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案例之工伤.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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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案例,工伤的含义及认定,什么是工伤?,工伤,就是因公受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认定(7+3+3),七种情形,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三种情形,三种情形,工伤的含义及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 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工伤的认定标准,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 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的含义及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

2、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 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的含义及认定,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自残或者自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

3、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工伤事故索赔途径,工伤事故发生,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认定,工伤事故索赔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1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厂房工程的承包人

4、,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 2008年3月10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月10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 12月29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

5、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2月19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1张成兵与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 (二)裁判结果 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

6、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7、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

8、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3年6月10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

9、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左手臂擦伤、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3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二)裁判结果 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

10、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2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二)裁判结果 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工

11、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12、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12月22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

13、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时40分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何继强、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 12月27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 2007年6月,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

14、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3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二)裁判结果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结合本案,何培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故判决撤销被告新沂市劳

15、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职工工伤认定;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何培祥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

16、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一)基本案情宏达豪纺织公司系经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住所位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辖区内。邓尚艳与宏达豪纺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6年4月24日邓尚艳在宏达豪纺织公司擅自增设的经营场所内,操作机器时左手中指被机器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中指中节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伤、仲腱断裂”。 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被告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邓尚艳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17、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1月16日,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1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尚艳于2006年4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 2008年3月24日,宏达豪纺织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邹政贤作为原宏达豪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3月10日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邹政贤仍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18、提起行政诉讼。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宣判后,邹政贤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2014年8月21日),案例4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宏达豪纺织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2006年7月28日邓尚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禅城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宏达豪纺织厂”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另外,邓尚艳在禅城劳动局以“宏达豪纺织厂”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邓尚艳

19、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宏达豪纺织公司。 故禅城劳动局2008年1月16日收到邓尚艳以宏达豪纺织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从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考量,认定邓尚艳已在1年的法定申请时效内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是因存在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而导致其维护合法权益的时间被拖长,受理其申请并作出是工伤的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适用法规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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