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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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追偿权的审理思路: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

2、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最高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

3、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二、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范

4、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担保数额则仅表现为担保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并不完全等同于担保范围。有的担保合同,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担保数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则担保人仅在约定的担保范围、数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则各担保人都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但是抵押人和出质人仅以抵押物、质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债权上保证和担保物权共存的情况下,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在处理上应当有所区别。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

5、保证责任。”保证肯定是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提供,而物的担保,既可能是第三人所提供,也可能是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当物的担保为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时,要求债务人首先用自己提供的财产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当物的担保是由第三人提供时,也就是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能够得以充分的实现而设定了双重担保时,担保法解释对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作了限制性解释“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具有一种选择权,即可以斟酌对自己有利的方式,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是行使担保债权,而非必须先行使担保

6、物权。三、注意区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起诉权并不消灭。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间性质属于除斥期间,是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担保期间届满,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实体权利归于消灭,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以及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诉讼中,担保人经常会就此提出抗辩,同时由于这三者在保证、物的担保的不同情况下相互之间的关系并不相同

7、,因此在审判中必须充分注意三者的区别与联系。1、注意区分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与主合同的诉讼时效间的关系。可从以下三点来把握:第一,注意审查是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无论从债权人角度,还是从法院审判角度,均应当首先从保证期间入手。因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虽然均是要求债权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一段期间,但保证期间通常短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债权人虽然可以起诉保证人,但保证人最终将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注意审查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指出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一般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

8、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连带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为债权人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第三,注意审查主合同诉讼时效是否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虽然主合同与保证合同是两个各自独立的合同,但两者之间具有密切关系,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会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产生影响。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断是否导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问题上,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是不同的。在一般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首先向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不能直接单独起诉保证人。一旦债权人以上述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保

9、证期间的作用消灭,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发生作用,保证债权的诉讼时效亦同时中断。而在连带保证责任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与一般保证责任相比,连带保证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一旦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制度开始起作用,并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问题。无论对于主合同还是保证合同均应一律对待,主合同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应当同时中止。2、注意区分担保物权与当事人约定或登记机关登记的担保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担保物权在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抵押权、质

10、权、留置权。由于留置权是在债务人不能履行之后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出,其设立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一般不产生以上问题。一般来说,当事人在签订抵押或质押合同时,约定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的情况比较多。抵押登记机关在办理抵押物登记中,强制性登记抵押期间的情况也比较多。这些抵押期间或质押期间,统称之为担保期间。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约定或登记的担保期间并不能消灭担保物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质权可以因抵押权、质权的行使而消灭,可以因所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也可以因抵押物、质物的灭失而消灭,但并不因担保期间而消灭。担保法解释也认为,担保期间“对抵押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个规定否定了担保期间可

11、以消灭担保物权。另外应当注意的是,担保物权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尤其是主合同诉讼时效完成对担保物权的影响。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完成,仅发生债权胜诉权消灭的后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由于债权不消灭,所以并不导致担保物权的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除了法定的消灭方式外,就可永远存在,担保物权也可以因一定期间的经过而消灭。担保法解释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作了限制性的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表明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后,担保物权人应当在两年内行使担保物权,超过期间行使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但这里的不予支持并不是因

12、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完成,而是因为担保物权人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权利。四、其他应注意的问题例如涉及到担保公司对债务人的继承人是否有追偿权,如果该继承人放弃了对债务人的继承权,则以债务人的遗产为限,担保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如果该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权,则担保公司有权向该继承人行使追偿权。 又如,某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银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 N 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如在贷款手续发放至上述手续办理期间回购条件成立,银行不必向担保公司移交上述文件资料,亦不影响担保公司的回购责任的履行,担保公司按照已签署的协议承担由此产生

13、的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案例一: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南路10 号中原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王皓。委托代理人刘海、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斌,男,汉族,38 岁。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里,男,汉族,25 岁。被告郑江波,男,汉族,31 岁。2005年 12 月 1 日,原告与朱勇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 元提供担保;朱勇必须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当银行按照保证合同规定向原告索赔,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朱勇垫款向银行支付后,对朱勇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有绝对的追偿权;原告有权

14、自垫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勇收取利息;原告向朱勇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原告与朱勇、郑江波于2005 年 12月 1 日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郑江波愿意就原告与朱勇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自 200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1年 12月 31日。2005年 12 月 8 日,原告按照委托保证协议书的约定,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 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

15、、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郑州市商业银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2005 年 12 月 8 日,朱勇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朱勇从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借款40 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06年1月 13日至 2008年 1月 13日,借款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4.8 (月);未按期还款,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对逾期的借款在逾期期间按7.2 (月)计收罚息。2006 年1月13日,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取得了40 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朱勇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

16、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2008 年 8月 21日,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勇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4672 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 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得知朱勇已死亡,故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朱勇的起诉,同时向法院申请追加朱勇的继承人朱斌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朱斌参加了本案诉讼。另查明,朱勇于2006 年 7 月 4 日死亡,其所留遗产房屋一套(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45 号院 2 号楼 4 单元 38 号,产权证号为9801114629 ),由被告朱斌继承。庭审中,被告朱斌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认为,

17、原告与朱勇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及原告与朱勇、郑江波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 2008 年 8 月 21 日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朱勇偿还了借款本金 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 4672 元、逾期还款利息2112 元。 因朱勇死亡,被告朱斌 继承 了其遗产,并表示不放弃继承。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在其继承遗产的范

18、围内偿还原告向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垫付的借款本金2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 2336 元、逾期还款利息 1224.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朱勇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对朱勇追偿;有权自垫款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朱勇收取利息;朱勇无条件地向原告清偿全部垫付款项、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损失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斌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垫付款产生的利息 7054.4元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15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江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朱勇、郑江波所签

19、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江波提供反担保的保证担保范围为:1、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朱勇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 2、委托保证协议书中约定的朱勇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郑江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郑江波辩称其未见过信用反担保合同,不认识朱勇、朱斌,对其是否在该合同上签名记不清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8月 21日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朱勇在郑州市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朱勇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其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也即是2008 年 8月 22 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0 年 8 月 20 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因立案中的管辖问题,当日本院未予受理。原告于当日,也即是2010 年 8 月 20 日立即向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反映,并要求处理。 2010 年 8 月 23日,中共郑州市委政法委员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办立案,并要求于 2010 年 9 月 24 日前处理解决。2010 年 9 月 18 日,本院正式对该案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21、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 年 8 月 20 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时开始计算。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朱斌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朱斌应否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以朱勇、郑江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诉讼中,原告得知朱勇死亡,故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朱勇的起诉。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

22、限。本案中,被告朱斌作为朱勇的继承人继承了朱勇的遗产,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朱斌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朱斌对此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朱勇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朱勇垫付的银行借款本金40 000元、贷款期间的利息 4672 元、逾期还款利息 2112 元、垫款期间的利息7054.4元(垫付款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

23、贷款利率自2008 年8 月 22 日计算至 2010 年 8 月 20 日)、律师代理费 2315 元,合计支付 56 153.4元。二、被告郑江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1200 元,由朱斌、郑江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例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1969 年 3 月 25 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郑州高新技术

24、产业开发区长椿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中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2008 年 6 月 25 日,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起诉到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光明偿还担保款项本息共计2837933.15 万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刘光明按同期银行利率偿付自2008 年 6 月 13 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l0 月 23 日,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十台混凝土搅拌车购车合同,单价36.7 万元,每台首付12.06 万元,合同总价值367 万元。该份合同未履行。同日,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了一份汽

25、车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ZZ5257GJBN3641W,数量 10 台,单价 40 万元,总价 400 万元,首付l20 万元,余款由银行按揭一次付清,交车时间为2007 年 11 月 12 日。 10 月 26日,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第十八条第 2 项约定:抵押人声明与承诺如下:抵押人已仔细阅读并完全了解和接受本合同的内容,抵押人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是自愿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第十九条约定:一旦抵押人未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声明、承诺或义务,贷款人

26、即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第三十五条项下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2 项约定:借款人有义务依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第三十四条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1、借款人未足额还款;3、借款人在任何方面未能实现或遵守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或违反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责任或义务;5、就抵押人而言,发生了本合同第十九条项下的任何事件。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上条所述任何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施: 3 、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第三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

27、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住所地。合同附表一约定:贷款期限为36 个月,贷款金额为280 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抵押人自愿将价值400 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该个人贷款合同落款处载明:贷款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为刘光明,抵押人为刘光明。同日,被告刘光明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贷款申请书、抵押人承诺书、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表明因其拟购买宇通公司搅拌车,特

28、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承诺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同意授权银行将其在该行开立的银行帐户上的款项直接划到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20 万元首付款。 2007 年11 月,长沙通宇公司将10 台车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10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显示每台车售价为36 2 万元。被告刘光明未按约定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2008 年 4 月 8 日,应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与被告刘光明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出具(2008) 湘长蓉证内字第845 号公证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

29、具体、明确。2007年,中国光大银行( 甲方 )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乙方 ) 与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丙方 ) 签订了编号为工程机械 (2007)020 号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 ,该协议约定:本工程机械合作网由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及各分支机构、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及相关分支机构组成。乙方同意将甲方郑州纬五路支行作为其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的主办银行并开立一般账户和保证金账户。甲方为购买乙方所生产或销售的机械产品且符合甲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乙方须在甲方经办行按揭贷款发放前,将该买卖合同项下所售商品的发票及丙方分别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

30、担保承诺函指定专人负责送达( 或寄达 ) 甲方经办行。如按揭工程机械的车辆牌照、抵押登记及公证所涉及的资料和手续未能及时送达和办理( 具体所缺手续或资料以“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所列为准) ,乙丙双方在前述回购担保函中书面同意甲方可以先行发放按揭贷款,上述手续须在放款后60 日内办理完毕并将材料送达甲方。在贷款发放后至手续办理完毕前如果发生回购行为,不影响乙方和丙方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并由乙方和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丙方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甲方经办行出具的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为准

31、。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7年 6 月 25 日起生效至 2008 年 6 月 25 日止。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 如因原告客户 ( 即借款人刘光明 ) 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

32、自银行贷款发放45 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关资料,如在贷款手续发放至上述手续办理期间回购条件成立,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不必向原告移交上述文件资料,亦不影响原告的回购责任的履行,原告按照已签署的协议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全部经济损失。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2008 年 4 月 15 日,根据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的委托和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律师函,函告刘光明,请其在接到本函件后5 日内,立即按

33、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 2008 年4 月16 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刘光明发放贷款280 万元,被告授权将上列贷款金额转入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的银行帐户。 2008 年 5 月 31 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在2008 年 6 月 3 日前将回购款项划汇至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2008 年 6 月 2 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催收函,称其截止2008 年 6 月 2 日,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

34、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要求其于6 月 3 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如其未按上述要求偿还全部款项,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将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办理。后被告刘光明未按时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 年6 月13 日,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83.793315万元,其中本金280 万元,利息3.79331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按揭经销商,罗群为该公司总经理。罗群在庭审作证时向法庭证实:被告刘光明签订购车合同当时,罗群作为汽车销售商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光明所有客户

35、购车如需在光大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应由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打包价为40 万元,包括 36.2 万元车价款、 5000 元担保费、5000 元运费、 2.8 万元保证金。担保费和保证金交给了原告,运费交给了送车人。长沙通宇公司 2008 年 7 月 17 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在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签订汽车销售合同时,明确告知刘光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光明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刘光明按要求提交了银行所需的贷

36、款资料,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刘光明的贷款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被告刘光明与长沙通宇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刘光明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长沙通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10 台车辆交付被告,并向被告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予以接收。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明未按合同约定会同贷款

37、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原告根据其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就被告的上述借款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承诺:原告同意为客户刘光明的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保证,并同意在满足上述协议中规定的回购担保履行条件时,按照上述协议的规定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如因客户( 即借款人刘光明 ) 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未能及时办理及资料未能及时送达,原告同意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先行发放贷款,并承诺自银行贷款发放45 日内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并补齐相

38、关资料,否则愿意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分行纬五路支行在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上加盖“工程机械贷款业务回购担保确认专用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在被告刘光明未按合同约定 会同贷款人或委托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的情况下, 原

39、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予以接受,原告和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债务人( 刘光明 ) 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在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同时,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也委托并授权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齐放、彭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律师函,函告刘光明:请其在接到函件后5 日内,立即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提交相关资料,否则银行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其违约责任。在收到原告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之后,2008

40、 年 4 月 16 日,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放了280 万元贷款。贷款发放45 日后,被告刘光明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于 2008 年 5 月 31 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机械回购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为清偿借款人刘光明所欠贷款本息。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一旦发生合同约定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鉴于截止2008 年 6 月 2 日,被告刘光明未按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向被告刘光明发出催收函,

41、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其于6 月 3 日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刘光明仍未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2008 年 6 月 13 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履行了回购担保责任。在被告刘光明收到律师函后,其在明知应当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将借款合同项下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送达有关资料的情况下,故意拖延不予办理。在其收到催收函后,明知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严重后果,仍不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原告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了其所欠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贷款本息,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刘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

42、使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 原告根据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的承诺,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原告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担保追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偿还了贷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光明的追偿权。 原告主张利息应从 2008 年 6 月 13 日起计算, 因原告于 2008 年 6 月 13 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 本息 ,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 2008 年 6 月 14 日计算。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

43、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担保款项人民币 283.793315 万元 ( 本金 280 万元,利息 3.793315 万元 ) 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2008 年 6 月 14 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长沙通宇公司与被告刘光明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每台车价款为40 万元,其中包括2.8 万元保证金,十台车共计28 万元,因28 万元保证金已由被告在支付首付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故28 万元保证金应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283 793315 万元担保款项中扣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

44、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即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其拖欠贷款人的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对债务人即被告刘光明的追偿权,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合作协议”,被告不知情,对被告无拘束力,不能对抗被告。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

45、、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议”,为借款人( 被告刘光明 ) 提供了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借款人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即回购条件成立时,履行了回购担保义务,依法取得担保追偿权。根据担保法及其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即成立。并且被告在与“三方合作协议”当事人一方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沙通宇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时,长沙通宇公司业务代表明确告知被告刘光明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宇通重工的搅拌车,需由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刘光明表示要求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郑

46、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提供担保,因此,被告刘光明对原告为其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应当是明知的。另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也应当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所签合同标的不是 400 万元,而是 367 万元,第二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诉称的 280 万元贷款的发放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符,因被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调取的被告提供的贷款资料均证实被告与长沙通宇公司履行的是标的为总价款400 万元的合同而不是总价款为367 万元的合同,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故被

47、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公证书”证明贷款人主体是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借款人是以400 万元的资产作为抵押贷款,本案无担保人,因本案保证合同的成立是依据原告向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而在原告与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并非依据个人贷款合同和“公证书”,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担保贷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替被告归还借款的凭证,原告不能取代贷款人的地位,因原告提交的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系由银行出具的证明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

48、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所举证据不真实且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真实,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项人民币二百五十五万七千九百三十三元一角五分及利息 ( 自二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49、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零四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刘光明负担。宣判后,刘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违法办案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的外,另查明,因刘光明对原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 年 8 月 1 日作出( 2008)开民初字第975-1 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光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刘光

50、明上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08年9月 23日作出( 2008)郑立民终字第658 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刘光明的上诉。本院(2008)郑立民终字第658 号民事裁定最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监字第111 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立工程机械金融网的合作协议、长沙通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罗群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沙新胜支行出具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在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之后,即取得对上诉人的追偿权,故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违法办案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04 元,由上诉人刘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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