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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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 做好旅馆安全鉴定和开业备案工作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严格治安管理和安全监督。协助、支持旅馆建立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馆的治安秩序。以下是文书帮为大家准备的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供大家参考。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一 第一条 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以及其他以洗浴、酒店式公寓等计时休息形式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以下统称为旅馆)。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

2、定加强对旅馆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与所属建筑物中的非旅馆部分隔离; (三)客房与旅馆内的娱乐、商业等服务设施分隔; (四)安装符合标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旅客财物、行李保管室或者保险箱(柜)及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六)具有一定数量的床位(床位城镇三十张、农村十张以上),客房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从事旅馆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开办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工商

3、部门核发的有关名称核准文件; (三)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文件; (四)旅馆方位及其内部平面图纸; (五)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行政许可申请的实地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核发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条 旅馆迁址、合并、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歇业的,应当自歇业之日起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歇业登记,交回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情形中,涉及经营场所开办条件发生实质性

4、变化的,公安机关在变更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前,应当对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应与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公安机关应对治安责任书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旅馆应当配备治安保卫负责人和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制定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治安管理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二)组织工作人员接受治安防范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应对突发公共事件演练; (三)按照规定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准确登记旅客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实时录入旅

5、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四)客房区域设专人全天值班巡查,服务台、监控室设专人全天值守; (五)发现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对旅客遗留的财物妥善保管,无法归还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七)为他人提供场地从事旅馆经营以外的活动的,在活动举办二日前通知公安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旅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消防器材、设施和消防安全标志,并确保其完好有效,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应保持畅通。 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电梯、停车场及其他公共区域按规定设置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并保证其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保存

6、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鼓励旅馆安装使用电子防盗门锁和电子报警装置。 第十二条 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旅馆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对旅馆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保存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图像资料的

7、,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消防、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8、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旅馆治安管理制度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

9、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

10、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

11、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

12、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xx年8月15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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