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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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 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地发挥科学数据的战略资源作用, 支撑自治区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 号)和内蒙古自治 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 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 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 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第三条 全区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

2、 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科学数据相关活动,符合本办 法规定情形的,按照本办法执行。中央财政预算资金在自治区境内支 持开展的科学数据相关活动主体,应按照国办发201817 号文件 有关要求,做好科学数据管理工作。第四条 科学数据管理遵循谁拥有谁负责、谁开放谁受益和分级 分类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 设,促进开放共享。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 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

3、、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二章 职 责第六条 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自治区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 工负责制。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区科学数据的宏 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一)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标准规范制定自治区的相关实施细 则;(二)协调推动自治区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 工作;(三)统筹推进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四)负责组织全区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五)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区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六)指导全区科学数据定密工作。第八条 自治区各相关部门及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 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在科学数据管理方面的主要

4、职责是:(一)制定本部门(地区)科学数据管理实施细则,宣传贯彻落 实国家、自治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二)督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或者授权有关单位做好科学数据定密工作;(四)根据自治区信息化、大数据发展统一部署,鼓励利用现有 资源,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或科学数据网络 管理系统,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并按照要求将数据汇交至自治区 科学数据中心;(五)建立完善有效的工作机制和激励机制,组织开展对本部门 (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汇集(交)、分析等管理工作的评价 考核;(六)负责本部门(地区)科学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工作。第九条 有关科

5、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 法人单位)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和部门(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建立健全本单位科学数据相关管理制度;(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 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四)建立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共享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开放服务;(五)按照要求及时将科学数据汇交至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科学 数据中心;(六)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 员保障。第十条 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分为自治区科学数据中

6、心(一级)和其他科学数据中心(二级)。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一级)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统筹推 进建设,或者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二级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 优化整合形成,主要职责是:(一)承担全区科学数据的整合汇集和数据维护工作;(二)负责全区各领域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 掘;(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四)加强区内外特别是国际间的科学数据交流与合作。其他科学数据中心(二级)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机构建立, 主要职责是:(一)承担该领域或地区科学数据的整合汇集(交)和数据维护 工作;(二)负责该领域或地区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 挖掘;(三)

7、保障该领域或地区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 开放共享;(四)履行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章 科学数据采集、汇交与保存第十一条 法人单位要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开展科学数据采 集生产和加工整理,形成便于使用的数据库或数据集。建立科学数据 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规范性和可用性。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按照相关标准规 范,在自治区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 (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保证科学数据管理上下贯通,互联互 通。第十三条 全区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项 目所形成的科学数据,应由项目牵头单位汇交到二级科学数据中心,

8、再由二级科学数据中心汇交到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接收数据的科学 数据中心应出具汇交凭证。各级科技计划管理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全过程科学数据管理。在 项目征集及立项中应组织项目申报和承担单位签订科学数据汇交和 管理承诺书,预编科学数据目录,并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 技计划项目的机制。项目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第十四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完成论文并在国外学术期刊 发表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 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向相关科学数据 中心汇交。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 利益的科学数据

9、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十六条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 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第十七条 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管理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 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科学数据管理,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 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第十八条 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应当在满足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标准要求的基础上,统一接入电子政务网络和数据平台,确保和自治区现有数据平台互联互通。第四章 科学数据共享与利用第十九条 科学数据按开放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共享、有条 件开放共享、不予开放共享等三种类型。全区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

10、 可提供给所有单位和个人共享使用的科学数据属于无条件开放共享 类。可提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共享使用或仅能够部分提供给所有单 位和个人共享使用的科学数据属于有条件开放共享类。由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 隐私等原因,不宜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共享使用的科学数据属于不 予开放共享类。凡列入不予开放共享类的科学数据,必须有法律、行 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政策依据。第二十条 全区各级政府财政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应当 按照开放为常态、不开放为例外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科学数 据资源目录。有关目录和数据应及时接入自治区科学数据中心,面向 社会和相关部门开放共享。畅通科

11、学数据军民共享渠道。国家法律法 规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 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 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共享开放条件、共享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 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向社会开放共享。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完善科学数据知识产权保护 制度和机制,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 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科学数据使用者应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 请、专著出版等工作中注明所使用和参考引用的科学数据。第二十三条 按照开放受益的原则,鼓励开展科学数据增值和有 偿服务。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

12、、防灾减灾、公 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 收费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 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鼓励法人单位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 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科学数据 市场化增值服务。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有条件开放共享类科学数据的,当事 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第五章 科学数据保密与安全第二十四条 科学数据使用管理要以安全可控为前提,把确保数 据安全放在首要位置。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

13、科 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和安全保密审查制度,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 期安全管理,制定科学数据安全保护措施,对制作、审核、登记、拷 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涉及国家秘密科学数据的采集 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对不予开放共享类数据,确需对外开放共享的,要 对使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第二十七条 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及自治区网络 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第二十八条 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 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九条 科学数据开放共享应先行试点后,再逐步推广。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数据管理和开 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按规定汇交、保存、管理科学数据的相关单 位,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记入诚 信档案。对伪造数据、侵犯知识产权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 究相应责任。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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