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尘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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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扬尘处罚规定第一条为了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 法和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各县 级市的城区内进行建筑工程建设和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固体物 料运输和堆放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环境保护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 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专项资金列入工程概算,并及时向施工 单位拨付,施工单位必须专款专用。第五条施工单位
2、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制定防治扬尘污染的方案,明确责任人。第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四级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 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第七条 施工中混凝土浇筑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应当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措施。第八条运输车辆驶出施工工地前,必须进行除泥除尘处理。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周边设置围挡,在施工工地内合理设置建筑垃 圾存放场地,并按照规定及时收集、清运、处置垃圾,严禁抛撒垃圾。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建筑施工工地的道路和材料加工区按规定进 行硬化。第十一条 堆放、装卸、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采取遮盖、封闭、洒 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第十二条 建设、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 一条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 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 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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