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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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关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再思索 在有关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的思索一文中,笔者提出,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调解,能够实现双方工作共享、工作相互促进、达成互利互惠目标。详细说,就是经过衔接,首先人民法院在确保公正和效率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其次,人民调解组织经过参加民事诉讼调解,强化业务素质,提升调解业务水平。双方各得其所,最终实现双方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笔者认为,实现衔接要处理“指导部门要有想法;实现衔接要有措施;详细作为要有章法”等三个方面的问题。现在据笔者掌握的情况和资料看,实现衔接不仅可能而且很必须且十分紧迫。 一、最高法院出台的两个规范性文件使得衔

2、接成为可能 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落实23项司法为民详细方法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XX年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提出了23项司法为民详细方法并形成意见。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紧密结合实际,针对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焦点、热点问题,针对司法大检验中查摆出来的问题,制订落实司法为民、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办实事的详细方法。其中,意见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升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其详细表述是:“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提升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是多渠道处理矛盾纠纷的一个主要步骤。人民法院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深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包

3、括人民调解协议的若干要求的精神,加强对新情况、新问题的调查研究,深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注意引导群众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主动以简捷经济的方法化解矛盾纠纷。要主动配合当地司法行政部门,采取多个方法、多个路径,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提升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技巧。”意见第十七条明确提出了“深入研究完善衔接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工作方法”的工作要求,使得两种调解的衔接有了依据,不再只是原本司法行政一家的向往和期望。 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要求 以下简称要求。 XX年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经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有

4、关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要求 法释号 中第三条第一款要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要求,人民法院能够邀请和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和案件有一定联络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和含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和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帮助调解工作。”第二款要求:“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能够委托前款要求的单位或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该依法给予确定。”对于经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一方不服诉讼到法院的,原调解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就成为“和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和案件有一定联络的企业机关、社会团体或其它组织”,她们能够被人民法院邀

5、请,帮助进行调解工作。不仅能够帮助进行调解,而且,依据第二款要求的相关精神,在帮助调解人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也依法给予确定。如此一来,它为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法院从事诉讼调解工作开辟了十分宽广的空间,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前景光明。 依据以上精神,我认为,司法行政和法院两家联手共创大调解局面的时机已经成熟,应该进行实质性接触和磋商,共同磋商和制订实施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相衔接的详细工作意见。 二、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刻不容缓 在人民调解实际工作中,调解人员的素质和业务水平亟待提升。而作为对人民调解工作有指导义务的人民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在实现衔接后就能更方便地推行职

6、责,并不停总结经验,深入探索研究,切实加强和改善指导工作。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所在。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怎样才能找准双方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怎样才能找准双方利益平衡点,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怎样才能找准法理和情理融合点,综合发挥法律和道德规范的双重作用?诸如这类的很多问题急需人民法院的指导和帮助。即使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工作的最终目标,但在调解协议书使用过程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有形式上的,有实质上的,问题不一。我们寄期望于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就是想借力更加好地处理工作中的部分问题。 三、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工作需要处理两个问题

7、 首先是衔接的范围问题。人民调解衔接诉讼调解,是否仅限于起诉到法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还是像司法行政部门所期望的那样: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先行调解理念,将调解贯穿于工作全程一直,并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重视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对于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加,这二者是否全部有可能?能达成什么必需经过双方的充足磋商和讨论才能确定。 其次是衔接的方法问题。以什么方法实现衔接呢?笔者认为,无非有两个渠道:一是作为一般被邀请人员,二是作为人民陪审员。假如作为一般被邀请人员参加调解工作,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假如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详细审判工作,就

8、存在一个身份问题。当然,通常的村居调委会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不存在身份问题,只要符合XX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第四条的要求即可。即: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该具有下列条件: 一 拥护中国宪法; 二 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 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 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通常应该含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街镇的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就存在显著身份问题。因为依据决定精神看,第五条明确要求有:“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机关、司法行政

9、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内容。除此之外,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依据本市基层调委会组织建设的相关要求,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通常由司法所长担任,而司法所长本身是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绝大多数人是机关公务员,属于决定第五条明令严禁的人选内容。这一身份冲突怎样处理?或能够以街镇调委会主任和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面目出现,而忽略其真实和实质性身份?这一样需要经过两家的充足协商和讨论才能定度。 是否能够利用工作便利做变通要求?因为,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和资格确定,司法行政机关有一定讲话权。决定第八条要求:“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能够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司法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充足利用这一便利和权利?这一切还不得而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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