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税收法律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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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税收法律责任制度第一节 危害税收征管行为 偷税、漏税、逃税、骗税、避税、抗税等。一、逃避缴纳税款(原来的偷税,可简称逃税)逃避缴纳税款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 从罪名到内容进行了全面修订。偷税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二、漏税 不是出于纳税人的故意(也即过失),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三、逃避追缴欠税款(

2、简称避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的行为。逃税以欠税为基础。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欠缴税款的纳税人,主观上没有不缴税款的故意,只是由于种种原因没能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查实后一般只加收滞纳金,而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纳税人在欠税过程中,如果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对之要给予行政处罚,对欠税数额较大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严加惩治。四、骗税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简称骗税。1。实施骗税行为

3、的主体,既有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事业单位,也有非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2。骗税行为。生产、经营出口产品的企事业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手段,主要是在出口退税申报中进行欺骗,通过多报已纳税额骗取退税款;而生产、经营内销产品的企事业单位则通过假报出口退税的办法骗取退税款。这两种行为都与偷税类似,应定为骗税行为。五、抗税 抗税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抗税是税收违法行为中最严重的一种,它直接侵犯国家利益以及税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六、规避税收 指钻税收法律的空子,规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七、税收筹划 Tax pianing 指在税收法律的框架内,通过精心的设计达成不缴或者少缴

4、税款。第二节 危害税收征管犯罪 也叫涉税犯罪 刑法上一组罪群。一、逃避缴纳税款罪(也即原偷税罪)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

5、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刑法第201条的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构成一般偷税罪。对构成一般偷税罪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偷税行为人所偷税款外,还对其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构成严重偷税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偷税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以偷税罪处罚。单位犯偷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负

6、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对偷税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除追缴其偷税款外,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罪构成标准的计量分析及其立法疏漏 我国现行刑法第201条在吸收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已有立法成果的基础上,对偷税罪的犯罪手段、罪与非罪的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了更为具体而全面的规定。但是,由于立法者对统计规则的忽略,致使新刑法第201条在对偷税犯罪构成条件的规定上存在着一些立法上的疏漏,削弱了其操作性,影响了司法实践对偷税罪的严厉而

7、准确的打击,需要予以立法上的完善。第六节规定了“危害税收征管罪”罪群,第201条规定了偷税罪。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

8、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一、偷税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一)偷税罪与非罪的界限 偷税轻罪的构成标准又分两种情况:1。数量型偷税罪的构成标准(1)比例标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2)数额标准: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 2。惯犯型偷税罪的构成标准 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种类型的偷税罪只有轻罪,而没有规定偷税重罪。(二)偷轻罪与重罪的界限 1。比例标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2。数额标

9、准: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偷税罪构成标准的 立法疏漏(一)刑法201条疏忽了对符合单一最高数额界限或最高比例界限的第三类偷税行为认定为犯罪的规定。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轻罪与重罪的界限,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而且只有同时具备这两项数额标准和比例标准,才构成严重偷税罪。如果其中某一项符合重罪的标准,而另一项虽超过了轻罪的界限而却未达到重罪的标准,则只能构成偷税的轻罪。这分两种情况:例如:甲公司偷税数额在10万以上,但比例虽超过了10%却不足30%,则构成偷税轻罪。乙公司偷税比例在30%以上,但数额虽超过了1万却不足10万,则也只能构成偷税轻罪。第

10、三类偷税行为 这里还存在着第三种情况或者说第三类偷税行为:即某偷税人的偷税行为达到了重罪的两个标准中的某一项标准,而另外一项却没有达到偷税轻罪中的标准。例如,(1)偷税人甲偷税三十万元,甚至是偷税一千万元(从数学理论和可能性上来讲,偷税数额指向无穷大),但只占其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九点九;(2)甲偷税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但占其应纳税额的比例却远远超过了百分之三十,甚至是百分之一百的偷税。而根据刑法201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并未构成偷税罪,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能作为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然而,从偷税数额和社会危害性上来看,或者从其主观恶性上来看,甲的行为应当说都非常严重,应当通过追究

11、其刑事责任,来制裁和制止这类偷税行为,而不能只简单地让其承担行政责任。第三类偷税行为应界定为犯罪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第三类偷税行为界定为犯罪行为,通过刑事立法,规定其构成偷税的轻罪,从而防止这类偷税行为逃脱刑律的惩罚,维护我国刑法的权威。可以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补充规定”的方式,将其规定为偷税犯罪,待将来修订刑法时再吸收到我国刑法典中。(二)刑法201条在对多次偷税行为实行累计数额原则的规定上存在者一定的疏漏 刑法201条规定的偷税犯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认定标准有两个:比例标准和数量标准,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构成偷税罪,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

12、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则构成偷税重罪,并规定对多次偷税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因此,在认定具体偷税人的偷税行为是否构成偷税罪,以及是构成轻罪还是重罪时,都必须要认真、准确地计算出偷税人的偷税数额及其所占应纳税额的比例,才能判定其是否构成偷税犯罪以及严重偷税罪。如果偷税人只实施了一个偷税行为,则较容易计算和作出其是否构成偷税罪的判断。然而,如果偷税人多次实施偷税行为又都未经处理时,则情况就变得非常复杂。这是因为刑法201条对多次偷税实行累计数额原则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疏漏,从而使已构成偷税罪的行为经过累加计算后有可能又不构成犯罪,这就使得一部分偷税犯罪分子因此而逃脱

13、刑律的惩罚。某税务机关在对乙公司2000年度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时查出,乙公司(其增值税纳税期为一个月)2000年3月份所(1)偷增值税数额为1.6万元,(2)而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2万元,(3)所占比例约为13%,该偷税行为已经构成偷税罪;(1)9月份所偷增值税数额为0.9万元,(2)其应纳增值税额为18万元,(3)所占比例为5%,该偷税行为并未构成犯罪,属于一般偷税违法行为。乙公司的这两次偷税行为都未经处理。根据刑法201条第三款“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的规定,乙公司这两个月的(1)偷税数额累加计算后为2.5万元,(2)其应纳税额累加计算后为30万元,(3)二者

14、比例约为8%。如此,乙公司因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比例未达到法定的10%以上,就未构成偷税罪,则只能由税务机关对乙公司按一般偷税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从而使其逃脱了本应当承受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显然不利于我们对目前猖獗的偷税犯罪活动的打击和遏止。原因何在?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奇怪的结果呢?这是因为刑法第201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上着一定缺陷和疏失。从犯罪构成理论上来看,偷税行为的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构成界限和其他犯罪构成不同,它不仅包括数额标准,还同时存在着一个比例标准,并且缺一不可。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任何罪种的犯罪构成中虽然有的具有数额标准,但都没有规定比例标准。其他罪种如果规定有数额标

15、准,对行为人的多个危害行为所涉及的财物累加计算,其数额只能是越加越高,只要累计数额达到法定数额标准以上就会构成犯罪。而偷税罪的“所占比例”(它是指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的高低不仅取决于其偷税数额,还同时取决于其应纳税额的多少,而偷税人每次偷税时的应纳税额多少也是不同的,在累计偷税数额的同时也必须要累计其应纳税额,才能计算出其所占比例,才能判断出是否达到了法定的比例标准,从而断定其是否构成偷税罪以及是轻罪还是重罪。累加计算导致比例平均化 根据数学理论可知,当多个偷税行为的所占比例不相同时,累加计算会导致综合的所占比例(即几个偷税数额之和除以相应的应纳税额之和所得出的百分比,本文简称为累计比

16、例)被平均化的效果。由此可知,当偷税人实施的多个偷税行为的所占比例都未达到法定的偷税犯罪构成所必备的10%这一比例标准时,其累计比例也不会达到10%,因而其综合偷税行为也就不会构成偷税罪。假定偷税人实施了两个偷税行为,经过累加计算,就有可能导致以下几个结果的出现:(1)当偷税人的其中一个偷税行为已构成偷税轻罪而另外一个未构成犯罪时,经过累加计算,其累计比例可能被降低到10%以下,因而其综合偷税行为并不构成偷税罪;(2)当其中一个偷税行为已构成偷税重罪而另外一个不构成偷税罪时,经过累加计算,其累计比例可能低于30%,甚至低于10%,则其综合偷税行为只构成偷税轻罪,甚至不构成犯罪;(3)当其中一个

17、偷税行为已构成偷税重罪而另外一个构成偷税轻罪时,经过累加计算,其累计比例可能高于10%而低于30%,则其综合偷税行为只构成偷税轻罪。疏漏的弊害 而这些结果的出现,或者使偷税人逃脱了刑罚的处罚,或者使其承受了较轻的刑罚,都有违我国刑法的罪行相当这一基本原则,不利于对偷税犯罪的严厉打击。为了便于说明问题,上面我们只是假定偷税人实施了两个偷税行为;如果偷税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多次偷税行为,则情况更加复杂化,但道理依然如此,同样有可能出现上述结果。立法者疏漏的原因 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之所以会出现这些不利于严厉惩治偷税犯罪的结果,则是因为立法者在1997年修订我国刑法拟定刑法第201条第三款时疏忽了偷税罪

18、犯罪构成中存在着一个必备的而其他犯罪构成所没有的比例标准,未能将累加计算会导致累计比例因被平均化而有可能被减低到30%或者10%以下的情况考虑进去,才使得该款存在着一定缺陷。弥补立法疏漏的方法 那么如何弥补这种立法上的疏失和法律上的缺陷呢?笔者认为,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第一种方案是,通过修订刑法第201条第三款或者通过司法解释,补充规定,当偷税人实施多次偷税行为,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偷税行为已构成犯罪,而累计计算又使其综合偷税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应依其已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定罪,其他不构成犯罪的偷税行为作为量刑情节;如果其中一个或几个偷税行为已构成偷税重罪,而累计计算又使其综合偷税行为只构成偷税轻罪

19、的,则以偷税重罪定罪,并从重处罚。第二种方案是,通过修订刑法第201条,取消偷税犯罪构成中的比例标准,只保留数额标准。取消偷税犯罪构成中的比例标准,不但可以消除刑法第201条第3款的上述缺陷,还可以解决我们在本文第一部分中探讨分析出的一个奇怪问题,即偷税人的偷税数额远远超过偷税重罪的30万元的数额标准只因所占比例未达到10%而不能认定为偷税罪的怪现象。司法解释的弥疏补漏 2002年11月最高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

20、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201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司法解释的疏漏之处 该司法解释对刑法201条存在的立法疏漏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弥补,它虽然解决了在几个纳税年度内连续实施的又都未经处理的偷税行为的犯罪构成标准的计算问题,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对一个纳税年度内连续实施偷税行为经过累计计算后反而倒有可能使偷税犯罪人逃脱刑罚制裁的问题。这是因为,该解释将累计计算的期间规定为时间跨度比较长的纳税年度。我们认为如果将累计计算的期间规定为税务机关给纳税人核定的具体纳税期,就能解决上述问题;对于不能按期纳税的,则按次分别计算。

21、二、逃税罪 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骗税罪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

22、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骗税罪的成因、危害及其防范 92年补充规定创设了骗税罪,但是“先缴后骗”是骗税,97年刑法该为“未缴就骗”是骗税。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23、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近几年,在我国经济犯罪领域内,危害税收征管的犯罪现象异常严重,尤其是骗税犯罪可以说是猖獗一时,愈演愈烈,并呈蔓延之势,大案、重案屡屡发生。许多骗税犯罪的涉案金额巨大,动辄数千万,甚至数亿元,令人触目惊心。骗税罪就像是巨型“黑洞”侵吞着国库资金,侵蚀着国家税基,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危害性极大。因此,我们的司法机关、执法机关必须对骗税犯罪予以严厉打击与惩处,同时及时建立与完善能够

24、有效防范和遏制骗税犯罪活动滋生的法律制度与征管措施,消弭骗税“黑洞”,也成为了我们的当务之急。一、骗税罪的成因与构成 骗税罪的全称叫作“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它指的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假报货物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情节严重的行为。骗税罪常用的手段 实施骗税罪常用的手段主要是以虚假出口为基础,通过虚构出口货物事实或空箱报关、以少报多、以次充好、低价高报等手段,或者通过出口货物不缴税、少缴税等方式,来达到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目的,进而取得其非法所得。特点 骗税犯罪活动具有网络化、隐蔽化、团伙化、专业化等特点,许多骗税案件背后还存在着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因此我们的司法机关在查处、

25、审理、打击骗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所遇到的阻力和难度都是非常大的。骗税罪产生的经济背景 骗税罪赖以产生的经济背景,或者说一个前提条件是我国实行的货物出口退税优惠政策。所谓出口退税,简单地说就是税收征管机关按规定退还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加工、销售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或者免征其应纳税款。它实行“先缴后退”的规则,也就是说出口企业在组织货物出口时,要先将该批货物所需缴纳的有关税款缴到税收征管机关,等到该批货物出口报关离境后,再凭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海关开具的出口报关单、中国银行开具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出口退税是符合WTO规则又被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税收优惠措施,

26、其目的在于让出口货物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降低本国货物的出口成本,避免国际重复征税,从而提升出口商品的国际竞争力,促进对外出口贸易。我们国家从1985年起,对出口货物实行退税优惠政策。十几年来,这项政策对鼓励出口、扩大创汇、增加就业机会、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增强我国综合国力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同时,正是由于货物出口退税政策及相应的法律制度的存在,才使得在涉税犯罪领域产生了一种新型的犯罪形态,这就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近几年来,尽管我们国家不断完善出口货物管理机制,加强出口货物退税管理,但由于受多方面因素的影响,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却屡

27、禁不止。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随着关税税率的逐步降低,走私犯罪呈下降趋势,许多经济犯罪分子于是便把眼光盯在了骗税罪上,这也是导致近几年我国骗税犯罪率日趋高发的一个重要因素。二、骗税罪的危害 骗税犯罪所导致的危害后果是多方面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是骗税罪对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和税收征管制度均产生了极大的冲击和危害,影响了我们出口退税政策的落实,危害我国以法治税的进程;其二是骗税罪肆意侵吞着国库资金,严重侵蚀着国家税基,导致税源的大量流失,给国家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其三是骗税犯罪分子通常采用腐蚀拉拢税务机关、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实施共同犯罪,从而极易滋生严重的腐败问题,既威

28、胁到我们的反腐倡廉工程,又毒化了社会风气,还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因此,我们必须给予骗税犯罪活动以严厉打击。2000年8月,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专项斗争。截至今年五月底,全国共查实出口货物涉税案件金额达323亿元,偷骗税866亿元,其中骗税42亿元。一批专门从事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的不法分子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一批内外勾结、纵容包庇和参与犯罪的腐败分子纷纷落入了法网。三、骗税罪的防范与打击 打击与遏制猖獗的骗税犯罪活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要想从根本上防范与遏制住骗税犯罪现象的滋生和蔓延,必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首先,要健全法制建设,要

29、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法办事,确保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贯彻好打击非法、保护合法、促进发展的精神。对已发现的涉嫌骗税案件,要一查到底,依法处理。其次,要进一步完善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体制。与出口货物税收管理相关的外经贸、海关、税务、外管、国库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切实加强出口货物在业务成交、报关出口、外汇核销、征税、退税审核审批、退库等各环节的监管,做到环环相扣,严密管理。尤其是各级国税部门,更要强化出口货物的税收征管,确保出口货物税收的真实性、足额性。同时,还要加强各部门“人”的管理。从已查处的骗税案件看,每一个案件基本上都或多或少的涉及一些

30、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人员,有的纯粹属于内外勾结。因此行政、执法机关管理人员的管理很重要。要以人为本。第三,要加大科技投入,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来管理出口退税。要通过建设“金税工程”、“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等现代信息管理网络,尽快实现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联网,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筑起一道坚实的防范骗税的铜墙铁壁。当然,从事出口货物生产、销售和出口业务的企业及业务人员,更应当自觉提高法律意识,端正经营思想,守法经营,诚信纳税,从源头上坚决抵制和防范骗税行为的发生。四、抗税罪 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31、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三节 税务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渎职罪 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实施的两种徇私舞弊犯罪行为及其刑事法律责任。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第四百零五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章思考题 1.偷税、漏税、逃税、骗税、避税、抗税的概念、特征及其相关概念的区别 2.偷税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现行立法有哪些疏漏?3.逃税罪的构成条件有哪些?4.骗税罪的成因、危害与特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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