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第4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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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阐释、评析与修改建议刘启川2013-07-19 08:26:00 来源:现代法学2013年第3期摘要:行政强制法第43条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绝给付禁止之规定,所 透射的利益博弈: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可足以解读立法 者设置该条的旨意。而该种立法内容设计存在正当性瑕疵:从宏观上来看,存在与该法同一章 节预置规则相冲突之嫌;从微观来看,内容设计之科学性不足。基于此,提出行政强制执行时 间与手段限制的革新之道:以“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为导向探求行政强制执行时间的限度; 以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程序设置等规则统制拒绝给付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行

2、政强制 法第43条的修改建议。关键词:行政强制法第43条;强制执行时间;拒绝给付;“抑公扬私”;法律控制新近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 虽历经无数次走走停停式的酝酿与思量,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但是其在原则确 立、制度设计、规则设置等方面的规范创新为国人带来诸多期许。尽管如此,基 于种种原因,行政强制法也难以称之为完美之作,其中行政强制法第43 条便是一例。一、初衷:行政强制法第43条设置旨意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此人权保障作为宪法 的基本原则以制定法形式确立下来。而作为宪法这一原则践行者与布道者的行 政强制法,在总则第一条中述明保护公民

3、、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为该 法设定和实施的目的,并且人权保障的精神已渗透至整个法律条文始末。其中第 43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 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 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这一条尤为受到众多学者的褒扬和推崇, 并被称之为人文行政的表征。从该条透射出的两组基本关系的博弈(公民权 保障与行政权限缩,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足以为该条款设置之目的提 供强有力的注解。(一)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限缩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之公民权主要关涉行政参与权、行政收益权以及 行政保护权,而行政主体

4、之行政权大致涵盖行政立法权、行政决定权、行政制裁 权、行政命令权等。行政权与公民权的关系,是行政法与各种社会利益的联结点, 是行政法所要调整的基本关系。理论上来看,如若将两者放置于天平的两端, 在倚何者为重的天平上无外乎三种类型:行政权重于公民权;行政权轻于公民权; 行政权与公民权轻重相当。这三种权能型构大致与作为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管 理论”、“控权论”、“平衡论”相契合。“管理论”主要流行于前苏联、东欧 国家和我国的计划经济时代,控权论盛行于英美国家,并影响到包括近年来我国 在内的许多国家的行政法理论。控权论者强调行政法的目的是限制和控制行 政权,以保护私主体的权益,正如英国行政法学者韦德

5、将行政法的内涵界定为“控 制政府权力的法”。控权论主要是批判性的,虽然基于分析英美的历史与经 验的基础而提出的,但可惜未能很好地分析中国的历史与经验。相较而言, 平衡论所倡导的既要保障行政权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滥用以及违法行使, 以保护公民权的理念,更能契合当下行政法治的实质精神与中国行政法制之现状, 有着较强的生命力。行政强制法第43条便是平衡论之公民权保障与行政权 限缩的例证。夜间以及节假日禁止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规定,是基于一般民众正常的最起 码的生活作息安排和基本的休假考量,即为了尊重和保障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休 息休假权。该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行政强制执行之时间限制正是宪法所 允诺

6、的基本人权之休息休假权在部门法的落实和体现。尽管可能有人就休息休假 权所负载主体,谓之劳动者,非一般意义上的民众。而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 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 的权利。”可见休息休假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并应在我国宪法中做广义解释。以 此逻辑顺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恶意侵犯、故意懈怠甚至藐视行政相对人之 基本人权的行为,都应归于无效或者违法。兹强制执行时间限制的规定,表象则是 对行政主体之行政权的禁锢和束缚,实然则是对公民权维护和保障的直接回应。 该条第一款但书之情况紧急的除外规定,主要是顾及严重危害人身安全与财产安 全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存

7、在客观合理的理由相信需要即时强制的情形。此时, 作为人类自然法上权利的生命、自由、财产与人类休息休假权相较而言,生命自 由权是休息休假权的前提和基础,休息休假权是生命自由权的派生或者衍生权利, 无生命自由何谈休息休假,对前者保护的价值远胜于后者,故两者出现冲突之时, 生命自由财产权的保障应居于首位。出现紧急情况之时,基于民众生命权、自由 权、财产权的保障紧迫需要,通过适当地限制行政管理紧急权适用的时间和空间 范围,能够在行政管理职责和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权利保护之间维持适度的平 衡。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关涉的居民生活界域下“拒绝给付”禁 止之规定,也是贯穿该法制定过程始终,所要达成的保障公

8、民权与限缩行政权之 立法目标的明证。有尊严的生活预示着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是全部社会生活的 归结,满足人的最低限度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是现代意义生存权的基本要求。 水、电、燃气等资源是现代社会人类生活之必需,既是维系生命体征之工具, 又是保障有尊严的健全人格之依托。这些资源已成为现代生存权实现的应有之 义。诚然,生存权是公民权的当然内容,易言之,生存权是公民权最为基础和最为 根本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必将予以先行保护。因此在该条款中,拒绝给付之禁 止的断然规定,足以彰显立法者对公民权保障的态度和对行政权侵袭遏制的决 心。(二)个人利益凸显与公共利益隐退从功利主义而言,法律是作为利益的诸多调节机

9、制之一而存在的,行政法也 不外乎于此。行政法学之所以能成为一门独立的部门法学并得以不断发展,是由 特定的利益关系决定的,该利益关系就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 纯粹法学派创始人汉斯.克莱森(Hans Kelsen)曾说:整个法制度不过是公益 之明文规定。11传统意义上的行政法,尤其是警察国家时代的行政法,俨然是 公共利益的化身,一切行政活动的要义是为了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个人利益缺 乏独立性并完全让位于公共利益。“国家或其他公权力行为应重视公益,已成为 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且居于宪法层次之效力。国家或其他公法人之机关所为之 行为,不论以公法方式或私法方式为之,必须以达成公益为目的。”

10、 12对公共 利益的推崇和膜拜,对个人利益的漠视甚至摒弃,是传统行政法的显著特征。冠以 福利行政、服务行政之名的现代行政法,对公益与私益保护的不公平状况有所改 观。两者位于权益保障天平两端之倾斜度,逐步趋于平缓,即为个人利益凸显与公 共利益隐退。作为给付行政时代产物的行政强制法第43条,有关执行时间限制性规定 以及拒绝给付的禁止性限定,可以不难解读出立法者设计该条款的终极考量,即 为行政相对人争取最大限度的可期待利益,尽管孜孜以求所企及的个人利益实现 之路极有可能伴随着公共利益的微量克减。13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中,把夜间 和法定节假日予以排除,主要还是念及行政相对人在此时间内权益应予以充分保

11、护,以体现此次行政强制法制定的宗旨。而值即时强制情形之紧急情况出现 时,不受夜间和法定节假日的时间约束,可直接予以行政强制执行。此种立法设定 路径,显然是在充分衡量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所要达成利益何者应当优先考量 的基础上,为了避免因紧急事由出现所引发的人身安全、重大财产等权利受侵害 之虞,对行政主体所要实现之利益,不受时间限制,予以强制达成。申言之,该行政 过程应该遵循狭义的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手段所造成的损害,不得 与欲达成行政目的之利益显失均衡”。14并且应当做到“行政主体即使依法 可以限制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设定相对人的义务,也不应当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 超过所追求的公共利益”

12、。15故此,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的立法要 旨在于优先保护个人权益,兼顾公共利益。承接上述论析,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拒绝给付限制之设定,也是在 衡平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种法益的基础上,凸显优先保障民众私益的价值取向, 与此同时,从立法技术理路上,对行政机关的拒绝给付行为,予以禁止性规定,并 在有限的范围(居民生活领域)内加以限定。申言之,一定程度可以解析出以往对 公益无限制纵容的现象可得到有效约束,并可预见,未来行政法对公共利益的过 度推崇现象将逐步隐退。二、商榷: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正当性欠缺上述的阐释是建立在立法者的逻辑理路展开的论析。虽穷立法者之能事,尽 构筑者之技艺,然其缺憾不容

13、掩饰。驳斥该条设置之合理性欠缺,应从其正当性入 手。从一定意义上讲,正当性概念高于法定性。“正当”一词通常在两种意义上 使用:一是相对于合法性而言的正当所谓合法的不一定正当,正当的不一定合法,即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二是指人的行为、要求、愿望等的合法性与合 理性,即正当性包括合法性与合理性。16本文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正当性的 概念,即以一种试图从自然法或应然法的角度,不断形成某种社会所公认的核心 价值体系,以此评价行政强制规范是否正当、合法、有效。从应然角度而言行 政强制法应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正当利益表达的确定化,并使之具有可预 见性、实现可能性以及可执行性。而实然法之行政强制法或许并没

14、有达到应 然的预期目标,从该法第43条可窥一斑。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执行时间限制与拒 绝给付禁止之正当性欠缺主要是基于如下两个层面的考量:(一)宏观层面:规范法学的剖析进路规范论认为,事实(现实)与价值(规范)是两个各自封闭的领域一一事实只能 实际运作,无法从价值上定型,规范只能从其他规范体系中演绎而来,无法从存在 体系归纳而成。17从行政强制法中所有规范来看,第43条设置与该法立 法精神和现代行政法发展理念不符,并存在与该法其他预置法条规则相冲突之 嫌。中国行政法理念的改革方向就是契约理念与传统权力理念的整合,这将是行 政法的一项具有开创性的任务。18 该任务在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 强制执

15、行程序之第35条(催告履行制度)与第42条(协议执行制度)中得到落实。 催告履行和协议执行这两种“非强制性”的方式,被认为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立 法上的创新和变革。19催告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向根 据行政决定负有未履行的行政相对人发出通知,催促行政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履 行义务,并就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作出警告”。20从催告履行的概念和规定可以 推演出催告仅仅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前置性环节,只发挥程序性效用(提醒、催 促、警告等功能),对无视该催告的行政相对人不发生强制执行效力。申言之,“催 告方式的目的与行政强制执行完全相同,即让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但催告 本身并未实施国家强制

16、力”。21第42条所明确规定的协议执行制度(实施行 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 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 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直接把民法中契约理念援用到行政强制制度中,强调 当事人之间的诚信、权利义务对等、合意合作等价值的运用,以期法定义务的高 效履行,实现行政效益。这种执行方式相较于传统的行政强制执行,终极目的都是 为了义务的履行,其优势在于增强了相对人的可接受性。上述两种制度的设置之 正当性毋庸置疑,如此,必定会很大程度上减少以往强制执行中出现的官民关系 不和谐、暴力冲突、甚至流血事件的发生。吊

17、诡的是,相对于同时位列第四章,置于第43条之前,并富有柔性特质之非 强制性执法方式而言,第43条立法内容所表现的“刚性”特征22,与之大相径 庭。从学理上来讲,第43条之规定有违法教义学的内在要求。法教义学关注一种 规范解释对于整个法规范体系的影响,其与此体系内部其他规范的融贯性状态, 甚至重视其与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的契合状况。23同时,法教义学所倡导的体 系化功效在于,“发现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 络,并以得以概观的方式,质言之,以体系的形式将之表现出来,俾利于整合各种 价值、消除规范间矛盾。” 24显然,第43条立法设计没有体察到催告履行制 度与协议执行制度设

18、置之意蕴,无视此次立法来之不易的理念创新25,是对法 制统一性的严重侵袭。或许立法者囿于强势行政权易于恣意妄为,抑或是对公民 私益保障不力的过分担忧,才出现法条设计之时的不自信。而正是这种过度的忧 虑,一方面,违反了法的体系化之统一性要求,出现前后规则矛盾冲突,与预置规 范无法契合,导致条文间内化理念的不一致,甚至涌现相互驳斥、打架之可能;另 一方面,极易造成催告履行与协议执行所彰显柔性行政理念无法贯彻实施,以致 于适法者(主要指执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相应规范割裂解读并加以运用,而这种 把案件事实与行政强制规范之间的简单机械涵射过程,是现代行政法所不主张的, 甚至是抨击或者驳斥的。(二)微观层

19、面:内容设计之科学性考察对第43条正当性之宏观角度批判性思考,或许难以说服该条的推崇者,我们 接下来从微观视角对该条的褒扬予以怯魅,以更为明晰其在现实运行中可能出现 苍白无力。因新的规则制度初创,缺乏实践运作之资料,故寻求实证研究的进路是 不可行的,理论向度的思考是必然的选择。上述整体系统的纵向考观,已为证成第 43条正当性欠缺提供理据。基于全面探究的必要,横向思考的展开也显得尤为重 要。这就需要论及规范自身设计的科学性,即“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 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 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 2

20、6 一言以蔽之,规范的科学性标准的达成应遵循客观事实之规律、规范与事实和谐 化、规范制定程序实体合法化等要求,除此之外,应当明确的是,规范的设置是以 问题为导向,以问题的化解为目的。另外,规范内容科学性与否的裁判者当为一般 意义上的普通民众,民众对规范能否接受以及何种程度上接受,应为评判规范设 计科学性的终极标准。而第43条两款的设计都存在科学性不足的问题,下面就此 逐一加以阐释。如同前文所述,第43条第1款关涉的行政强制执行的时间限度,尤其是“不 得”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规制行政权以及防止行政机关违法不当强制执行行为而 言,其正当性毋庸置疑。与此同时,但书之规定对于处理和应对突发事件之时,赋

21、予强制执行主体不受执行时间限制之权力。从外在表象之形式规定来看,该款规 定既可达到控制行政权,又可为实现公益之必需灵活行使裁量权。而仔细检视该 款规定,不难发现,有两个问题足以消减其价值在民众心中的过高期待。首先,非 情况紧急状况下,“不得”之绝对禁止性规定,除却了行政相对人基于私益之考虑 27,通过自由处分其人身依附性之外权利,以期盼协议执行的可能性,此外,“如 于日间开始执行,尚未完成即已入夜,若因之即停止执行,而于次日或者他日始再 为执行,不仅妨碍行政效率,且对当事人滋扰更甚”。28其次,该款执行时间限 制的规定过于笼统,粗线条式的阔定并没有充分考量现实之具体情节,缺乏对行 政强制法第1

22、2条29所规定六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甄别分析。具体而言,第 12条中划拨存款、汇款的行为,是有银行为之,并且对公业务只有正常工作时间 为之,并不生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之问题。第43条第2款拒绝给付禁止规定之合理性面相,前文已详尽阐述,在此不再 赘言。其不当之处的考察,需要从解答作为该款逻辑基础的两个诘问开始:停水停 电等能否成为强制执行的手段?该手段之禁止采用为何仅仅限于居民生活,对居 民生活之外的领域是否适用停水停电等手段?下面针对此二困惑,逐一做以解答。停水停电等拒绝给付的手段是一种通过间接对不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施 加不利益,促使其产生内心的威慑和惧怕,从而实现行政强制目的的

23、执行方式。该 方式与直接强制相比,给相对人留有足够的权衡空间,富有柔性执法之意蕴,具有 非强制行政之要求,同时,亦可实现与直接强制行为之相同目的。申言之,“一方 面,并不能直接以侵害生活权为理由而成为违反宪法的问题,另一方面,在现代生 活中,拒绝给付制度具有比直接强制更有效的效果。” 30故此,拒绝给付作为 行政强制执行的该当性是存在的。至于行政强制法把拒绝给付的界域限定为居民生活,而非涵盖居民生活 之外的领域,也是需要商榷的。具体而言,此次行政强制立法突出强调居民生活领 域禁止拒绝供给制度的适用,是为了打击、遏制甚至是杜绝现实实践中在夜间以 及节假日强制执行行为,以保障公民最低限度的生存权。

24、而这种应急型或者救急 型31立法尽管可以解决时下中国较为迫切的现实症结,并能对执法的时间点 进行严格控制,但是,该种立法径路缺乏对拒绝给付这一制度进行综合评估。当前 行政强制立法倾斜关注拒绝给付制度的侵益性,并有将其危险性过度夸大的倾向, 只会导致立法者对拒绝给付制度加以禁锢,并排斥适用。犹如硬币有其两面性, 拒绝给付也是如此。较之代履行适用范围的局限性以及执行罚效果的不显著,拒 绝给付制度表现出更强的生命力。一般说来,断电、断水等对促使义务履行的强 制力度和执行效率十分明显。32这也是目前一些国家和地区把拒绝给付制度 设计为确保履行手段的缘由。譬如,日本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第35条规定, 为了

25、防止公害,知事可以命令工业用自来水业主、自来水业主停止向违反命令的 工厂供给用水。33 韩国建筑法规定,对于由于违反该法或者依据该法的命令、 处分而撤销许可或批准的建筑物,市长、区长等可以要求电力、电话、自来水供 应者、城市煤气企业等停止对该设施的安装或者供给,如果没有特殊理由,被要求 方必须按要求执行。此外在韩国大气环境保护法和水质环境保护法中,也可以寻 到该在制度的法律依据。34此外,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执行法第28条第2项明 确,断绝营业所必须之自来水、电力或其他能源,作为诸多行政强制方法之一。值 得一提的是,2008年9月通过的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51条与2011年7 月通过重庆市长江三

26、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60条,35在行 政强制法出台前后规定了拒绝给付作为强制执行的手段,并且,在行政强制法 通过不久,实践中,已有地方政府对排污单位采取过停水停电的强制执行方式。 36故此,第43条第2款在居民生活范围内断然排除拒绝给付制度适用的可能性, 并遗忘居民生活之外的生产领域应给予的规范涵盖,这不得不让人质疑该规定的 科学性,也很大程度上导致立法者所期待的原有价值大打折扣。三、创新: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之限度由上述论证可知,行政强制法第43条已禁不住法理之正当性要求的推敲。 倘若放任该新立规范生效实施,不仅实现不了立法者设计该条的初衷,而且难以 有效达成行政活动所应促

27、成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必须对行 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拒绝给付禁止之限度进行重新界定,防止行政主体以不当行政 规范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避免行政强制法第43条背负恶法之名。(一)立法理念的更新:抑公扬私37“所谓法的理念,是指对法的应然规定性的、理性的、基本的认识和追求: 从学术角度看,它是法及其适用的最高原理;从实践看,它是社会成员及立法、执 法或司法者对待法的基本立场、态度、倾向和最高行为准则。” 38 鉴于立法 理念对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基石性作用,考虑到现实中强制执行的实 践困境,亟需在更新立法理念的基础上,确立行政强制执行的立法原则,并廓清行 政强制执行时

28、间与手段限制的限度。如同在本文第一部分阐释第43条设置本意之时,所阐明的立法者所竭力达 成控制公权力与保障私权利的美好愿望,得以规范化,一定程度上凸显抑制公权 力的目的,对此我们无可厚非。而私权并没有随之凸起。细细品察第43条之规范 内容,并未探知行政相对人表达意愿、参与行政的痕迹。此种规范之立法理念表 象为“抑公扬私”,实际上只是单向度注重“抑公”,而忽略“扬私”,该立法倾 向与行政法中的平衡理论背道而驰。此外,过度关注行政活动结果,忽视正当行政 程序的价值必定会影响行政活动效果的最佳呈现。具体而言,刚性的制度设计无 视行政程序参与性的原则要求、公私法交融的现实、矛盾焦点的纷杂性以及柔性 行

29、政的价值,非但不利于行政强制的顺利进行,反而会引发新的矛盾,如资源浪 费、效率低下等。故此,行政强制执行时间与手段限制的制度架构,应贯彻“抑公 扬私”的立法理念,使得“抑公扬私”能够同步进行,并引入柔性行政理论,注重 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在解答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之限度这一问题之前,需首先明晰行 政强制法第43条应有的价值取向和指导原则。唯此,方可确保行政主体在应对 此类事件之时,不至于因无所适从而不作为,甚至恣意、滥用裁量权。笔者认为, 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1款之重新设计应贯彻私法之理念,融入柔性行政之思 想,允许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协商与沟通,即只要行政相对人基于正当 私益,主动

30、请求行政主体于夜间或法定节假日强制执行,并且行政主体认可的,或 者行政主体征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并能证明此举是行政相对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的,就应当准许夜间或者节假日强制执行。毕竟私法中契约理念的引入,既可实现 执行效率和效益,亦可实现执行过程和谐进行。诚然,此过程不得侵犯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合意的期许无法实现,行政机关只能严格 遵守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不得强制执行的规定。(二)拒绝给付的法律控制根据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理,对拒绝给付的法律控制应从如下二个方面展 开:1 .法律依据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典型的代表,立法、执法、司法活动忠实的依赖成文 法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

31、执行行为也都应有实定法依据。行政强制法第 43条第2款只限定居民生活领域的不适用拒绝给付,而对居民生活之外的范域未 作规定,并且实践中已有地方性法规明确界定,针对工业生产排污单位可以适用 拒绝给付(前文已述),与此同时,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行政 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申言之,拒绝给付制度关乎公民最基本的生存权利,需要 遵守严格的法律保留原则,而只能有法律加以规定。因此需在行政强制法明 确对居民生活之外的生产加工行为,可适用停止供水、供电等强制执行方式,来确 保相对人义务的履行。通过规范位阶的提升,以及法律层面的明晰化,一方面可以 避免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各自为政的混乱图象,增强

32、法制的统一性,另一方面 可以为更多民众知晓,彰显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的权威性。此外,鉴于停水停电等行政强制方式的间接强制性、弱侵益性以及有效性, 应一定限度内肯定其作为强制执行手断可行性和合理性。停水停电等强制执行手 段的禁止,无外乎是顾及公民生存权的保障,而一般国人满足基本的吃喝等温饱 需求,所需的水电气等多集中于早晨6:00-8:30以及中午11:30-2:30,与此同时, 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上班时间多为早晨8:30-11:30以及下午2:30-5:30,因此,可 以赋予行政机关在正常法定工作时间内,采取停止供水供电等拒绝给付方式的权 力。2.适用条件与程序设置吴庚教授曾言“选择执行方法系执行

33、行政机关之权限,在法律规定之限度内, 执行机关本有裁量之自由,纵然采严格主义之依法行政国家,一般亦认为行政机 关得自行决定适当之执行方法。” 39 节制行政机关裁量膨胀的有效路径之一 便是明确其权力行使的条件。详言之,首先清晰界定拒绝给付的适用的范围。依 据适用的对象不同,分为完全可以适用、有限制的可以适用,完全不能适用三种类 型。如对排污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完全可以使用停水停电等,对居民生活领域有条 件的可适用,而对医院、学校、敬老院等公益单位完全禁止适用。其次,遵循比例 原则。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之一可达成行政目的的,只能采取一种方式, 不可同时并用,并且在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后,应当立即

34、恢复供给。另一统制行政 强制执行权的进路是正当程序控制。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 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的催告、相对人陈述申辩权、说明理由、告知诉权等程 序规定。四、行政强制法第43条的修改建议(代结语)测评立法之科学性有诸多详尽标准,并且精细化的标准可多角度、全方位的 确保立法臻于民主、正义等法的普世价值,而法评判之实质要义都归于其正当性 思量,其实现路径在于通过不断的纠错与批判中推进法制的完善。承接上述论析, 行政强制法第43条之设置缘由辨析及其正当性欠缺考量,已为补足该条应有 之义指明了方向。基于此,行政强制法第43条应做如下修改。行政强制法 第43条第1款应修订为,“行政机关

35、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 行。但是,情况紧急、义务人同意的除外。”行政强制法第43条第2款应修 改为,“行政机关不得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对行政相对人采取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但是,为满足居民生活之外的 情形除外。”该修改建议只是立足于我国国情与法治实践,而做出的一种理论推 演结论。可喜的是,实践中已有相关内容得到践行。我们有理由相信,中国未来的 行政强制执行之路必将伴随着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社会文明的发展,而逐步通畅。Interpretation, Analysis and Modification Proposal of the Articl

36、e 43 of the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awAbstract: The article 43 of the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aw concerns administrative compulsory execution time limit and banning to refuse to give, which transmits two groups of interest: civil rights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shrinkage, person

37、al interests highlight and public interests retirement, which is enough to interpret the lawmakers will. And the design of the legislation content exists legitimacy defects: from the macro point of view, being conflict with preset rules in the same section; from the micro perspective, the lack of sc

38、ientific content. Basing on this, put forward the innovation way of the enforcement of administrative means and time limit: search for the limit of enforcement of administrative time with the legislation idea of Inhibiting power and Protecting rights; regulate refused to pay system with Legal basis,

39、 the applicable condition, and the program setting, and based on this, put forward the modification proposal of the article 43 of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aw.Key words: Article 43 of the Compulsory Administrative Law; Refuse to Pay; Compulsory Execution Time; Inhibiting power and Protecting right;

40、 Legal Control注释:参见杨维汉,陈菲,余晓洁:规范公权行使,呵护公民权益一一行政强制法立法十 二载透视,政府法制2011年第22期;唐京:解析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新构架、新理 念,中共四川省委省级机关党校学报2011年第3期。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中国法学 2011年第4期。参见方式荣,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第27页。H.W.R. Wade. Administrative Law,Oxford,1982,p.4.周佑勇主编:行政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1页。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

41、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 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参见刘静坤:论美国的警察紧急权理论,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3月号, 第126页。日本行政法学中有“给付拒绝”一词,即为“从行政方面来看,当私人的相应行为 有欠缺适当性时,拒绝水、电等生活必需的服务供给,以谋求私人纠正其相应的行为,或者通 过保留该手段,试图事先规制私人的行为的制度”,日盐野宏:行政法1(第四版)(行政 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8页。而在韩国被称之为“拒绝供给”, 具体是指“对违反行政法义务的人拒绝行政服务或财物供给的行为”,韩金东熙:行政 法1(第九版),赵峰译,

42、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较之“给付拒绝”与“拒绝 供给”两概念,并念及给付行政发展趋势以及汉语动宾表述的习惯,笔者选取拒绝给付这一范 畴作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的代称。汪进元:论生存权的保护领域和实现途径,法学评论第5期,第15页。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湖北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11林腾鹞:行政法总论(修订第三版),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87页。12林锡尧:行政法要义,自刊本1999年版,第56页。13如在行政强制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 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强调了保护重要的“个人利益”优于维护微

43、量的“公共利益”。参见袁曙宏: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法律地位、价值取向和制度逻辑,中 国法学2011年第4期。14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一),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22页。15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页。16江必新: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司法审查,中国社会科学2012年第7期。17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第129页; 林文雄:法实证主义,作者发行2003年版,第145页;转引自欧阳本祺:犯罪构成体系的 价值评价:从存在论走向规范论,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18杨解君:论行政法理念的塑造一一契约理念与权力

44、理念的整合,法学评论 2003年第1期。19参见方世荣: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非强制”方式,湖北社会科学2012 年第3期;方世荣:“执行协议”:行政强制执行制度的一种变革,江苏社会科学2012 年第4期。20袁曙宏:行政强制法教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04页。21方世荣:论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中的“非强制性”方式,湖北社会科学2012 年第3期。22两项规定皆使用“不得”这一禁止性规定的词语,且所涉内容都是硬性规定,没有协 商之余地。23 白斌: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环球法律评论2010年第3期。24 德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章25 催

45、告履行与协议执行之规范是柔性行政、非强制行政理念的文本化成果之一,也是 私法与公法互动的成效之一,虽有私法遁入公法之嫌,但两者互动解纷止争之效果,不可小 觑。26 关保英:科学立法科学性之解读,社会科学2007年第3期。27 很多情况下,夜间及休息日正是行政相对人可以配合行政执行之时间,并且同意接 受行政机关之执行。参见陈敏:行政法总论,自刊本2012年版,第829页。28 陈敏:行政法总论,自刊本2012年版,第829页。29 第52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 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

46、代履 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30 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31 应急型或者救急型立法更多的注重解决社会矛盾较为突出的某一方面问题往往 缺乏对社会问题以及法律机制的综合测评。32 叶必丰,许炎,谭剑:强制执行的方式及强制执行权的分配一一行政强制法草案修 改意见,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33 杨建顺:日本行政执行制度研究,法学家2002年第4期。34 韩金东熙:行政法1(第九版),赵峰译,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35页。35 第51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 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

47、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 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的决定。第60条:排污单位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顿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排污单位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 定。36 参见以停电停水强制措施推进涉重企业停产停业,载临海市人民政府网站 11 月 7 日访 问;企业违法排污将被断水断电,载昆明市环保局网站 11 月 7 日访 问。37 “抑公”所要解决的是与公权力的对抗问题而“扬私”在于公民个体意志的民主 体现、权利的自我主张。38 史际春、李青山:论经济法的理念,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39 吴庚: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9页。作者简介:刘启川,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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