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 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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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 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 复婚登记;所指的婚姻登记证件,包括婚姻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 明、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解除夫 妻关系证明书。第三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依照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进行登记。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全省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主 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五条宣传、卫生、公安、司法、劳动、计划生育

2、等有关 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配合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宣传婚姻法规,搞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第二章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 政府。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法出具婚姻关系证明;(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四)宣传婚姻法规,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五)指导婚姻家庭服务组织的活动。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配备由民政部门工作人 员担任的专职婚姻登记管理员。婚姻登记管理员须由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 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没有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 书的,不能承办婚姻登记工作。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员办理婚姻登记,必须持证上岗,忠 于职守,依法办事。婚姻登记管理员有权拒绝办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第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婚姻登记统计报告制度, 每6个月向上一级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报告一次统计情况。第三章结婚登记第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结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 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户口本或者户籍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本人户籍

4、所在地村(居)民委员 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应持所在单位团以 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四)离过婚的须提交离婚证件;(五)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须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不在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须加盖乡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 印章。劳动教养人员申请结婚登记,除提交原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 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外,还须提交劳动教养管 理机关出具的结婚准假证明。缓刑人员、假释人员,还须提交人民法院的判决或监狱管理 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十二条离开户籍所在地,并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人 员(以下简称“暂住

5、人员”),在暂住地申请结婚登记时,除按第十 一条一款执行外,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暂住地村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第十三条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提交双方合影免冠半身2寸 照片3张;实行婚检的地方,还需提交男女单人免冠1寸照片1张。第十四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需要了解的情况,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不得隐瞒真实情 况。第十五条婚前健康检查证明由县级以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指定的具备婚检条件的医疗单位出具。婚前健康检查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 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扩大婚检项目。第十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

6、查,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登记,发给结婚证。对离过婚的,收回并注 销离婚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起,夫妻关系即确立。第十七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一)男不满2 2周岁,女不满2 0周岁的;(二)非自愿的;(三)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麻疯病或者性病未治愈的,以及患有法律规定的 其他禁止结婚或者暂缓结婚的疾病的。第十八条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 得所需证件的,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查明,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 以登记。第十九条在本地出生无户籍的,应持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 本人出生证明和所在单位

7、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方准予登记。第四章离婚登记第二十条当事人自愿离婚,须双方共同到一方户籍所在地 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申请时,须提交下列证件:(一)户口本或户籍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结婚证件;(四)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现役 军人须提交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介绍信;(五)离婚协议书;(六)男女单人免冠半身照片各1张。第二十一条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 登记时,除按第二十条执行外同时还须提交暂住证和暂住人员所在单 位或者暂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第二十二条离婚协议书应包括下列内容,并须双方签名。(一)双

8、方自愿离婚的意愿;(二)双方离婚的原因;(三)对子女抚养的协议;(四)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五)财产及债务处理的协议。离婚协议须有利于保护妇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后,应进 行调解。经调解双方仍坚持自愿离婚。并在子女抚养、财产和债务处 理上达成协议的,方准予登记。第二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进行审 查:(一)证件是否有效;(二)双方当事人对协议是否自愿,是否有利于保护妇女儿 童的合法权益;(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四)双方填写的申请书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确系自愿。第二十五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自受理离婚申请之日

9、起3 0 日内,对符合离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收回并注销结婚 证件。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第二十六条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一)一方要求离婚的;(二)双方要求离婚,但对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 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未达成协议;(三)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 行为能力的;(四)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五)女方在怀孕和分娩后1年内非女方主动提出的。第二十七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论是双方自愿或者一方要求离婚 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二十八条 离婚当事人双方恢复夫妻关系的,按照结婚登记

10、的 程序办理。第二十九条离婚当事人一方不按离婚协议履行应尽义务的,另 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自愿变更协议的,须双方共同到原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 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协议。第五章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关系证明第三十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婚姻登记的材料应编写号 码,建立婚姻登记档案,长期保存。第三十一条婚姻档案的内容包括: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 收回并注销的结婚证或离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解除夫妻关系证明 书、离婚协议书、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及其他材料。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或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 本人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申请出具婚姻

11、关系证明。第三十三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当事人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为遗失或者损毁结 婚证的当事人出具夫妻关系证明书,为遗失或者损毁离婚证的当事人 出具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夫妻关系证明书,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与结婚证、离婚证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开展婚前教育,宣传计 划生育、晚婚晚育、婚前保健。计划生育部门凭结婚证发放生育证。第三十五条未婚人员因故申请出具未婚证明,应持所在单 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出生年月、婚姻状况的介绍信,向 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第三十六条 开办婚姻介绍机构,须向县级以

12、上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婚姻介绍许可证,并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注册登记,方可开展服务。第三十七条有配偶的当事人重婚,其配偶不控告的,婚姻 登记管理机关应向检察机关检举。第七章罚则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婚姻登记管 理机关予以处罚:(一)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责令 其分居,视情节轻重处以1 0 0 2 0 0元罚款;(二)符合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 者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限期 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可处以1 0 0 2 0 0元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婚姻登记管理

13、机关应撤销其 婚姻登记,宣布其婚姻登记无效,收回婚姻证件,对当事人处200 3 0 0元的罚款;(四)为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出具虚假证件或者证明的,婚 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没收其虚假证件,对直接责任人处2 0 0 - 3 00的元罚款,可建议其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撤销其婚 姻登记,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对损毁、涂改、伪造婚姻档案的责任人员,依照 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罚。第四十一条 妨碍婚姻登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打击 报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

14、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擅自印制、伪造婚姻 证件,或者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 员办理婚姻登记的,或者对婚姻当事人敲诈勒索的,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 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公民同外国人申请结婚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我省居民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婚姻登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

15、办理。我省居民同华侨及澳门、香港地区居民(不包括持有英国 本地公民护照或者其他国家护照的长住香港的中国血统外籍人)申 请婚姻登记,由自治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民政 部门办理。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婚姻登记,或者申请婚姻出证,应 交纳申请婚姻登记证件工本费、档案管理费。收费标准由省民政、财 政、物价部门制定。办理婚姻登记,严禁附加收费。第四十六条婚姻管理所需费用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婚姻 登记收费应用于婚姻管理业务建设和开展工作的需要。严禁挪作他 用,并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第四十七条 婚姻登记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 制。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可依照婚姻登记管理 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当地民族婚姻登记管理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 或者补充的限制违法婚姻产生的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 9 9 7年2月1日起施行,1 9 8 7年省 政府批准省民政厅发布贵州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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