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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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农嫁女”涉法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的分析与思考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围绕着土地征用补偿费所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村经济合作社拒绝“农嫁女”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等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农嫁女”受到歧视待遇的现象较为突出。为践行司法为民,深入掌握“农嫁女”涉法问题的最新动向,研究相关对策,我院专门成立“农嫁女”涉法问题调研课题组,组织人员开展调研,分析问题产生原因,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以期对解决“农嫁女”涉法问题有所裨益。一、“农嫁女”涉法问题案件的基本情况、处理难点及成因分析“农嫁女”案件概况2000年以来,我院共有涉及“农嫁女”涉法

2、问题案件15起。在这15起案件中,以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纠纷为由起诉的7件,其中2件撤诉, 2件判决支付,1件不予受理,另有2件尚在审理;以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起诉的6件,均不予受理,这6起案件中又都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在离婚案件中要求处理土地征用补偿款的2件,其中1件判决支付,另1件在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案件特点1、与离婚案件有联系。15起案件中,有8件与离婚案件相关联,占到53%,其中2件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直接提出要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6件是夫妻离婚后因村经济合作社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女方起诉村经济合作社或男方要求支付。2、多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农嫁女

3、起诉村经济合作社的纠纷有11件,占总数的73%。原告的起诉理由,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无视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另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未承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LocAlhOSt3、农嫁女处于弱势地位。起诉的农嫁女当中属“农嫁非”的5人,占到33%,均因为出嫁后未从该村迁出户口,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在土地被征用后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款而起诉。其余“农嫁农”的10人,1人丧偶,1人嫁给了村里的外来户,8人是离婚后村里将补偿费用直接给了男方。4、处理结果不统一。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和离婚后向男方主张分配的4起案件,法院判决支付1件,

4、经动员后撤诉的2件,在离婚调解书中未涉及的1件。对于以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起诉的11起案件,不予受理7件;受理4件,其中2件判决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件尚在审理。我院处理“农嫁女”案件的做法与存在困难上文已经谈到,慈溪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的做法并不统一,尤其是对“农嫁女”诉村经济合作社的纠纷,本院内部各相关庭室在是否受理的问题上也未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根据2002民立他字第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

5、安排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据此,本院对7起纠纷不予受理。而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表明“此类问题可以参照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办理”。法研200151号明确表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

6、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据此受理了4件该类纠纷,其中有2件判决由村经济合作社支付,2件尚在审理中。可见,由于最高院本身在关于土地征用补偿费问题上的答复不是很统一,导致法院在实际操作中也未达成统一意见。正是对于“农嫁女”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受理与否的理解问题,成为此类案件最为突出、最难解决之处。同时,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性质认识尚不统一,也是实际操作中容易遇到的难点。依法律、法规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合作社对土地经营管理的内部规定对社员有约束力,但对该规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法院往往难以审查。在离婚案

7、件中,女方要求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对该经营权的落实也存在困难。此类纠纷数量在近年来因为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进行、土地征用情况的增多等因素而呈上升之势,“农嫁女”们认为自己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公平是她们共同的呼声。“农嫁女”案件的成因1、土地制度问题。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但这个貌似明晰的规定,实质上是模糊的,问题就在于这个“集体”指的是谁?“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同一概念?村民小组、村、乡镇和“集体”之间又是什么关系?“集体所有”和“共同共有”是什么关系?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了“集体所有”成了既非法人所有,又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的高

8、度抽象化的所有,集体成员缺乏对土地的有效控制,“集体所有”陷入“人人所有,人人没有”的境地。这在根本上导致了“农嫁女”权益受侵害事实的发生。2、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土地是有限的,此消彼长,作为原有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要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而他们正可以通过村民大会这一合法形式达到排除“异己”的目的,从而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因而出现歧视妇女、歧视上门女婿、歧视外来户等现象。3、村民自治权行使的不规范,村规民约、“土政策”等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与监督。现实12345下一页 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土地承包、土地补偿等问题时存在如下不足:没有明确的规定;有规定,但其具体条件标准

9、等缺乏客观依据;有规定,但其制定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有规定,但可能是一事一议,缺乏稳定性与延续性。因此有观点认为,村规民约应当经过行政审查,达到类似公司章程的规范程度。4、传统观念、意识在中国农村的根深蒂固。本乡本土陈陈相因的小农思想,保守、排外,还有一贯的对夫权的尊崇,更压抑了农嫁女们的生存空间。5、最高院的答复给农嫁女寻求司法救济带来困难。农嫁女试图通过打官司来维护自身权益,而最高院的答复似乎关上了诉讼之门,加之其他救济途径的模糊,增加了农嫁女的困惑甚至不满,这无疑是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二、对“农嫁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的分析与思考“农嫁女”所涉及的纠纷有其复杂性。由于实践中人们对土地征

10、用补偿费用的性质认识尚有待明晰,而本地对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标准、如何分配土地征用费等操作上也无统一规范,那么,应如何看待当前在农村正发挥着作用的“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对于那些与法律有冲突的“村规民约”,我们又应如何面对?对“农嫁女”案件中凸显的这些疑问,本课题组进行了认真的分析与思考。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的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等问题性质的认识,实践中有较大的争论,笔者认为应做如下具体分析。1、土地

11、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不能通过集体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对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土地的处分权,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行使。国家征用土地,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必然使原土地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而这种损失并非其依法应承担的风险或牺牲,所以,国家应该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也就是说,土地征用补偿是对土地所有权依法转移后,对原所有人给予的经济权益的弥补。从性质上说,土地征用补偿属于行政损失补偿,它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有本质的区别。因此,土地补偿费是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也可以说是土地形态转化为货币形态的集体财产,依法归土地被征用的农村集

12、体经济组织所有。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也就是说,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是在土地价值以下获得的补偿,所以,它不是财产上获得收益,也不是以土地为媒介实施民事行为而获得收益。因此,不能通过集体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将集体财产转化为私人财产。虽然有些地方的地方法规,如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用管理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也可分配给村民。笔者认为这是不合法的,否则的话将导致集体财产最终被瓜分殆尽。2、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形式,归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依法归农村集体经

13、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使用,即通过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的确定,由其成员占有、使用和收益。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权为生存的基本条件。土地被征用后,必然减少或完全丧失其赖以生存的条件,给其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可见,安置补助费在法律上

14、并非土地这一集体财产的转化,补助的对象也不是土地所有权人,而是需要安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因而安置补助费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形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由此可见,安置补助费不属于集体收益,其所有权应属于需要安置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3、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根据土地管理

15、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据此,如果附着物及青苗属于集体,那么该补偿款就是属于集体的;如果附着物及青苗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则归其所有。对本地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土地征用费分配标准的考察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1、本地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对慈溪本地一些镇村的调查显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主要以户籍为标准,以婚姻状况为参考。如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其身份有以下不同做法: “农嫁农”。由于女方娘家所在村经济发展较好,而男方所在村经济相对落后,女方不愿将户口迁往男家,这些妇女在男方所在村就没有土地承包权。“农嫁非”

16、。农村妇女嫁给非农男子,户口未迁出的,还有承包权。“农嫁农”后离婚。农村女子与农村男子结婚后,女方的户口迁至男方村里,并分得承包权;但若女方与男方离婚,即使女方户口未迁出,男方村里也不给予土地承包权。丧偶。中年或年老丧偶后,仍分给土地。年轻丧偶的,则不分。综上,从学理上归纳一下,本地区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有三种主张:登记主义,即以户籍所在地是否在该村组作为确定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的标准;事实主义,主张以是否实际在本村组长期生活为标准来确定资格;折衷主义,主张以户籍登记为原则,以长期居住的事实状态为例外来确定成员资格。笔者认为,认定成员资格应当坚持以公平为出发点,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

17、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综合考虑来确定。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作为认定为成员资格的标准,如果户籍在本村组的不能当然认定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原始户籍在本村组则自然取得该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对于谁有权认定成员资格,一般观点认为,有权认定成员资格的应当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而在调研中,我们发现也有观点认为,资格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该观点认为,享受集体收益分配是村民的法定权利,应是属于私权范畴,不能通过表决、投票等方式来决定。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体数额等进行自治,而谁有分配资格只能由司法机关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进行认定。确定成员资格是解决“农嫁女”案件的重要问题,我们希望

18、通过立法能作出明确规定,或是由村民会议决定,或是由法律直接规定。2、本地区土地征用费用分配的标准成员资格确定后,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一般按同一标准发放,但也存在对“农嫁女”按一定比例少分的现象。笔者认为:“农嫁女”系农业户口且户籍尚在本村,根据现有户籍管理规定,属户籍所在村村民,但是否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要根据具体情况来认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可见,法律已“有条件”地确认“农嫁女”原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土地并非必须要交回。因此,在国家征用土地、承包合同提前解除后,在其他村民通过分配得到生产资金或生活补助的情况下,将“

19、农嫁女”拒之门外,是一种变相剥夺其农业生产经营权包括承包权的行为。一些村委会认为“农嫁女”虽有本村户籍但不在本村实际居住生活,因而不应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样的判断标准有一定道理,但不尽合理,且实际操作时容易产生矛盾。3、在审判实践中,还有以下三种情况常引起争议集体土地被征用获得补偿费用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在分配时取得成员资格的,是否享有分配权?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的权利主体应是土地被征用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被征用后取得成员资格的,在分配时不享有分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归农民集体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共有,故该分配权的取得时间不是土地被征用或获

20、得补偿费用时,而是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给成员个人时。故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为该组织成员的,应与其他成员完全平等地享有分配权。在原居住地保留承包地,而在新户籍所在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农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和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如何确定?2003年3月1日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而迁移户籍,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以前,在原居住地仍保留承包地。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如支持其在新居住地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会导致其两头获利,而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还会有一部分新增人口无地可种,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如果原承包地被发包方收回,该妇

21、女可以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发包方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农村妇女的基本生活保障权。农村妇女迁移户籍后,即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若其保留的承包地被征用,只能行使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若其在新户籍所在地因无承包地不享有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但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承包方仍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是否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方

22、在承包期内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交回承包地,但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此情形下,承包方已自愿放弃其权利,就不应享有参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的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一种观点混淆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只是放弃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现,但其仍然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然享有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仍然享有在新一轮土地承包中取得承包地的权利。以上三种情况引发的争议,尚待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农嫁女”涉法问题涉及的“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宪法、法律的冲突1、“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村规民约是农村基层

23、自治组织对其自身及其组成成员制定的自治性章程。其性质类似于公司章程,但又不同于公司章程。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从历史发展的角度看,村规民约的法律地位正逐渐弱化:它从法律渊源的地位退化到了一般的内部机制。现代中国是从封建社会转型到社会主义社会的。虽然中间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过渡,但法律的更替是直接从封建社会过来的。在传统中国社会,法律是以义务为基础的,村规民约作为宗族法的组成部分是纳入了当时的法律体系的,是当时的法律渊源之一,可以作为司法官员审判的依据,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的制定法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而

24、且村规民约作为法律是制定法的源泉,它是从习惯法向制定法跃进的一个阶段,可以说村规民约在以义务为法律主要内容的时代,本身就是法律。但当我们跨入以权利为本位的当代,村规民约这种以义务为核心的自治性条款,显然违背了现代法治的理念,已经不能也不应当作为法律的一种渊源,而且它的内涵正在开始转变。但是,正如一句法律谚语说的,“需要是存在的合理性”,现行的法律不能涵盖我们全部的现代生活。同时,繁复的社会生活决定了村规民约存在的社会合理性。但是,它的存在仅限于乡村团体成员内部,仅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在村民内部产生约束力。它要遵循制定法,对权利义务进行设定,一旦其设置的权利义务与法律有冲突,就失却了约束力。如

25、今,村规民约既不是习惯法的一部分,更不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渊源,仅是自治团体的内部约束机制。2、“农嫁女”纠纷所涉“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的冲突实践中,“农嫁女”涉法问题所涉及的“村规民约”与宪法法律很可能存在冲突,主要表现为:在自治组织成员资格确定的设定上设置障碍,突出表现为外来人口要进入这个自治组织,有较高的门槛或者形式不符合法律精神。如有些村村规民约规定,家中有儿子的家庭,女儿结婚后招婿上门不予落户,确需落户和把户口保留在本村的,需交纳基础建设费和保留户口保证金才能落户或落“空户”。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未婚姑娘及待嫁妇女不能获得应得的承包份额,甚至预先取消了土地承包资格,也就没有土地分红或

26、土地征购款分配的资格。具有同样劳动能力的男女,在分配土地经营承包权时,他们的权利义务是相同的,但女性获得的承包权份额往往要少于男性。有的村规民约这样规定宅基地划分:只有儿子户或有子有女户,以儿子的人数划定宅基地;若只有女儿户,不论有几个女儿,都只能划一套宅基地;新出生的男女孩,男孩能享受村民一切待遇,女孩则分不到土地、宅基地。超越法律的规定对内部成员设定义务予以处罚。广东徐闻县迈陈镇讨墩村农民邓德因未及时缴纳集资款,被村里视为违反“村规民约”,处予罚款及切断照明电线停止供电。目前对于涉及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案件常见诸于报端,但是在我们接触的案件中尚无涉及此类案件的成功案例。通过对已经报道过的案

27、件的考察,分析其不能妥善处理涉及此类案件的原因主要在于:法院对于村规民约的审查属于司法审查,是事后审查,涉及村规民约的案件只是民事案件,但村规民约本身只是社团的组织法,对村规民约的超越法律的现象,没有法律上的处理依据。当村规民约与法律产生冲突的问题只是在个案中凸现,村规民约尚未触及其他人利益的时候,改变村规民约不会被作为一项单独的诉求提出来。即使提出来了也没有处理的适当法律途径。我国的宪法只是一部*性文件,不具有司法上的实用性,它虽然是我国的根本大法,但并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我国也没有宪法法院,不能对违背宪法法律的案件单独进行审判。这也是不能解决涉及村规民约违法问题的原因。3、如何看待村规民约

28、与法律文明的关系在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中,权益受侵犯的多为妇女和儿童,造成此种现状的原因除了村民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外,延续数千年的性别歧视仍影响甚深。在农村,深深嵌入乡土社会秩序的村规民约与国家宪法法律之间存在着极其复杂的冲突。比如婚姻法规定,结婚后男方可到女方家落户,女方也可到男方家落户。但不少地方的村规民约认为男娶女嫁天经地义,强行将妇女及子女户口迁出。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处理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纠正、转变落后传统观念,倡导、弘扬现代法律精神,从而促进农村社会更加文明进步。三、“农嫁女”涉法问题的解决机制“农嫁女”涉法问题主要是在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用的过程中暴露出来的,它与社会稳定密切相关,

29、我们应当积极探索此类纠纷的解决机制,以利于社会的发展与稳定。“农嫁女”案件与社会稳定对于世代依赖土地为生的农民而言,一旦失去土地,生存即面临威胁,而农村的稳定是国家稳定的基石。政府应当规范土地执法,杜绝低价征地、高价转让等损害农民切身利益的行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时的不公正,导致农嫁女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会加剧这部分群众与政府、企业及村干部的矛盾。这些矛盾如果不能得到妥善处理,对农村稳定、社会稳定都会造成负面影响。“农嫁女”问题的解决机制在现有条件下如何解决“农嫁女”案件,社会各界提供了多种思路,存在着多种观点。观点一:民事诉讼解决农村集体收益分配纠纷势

30、在必行。其理由是:1.纠纷实质主体地位平等。在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上,我国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讨论决定,即收益分配不是村委会单方意思表示而是村民的意思表示。村委会自身对农村集体收益没有自行支配权,只有分配方案启动和经济管理职能。“农嫁女”案件中纠纷的实质主体是她们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成员。2.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有法可依,且在实践中“农嫁女”的诉求往往是要求确定其村民资格和村民分配权,即和其他村民一样享受福利和集体收益分配。3.民事诉讼与村民自治没有矛盾。村民的自治应是在宪法和法律框架内的自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打着自治的旗号去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

31、利。在这里,我们有必要提出司法介入村民自治的原则:1、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这既是遵循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也是尊重村民的民主自治权利的要求。司法机关不得主动介入村民自治纠纷,要把尊重村民自治与依法监督相结合,按法律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适用法律。2、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村民议决事项,司法机关应主要审查其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得审查和判决干预其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科学性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3、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事项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注意审查其程

32、序是否合法。4、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司法介入村民自治应注意要通过法制宣传教育,以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切忌方法简单、粗暴。观点二:通过行政途径解决。广东省高院行政审判庭认为,农嫁女在目前直接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存在法理争议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要求镇政府干预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三步走的迂回途径,使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妥善解决。此外,2001年5月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了政府积极作为的原则,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妇女联合会主动担负起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笔者认为政府部门应当在解决“农嫁女”纠纷

33、过程中发挥积极主导的作用。行政介入比司法介入更加积极主动,也更灵活。严格对村规民约的审查把关,建立健全对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等相关权益的分配的监督机制,当此类矛盾纠纷发生时,政府部门更是责无旁贷地要起到主持协调的作用。观点三:通过立法途径是解决“农嫁女”问题的根本途径。目前,立法滞后的状况已经成为解决“农嫁女”纠纷的一大障碍,加强全国或各省统一性的立法是解决“农嫁女”问题的根本途径。统一立法的重要目的就是使“农嫁女”问题有法可依,使它的解决有法律上的直接而有效的依据。有观点建议对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在立法上进一步改革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加快土地征地立法,依法明确农村土

34、地征收、征用中的权利主体、征占范围与程序、补偿标准、分配主体和范围等,使土地征收征用及补偿分配建立在一个有法可依的基础上,消除法律界限不明带来的执法不统一问题。通过平衡国家、集体、农民利益,实现土地利益最大化、最优化,为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奠定法律基石。笔者认为,“农嫁女”涉法纠纷社会牵涉面广,矛盾尖锐,情况复杂,法院全部予以受理有一定难度,同时,由于法院中立被动的地位特点,不可能发挥公共决策作用,而政府部门拥有庞大的组织体系和社会管理部门,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也比法院灵活。所以,在目前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泉市龙渊镇第八村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批复有现实意义,该类纠纷应区分不同情况,以政府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为主,对确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由法院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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