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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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张明楷:25个案例谈共同犯罪认定方法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摘要】我国认定共同犯罪的传统方法,存在不区分不法与责任、不区 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不分别考察参与人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性 等三个特点,这种认定方法导致难以解决诸多复杂案件。认定共同犯罪 应当采取相反的方法:其一,共同犯罪的特殊性仅在于不法层面,应当 以不法为重心认定共同犯罪;至于其中的责任判断,则与单个人犯罪的 责任判断没有区别。其二,正犯是构成要件实现过程中的核心人物,应 当以正犯为中心认定共犯;当正犯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包括危险)时, 只要参与人的行为对该结果做出了贡献,就属于不法层面的共

2、犯。其三, 只有当参与人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时,才承担既遂犯的刑 事责任,故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因果性为核心。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 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么罪”之类的问题。在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 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一、传统认定方法的缺陷按照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共同犯罪 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单 位”;第二,“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行为 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三,“构 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显然,认定共同犯罪的传

3、统 方法是,不区分共同犯罪的不同形态,统一确定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符合共 同犯罪成立条件的,即认定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中的参与人便是共犯人。(一)混合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混合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同时在不法与责任层面认定共同犯罪,而且先判断 责任,再判断不法。这种认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1. 不利于处理没有责任的人参与共同犯罪的案件例1: 15周岁的甲入户盗窃时,请17周岁的乙为其望风。在乙的帮助下,甲顺 利窃取了丙的2万元现金。按照通说,由于甲没有达到责任年龄,故甲与乙不 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不能以共犯论处。但是,这种结论不能被人接受。既然乙 为16周岁的盗窃犯望风应以盗窃罪论处,那么,当其为15周

4、岁的人望风时, 也应以盗窃罪论处。或许有人认为,对乙的行为可以直接以单个人犯盗窃罪论 处。然而,其一,对乙不可能以直接正犯论处,因为乙没有直接实施将丙占有 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实行行为,其望风行为根本不符合盗窃罪直 接正犯的条件。其二,对乙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只有作为幕后人控 制或者支配了构成要件实现的人,才是间接正犯。乙应邀为甲望风的行为,不 可能成立间接正犯。由此可见,传统方法不利于共犯的认定。当直接实施构成 要件行为的人缺乏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其他责任要 素时,也存在完全相同的问题。2. 不利于处理他人参与本犯的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案件例2:本犯甲盗

5、窃大型赃物后,需要特殊工具分割赃物以便窝藏;乙知道真相 却将特殊工具提供给甲,甲使用该工具顺利分割、窝藏了赃物。乙的行为是否 成立赃物犯罪?按照传统观点,本犯不能成为赃物犯罪的主体,于是,乙与甲 不构成共同犯罪。乙的行为也不是赃物犯罪的实行行为,故不成立赃物犯罪。 但是,这种结论难以被人接受。(二)整体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整体认定共同犯罪,表现为将二人以上的行为作为整体,进而判断该整体是否 成立共同犯罪,并且同时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得出成立共同犯罪的结论之后, 对各共犯人按照该犯罪定罪,接着再考虑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 依此量刑。这种认定方法存在诸多问题。1. 难以判断“共同的”犯罪行

6、为例3:甲坐上乙驾驶的出租车后,发现前方丙女手上提着包,就让乙靠近丙行 驶。乙知道甲的用意,依然靠近丙行驶。甲夺得丙的提包后,让乙加速,乙立 即提速并将甲送往目的地。在本案中,难以认为乙与甲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因为在离开甲的行为孤立地判断乙的行为时,根本不能得出乙实施了“犯罪行 为”的结论,甚至可能认为乙实施的是正当业务行为。其实,传统的认定方法 是一种循环论证:在肯定了乙是共犯的情况下,才说乙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可 是,基于什么理由肯定乙是共犯?又不得不说乙实施了犯罪行为。2. 难以认定“共同的”故意例4:甲向乙提议“收拾丙”,乙同意并与甲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 事后查明,甲有杀人故

7、意,乙仅有伤害故意,二者的故意内容并不相同。通说 指出:“如果实施犯罪时故意的内容不同,就背离了共同犯罪故意的本意,因 而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例如一人基于伤害的故意,另一人是基于杀人的故意, 即使先后或同时对同一对象实施的,也不能视为共同犯罪,只能按照各自的罪 过和行为分别处理。”可是,倘若不将本案认定为共同犯罪,又不能查明是谁 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时,就只能认定二人分别成立故意杀人未遂与故 意伤害未遂。但这一结论并不妥当,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立法本旨(参见本文 第二部分)。如果既否认共同犯罪,又强行让甲、乙均对死亡负责,则违反存 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反过来说,只有将甲、乙认定为共同正犯

8、;才能使案 件得到妥当处理。通说显然没有为类似案件提供处理根据。其实,参与一起具 体犯罪的人,既可能有相同的故意,也可能有不同的故意;要求故意内容相同, 必然导致许多案件难以得到妥当处理。3. 难以认定身份犯的共犯例5:普通公民乙唆使国有公司出纳甲将公司保险柜内的现金据为己有。某日 深夜,二人到达现场,乙撬开财务室铁门,甲用其掌管的钥匙打开保险柜,取 走了 10万元现金。由于传统的认定方法要求二人以上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 为,所以,当二人参与的犯罪是身份犯,而其中只有一人具备身份时,有身份 者利用其身份实施的行为与无身份者的行为具有不同性质,于是出现认定上的 困难。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法理论与

9、司法实践一直讨论的问题是,类似例5 这样的案件,应如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司法解释的观点是,应当按照主犯 犯罪的基本特征来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是,这种观点存在明显的缺陷:首 先,在我国,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只是量刑的依据,而不是 定罪的依据;司法解释的观点导致先确定量刑情节后认定犯罪性质。其次,如 果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在共同犯罪中都起相同的主要作用,便无法确定罪名。 在例5中,很难认为二人的作用有明显差异。刑法理论虽然认为应当以正犯的 行为性质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但这种整体认定的方法,意味着非身份者与身 份者的罪名必须相同,其结论明显不当。4. 难以贯彻共犯从属性原理例6:甲、

10、乙与丙女共谋勒索财物。由丙女假装卖淫勾引被害人后,甲、乙立 即到现场,丙女迅速离开,甲、乙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在被害人识破真相后, 甲、乙使用暴力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倘若要问:“甲、乙、丙构成什么共同犯 罪? ”结局是,既不能回答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也不能回答构成敲诈勒索 罪的共同犯罪。(三)抽象认定共同犯罪的缺陷抽象判断参与人是否实施了所谓犯罪行为,而不具体考察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 否具有因果性的传统认定方法,要么不当扩大了共犯的范围,要么不当扩大了 既遂犯的范围。1. 不当扩大共犯的处罚范围例7:甲潜入丙家盗窃时,恰好被乙发现。乙知道甲会盗窃,就主动为甲望风, 但甲对此并不知情,乙的望风行为在

11、客观上也没有对甲的盗窃起作用。按照传 统的认定方法,乙实施了帮助行为,且有帮助故意,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但是, 在例7中,乙的行为与甲窃取他人财物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事实上也没有 促进甲的盗窃行为。将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没有根据。2. 不当扩大既遂犯的处罚范围例8:甲意欲盗窃他人的汽车,让乙提供了用于盗窃汽车的钥匙,但甲在使用 乙提供的钥匙时,却不能打开车门。于是,甲用其他方法盗走了汽车。按照传 统的认定方法,乙与甲有盗窃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乙 对盗走汽车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可是,乙虽然对甲盗窃汽车实施了帮助行为, 但其帮助行为与甲盗窃既遂的结果之间,既没有物理的因果性,

12、也没有心理的 因果性;让乙承担盗窃既遂的刑事责任,明显不当。例9:“甲、乙共谋杀害丙,相约翌日到丙家共同将丙杀死;甲如期到丙家, 而乙未去,甲一人将丙杀死。”通说指出:“共谋是共同犯罪预备行为, 共谋而未实行者无疑亦具备成立共同犯罪所需要的主客观要件。甲一人杀 死丙的行为与乙参与密谋杀人是密不可分的,乙同样应负杀人罪既遂的罪责。” 显然,通说是以共谋属于预备行为因而是犯罪行为为由,来论证乙应当负杀人 既遂责任的。然而,杀人预备行为不可能致人死亡。所以,在例9中,必须讨 论乙是否脱离了共犯关系。亦即,必须考察乙先前与甲共谋的行为,与丙的死 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因果性,但通说并没有这

13、样做。针对传统方法的上述缺陷,根据共同犯罪的特点,本文就共同犯罪的认定,提 出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基本方法。二、以不法为重心例10:甲与乙基于意思联络共同向丙开枪,甲射中丙的胸部,致丙死亡;乙射 中丙的大腿,造成丙轻伤。在本案中即使不考察乙的行为,也能认定甲的行为 造成了丙的死亡结果。甲若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但是,倘若单独认定乙的行为,则不能将丙的死亡归属于乙的行为。即使乙具 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也仅成立故意杀人未遂;倘若乙仅具有伤害的故意, 则仅成立故意伤害(轻伤)罪。但是,这种结论明显不当。共同犯罪的立法与 理论,就是为了将丙的死亡结果客

14、观归责于乙的行为。亦即,只要认定乙的行 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那么,丙的死亡结果也要归属于乙的行为。 如果乙具备杀人故意等责任要件,便成立故意杀人既遂。但是,倘若乙仅具有 伤害的故意,即使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也不能因为甲具 有杀人故意,而认定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按照乙的责任内容,认定为故 意伤害致死。例11: 16周岁的甲与13周岁的乙共同轮流奸淫了幼女丙。由于二人共同实行 不法行为,所以,丙遭受轮流奸淫的结果不仅要归属于甲的行为,而且要归属 于乙的行为,据此,二人成立轮奸。即使乙没有达到责任年龄,对甲也要以轮 奸论处。不难看出,参与人是否具备责任要素,不影响能

15、否将结果归属于其行 为。这也说明,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例12:甲、乙、丙三名逃犯共同计划,如果有人追捕就开枪射击。在夜间逃亡 的过程中,逃犯甲错将同案犯乙当作追捕者,以杀人的故意向其射击,但没有 造成乙死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对被害人乙也要以谋杀未遂论处。 德国也有学者支持这一判决结论。诚然,如果甲射击的是追捕者或者其他人, 三名逃犯都要承担刑事责任。因为相对于三名逃犯而言,其他任何人的生命都 是其不得损害的法益。但是,乙的生命、身体虽然是甲、丙不得损害的法益, 但并不是乙不得损害的法益。既然如此,就必须承认,乙与甲、丙的共谋行为 虽然与乙的生命危险之间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但是,由于乙

16、给自己的生命造成 的危险的违法性被阻却,故在不法层面,只有甲与丙成立共同犯罪。不难看出, 违法的连带性不是绝对的。三、以正犯为中心例13:甲、乙2000年曾因共同抢劫受过刑罚处罚。2011年七夕节下午,二人 手机短信联系“骗个人来搞一下”。当晚二人将女丙骗上车并开车带至某公园。 甲拉丙往树林里走,丙不愿意,乙朝丙大吼:“你知道我是谁吗? ”丙很害怕。 到树林后,甲一巴掌将丙打倒在地,并强迫丙脱掉衣服,丙不从,甲就对站在 旁边的乙说:“你去拿刀。”乙知道甲这么说是为了吓唬丙,于是站着没动, 也没说话。接着,甲强奸了丙,强奸时甲让乙翻丙的包。乙在附近一二米处从 丙背包中获得手机一部、现金400元,

17、二人均分。事后查明,关于共谋时说的 “搞”,甲称是指劫色,乙称是指劫财。显然,本例中的甲是强奸罪的正犯, 即使不考虑乙的行为,也可以顺利地认定甲的行为成立强奸既遂。问题是,乙 是否成立强奸罪的共犯?在这种场合,如果整体判断二人是否有共同的强奸故 意、共同的强奸行为,反而不能得出妥当结论,因为起初的“共谋”并没有形 成共同的犯罪故意。正确的做法是,先肯定甲的行为是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且 违法的行为,成立强奸既遂。接下来判断乙的行为与甲的强奸既遂之间是否具 有因果性。从作为角度来说,乙虽然在甲强奸丙之前对丙实施过暴力、胁迫行 为,客观上对甲强奸既遂起到了促进作用,但此时乙并没有强奸的故意。就此 而言

18、,乙虽然是不法层面的共犯,但因为其缺乏故意,最终不能被认定为强奸 罪的共犯。从不作为角度来看,乙此前实施的行为(包括将丙带至公园、对丙 实施恐吓)客观上使丙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当时的情形下使丙的性行为自 主权陷入需要保护的状态,故乙对丙的性行为自主权具有保护义务,但乙没有 履行这一义务,因而与丙被强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且乙具有帮助的故意, 所以乙就强奸罪成立不作为的共犯。例14:普通公民A与公司出纳B关系密切。A谎称要购买汽车,唆使B将公司 资金挪给自己使用,并“保证”自己的定期存款两周后到期即可归还。B信以 为真,便将公司资金30万元挪出交给A.A使用该资金赌博并获利,在两周内将 30

19、万元归还给B所在的公司。根据刑法第272条的规定,如果B知道A使用该 资金赌博,便是挪用资金罪的正犯,A则可能成立共犯。但是,B对于A使用 30万元赌博的事实并不知情,没有认识到A利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而是误以 为A将资金用于购车,所以,缺乏挪用资金罪的故意。亦即,A的行为客观上 引起了B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但没有引起B挪用资金的故意。按照刑法理论 的传统观点,“所谓教唆,就是唆使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犯罪故意的人产生 犯罪故意。”于是,A的行为不成立挪用资金罪的教唆犯。概言之,按照我国 的传统观点,A与B不能成立挪用资金罪的共同犯罪,且均不受刑罚处罚。四、以因果性为核心例15:甲、乙二人同时开

20、枪射击丙,但只有一发子弹击中丙。设定A、B两种 情形:A情形为,甲击中了丙;B情形为,不能查明谁击中了丙。根据共同犯罪 的立法,如果甲、乙二人成立共同犯罪,那么,在A情形中,乙也要对丙的死 亡负责;在B情形中,甲、乙均要对丙的死亡负责。倘若甲、乙二人不成立共 同犯罪,那么,在A情形中,乙仅成立杀人未遂;在B情形中,甲、乙均只成 立杀人未遂。问题是,为什么一旦成立共同犯罪,甲、乙二人就都要对丙的死 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或许人们会说,这是因为刑法的规定。可是,刑法为什 么这样规定?答案只能是:因为丙的死亡结果能够归属于甲、乙二人的行为, 或者说,甲、乙二人的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性。所以

21、,共犯 的因果性成为共犯论中特别重要的内容。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共犯论的核心, 是能否认定共犯行为(共同或者间接)引起了法益侵害、危险的共犯的因果性 问题,以及在具有因果性的前提下,将共犯构成要件限定在何种范围的共犯的 限定性问题。”例16:乙与丙吵架后,甲以为乙会杀害丙,便将一把长刀递给乙,但乙根本没 有杀害丙。按照抽象的危险说,甲的行为也“一般性地”助长了乙的犯意。可 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未遂犯是针对正犯而言的,刑法第27条规定的帮助犯也仅 存在于共同犯罪之中,所以,甲的行为不可罚。例17:甲欲入户盗窃丙的财物,让乙将丙家的钥匙放在丙家的信箱里,乙答应 后将丙家的钥匙错放在别人家的信箱里。甲

22、没有发现钥匙,就采用其他方法入 户盗窃了丙家的财物。如果采取抽象的危险说,就会认为乙应当承担盗窃既遂 的责任。可是,乙的所谓帮助行为与甲的盗窃行为、盗窃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 乙是帮助未遂,而不是对未遂犯的帮助,更不是对既遂犯的帮助。所以,不应 当将甲的盗窃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例18:正犯甲决意入户盗窃,乙知情并提供了入户的钥匙。但是,甲出门时忘 了带乙提供的钥匙,到现场后翻窗入户窃取了财物。在本例中,虽然事前能够 肯定入户盗窃需要钥匙,但将乙的行为认定为既遂的帮助,明显不当。正犯结 果说认为,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能使帮助犯承担 既遂的责任。本文提倡这一观点。例19:与乙

23、男有不正当关系的甲女,得知乙想杀害妻子丙时便对乙说:“如果 你杀了丙,我就和你结婚。”于是,甲强化了乙的杀人动机,降低了乙放弃犯 意的可能,最终乙杀害了丙。对此,应当肯定甲的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心 理的因果性。例20:帮助犯将盗窃金库所用的钥匙提供给正犯,正犯使用该钥匙时用力过猛, 导致钥匙断在锁中;于是,正犯采用其他方法打开了金库,盗走了现金。可以 认为,正犯使用帮助犯提供的钥匙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帮助犯的行为 的确促进了正犯行为。但是,由于正犯以其他方法打开了金库,故不能认为帮 助犯的行为促进了正犯结果。由此可见,与正犯行为之间的因果性和与正犯结 果之间的因果性,是存在区别的。例2

24、1:甲决意杀害丁,知情的乙与丙并无意思联络,却分别向甲提供了性能相 同的枪支,甲使用乙提供的枪支杀害了丁。根据条件关系必要说的观点,乙与 丙的行为都难以成立帮助犯,因为即使没有乙提供的枪支,甲也会用丙提供的 枪支杀害丁,反之亦然。但是,其一,如果对条件关系进行修正,那么,乙、 丙的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均有条件关系;其二,如果认为死亡结果并不是抽象 意义上的丁的死亡,而是丁在什么时间、被什么枪支击中而死亡,则能肯定乙 的帮助行为与丁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换言之,只要存在如若没有该帮助 行为,就不会出现此时、此种形态的正犯结果,就可以肯定帮助的因果性。在 本文看来,采取条件说时,完全可能同时采取合

25、法则的条件说。在例21中,乙 提供的枪支合法则地引起了丁死亡的结果,必须肯定乙的行为与丁死亡之间的 物理的因果性。例22:甲打算入户盗窃,乙知情后将撬门工具提供给甲。甲携带该撬门工具和 自己准备的万能钥匙前往丙家,甲先使用万能钥匙打开了丙家的门,窃取了巨 额财物。在此案中,乙提供撬门工具的行为,虽然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没有物 理的因果性,但该行为强化、促进了甲的盗窃犯意,因而与甲的盗窃结果之间 具有心理的因果性。例23:甲入户盗窃,邀约乙为其盗窃望风,乙同意并为甲望风。但在甲入户后, 乙悄悄溜走了,甲对此并不知情。对此,如果能够肯定乙离开之前的行为与甲 的盗窃既遂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就属于共

26、犯的脱离,乙仅承担中止或者 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反之,乙依然对正犯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例24:夫妻二人想杀死其女儿的非婚生孩子,在二人以为已经杀死孩子后,丈 夫先行离开。妻子后来发现孩子还活着,就独自杀死了孩子。85丈夫与妻子 先前共同实施的杀害行为,与孩子的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因果性,因此, 二人成立故意杀人未遂的共同正犯。但是,在丈夫离开后,妻子独自将孩子杀 害的结果就不能归属于丈夫先前的行为,因此,妻子必须独自承担杀人既遂的 刑事责任。例25:甲与乙以轮奸的犯意对丙女实施暴力。甲奸淫后,乙出于同情放弃了奸 淫行为。有学者以强奸罪属于亲手犯、奸淫行为不具有可替代性为由,认为乙 成立强奸罪的

27、中止犯。其实,强奸罪不是亲手犯。更为重要的是,乙虽然中止 了自己的奸淫行为,但其中止前的暴力行为与丙女被甲强奸的结果之间具有因 果性。既然如此,就必须将丙女被甲奸淫的结果归属于乙的行为;又由于乙有 强奸罪的故意,故其同样成立强奸罪的既遂。结论综上所述,共同犯罪的认定应当以不法为重心(从不法到责任)、以正犯为中 心(从正犯到共犯)、以因果性为核心(从物理因果性到心理因果性)。因此, 不能将不法与责任混为一体来认定共同犯罪,也不能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 而整体地讨论共同犯罪成立与否,更不能忽视对因果性的判断。犯罪的实体是不法与责任。“犯什么罪”不只取决于不法,还取决于责任,而 共同犯罪解决的是不法

28、问题,故完全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共同犯罪犯的是什 么罪”这样的问题。如例4,只要查明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致丙死亡,就 应认定二人成立共同犯罪,并将死亡结果客观归属于二人的行为,二人在不法 层面对丙的死亡负责(客观归责)。至于甲与乙的主观责任(各自的故意内容) 以及构成何罪,则需要分别认定。由于甲持杀人故意,故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由于乙仅有伤害故意并对死亡有过失,故成立故意伤害(致死)罪。所以,在 二人成立共同犯罪时,二人成立的罪名可能并不相同。既然如此,就完全没有 必要追问二人以上共同构成什么罪的问题。根据本文的观点,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完全可以淡化“共同犯罪”概念。换言 之,只要以不法为重

29、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判断数人参与犯罪的 案件,就首先要在不法层面认定正犯(包括共同正犯),确定了正犯之后,就 必须将结果或者危险客观地归属于正犯行为;其次,判断哪些参与人的行为与 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只要具有因果性,就可以肯定其为不法层面的共犯 (在参与人的行为仅与正犯行为之间具有因果性时,则在未遂犯的不法层面成 立共犯);再次,分别判断各参与人的责任(如责任年龄、故意的内容等), 进而确定参与人触犯的罪名;最后,按照我国刑法关于主犯、从犯、胁从犯、 教唆犯的处罚原则,分别给各参与人量刑。不难看出,在其中的任何一个步骤, 都没有必要提出和回答“谁和谁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犯的什么罪”这 样的问题。所以,即使不使用“共同犯罪”概念,也完全可以处理数人共同参 与犯罪的现象。诚然,我国刑法使用了“共同犯罪”概念,但我国刑法有关共 同犯罪的规定,的确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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