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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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刍论上传时间:2。1。-9-3肖建华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周伟.字体大小:3大中小键词: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分配体系/规范论/证明责任转换/证据评价特殊规则容提要:本文以规范论为理论基础,辅以修正规范理论、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危险提升理论、多样原则理论、利益衡量理 ,依托我国内地法律规范,初步构建了我国内地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认为证明责任分配体系应包括一般原则和特殊规则。证 任分配一般原则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不同,令其分别承担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形成要件事实、权利障碍要件事实和权利消灭要件事实的 ;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则从证明责任转换和证据评价领域特殊规则两个方面对证明责任

2、分配一般规则进行了修正和变更,以缓和 原则的僵硬,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民事证明责任这一概念有广义、一般意义和狭义三个层面的含义,广义的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结果责任和主张责任;一般意 证明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狭义的证明责任则仅指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田(18)本文所论的证明责任,是在狭义 用该术语,其含义可概括为: 针对特定的法律规范,如果作为其被适用的前提的事实要件真伪不明,法官据以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 后果的法定风险分配方式1(11)。基于这一界定,本文所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指的则是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规范或标准 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俣(2

3、06),这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研究、立/ ,还是在司法实务、诉讼活动中,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且,不仅是在诉讼法领域,即使是在实体法领域,民事证明责任分配都 须重视的研究课题与现实问题。本文试图整合现有理论研究与实务认识,初步着手构建一个当下看来较为妥当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一、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学说(一)规范说民事证明责任分配历来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长期以来占据通说地位的是德国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 其博士论文证明责任论中系统提出的规范说。正如该论文副标题所标示的那样,该学说立足于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通 实体法结构的分析,从法律规范相互之间

4、的逻辑关系出发来寻找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相同的(实体法)法规范部 互补充支持,部分又相互抵触,而不同的(实体法)法规范彼此之间有没有什么联系,且在构成要件及其后果方面相互排斥停(105 此相应,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从整体上区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诉讼请求的基础,称为基础规范(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权利形成 ),另一类则是基础规范的、相对规范,可进一步划分为权利妨碍规范(该类规范从一开始就阻止权利形成规范效力的产生致其根 能发挥效力,因而其法律后果也不发生)、权利消灭规范(该类规范只是后来才对抗权利形成规范,使其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 利排除规范(又译权利受制规范,该类规范赋予被要求者以形

5、成权,通过行使形成权,被要求者得以排除针对其形成的权利的行使 于此,罗森贝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便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要证明产生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否认权利的当事人则要证明 权利、消灭权利、排除权利的法律要件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在其后来的论述中,又逐渐把权利排除规范纳入到权利消灭规范之中 106-107. 126),罗森贝克法规范说在德国、日本、台湾等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长期以来处于通说地位。但是多年适用,对其不足(注释1:主要体现为法规不适用原则的舛误、权利形成要件和权利妨碍要件的区分存在困难、规范说的僵化 面,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

6、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4页;日高桥宏兀 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1页以下;陈刚: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载陈刚主编:比 事诉讼法2000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以下。)也多有批判,修正规范理论和其他试图取代规范说的 先后涌出。(二)修正规范理论及其他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由于莱波尔特(Leipold)、穆泽拉克(Musielak)、施瓦布(Schwab)、普维庭(PrUtting)等人的学说在坚持罗森贝克规 的基础上就其不足之处加以修正,所以都统称为修正规范理论。阳(185)其中,针对规范说的法规不适用原则,莱波尔特的证 任规范说(特别规

7、范说)主张为了使裁判在真伪不明状态下成为可能,必须适用一种特别的法律规范,并将这种法律规范称为证明 规范;(172173)(101)而穆泽拉克的消极规则说(消极性基本原则说)为了克服真伪不明,设计了不同于莱波尔特的- 消极性(否定性)的基本规则,即将真伪不明通过证明责任为中介虚拟为要件事实不存在,其反映的是诉讼上有关请求被驳回的 。(102)吼(173174)施瓦布的操作规则说不承认有所谓特别规则,而是将真伪不明的情形直接判断为要件事实不存在,: 建立在此判断基础上的不适用法规则称之为、操作规则。普维庭的操作规则说也是以一操作规则克服真伪不明状态,而此一规则是 无视规范性质的方法性工具,并充分

8、意识到在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外,还存有例外规则,认为对于证据法问题也可以适用体系解 史解释、目的解释等,主张将危险领域、盖然性等实质观点引入证据法规则的解释之中,从而减轻规范说的僵化程度。阳(186)除上述修正规范理论的观点外,针对规范说不曾重视隐藏于法规范背后的实质价值和实质公平的缺陷,很多理论主张全面放弃 说的概念法学方法,不再坚持统一抽象的形式标准,而改从利益衡量、实质公平、危险领域及社会分担等更为具体而多元的标准, 解决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册(89)。在德国,皮特斯(Peters)的具体盖然性理论主张应在具体程序中,就个案的种种事实情况加 体评价,根据与证明责任的盖然性比例关系,由持较低盖

9、然性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莱纳克(Reinecke )的抽象盖然性理1 认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基本原则,但是主张在优越盖然性、证据可能性、消极效果等实质理由存在时,完全可以背离基本原则。 斯 (Pr lss)危险领域说主张,当损害原因存在于加害人的危险领域时,加害人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其所谓危险领域,指的是为; 人所掌控的空间性、物体性的领域,即其所直接占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全部。德兹奇(Deutsch)的危险提升说为解决在违反保护 及其他含有抽象危险要件的行为规范情形下因果关系证明困难的问题,主张当损害发生是存在于此种行为规范的通常发生范围时, 经此行为之违反而致被损害法益危险增加的当事人就

10、损害与此一行为规范的违反无关承担证明责任。瓦亨道夫(Wahrendorf )的 原则说(损害归属说)在否定规范说的同时,主张依照盖然性原则、保护原则、保证原则、信赖原则、处罚原则、责任一致性原则 危险分配原则等公平正义加以衡量以确定证明责任的归属。(注释2:此处德国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i 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186页以下。)在日本,石田穰的利益衡量说强势背离规范说, 法官进行证明责任分配时,应依次考虑立法者意思、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当事人举证的难易程度、事实存否的盖然性高低诚 则、禁反言原则等因素;新堂幸司的利益衡量说则不强调石

11、田穰诸多考虑因素的顺序性。龙奇喜助和松本博之的实体法趣旨说则主 实体法趣旨和基于实体法的价值判断为标准进行证明责任的分配。(注释3:此处日本学者诸多理论学说可参见日高桥宏志: 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44页以下。)但是综合来看,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若干不足,但是经修正规范理论的修正、补充和发展,其通说地位仍然难以动摇。德 者的诸多反规范说观点虽然各具洞见,但是却缺乏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很难彻底取代规范说。但由此笔者认为,我们完全在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整体构架下,辅以其他各家学说来建构证明责任分配体系。二、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法条基础罗森贝克认为,、民

12、法典和民事诉讼法不仅仅以已存在的证明责任为前提条件,而且还以在争讼双方当事人一一原告和 之间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前提条件田(95)。罗森贝克将实体法规范分成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含权 除规范),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满足权利形成规范规范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而主张权利妨碍或消灭的当事人,则应当 利妨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所要求的要件事实加以证明。据此我们可以看出,规范说有效性的前提是实体法和程序法在立法技术上 法条要件的证明责任意义有所注意田(17),也就是说,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应当已在民法立法时为立法者所考虑及安排,因此证 任分配自可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中获得。以此标准来考

13、察我国现行诸多民事法律,虽不尽理想,但大多数条文还是有逻辑性可循,尤其是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 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其法律条文大多数都比较注意要件表述和逻辑关联。一般而言,往往都是 权利形成规范加以规定,权利妨碍规范则以但书形式或者单独法条的形式加以规定,权利消灭规范与权利排除规范则往往也是以单 条的形式出现。例如就租赁合同而言,合同法第13章租赁合同第212条、第213条先就租赁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进行了3 ,随后的第214条第1款后段通过但书的形式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权利妨碍规范,民法通则第12条、第13条关于限制民事行 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也当然是租赁合同的权利妨碍

14、规范,合同法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则就租赁合同解 定了权利消灭规范。再如就侵权行为请求权而言,民法通则第119条则是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权利形成规范。在物权法与, 法中也不乏权利形成规范、权利妨碍规范与权利消灭规范的规定。可见,我国现行法律的法条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规范说的要求 范说在我国法中有其适用空间。除了实体法中三种规范的规定,在程序法中也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在第2条、第73条第2款等均为其适例。三、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如前所述,虽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存在不足,但是其通说地位至今无法撼动,而且

15、从我国法条现状来看,规范说也有其较大适用 ,即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规定第2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2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E 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虽然颇为粗略和简陋,但也算是初步勾勒了我国现行法中对证明责任分配一 则。而且,证据规定关于证明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采纳了规范说。(注释4: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

16、( 版,第208页。另,梁书文主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4页则表; 的来说,证据规定采用了以大陆法系法律要件分配说为主,英美法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分配规则。)因此笔者将罗森贝克证明 分配原则作为笔者所欲构建的民事证明责任分配体系的一般原则。也就是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即,主张 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就其权利存在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主张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就权利妨碍或者消灭的要件事实承 明责任。对于此一般原则,前文已有相关论述,此处不再重复。四、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规范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和僵化性,面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和

17、时代形势的变迁,的确存在力有不逮的情形;同时由于过于专注于法 身的逻辑结构与相互关系,对于实质的公平正义,时常会有所背离。为修正和弥补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不足,需要 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所谓民事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是在承认并尊重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前提下,虑及某类型案件的特 况,在盖然性理论、危险领域理论、利益衡量理论等的指导下,对一般原则所进行的调整。需注意的是,如果没有对一般原则的承 就谈不上特殊规则。证据规定第4条就某些特殊侵权诉讼规定了不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分配情形,内容比较 具体。而第7条规定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18、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 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则就较为抽象,从法律安定性和诉讼可期待性的立场出发,需要对该 以类型化、具体化,否则法官会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对当事人造成裁判突袭。根据笔者的观点,证明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两大部分,一是证明责任的转换,这类规则对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了调耳 是虽然没有直接调整一般原则的分配,但是在证据评价领域放宽了对证据和证明的要求(注释5:与本文不同的是,台湾学者姜世 其所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中,将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同为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但却相对的部分称为举证责任减轻。关 世明举证责任减轻理论及其所

19、构建的证明责任分配法则体系,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 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二编、举证责任;姜世明:、举证责任分配法则之体系建构,收入氏著举证责任与真实义务,( )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6年版。),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也调整了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分担。(一)证明责任转换所谓证明责任转换(注释6:有学者译作证明责任转移(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 ,第457页),笔者此处不予采纳,原因在于证明责任转移这一术语会给人造成本来由甲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移给乙方当事 担的误会。),指的是法院对于个案或者经由固定性实务见解就证明责

20、任分配一般规则(法则)予以背反的证据法则。阳(218) ,在这种场合,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所确定的应当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被免除,改由对方当事人对本来的证明责任对象 反的方向承担证明责任。(247)可见,证明责任转换的前提是对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承认,如果不存在这个一般 ,也就没有转换的存在。一般而言,证明责任转换包含两种情形(注释7:对于证明责任转换这一术语的内容,德国有学者主张只有文章下述第二种情 于证明责任转换,而不认可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参见德普维庭、陈刚: 关于证明责任的话题,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 101年卷2002年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8页

21、;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 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9页。本文此处采广义观点。),一种情形是法律(实体法或者程序法)就某类型案件明文主 同于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的证明责任承担方法,可以称之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也可以称为法律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或 接称为证明责任倒置。就我国而言,如前所述,尤其自证据规定出台以来,可以认为我国已采纳规范说作为证明责任分配一般 ,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某些特殊侵权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便可以视为法定证明责任转换。另一种情形则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法院根据某一类型案件的特殊情形,考虑到公平正义等因素,而对证明责

22、任分配 原则予以改变,可以称之为非法定证明责任转换,或者称为实务认可的证明责任转换。这一类证明责任转换在德国实务上已是蔚为 。+(219220)此外,德国尚且承认当事人证据契约对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定,这也是证明责任转换的一种形式。(二)证据评价领域的特殊规则除了上述通过证明责任转换来修正证明责任分配一般原则之外,在一些特定场合,虽然不需要改变一般原则在当事人间对证明责 分配,但是可以通过在证据评价领域进行一些改变来避免由于贯彻一般原则而带来的实质不公正。常见的证据评价特殊规则主要包 下一些方法。1、法律上的事实推定。作为法律推定的一种形式,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指的是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前提

23、事实)推论未知 (结论事实)的证明手段。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并没有改变一般原则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律规定所要求的前提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降低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并且使证明必要性转移到对方当事人 是在证据评价领域对避免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所做的努力。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出另一事实E 除负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这就是对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的规定。当然反证是可以推翻推定事实的。2、事实推定。法官基于职务上的需要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就已知事实为基础进而推论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就是事实推定 实推定同样没有改变证明责任分配,

24、也只是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所能证明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来推断未知的要件事实 功能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相仿。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也同样规定了事实推定:在可以从已知事实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 担证明责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注释8:由于事实推定比起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来,其赋予法官更为宽泛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对司法 的这种自我赋权规定,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有观点表示忧虑。参见肖建华主编:民事证据法理念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5 ,第95页。)。3、表见证明。表见证明是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经验法则从已知事实推论未知事实的证明手段,其运用要具备经验法则和 事态经过两个要件(注释9:典型事态经过,指的

25、是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参见 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12页。)。表见证明是在证据评价 通过运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来认定事实,从而减轻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免除其证明责任并使证明必要性在 当事人之间进行转移。证据规定第9条第(三)项规定,在可以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另一事实时,免除负担证明责任当 的证明责任。4、证明标准的降低。我国内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基本同一,都是要求客观真实,但是基于民事诉讼的私权 性,在某些案件中完全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要求高度盖然性

26、或者较高的盖然性,而不必苛求客观真实性。降低证明标准的 也有很多,前述两种推定和经验法则在某种意义上都可以看做是降低证明标准的方法。5、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是在修正辩论主义之后,面对真实义务、陈述义务以及诚 则的要求而逐渐产生和发展,其含义是指当事人为厘清事实负有就所有对其有利与不利的事实的陈述义务,以及为厘清事实而提出 证据资料或忍受勘验的义务。日(110)而对于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而言,其对于对方当事人负证明责任的事实是承担一般的 解明义务还是限定的事案解明义务,尚有争论。(注释10: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Z 许

27、士宦: 不负举证责任当事人之事案解明义务,收入氏著证据搜集与纷争解决,(台北)新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 版,第540页以下;主张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要承担一般事案解明义务的观点主要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 ),(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36页以下;另可参见黄国昌:、事证开示义务与举证责任,收入氏著 诉讼理论之新开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7页以下。)笔者认为,就避免真伪不明情形、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立场而 严格要件和扩大界限的前提下,应当认可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一般事案解明义务,从而缓解对方当事人的证明困难。6、证明妨碍。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

28、为(作为或不作为)使对方当事人的证明成为不可能,这便被认为是证明妨碍。明(273) 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推定该主张成立是对不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而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 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 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是对承担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证明妨碍的制裁。对证明妨碍的制裁,同样 证据评价领域对证据、事实的认定规则的变更。7、损害赔偿数

29、额的确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特定情形下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有特殊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7条( 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有争执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此点做出判断 (70)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法院认定损害后,因损害的性质致使证明损害额极其困难时,可基于口头辩论的全部旨趣 据调查的结果认定适当的损害额;站(340)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22条II规定,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 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做(167)这三条规定的具体内容虽然互相差别(注释11:就德 台湾地区两者规定的具体比较,可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修订二版),(台北)学林文化出版事业有限公司2004年) 216页。),但基本都认为在受害人已证明受有损害(德国还包括对是否有损害有争执的情形),而客观上或者不能证明具体损彳 者证明极其困难时,如果强令受害人证明实际具体损害额,既为不妥又不经济,在这种情形下,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全案情形确定损 。全面考虑到国内司法现状,笔者虽然主张引进这种规定以缓解当事人的证明困难,但也需严格要件以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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