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服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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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名稱:船員服務規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第一章總則第 1 條本規則依船員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船員:指船長及海員。二、甲級船員:指持有交通部核發適任證書之航海人員、船舶電信人員及 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三、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交通部認可之船員。四、實習生:指經交通部核准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五、見習生:指經交通部或當地航政機關核准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 員。六、當值航行員:指在駕駛臺擔任航行、錨泊或在港當值之艙面部門甲級 船員。七、當值輪機員:指擔任輪機當值之輪機部門甲級船員。八、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
2、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第二章資格第 3 條船員應持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服務手冊。第 4 條船員在國外醫院體格檢查者,其證明書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所屬船長簽證。第 5 條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 當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航海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航海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
3、航海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相 當科學生。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 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當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 習之輪機或相當科學生。 (三) 交通部甲級船員訓練班輪機科結業者。 (四) 僑居國內就讀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相當系科、公私立高級海 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相當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相 當科學生。第 6 條輪值艙面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在港時擔任當值,從事船舶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事宜
4、,必要時須協辦事務部門工作。第 7 條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一、海事院校航海、輪機或相當系科畢 (結) 業者。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相關科系畢 (結) 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 長考核合格者。三、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任見習生期滿經船長考核合格者。四、曾任甲級船員者。五、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二年以上者。六、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者。七、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八、曾在有營利事業登記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 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者。九
5、、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 (大廚、二廚、廚工除外) 之海 員者。十、服務公民營工廠或船舶修造廠二年以上技工,其工廠或船舶修造廠具 有修理總噸十以上船舶能力,有工廠登記並有紀錄者。十一、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者。第 8 條具有前條各款或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相關職務之乙級船員:一、乙級船員訓練班結業者。二、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 面或機艙服務資歷一年以上者。三、經當地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 見習生滿六個月並經船長考核合格者。四、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者。五、曾任漁船普通船員
6、資歷滿一年以上者。六、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第 9 條見習生應年滿十六歲,但不得超過五十歲,其在船見習期間不得超過二年。見習生在見習期間視同海員。第三章職責第 10 條船員對於船員服務手冊內所載之船員服務守則,必須切實遵行。船員服務守則如下:一、恪遵政府法令,不得有危害國家利益或安全之行為。二、維護航行安全,不得有危害人命或船舶貨物之行為。三、確保船舶功能,不得有毀棄設備或損壞屬具之行為。四、嚴守管制法規,不得有私載客貨或非法走私之行為。五、服從上級指揮,不得有違抗命令或強暴脅迫之行為。六、切實執行職務,不得有怠忽職責或擅替值勤之行為。七、遵照船上規定,不得有擅自離船或逾限回
7、船之行為。八、依法接受傳詢,不得有隱瞞不報或虛偽陳述之行為。九、善保船員證件,不得有塗改毀損或謊報遺失之行為。十、培養高尚品德,不得有鬥毆賭博或酗酒吸毒之行為。十一、誠信履行契約,不得有非分要求或失信違約之行為。十二、守法負責盡職,不得有應為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行為。第一節通則第 11 條海員請假應以書面報告主管轉請船長批准或派員接替後,方得離船,因傷病必需離船留岸醫治,由船長核准後報告雇用人。第 12 條船舶在航行時或錨泊中船員均應依規定按時輪值,各當值船員,非經主管許可,不得擅離職守。交值時,在接替者未接替前,仍應繼續工作,並即報告主管處理,如情形嚴重者,則報請船長議處。第 13 條船舶停泊
8、港內時船員均應依規定輪值,其留船人數應足以應付緊急狀況,以防意外。各部門海員未得其主管及船長之許可,不得離船。船長准假人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依船舶之需要決定之,已准許離船之海員應於規定時間前回船。第 14 條全體船員對船上按期舉行之求生、滅火及各種安全演習均應參加。演習後,應分別記入航海日誌、輪機日誌及電信日誌,以備查考。第 15 條船舶各部門主管及各級海員發現船上有未經報明之貨物時應立即報告船長處理。該項貨物為違禁品或有致人命、船舶或貨載受損害之虞者,船長得將該貨物投棄。第 16 條船上應備有船員訓練及考核紀錄簿以備查考。第 17 條船上應備船史,記錄船舶自建造至停止使用之重大修繕改裝、
9、重要人事變遷及其他重要事件。第 18 條船舶遇緊急事故時,各級海員應服從船長之指揮,協力搶救,不得擅離職守。船長於情況嚴重時,應發送緊急或遇險求救電信,並設法報告雇用人或其最近之代理人。第 19 條船舶遇難已至無法挽救,船長依法下令放棄船舶時,海員應就棄船部署,立即從事各項求生工作。船上救生艇筏,非經船長命令,不得擅行放下。救生艇筏使用之輕便無線電設備,應由指定人員攜帶,隨同船長行動。第 20 條船員職責,本規則未規定者,依雇用人之規定。第二節船長第 21 條船長依法指揮全體海員、旅客及在船任何人,並管理全船一切事務,及負維護全船生命財產安全之責任。第 22 條船長對全體海員負考核及訓練之責,
10、經發現其工作或行為足以妨礙航行安全與紀律時,得先行停止其職務,必要時得在適當地區遣返,並即報告雇用人。第 23 條船長為明瞭本船一切情形,並保持其良好狀態,應注意辦理下列事項:一、負責保管依法規或公約規定應具備之文書及裝載客貨之各項文件。二、督導各級海員工作。船上如載有旅客,每日應巡視客艙一次。三、隨時查閱航海日誌及有關紀錄簿等,並在其上簽署,有疏漏者,應即 查明更正。四、責成各有關部門依規定期限檢查核對各項設備屬具,並隨時督導檢查 船體內外各部。第 24 條船長應保持船舶具有充分之部署與任務編組,能適應各種情況,以確保船舶安全並保護海上環境。第 25 條船長於航行曲折之港灣或對水道情形不熟悉
11、時,得視實際需要僱用引水人,但船長仍須時刻注意該船航行情形,以策安全。第 26 條船舶不論航行或停泊,如遇有重大事件,船長應為適當之處理,並立即報告雇用人及航政機關。第 27 條船舶發生觸礁、碰撞及擱淺等海事時,船長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即為必要之措施:一、船舶受損部分及其受損程度。二、艙內、雙重底海水浸入情形及進水增加程度。三、船舶吃水及船外周圍之水深。四、各艙隔板及雙重底之損害情形。五、出險後安全泊地之選擇及適當航行之策劃。六、船內進水量至飽和點,船舶位置移動或翻覆之防止。七、船舶洩漏污染物質對海洋環境之污染。第 28 條船舶於入出港前,應向港口管理機關指定之電臺報告船舶位置、航向、航速、出發
12、港及目的港口名稱。第 29 條船舶所停泊之港埠發生傳染病時,船長應通告全船,限制海員、旅客上岸,並採取各項必要防制措施,以防傳染。第 30 條海員或旅客於航行中死亡時,船長應立即報告雇用人轉知家屬,其符合下列條件者,船長得將其屍體舉行海葬:一、船舶在公海上。二、死亡後經過二十四小時或因傳染病致死經消毒者。三、為維護衛生無法將屍體保存於船上或船舶入港之港口禁止船上停放屍 體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四、船上如有船醫應出具死亡證明書。船長將屍體海葬時,應舉行相當儀式及採取不使屍體浮起之措施,並將詳細情形記錄,儘可能為其拍攝遺照,剪留遺髮及保管財物送雇用人轉交其配偶或直系親屬。第 31 條船長遇有特殊事故不
13、能執行職務時,應即報請雇用人派員代理,船舶在航行中,應由從事駕駛之海員中職位最高之一人代理其職務。第 32 條船長交卸本職時,應將船舶航行或操縱之特殊性能、船舶及海員之管理等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及記入航海日誌內,並會同簽報雇用人。第三節艙面部門第 33 條艙面部門之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大副、船副、航海實習生。二、水手長、副水手長、木匠。三、幹練水手、舵工、水手。四、其他屬於艙面部門之海員。第 34 條艙面部門主管事項如下:一、船舶之運作及駕駛事項。二、船體、艙面設備、航海儀器、屬具之維護、修理及物料之申請與保管 事項。三、氣象之觀測及報告事項。四、艙面通信設備之使用及
14、保管事項。五、航路船位之報告及航海日誌之記錄事項。六、艙面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七、貨物裝卸之準備及督導事項。八、海圖及航海圖書之備置、修正與保管事項。九、輪機部門、事務部門 (旅客部門) 及電信部門之聯繫事項。十、醫療、一般行政及船員福利事項。十一、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十二、其他有關艙面部門事項。第 35 條當值航行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一、遵守航行規則,謹慎當值。二、遵照船長有關航行事項之指示,不得擅自更改。三、保持船長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時機急迫,得為權宜變更,但應即時 報告船長。四、注意天氣及海面狀況,遇突發事件,應即報告船長。五、夜間當值,應先簽閱夜更命令
15、簿。六、負責通信聯絡,並應即報告船長。七、錨泊或停泊時,應注意天氣及附近海面情況。八、交值時,應將船舶運作情形,所受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九、當值時一切有關事項應翔實記入航海日誌。十、其他上級主管交辦事項。第 36 條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考核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二、查核各項物料及艙面設備屬具供應保養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督使用 。三、指導求生、滅火及其他各種演習,並負責有關設備之維護。四、記錄並保管航海日誌、設備目錄、屬具目錄、裝卸貨物有關文件及其 他應由大副保管記錄之文書。五、
16、船舶進出港及錨泊時,應於船首或指定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 揮海員執行其職務。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 或特種貨物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各級海員,並會同各部門主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 或貨物。八、隨時注意船內衛生環境,負責海員或旅客傷病之處置。九、船舶接受各項檢查時,率同有關人員準備各項文書並按規定辦理。十、安排船體及艙面設備之檢修、維護及保養,督導艙面部門及事務部門 之清潔並分派海員工作。十一、訓練、指揮及考核航海實習生。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副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 項。大副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
17、作業狀況及航行慣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第 37 條船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保管、校驗船上航海設備與儀器及保管、修正海圖與航海有關之書冊 、圖表。二、船舶進出港或錨泊時,應於船長指定之部位值勤,遵照船長命令,指 揮海員執行其職務。三、船舶停泊時,遵照船長命令當值;船舶裝卸貨物時,監督裝卸作業。四、保管並記錄航海摘要日誌、磁羅經自差簿、航海儀器紀錄簿及填寫正 午報告表。五、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八
18、、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一般行政事務。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 、淡水儲量報告船長。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十二、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船副負責及上級交辦之事 項。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船副者,其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船舶未配置船副時,其由船副辦理之事項,由船長指定人員辦理之。第 38 條水手長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督率艙面部門乙級船員工作。第 39 條副水手長、木匠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錨機及艙面機具保養維護,物料、工具、燈具之保管維護,貨艙通風
19、口之封啟及水櫃之查驗。每日並應將測水情形報告大副。第 40 條幹練水手、舵工、水手,應於船舶航行時擔任操舵、瞭望或船舶在港時擔任梯口當值及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或水手長之命,負責船體內外、艙面機具、住艙之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擔任航行當值職務。第四節輪機部門第 41 條輪機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輪機長、大管輪、管輪、輪機實習生。二、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副機匠、銅匠、電匠、泵匠、冷氣匠。三、其他屬於輪機部門之海員。第 42 條輪機部門主管事項如下:一、主機、輔機、鍋爐、電機等之操作、運轉、維護及修理事項。二、艙面機械之維護及修理等相關事項。三、輪機日
20、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目錄、屬具目錄及車鐘簿 等記錄、保管事項。四、滅火、防爆、防毒等設備之管理及檢修事項。五、油料、物料、備料及工具之申請、驗收與保管事項。六、船體內側屬輪機部門之保養、維護事項。七、輪機部門人員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八、船上安全及保全事項。九、其他有關輪機部門事項。第 43 條當值輪機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一、機艙控制室內主、輔機及鍋爐之自動遙控運轉操作,並監視各種儀表 指示燈保持正常。二、燃料、潤滑油、淡水及蒸餾水之適當供應,各壓力計、溫度計、水位 指示器保持正常,與循環冷卻水運行無阻。三、主機之運轉不得超過規定轉速,未經輪機長及駕駛臺之命令,
21、不得隨 意變更轉速。四、爐水應維持正常水位,強力通風壓力應適度調整,並保持鍋爐內之使 用壓力。五、機艙內部保持清潔。港內停泊及航行中之水應經過油水分離裝置處理 ,達排放標準並經船長核可後,方可抽排船外,以免污染海洋環境。六、船舶遭遇海浪以致主機打空車時,如無調速設備,應適當調整轉速並 密切注意與運用。七、各種機械運轉發出怪異聲音或發生任何不正常情況時,應即減低運轉 速度及作必要之緊急措施,並立即報請輪機長、船長及當值航行員協 助作適當之處置。八、輪機部門供應各部門之電源,應維持正常平穩之電壓,並避免電源中 斷。九、隨時保持警覺,並接受駕駛臺之命令,並採行適當措施。十、交值時,應將機器運轉情形,
22、所受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十一、當值時間內一切有關事項,應詳實記入輪機日誌。十二、其他上級交辦事項。第 44 條輪機長秉承船長之命,綜理輪機部門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與行為。二、負責管理輪機部門機械、設備、屬具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三、查核輪機部門所需油料、物料、備件供應保管情形,並負責請領及監 督使用。四、保管並監督所屬海員記錄輪機日誌、輪機摘要日誌、機器史略、設備 目錄、屬具目錄、車鐘簿及其他應由輪機長保管記錄之文書。五、督導所屬海員舉行求生、滅火等安全演習及緊急設備之操作與維護。六、依船長指示安排所屬海員執行輪機當值。七、
23、輪機部門與艙面部門協調聯繫事項。八、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輪機長負責及船長交辦之事 項。輪機長交卸本職時,應將本船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繼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第 45 條大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輪機長之命,處理輪機部門技術及行政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一、協助輪機長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及行為。二、負責整理機艙設備、屬具及備件清冊。三、負責及督導主、副機、鍋爐之運用、保養及修理。四、查核輪機所需各種油料、物料、備件、工具等之使用及保管。五、督導輪機部門之清潔及機械維護,並分派所屬海員工作。六、擬訂輪機部門維護計畫及各
24、項油料、物料、備件及工具之申請。七、船舶出航前,應查點輪機部門各級海員,查察有無私載旅客或貨物, 並將油料、淡水儲量報告輪機長。八、訓練、指導及考核輪機實習生。九、其他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大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大管輪交卸本職時,應將航行作業狀況及輪機特性詳告接任者,經管文書、圖冊及公物應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輪機長。第 46 條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上級主管之命,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責如下:一、協助大管輪從事主、副機、鍋爐及艙面機械之運用、保養及修理等工 作。二、負責發電機、舵機、冷凍機、油水泵、副鍋爐、淡水製造機、淨油機 等輔助機器之運用、保養及修理。三、負責船上水
25、質之檢驗與處理。四、船舶出航前,負責主輔機之暖機,並會同船副試驗舵機、校對船鐘及 試驗車鐘。五、測量燃油及各種潤滑油存量,核算後列表陳報輪機長。六、保管並記錄輪機摘要日誌及填寫正午報告表。七、其他依國際公約、法規、雇用人規定應由管輪負責及上級主管交辦事 項。船舶配置兩名以上之管輪者,各人職責由雇用人參照前項規定之。船舶未配置管輪時,由管輪辦理事項,由輪機長指定人員辦理之。第 47 條船舶進出港、啟航或錨泊時,所有輪機部門海員均應在指定部位備便及工作。第 48 條機匠長、副機匠長、機匠、電匠等,應依規定輪值當班,並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辦理輪機部門之事項。非經交通部核發當值適任證書者,不得
26、擔任輪機當值職務。第五節電信部門第 49 條電信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無線電子員、通用值機員、限用值機員。二、其他屬於電信部門之海員。第 50 條電信部門主管事項如下:一、電信設備之運用及維護事項。二、協助電子助航設備維護事項。三、無線電通信事項。四、氣象報告收發事項。五、電信部門物料之申請、整理保管及節用事項。六、電信部門各項日誌之記錄及報告事項。七、電信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及訓練事項。八、無線電設備、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之值守、操作及管理事項。九、電臺證照之保管及申換事項。十、其他有關電信部門事項。第 51 條電信人員秉承船長之命負責一切通信聯絡事宜。船舶未配置專任電信人員時,得依
27、規定由艙面部門甲級船員領有通用值機員適任證書者兼任之。第 52 條電信人員使用船舶電臺處理電信之順序如下:一、遇險通信。二、緊急通信。三、安全通信。四、有關無線電導航定位之通信。五、有關與從事搜救作業航空器聯繫之航行安全通信。六、有關船舶航行動態及發往氣象機構之氣象觀測報告通信。七、其他通信。第 53 條在航行區域內,船舶電臺抄收之遇險、緊急、航行安全電信、氣象報告及對船員之通告等,電信人員應迅即抄送船長核閱;遇氣候特殊變化時,並應遵照船長指示辦理。有關遇險、緊急或航行安全電信,電信人員應詳細紀錄於電信日誌內。第 54 條船舶經氣象機構指定辦理測候事項,電信人員應於航行中按時將艙面供給之氣象資
28、料報告指定之電臺,或收轉氣象機構。第 55 條船舶電臺互相通信時,應避免干擾臨近海岸電臺之工作,如海岸電臺要求停止通信時,應立即停止或更換頻率。第 56 條電信人員交卸本職時,應將經管機器、屬具、物料、表冊、密碼本及其他文件按冊點交,並會同簽報船長。第 57 條電信人員應遵守事項,本規則未規定者,依有關國際及本國電信法令之規定。第六節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第 58 條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一、事務長、事務員。二、醫師、護士。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客船得視需要報經交通部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部門海員除前項所
29、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整人員編制。第 59 條事務部門 (或旅客部門) 主管事項如下:一、船員薪津、伙食領發事項。二、船員、旅客膳食、茶水之供應事項。三、船員臥室、餐廳、客艙之清潔及衛生管理事項。四、船員、旅客患病處理及醫療事項。五、旅客客票之查驗及補票事項。六、旅客餐位、娛樂、宗教及新聞等事項之安排。七、旅客行李之安置及逾重行李之收費事項。八、貴重物品之保管,船上銀行及郵電之處理。九、輔導旅客參加求生、滅火演習事項。十、遇有海難時,照料旅客穿著救生衣及安排乘坐救生艇筏事項。十一、事務部門物料之請領及管理。十二、事務部門人員之管理、考核與訓練。十三、其他有關事務部門事
30、項。依規定不設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之船舶,前項所列有關事項由大副負責,並由其他指定之人員協助辦理。事務部門應秉承大副之指示辦理主管事項。旅客部門應秉承船長之指示辦理主管事項,但有關海員之事務應另協調大副共同辦理。第 60 條實施通用乙級船員制度之船舶,其通用乙級船員指下列各級海員:一、通用長。二、副通用長。三、通用員。四、副通用員。第 61 條輪值艙面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副或當值航行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在港時擔任當值,從事船舶清潔、保養及裝卸貨物之準備事宜,必要時須協辦事務部門工作。第 62 條輪值輪機部門之通用乙級船員,秉承大管輪或當值輪機員之命,於船舶航行及在港時擔任當值,協助輪機員從事主
31、、副機、鍋爐及艙面機械等之正常運作、保養維護及其他輪機部門有關事項。第四章僱用及管理第 63 條船員申請船員服務手冊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一份。二、船員資格證明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相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正本繳驗後發還) 。四、最近一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五、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檢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間之船員體格檢查 證明書。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許可證明書。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十年,時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船員在船服務未返國內港口者,應於其返回國內港口後七日內申請換發。第 64 條雇用人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內港口上船服務
32、、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者,使其於國內港口下船,應即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雇用人在國內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者,應於上船後七日內將其任職動態報送航政機關。船員僱傭契約終止,使船員於國外港口下船者,應於其返國後十五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雇用人在國外僱用船員,使其於國外港口上船服務時,應即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並於返國到達第一港口時檢送船員服務手冊、任職申請書、僱傭契約影本、出入境證明等證件,向該港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手冊。第 65 條雇用人僱用船員上船服務應簽訂書面僱傭契約,並報請航政機關核可
33、,僱傭契約修正或終止時亦同。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時,雇用人應將該船員送回臺灣地區原僱傭地。船員僱傭契約在國外終止而不能即行返回臺灣地區時,雇用人應事先以書面開具理由,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航政機關備查。第 66 條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服務經歷證明書。第 67 條經許可受僱於外國籍船舶之船員,應檢送雇用人之代表人或代理人所簽發之船員任、卸職認可申請書及護照或出、入境證明等文件,依下列之規定辦理海勤資歷之認可:一、船員因受僱、船員僱傭契約終止或船員職務變更,使其於國內、外港 口上、下船者,向航政機關申辦任、卸職認可簽證,並載入船員服務 手冊。二、未持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適任證書而任船員職務者,除應
34、檢送前款之 文件外,依其所持有之外國籍適任證書予以認可,並將外借資歷載入 船員服務手冊。第 68 條船員服務手冊記載事項有遺漏、錯誤或變更,船員應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改正,航政機關得通知船員送交船員服務手冊逕行改正,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 69 條船員自願放棄船員身分,應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原申領之航政機關廢止其船員身分,並註銷其船員服務手冊。船員申請恢復船員身分,應向原申領之航政機關辦理。第 70 條船員服務手冊遺失或毀損時,應填具申請書向原申領之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補發或換發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以原服務手冊效期為準。第 71 條船員受僱上船服務,於船舶停泊臺灣地區,應憑航
35、政機關所發已辦妥任職認可簽證之船員服務手冊及雇用人所送國輪船員隨船出入境簽證申請書,向當地港務警察機關辦理出入境查驗,以出入港區及上下船。前項國輪船員隨船出入境簽證申請書提出後,船員解僱離船者,該船員不得隨船出入境。第 72 條船員因故自國外搭機或便船回國前,雇用人應填具申請通知單向警察機關申報,並憑有效護照或經證照查驗單位出入境查驗之船員服務手冊辦理入境。船員隨船返國,未具入境手續或船員服務手冊未經出入境查驗者,由雇用人或其船務代理具保登岸,並負責於七日內補辦入境手續。第 73 條船員出入境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一般人民出入境規定辦理。第 74 條依學制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經交通
36、部核准。非依學制規定而申請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除依海事院校學生上船實習辦法及新進乙級船員就業考核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外,應憑學歷證明文件或船員訓練證書,由訓練機構或雇用人向交通部申請核准。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為實習生或見習生者,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一年效期之船員服務手冊,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之。第 75 條船長及甲級船員應指導並協助實習生研習各級船員職位之工作。實習生之工作及生活起居,由大副、大管輪管理並考核之。第 76 條船員在船服務,船長由雇用人考核,海員由船長考核並報告雇用人。第 77 條船上應備船員名冊,記載全船船員之職務、姓名、出生年月日、上船日期、護照號碼及其有效期間等事項,由船
37、長簽章並負責保管。船員名冊記載事項變更或船上船員變動時,船員名冊應即更正。第 78 條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於船舶發生事故或其他情事認為必要時,得諮詢相關船員協助調查。第 79 條乙級船員取得當值資格,規定如下:一、艙面部門:水手或其他艙面部門之海員,須具備一年海勤資歷,並取 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航行當值證書。二、輪機部門:副機匠或其他輪機部門之海員,須具備一年海勤資歷,並 取得交通部核發之助理級輪機當值證書。第 80 條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一、水手長、副水手長或木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舵工資格 之海員中選任之。二、機匠長、副機匠長、
38、銅匠、電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 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第 81 條擔任事務部門之海員,得依第七條規定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予以僱用。第 82 條通用部門之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一、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申請調任通用部門職務者,應先擔任副通用員 ,並具備六個月之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記錄,同時持有交通部核發之 助理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始得晉升為通用員。二、非幹練水手、舵工或機匠調任之副通用員晉升為通用員,除應具有一 年本階海勤資歷及船上訓練紀錄外,並應同時持有交通部核發之助理 級航行當值及輪機當值適任證書。三、通用長、副通用長由雇用人於具備通用員資格之乙級船員選任之。
39、第 83 條公務船舶之船員,其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由所任職機關開具服務經歷證明,送交航政機關審核,並按其服務年資乘以三分之二計算海勤資歷認可之。前項服務經歷證明書之簽證應載明其用途。第五章獎懲第一節獎勵第 84 條船員之獎勵,分為下列各種:一、嘉獎。二、記功。三、獎狀或獎章。第 85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嘉獎:一、處理事件有顯著成績者。二、服務三年以上,工作努力,並無過失者。第 86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以記功:一、船舶維護與保養有特殊功績者。二、船舶遇險,搶救有功者。三、維護國家權益,不為脅迫屈服經查屬實者。四、支援各種愛國運動或發起愛國捐獻有具體事實者。五、提供航海新知
40、與技術,對發展航運有重大貢獻者。六、推展國民外交成效卓著有具體事實者。七、具其他特殊功績者。第 87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頒發獎狀或獎章:一、擔任船員十年以上,工作成績特優者。二、救護本船或他船出險有特殊功績者。三、效忠政府,功績卓著者。四、遇重大事故能事先舉發或協助,使船舶轉危為安者。五、對船舶機器設備研究改進或創造發明者。第二節處分第 88 條船員之處分,分為下列各種:一、申誡。二、記過。三、降級:按其現任職級降低一級僱用,並須實際服務自三個月至一年。四、收回船員服務手冊:自三個月至二年。五、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自廢止日起永久停止上船服務。前項之處分,航政機關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處分人。
41、第 89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以申誡:一、依法令應向航政機關報告而不報告或無故逾限報告者。二、經航政機關或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 權機構請求協助調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三、生活言行不遵守規定者。四、不依規定檢查體格者。五、無故遺失船員服務手冊、適任證書、認可證書或其他有關證件者。六、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輕者。第 90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記過: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輕者。二、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經准假而回船逾限者。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輕者。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輕
42、者。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輕者。六、因過失而致船舶發生故障、延誤船期或船舶、旅客、貨物遭受損害者 。七、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災害損失者。八、對於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疏忽職務而致損害者。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較重者。第 91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降級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不服從上級之命令及指揮,其情節較重者。二、未經許可擅離職守或假期屆滿,延不回船,或第一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者。三、疏忽職務,其情節較重者。四、不遵守雇用人在業務監督範圍內所為之指示,其情節較重者。五、不遵守僱傭契約所規定事項,其情節較重者。六、對
43、船舶機械、設備或屬具操作或使用不當致肇意外傷亡者。七、煽動同船船員集體罷工或怠工影響航行安全者。八、在船滋事傷人者。九、故意毀損船員有關證件以湮滅證據或偽造證件資料或持用偽造船員證 件之行為者。十、聚眾賭博影響工作擾亂船上秩序者。十一、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嚴重災害損失者。十二、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善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較重者。十三、對船長或其他船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十四、船長非因事變、海上救難或不可抗力而擅自變更船舶之預定航程者 。十五、船長明知其所服務之船舶載客逾額或載貨超量不予拒絕而仍航行者 。十六、違反政府有關航行限制之法令或規定者。十七、以暴力施
44、加船員對船上安全構成威脅者。十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較輕者。十九、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其情節嚴重者。第 92 條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者,處以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者。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者。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 其情節極嚴重者。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者。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者。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者。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者。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
45、其情節重大者。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者。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者。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者。第 93 條船員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按其次數及情節輕重處分如下:一、船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且其私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出口貨物之 離岸價格超過新台幣十萬元,經處分確定者,第一次收回其船員服務 手冊三個月,第二次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六個月,第三次收回其船員 服務手冊一年,第四次以上者,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二年,其違反情 節重大者,得逕行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二、船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或菸酒管理法,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科刑者, 不論緩刑
46、與否,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一年,再犯者,收回其船員服務 手冊二年,犯三次者,廢止其船員服務手冊。三、船上各部門主管包括船長、大副、輪機長、水手長、機匠長 (含加油 長、生火長) 、事務長 (含餐勤長) 等私運貨物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 ,按照前兩款之規定,加倍處分之。四、船員未經許可運輸槍砲、彈藥、毒品或非法使人入出國者,即廢止其 船員服務手冊。五、船員知船上有前四款情事,而不報或既經查出而代為掩飾者,一經查 明,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記過,或收回其船員服務手冊三個月。前項船員因走私受處分未滿三年者,不得再在原航線工作。第 94 條執行收回、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規定如下:一、航政機關於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時,
47、應以書面通知船員限期繳回,但船 員涉及刑責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二、航政機關執行收回船員服務手冊期間之計算,應自船員繳交手冊至航 政機關之日起算,在該收回期間屆滿時,船員得向航政機關申請發回 之;若船員逾期未繳回手冊而無正當理由者,航政機關得逕行註銷。三、受航政機關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處罰之國外擅自離船船員,經當 地政府遣返或自行返回臺灣地區時,由航政機關函該船員服務之公司 將船員服務手冊繳回。四、凡受收回或廢止船員服務手冊之處罰時,其有適任證書或認可證書者 ,一併收回或廢止。第 95 條船員應受懲處之行為,除依規定核議處分外,其有涉及刑事罪嫌者,航政機關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96 條船員之獎懲得由交通部委任航政機關辦理,經航政機關核定後副知交通部。第 97 條船員之獎懲及當選為模範海員者,航政機關均應登記於其船員服務手冊獎懲欄內,以資考核。受處分之船員,其申誡登記滿一年、記過滿三年,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受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七年,或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一年以上者,自執行完畢之日起滿十年,均未再犯相同案件時得免再登記於船員服務手冊內。第 98 條本規則所規定之申請書表,由交通部另訂之。第 99 條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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