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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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

2、,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

3、从楼上扔弃垃圾。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

4、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一) 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

5、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第十九条 宾馆、 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

6、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

7、回填。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

8、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

9、,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

10、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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