新旧《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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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旧噪声污染防治法修改对比表2018年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版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 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 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 社会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 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 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 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 象。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

2、在工业生产、 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 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超过噪 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的 环境 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环境 噪声 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 排放标 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 象。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 噪声污染的防治。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 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环境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 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 律的规定。第四条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 防控、分类

3、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 则。第四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 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 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 施。第五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并采取有利于声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 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规划 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 施等内容。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 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改 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 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防止 或者减轻环境

4、噪声污染。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 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 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 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 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 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 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 作。第六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

5、主管部 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 理。第八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 铁路民航等主管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 等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在各自的职 责对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 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

6、检举和控告。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 务,并有权对造成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 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的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 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 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 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 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 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 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和知识的宣传。第八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

7、声污染防治的科 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 普及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 学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开 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 治专业技术和普通及防治环境人才培养,促 进噪声污染的科学知识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第九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十二条对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方面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按 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十三条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8、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 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 接协调。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 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 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 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第十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 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 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 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 区域;,并进行管理;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 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 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 声敏感

9、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 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十五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 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 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辰动控制标 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 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 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 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 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

10、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 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 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 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 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 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 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 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 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 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七

11、条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 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 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 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 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 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 治内容。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 依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 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 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十九条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根据国家声 环境质量

12、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 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 划设计要求。第二十条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 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 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米取有 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 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 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 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 和公众等的意见。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 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

13、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 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 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 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规定环境 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 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 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 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 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

14、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 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 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 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 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 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 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 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 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 情况的调查、监测。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 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

15、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 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 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 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 国家规定要求,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 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 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 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弟十八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 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

16、排 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 治,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 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 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 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 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第二十六条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 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 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 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 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 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十八条国家对环

17、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设备实 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 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 禁止进口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须在国务 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 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列 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第二十七条国家对环境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 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 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发展改革部门应当 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生产、禁 止出售、禁止进口的环境确定噪声污染严重 的工艺和设备尊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 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

18、、销售者或者进口者必 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 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进日使用列入前款规 定的名录中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 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第十九条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 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 关应当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八条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 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 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

19、措施及时整 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 噪声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环境噪声监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环境噪声监测结 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 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 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 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检查部门、机构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 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 其他环境负有噪声污染防治

20、工作的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 管辖范围内对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 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检查者应 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 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应当 为被人员对现场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 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条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 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 具和物品。第二十 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

21、管理职 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 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 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 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 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 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 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第三十二条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 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 宁。第三十三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 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 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

22、制性规定,并 提前向社会公告。第三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四章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 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第三十四条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 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 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 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 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

23、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 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 污染的技术资料。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 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 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第三十五条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 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 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 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 的,应当米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排放工业噪声污染的工业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

24、效措施, 减轻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 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 许可证排放工业 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 污染防治。弟一十八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能产生环境噪 声污染的工业设备,应当根据声环境保护的 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逐步在依法 制定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噪 声限值。前款规定的工业设备运行时发出的噪声 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予以注明。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 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

25、点排污单 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三十八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 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七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 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九条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 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 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 施

26、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 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 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 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 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 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 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 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 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四十一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 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

27、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 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 适时更新。第四十二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 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 责。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 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 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 民。第四十二条

28、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 施工作业和,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 产工艺上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 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必须 有县级以上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有 关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 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或者地方人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或者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 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五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 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 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

29、围生活环境的声 音。第四十四条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辆、 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 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 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 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 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 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 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第四十六条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 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

30、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 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 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 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 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 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 案。第三十二条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超过规定的噪 声限值的汽车。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 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 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 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 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 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

31、鸣、疾驶等方 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 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 良好,防止噪声污染。第三十四条机动车辆在城市市区范围内行驶,机动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 驶经或者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时,必须按 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 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辆,在J城市市区范围内| 行驶,机L动 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铁路机车 驶经或者进入车辆、城市市区、疗养区时, 必须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 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 置。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

32、行非紧急任务时, 禁止使用警报器。警车、消防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抢险车 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 器,必须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 在非执行紧急任务时,禁止,不得使用警报 器。第三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 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 动车辆行驶和禁止其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 时间,并向社会公告。第四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 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城市市区区域声环境保 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和禁 止其使用剌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并 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 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第二十六条建设经过已有的噪声敏

33、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 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设置声屏障或 者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 施。第二十七条在已有的城市交通干线的两侧建设噪声 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 影响的措施。第二十八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航 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 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第五十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站场、港口、码头、 航空港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 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 响污染。第二十九条穿越城市居民区、文教区的铁路,因铁 路机车运行造成环境

34、噪声污染的,当地城市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采 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 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 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 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 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 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条除起飞、降落或者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 民用航空器不得飞越城市市

35、区上空。城市人 民政府应当在航空器起飞、降落的净空周围 划定限制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区域;在该 区域内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 当采取减轻、避免航空器运行时产生的噪声 影响的措施。民航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二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 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 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 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 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 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 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 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 标准要

36、求。第五十三条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 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第五十四条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 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 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 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 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 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 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 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报送。第五十五条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

37、的市、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 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 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 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六条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 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 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 噪声污染。第五十七条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 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

38、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 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 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八条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 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六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 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 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 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 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二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内,因商

39、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 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拥有 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 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第六十条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 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 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 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 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第四十三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经营中

40、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 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四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 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 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 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 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四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 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 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 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 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第四十六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

41、庭 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第六十一条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 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 染。第六十二条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 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 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 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 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 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三条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 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 招揽顾客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 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六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在噪声 敏感建设物建筑物集中

42、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 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 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应 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 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 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 安机关的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 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 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 理。第六十五条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 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 污染。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

43、产生噪声对周围 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 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 室内娱乐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 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 防止噪声污染。第四十七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 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 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 噪声污染。第六十八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 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 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 施,防止、减轻避免对周围噪声污染。第六十七条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 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 况以及采取或者

44、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 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 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 和建筑隔声情况。第六十八条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 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 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 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 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要求。第六十九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 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 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第七十条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 噪声扰

45、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 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 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 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 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 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 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 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罚款。排匕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 本法第二十一排放环境

46、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 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阻挠监督簪理 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接受监 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负有噪声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 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 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47、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 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产、销售 进口禁止生产、销售、进口的设备超过噪声 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 合主管市场监督管理

48、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 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 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指定的部门 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对 顶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 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 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

49、责令改正,并处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 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 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 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 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 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 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 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当地公 安机关批准,进行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活动 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 处以罚款。第七十

50、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 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 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 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 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 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 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

51、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 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 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

52、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 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 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 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 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的。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 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 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 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 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53、:(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 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 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 施工作业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 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 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 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 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 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 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

54、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辆 不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当地公安机 关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机动船舶有前款违法行为的,由港务监 督机构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 款。铁路机车有第一款违法行为的,由铁路 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 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 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 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 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 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

55、。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 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 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 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 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 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 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 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 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 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 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 少振动、降低

56、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 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 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 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 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 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 送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 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 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57、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 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 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 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 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 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58、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 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 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 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 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 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T 公安机关,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 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对个人可以并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 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 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

59、在公共场所组织 或者开展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 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 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 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 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 条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 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 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 干扰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 噪声污染的。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

60、发经营 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 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 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 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 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 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五力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 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 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 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 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

61、弟六十一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单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 予处分。弟六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 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 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

62、以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第八十六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侵害的单位和个 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 侵权人依法赔偿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环境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人民调解处理;委 员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 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 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 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 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 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 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 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 活环境辐射噪声。(二)“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 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 的建筑物。(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 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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