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协议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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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委托协议的诉讼时效 篇一:最高院有关“确定协议无效”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报案例最高院“确定协议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时间:2021-09-20 21:28:43 文章分类:裁判文书最高院有关“确定协议无效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最新公报案例案例标题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企业和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企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终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字号(2021)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日期2021.06.0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 判 长 冯小光代理审判员 贾劲松代理审判员 辛正郁书 记 员 宋 歌主要看法摘录本院认为,协议当事人不享受确定协议无效的法定权利,只有仲裁

2、机构和人民法院有权确定协议是否有效。协议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协议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协议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定协议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协议经确定无效后,当事人有关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该适使用方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要求。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企业和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转自:wWw.XiAocAoFanWeN.cOm 小 草 :)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民一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企业,住。法定代表人:何玉良,该企业董事

3、长。委托代理人:张波,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法定代表人:刁江南,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企业,住。法定代表人:彭家龙,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文,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顺,北京市凯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企业(以下简称北生集团)和被上诉人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威豪企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企业(以下简称北海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广

4、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21年9月20日作出(2021)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北生集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2月1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北生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威豪企业及北海企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文、胡小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3日,北生集团和威豪企业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乡镇企业城范围内土地150亩;威豪企业按每亩205万元标准交付合作开发费用,合计3075万元;协议签署后两个工作日内,威豪企业支付北生集团土地合作开发费500万元作为定金,同时将原有的土地蓝线图正本和北生集团和广西

5、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乡镇企业城招商中心(以下简称招商中心)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交给威豪企业保管;北生集团标准上在收到定金后,从招商中心办理好以威豪企业为该150亩土地占有些人的蓝线图和转换协议,办理的手续费由北生集团负担;威豪企业在签约后10日内再付 1000万元,其他的1575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北生集团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协议,最迟不能超出13日(自协议签署之日起),逾期北生集团赔偿给威豪企业 100万元,同时本协议有效实施;威豪企业付清全款,北生集团依据威豪企业要求同意向威豪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威豪企业提供办理红线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所需的立项等全部文件,北生集团负责为其办理红线图及土

6、地使用权证;协议自签字盖章,交纳定金之日起正式生效。同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北生集团和招商中心合作开发该150亩土地,尚欠合作开发费 50即600万元。在1993年5月1日威豪企业支付全款前,北生集团欠交土地合作开发费的损失由其自行负担,假如招商中心提升土地价格,加价部分由北生集团负担;假如收回土地,北生集团应在损失发生时将所收的款项全部退还给威豪企业,并在5日内赔偿500万元;如威豪企业未能在1993年5月1日前付足款给北生集团,威豪企业则赔偿500万元。同日,北生集团将土地示意图正本交付给威豪企业。威豪企业法定代表人刁江南出具了收条。协议签署后,威豪企业分别于1993年 3月4日、3

7、月13日及4月30日支付500万、1000万、1000万元给北生集团,北生集团开具了收款收据。但北生集团未依约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协议,也未为威豪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北生集团至今未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也未对讼争土地进行开发利用。双方当事人均当庭确定威豪企业在诉讼前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威豪企业系由北海企业申办成立,其性质为全民全部制企业法人,主管部门为北海企业。因为威豪企业未按要求申报工商年检,2021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威豪企业的营业执照,但至今还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生集团在1997年1月1日前的名称为浙

8、江广厦建筑集团北海企业;1997年1月1日变更为广西北海浙江广厦建筑有限责任企业;2021年8月23日变更为广西北生企业(集团)有限责任企业;2021年9月19日再次变更为北生集团。一审法院还查明,2021年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柳州市恒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恒通企业)和威豪企业及成全部三业投资开发股份有限企业(以下简称三业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定威豪企业转让给恒通企业的150亩土地是依据1993年3月 3日其和北生集团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受让而来。但威豪企业和三业企业未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即和恒通企业签署土

9、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一审期间也未补办土地使用权手续,所以,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遂判决威豪企业返还其从恒通企业取得的土地款2820万元及该款利息。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威豪企业、北海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3月3日,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的前身浙江广厦建设集团北海企业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北海乡镇企业城范围内的土地150亩,威豪企业根据每亩205万元的标准向北生集团支付开发费用,北生集团应将土地使用权办理到威豪企业名下。协议签订后,威豪企业前后共支付2500万元,但北生集团未推行协议约定义务。事后,威豪企业发觉北生集团无权签署该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要求

10、,属无效协议。因为威豪企业两年未参与工商年检,现由其创办单位北海企业和威豪企业共同清理威豪企业的债权债务,故请求:1确定双方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2判令北生集团向其返还因无效协议取得的合作开发费用25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8 395 23425元(自北生集团收到款项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29日)。北生集团答辩称,1北海企业没有根据法定程序成立清算组对威豪企业进行清算,该企业又不是讼争协议的当事人,故北海企业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2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的性质是协议权利义务之转让。北生集团原和招商中心约定由招商中心出地,北生集团出资,共同合

11、作开发土地。而北生集团和威豪企业签署的协议即是将北生集团的出资义务转让给了威豪企业。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要求,协议正当有效。因为威豪企业未依约支付全额款项,致使北生集团不能帮助威豪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威豪企业对此应自行负责。3威豪企业的起诉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最迟不能超出13日,北生集团应办理土地的蓝线图及转换协议,但北生集团并没有在该期限内办理好上述手续,威豪企业在1993年3月16日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另外,在另案诉讼中,2021年 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威豪

12、企业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亦不能帮助恒通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遂判决威豪企业返还土地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给恒通企业。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时,威豪企业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最迟应该自此时起算,而威豪企业一直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直到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威豪企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海企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2土地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3威豪企业及北海企业的起诉是否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有关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北海企业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北海企业在本案中为适格原告。因为威豪企业系

13、北海企业创办的全民全部制企业,威豪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一定的限制,且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北海企业作为该企业的创办单位、主管部门及唯一的出资方有权利及义务对威豪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该企业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并无不妥。北生集团主张其是和威豪企业签署的协议,北海企业不是协议相对人,因此无权参与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有关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14、答第7条“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为转让方和她人签署的协议,通常应该认定无效,但转让方已按出让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了土地,在一审诉讼期间,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补办了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协议有效”之要求,北生集团未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即和威豪企业签署协议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权,且既未对土地进行实际的投资开发,也未在一审审理期间补办相关土地使用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以,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无效。依据无效协议返还标准,北生集团应返还其收取的购地款2500万元及利息。北生集团答辩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正当有效,该协议的性质是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北生集团

15、将其和招商中心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威豪企业。但在一审审理期间,北生集团不能提供其和招商中心签署的协议或其它证据证实其和招商中心之间含有土地合作开发关系。而北生集团和威豪企业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也没有任何有关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约定。相反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威豪企业付清全款后,北生集团向威豪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并为威豪企业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显然,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而是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即使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北生集团的转让行为未得到原协议相对方的同意,该转让行为亦无效。因此,北生集团有关协议正

16、当有效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北生集团还认为,威豪企业未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付足全部款项,致使其无法帮助威豪企业取得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威豪企业对此应自行负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要求,北生集团作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应该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转让该土地使用权。北生集团在本案中的转让行为违反了上述要求。受让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并不能使北生集团的违法行为正当化,也不是造成涉案协议无效的原因。北生集团的该抗辩主张和司法解释的要求相悖,不予支持。有关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威豪企业、北海企业的起诉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17、,一审法院认为,威豪企业、北海企业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首先,中国民法通则要求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适合用于债权请求权,不适合用于形成权。而威豪企业、北海企业有关确定协议无效的请求属于形成权之诉,不应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因协议无效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范围,理应受中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期间的要求的限制,诉讼时效期间从原通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鉴于当事人并不享受确定协议无效的法定权力,协议只有在被法定裁判机关确定为无效以后,才产生不妥得利的财产返还请求

18、权及该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所以。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签署的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威豪企业才享受财产返还请求权。如北生集团不予返还,威豪企业才知道或应该知道该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以协议被宣告无效为无效协议诉讼时效的起点,威豪企业、北海企业的起诉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生集团提出以协议被宣告无效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能会造成以无效协议为基础的民事关系长久处于不稳定状态,但诉讼时效标准表现的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的合理干预,和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产生冲突时,立法对公共利益的倾斜和保护。同时,在包括无效协议财产返还的诉讼中,对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怎样适用,司法实践中还

19、存在另一个诠释:即以无效协议的推行期限为确定诉讼时效的依据。其理由是无效协议的当事人通常在协议被法定机关确定为无效前,并不知道协议无效,当事人对无效协议约定的协议利益有合理的预期。如无效协议约定了推行期限,在该推行期限届满后;如协议未约定推行期限,在当事人主张权利后,协议相对方仍不能完全推行义务,当事人即知道或应该知道其“协议权利”受到侵害,则应主动地行使诉讼权利,维护本身利益。但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推行时间进行约定,威豪企业、北海企业从未向北生集团主张过权利,北生集团也从未通知过威豪企业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威豪企业不知道也不应知道北生集团不能履约。因此,不论是以协议

20、被法定裁判机关宣告无效,还是以无效协议的推行期限为依据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威豪企业、北海企业在2021年提起返还财产的诉讼,均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北生集团认为,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北生集团应在协议签署之日起13日内为威豪企业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协议。北生集团未在该期限内推行上述义务,威豪企业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协议的诉讼时效计算应以协议关键义务的推行期限为依据。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的威豪企业支付购地款的对价是北生集团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威豪企业,办理蓝线图等只是附随义务,其推行期限并不能替换协议关键义务的推行期限,也不应作为确定整个协议的诉讼时

21、效的依据。其次,土地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假如北生集团未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3日内办理蓝线图和转换协议,协议依然继续有效实施。实际上在该时间以后,双方也还在继续推行协议。可见,未立即办理蓝线图及转换协议并不影响协议其它权利义务的推行。再次,从现实操作而言,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全部手续通常也不可能在13日内能办理完成。所以,不论从法理、协议约定、实际履约情况还是从现实操作的情况分析,在协议签署后的13日内北生集团虽未依约办理好蓝线图等,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威豪企业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北生集团不能推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另外,北生集团还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北民初字第66号民事

22、判决后,威豪企业就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权利被北生集团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即开始起算。一审法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是威豪企业和恒通企业的争议,并未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威豪企业和恒通企业之间的协议不能推行、协议无效,并不能推导出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之间的协议不能推行或无效,二者之间没有必定的逻辑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的要求,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在威豪企业提起诉讼时,实质上还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即如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北生集团能补办相关土地使用权的手

23、续,协议依然能够有效推行。另外,威豪企业和北生集团之间的协议没有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推行期限,即使威豪企业和恒通企业产生了诉讼,威豪企业仍未向北生集团主张权利,北生集团也未通知威豪企业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此,威豪企业虽在和恒通企业的诉讼中败诉,但并不能由此推定威豪企业知道或应该知道北生集团侵害了其权利。篇二:委托协议纠纷案例委托协议纠纷案例案由委托协议纠纷关键字委托 代理 广告公布案情介绍2021年12月25日,xx企业出具代理委托书,内容以下:xx集团因业务需要,特委托yy企业在xx时报公布2021年度的广告,并全权处理广告公布的一切事宜。2021年1月2日至2021年12月2

24、8日,xx企业和yy企业陆续签署多份广告代剪发布协议,约定yy企业在京华时报上为xx企业公布广告,每份广告代剪发布协议中对于广告公布的时间、版面规格、尺寸、次数、发表价、优惠、实施价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xx企业于广告见报1后来起1个月内将全部广告费用一次性支付给yy企业;xx企业负责提供广告文件及信息稿件,报社对xx企业所提供的稿件保留最终的编审权,并在刊发前经xx企业确定,如因xx企业原因稿件未能准期出具,造成广告未能正常刊出的,yy企业将不负担违约责任;协议签署后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协议;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广告公布费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实

25、际损失。 上述协议签署后,yy企业如约推行了广告公布义务,但xx企业只给付了部分广告费,尚欠868 560元至今未付。yy企业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xx企业支付广告费868 560元及违约金26 056.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xx企业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有部分已付款的广告和未付款的广告没有经过公布前的样本确定,因此未付款的广告费因在公布广告前未经确定而不能支付。二、全部的协议中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每一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全部应该根据协议中约定的时间起算。本案中yy企业所主张的2021年4月29日之前的13笔金额为462 360元款项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xx企业不一样意yy企

26、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要求,于2021年9月23日作出以下判决:一、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企业给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企业广告费人民币八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xx投资控股集团有限企业偿付北京yy广告有限责任企业违约金二万六千零五十六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xx企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yy企业广告公布行为严重超越代理权限,未经xx企业追认,依法应由yy企业自行负担对应的法律责任。yy企业没有证据证实已公布广告的公布文件及信息稿件是由yy企业提供的和已公布的广告在刊发前已经xx企业确定,此说明yy企

27、业公布广告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二、xx企业的付款行为不能证实yy企业主张权利行为的存在,在yy企业没有证据证实其向xx企业主张过债权,且yy企业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存在的情况下,一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标准推断yy企业的诉讼时效显属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yy企业的诉讼请求。yy企业针对xx企业的上诉答辩称:一、xx企业明确授权yy企业在京华时报公布其2021年的广告,而且每一次公布行为全部由xx企业企划部经理和yy企业签署广告公布协议,签协议时就对广告报样内容进行了确定。yy企业在一审时已就每一笔广告进行了举证,xx企业也对真实性给予认可,不存在yy企业

28、超越代理权限。二、因双方广告代理协议的推行含有连续性,不存在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时yy企业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广告代理协议关系及xx企业拖欠yy企业广告公布费用的事实。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企业的上诉请求。裁判关键点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使用方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企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判决以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争议关键点yy企业的广告公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本案中代理委托书和多份广告代剪发布协议之间的关系?法理评析本案中,上诉人xx企业以被上诉人yy企业超越

29、代理权限为由提出上诉,法律界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xx企业和yy企业只存在委托协议关系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上诉人xx企业混淆了委托和代理的关系,代理包含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等三种类型,其中轻易和委托相混淆的是委托代理,以下结合本案案情辨析委托和委托代理(以下所称代理仅指委托代理)的关系。委托和代理有着根本的区分:第一,产生的基础不一样。委托基于委托协议产生,委托协议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产生,授权是单方法律行为。实践中,委托和授权存在着亲密的联络,委托协议往往是授权的前提,不过并不是全部的委托协

30、议全部会产生授权,即产生代理关系。本案中,xx企业给yy企业出具的代理委托书,即使使用“代理”一词,不过从详细内容上看,并无明确授权,所以,该代理委托书经yy企业接收即组成委托协议,依据协议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结合该协议的详细内容,应认定xx企业概括委托yy企业处理广告公布的一切事务。第二,适用范围不一样。委托关系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不包括第三人,只适合用于对内关系;代理制度包括到和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第三人,适合用于对外关系。所以,在无第三人的情况下,通常不适用代理。本案纠纷不包括第三人,所以不应适用相关代理的法律要求,也就不存在yy企业的广告公布行为是否超越代理权限的问题。上诉人xx企

31、业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以每份广告公布协议单独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主张yy企业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并未获一审和二审法院支持。法律界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正确判决的前提是对本案中的代理委托书和多份广告代剪发布协议的关系的正确认定。篇三:律师解读协议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律师解读协议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关键点提醒诉讼时效又称消亡时效,是指因一定时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示权消亡的法律事实。民法有关时效的要求是强制性要求,不得由当事人依自己意志给予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给予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给予抛弃。1、诉讼时效的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要求,“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

32、起算。”此为标准性要求,有部分特殊情况。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起算,有推行期的请求权,从推行期到来起算,无推行期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分期推行的请求权,从最终一期推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标的为不作为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日起算。2、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止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的法定事由产生而使权 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停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139条要求:“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的最终六个月,因不可抗拒力或其它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要成立诉讼中止的两个条件:一是有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全的

33、障碍;二是此障碍发生在2年的一般时效期间或1年的尤其时效期间的最终六个月内。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止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要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有:起诉、以其它方法主张权利、义务人同意推行义务。”诉讼时效若干要求要求,“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该认定和提起诉讼含有相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申请仲裁;申请支付令;申请破产、申请破产债权;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暂时禁令等诉前方法;申请强制实施;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被通知参与诉讼;在诉讼中主张抵

34、消等。其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其它依法有权处理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机关、社会团体等组织提出保护对应民事权利请求的,造成诉讼时效中止。再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造成诉讼时效中止。”相关案例兄长大成故世后,弟弟小成凭着炒股的两份转账凭条向其儿子成某索取贷款6.15万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为大成的股票均委托了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所以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它关系。2月19日,法院作出了驳回小成要求成某归还贷款的诉请的一审判决。小成和大成是弟兄。早在2021年7月17日,弟兄俩就签署了证券交易授权委托书,

35、明确由小成代理大成办理证券账户的证券交易及资金账户的资金存取。2021年3月15日,由小成署名后,在大成资金帐户内存入1500元,存款凭条上注明“内部转存”。2021年12月24日,由小成署名后,在大成的资金账户内又存入6万元,资金凭条上注明“内部转账存”。2021年1月9日,大成的儿子成某将父亲名下的股票1.2万多股出售,领取了现金4.39万余元。而大成已于2021年8月6日病故。小成认为,存入大成资金帐户的61500元是自己出借的,且大成死后,其儿子继承了遗产,却未能归还,所以诉请成某归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律师费和利息损失。成某却认为,叔叔所陈说的均不是事实,其从未听父亲说起借款的情

36、况,小成自大成死亡后至起诉从未主张过权利,所以她的主张已超出了诉讼时效。小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因为资金的转入有多个原因,所产生的结果也是不一样的,且小成陈说大成的账户也由其操作的,而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没有书面的借贷协议,所以不一样意诉讼请求。依据小成的申请,法院传唤了相关证人到庭作证,但对于证人的陈说,小成表示无异议;成某却表示不认可,而且认为证人是在聚会时听来的,并不是在现场。法院认为,正当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小成虽提供了两份转帐凭条,以证实将资金借给了大成,但因为大成的股票均委托小成进行操作,而资金的流转均由小成负责管理,所以并不排除资金的流转还存在其它关系。虽证人认为

37、弟兄间存在借贷关系,但证人在陈说时明确表示没有亲临现场,而是事后听说的,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借款必需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小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大成有借款的意愿,所以小成以借贷关系来要求成某还款,不符正当律要求,难以支持。至于成某提到的有关诉讼时效问题,因为大成的股票属于遗产,而该遗产被处分的时间为2021年1月,所以假如弟兄间存在资金上的问题,则小成完全能够在处分大成遗产时提出,所以小成提起主张的时效并未超出法律上的要求,故对于大成有关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风险提醒诉讼时效直接关系到企业权利的主张,中国法律对诉讼时效有着明确的要求,一旦超出时效期限,将造成请求权丧失。所以,律师针对此情况

38、,对诉讼时效作了以下总结: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分为两类:1、一般时效,其可分为3类:通常诉讼时效2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要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申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为1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要求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出20年的,不予保护。2、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尤其法要求的诉讼时效。比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要求的,“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要求,“ 因产品存在缺点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协议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要求涉外协议期间为四年;还有短于两年的,如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要求,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90日。对此,当事人应该做到:一是依法利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二是充足利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中止的事由是权利人主动请求;义务人的同意推行义务;提起诉讼或仲裁;提出调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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