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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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布日期:2003-11-13 实施日期:2004-01-01(发改价格20031864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建设厅、房地局: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 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执照执行。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O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

2、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 所收取的费用。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 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 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

3、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 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 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

4、管理区域内 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 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 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 费方式。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 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

5、应当一致。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 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 金。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

6、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 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 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 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 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 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

7、况进行审计。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 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 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 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 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

8、 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 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 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 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

9、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 方约定。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 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 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 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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