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

上传人:无*** 文档编号:143032420 上传时间:2022-08-25 格式:DOC 页数:20 大小:118KB
收藏 版权申诉 举报 下载
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_第1页
第1页 / 共20页
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_第2页
第2页 / 共20页
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_第3页
第3页 / 共20页
资源描述:

《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修正条文对照表(20页珍藏版)》请在装配图网上搜索。

1、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現行條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增設章名。第一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第一條本辦法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配合本法修正公布,將本辦法授權依據修正為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第二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一、本條刪除。二、本辦法係依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規定就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條文。第二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

2、定記載相關條文。第三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就要保人或受益人投資權益之保護,應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記載相關條文。條次變更。第三條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露及銷售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四條保險人與要保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前,應將相關資訊充分揭露;於訂約時,應以重要事項告知書向要保人說明下列事項,並經其簽章:一、各項費用。二、投資標的及其可能風險。三、相關警語。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資訊揭

3、露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一、 條次變更。二、 為明確規範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時及簽訂契約時,保險人所應盡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三、 為導正保險人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銷售實務,並督促保險人有效管理銷售通路,爰於第二項條文增訂及銷售文字,俾賦予主管機關另定投資型保險銷售規定之權限。第四條保險人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

4、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第五條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前項專設帳簿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專設帳簿之資產,應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之。二、保險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定期對專設帳簿之資產加以評價,並依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及通知要保人其於專設帳簿內受益之資產價值。三、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應與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方式及投資標的相符。一、 條次變更。二、 為期本辦法用語一致性,爰將第一項之保險業修正為保險人。

5、三、 鑑於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會計處理不同於一般投資型保險,故於本辦法第二章增訂相關會計制度之規範,因此,為免條文扞格,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增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明定例外排除條款。四、 配合投資型保險契約會計處理準則內容,已納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第九章專章規範,基於為避免業者產生適用上之困惑,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條文,逕改依人壽保險業會計制度範本辦理。第五條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但涉及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

6、,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二、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者,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保險人依第一項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

7、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第六條保險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除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以下列方式之一行之:一、保險人指派具有金融、證券或其他投資業務經驗之專業人員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二、保險人得委託經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該管理事業之選任,應依保險人內部所訂之委外代為資金管理處理程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管理事業,管理事業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運用專設帳簿之資產進行投資及交易,應作成書面紀錄,按月提出檢討報告,並應依法建檔保存。保險人依第一項

8、規定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時,不得有下列情事:一、提供專設帳簿之資產做為擔保之用。二、將專設帳簿之資產借予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從事法令禁止投資之項目。一、 條次變更。二、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修正第一項序文及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將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者,應另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納入,以資明確。三、 為使易於區分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一項第二款適用對象之不同,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之條件,以免適用產生疑義。另因第一項第二款之證券主管機關已變更為本會,故修正為主管機關,另同

9、款所稱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係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或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爰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第六條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第一項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保險人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二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保

10、險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準用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第七條保險人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保險人應將專設帳簿之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並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所選任之保管機構,保管機構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前項所稱保管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一、 條次變更。二、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保管契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保險人與要保人締結第二章所定保險

11、契約時,應提供委任保管契約內容,並應依該保管契約內容將專設帳簿資產交由保管機構保管,且其保管方式限定應採委任方式,俾由保險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投資標的之相關權利。至於保險人、保戶與保管機構之契約簽訂與帳戶開立程序,另由同業公會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洽定相關規定。三、 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若保險人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信託業代為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之資產,並由該信託業自行保管資產者,應視同其亦擔任保管機構,而有本條第二項及

12、第四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第五項條文。第七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第八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方式或標的之變更,須依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行之。條次變更。第八條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一般帳簿資產轉入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二、為保險成本或第三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

13、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第九條置於專設帳簿之資產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間,不得互相出售、交換或移轉。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將資產轉入專設帳簿做為其設立之用,或用於支應該轉入專設帳簿保單之正常運作。二、為保險成本或第四條訂定之各項費用必要之轉出。三、為維護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前項但書各款情形,除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標的資產為移轉外,應以現金移轉為之。一、 條次變更。二、 第一項序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修正為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以資明確。另基於第一項第一款僅適用於非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故酌作文字修正。三、 因本辦法原第四條條次

14、變更為第三條,以及原第十一條條次變更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條文之引述條次爰配合修正。第九條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發行或經理機構破產時,保險人應基於要保人、受益人之利益向該機構積極追償。第十條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忠實執行專設帳簿投資管理業務,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投資相關之交易活動,或洩漏消息予他人。

15、一、 條次變更。二、 為明確規範保險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負責運用與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人不得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從事內線交易行為,並應切實遵守保密義務,爰參照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於第一項條文增列為專設帳簿保戶以外之人或自己等文字。三、 投資型保險商品所提供之連結投資標的係由保險人所挑選,然保險人並非單純扮演交易仲介角色,且基於保險人有為要保人或受益人利益管理專設帳簿資產之責任,若投資標的發行機構違約,為維護要保人、受益人之最大利益,保險公司應向發行機構積極追償,爰增列第二項。第十條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約定委任保險人

16、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外,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三、境外基金。四、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五、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六、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七、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八、金融債券。九、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或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公司債。十、結構型商品。十一、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前項專設帳簿資產

17、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第十一條投資型保險契約所提供連結之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以下列為限: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二、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四、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或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五、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之資產基礎證券。六、各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庫券、儲蓄券。七、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八、公司債。九、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型債券。十、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

18、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標的。前項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所定限額。一、 條次變更。二、 為配合開放保險業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範圍,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除外條款,明定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除另有規定外以本條第一項規定者為限。三、 原第一項第二款銀行定期存款存單,係屬銀行存款之一種,爰予刪除,並將銀行存款增列為第一款,原第一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移列為第二款。另配合境外

19、基金管理辦法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發布施行,爰將境外基金增列於第三款,俾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所區別。原第五款配合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增列受益證券或等文字,並移列為第六款;原第六款配合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文字修正暨刪除儲蓄券,並移列為第七款;原第七款考量金融債券僅銀行始得發行,故刪除銀行發行之等文字,並移列為第八款;原第八款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三款範圍修正,並移列為第九款;原第九款金融機構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型債券參酌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文字修正為結構型商品並移列為第十款,另於第十四條第三項增列結構型商品

20、之定義。其餘各款配合款次調整。四、 另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六項之修正,於原第二項增列專設帳簿資產屬保險人之自有部位與保險人之其他投資合計不得超過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所定限額之規定。第十一條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其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公債、國庫券。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四、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五、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六、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七、台灣存託憑證。八、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九、依不動產證

21、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十、外國有價證券。十一、證券相關商品。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的。前項第十款所稱外國有價證券,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外國中央政府發行之公債、國庫券。二、外國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浮動利率中期債券。三、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公司債。四、境外基金。五、美國聯邦國民抵押貸款協會、聯邦住宅抵押貸款公司及美國政府國民抵押貸款協會所發行或保證之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一、 本條新增。二、 保險人接受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全權決定運用標的者,由於要保人多屬小眾,資力較為薄弱,其風險承擔能力可能不如一般全權委託投資客戶

22、,投資安全性需予以考量,投資範圍似不宜逕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爰參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投資範圍訂定相關投資項目,並排除私募有價證券之運用。三、 第一項第六款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包含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第十二條 保險人為前條之運用時,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辦理放款。二、與其他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投資資產或與保險人之一般帳簿資產為交易行為。但經由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三、投資於保險人發行之股票或公司債。四、投資與保險

23、人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股票、公司債或金融債券。五、投資與保險人有利害關係之證券承銷商所承銷之有價證券。六、投資私募有價證券。七、從事證券信用交易。八、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一、 本條新增。二、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時禁止從事之行為。第十三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準用前項規定。第十二條投資型保險之

24、投資標的為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定標的者,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一、 條次變更。二、 第一項條文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款次變動修正。三、 配合增列第十一條條文,增列第二項規範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為公債、債券或不動產抵押債權證券者,應準用信用評等規定。第十四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得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為境外基金者,係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但於國內、外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指數股票型基金,不在此限。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

25、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結構型商品者,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商品或結構型債券。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所列各種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十三條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者,其為國內基金管理機構發行或經理者,應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其為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者,應以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者為限。但於國內、外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掛牌交易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不在此限。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者,應經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一、 條次變更。二、 有鑑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26、問法第十六條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對於境外基金在國內銷售之許可已改採總代理人制度,不再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者為限,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條文,以避免限縮當初訂定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另但書酌作文字修正。三、 因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及證券主管機關均為本會,故第一項及第二項相關文字均配合修正為主管機關。四、 增訂第三項,明定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款結構型商品之定義。五、 為健全投資型保險之發展,並藉以整合現行本會對於投資型保險連結投資標的內容之各種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就投資標的之限制及不得涉及事項另定規範。第十五條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

27、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專設帳簿資產應依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評價日之市價評價,並依相關法令編列資產明細。但保險人之自有部位及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部分承擔投資損益風險者,不在此限。條次變更。第十六條 保險人行使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保險人指派該事業人員為之。二、保險人行使表決權,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三、保險人於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四、

28、保險人應將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會通知書及出席證登記管理,並應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表決權行使之評估分析作業、決策程序及執行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循序編號建檔,至少保存五年。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一、 本條新增。二、 因全委投資型保險得投資之標的範圍包含股票,爰參酌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應由保險人指派人員為之,且其表決權之行使,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為之,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參與該股票發行公

29、司經營或有不當之安排情事。另,保險人出席各該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前,亦應有行使表決權之事前評估分析作業,並作成說明。三、 另現行投資型保險及全委投資型保險均得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爰明定保險人出席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所持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會議,應基於投資型保險保戶之最大利益行使表決權,並準用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第十七條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第十五條保險人解散清算時,專設帳簿之資產在清償因了結專設帳簿而生之費用及債務後,賸餘之

30、財產,應按專設帳簿資產內保險人及要保人所有受益權價值之比例分派予保險人及要保人或受益人。條次變更。第十八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保險人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匯存款戶

31、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第十六條訂立投資型保險契約時,保險人與要保人得約定保險費、保險給付、費用及其他款項收付之幣別,且不得於新臺幣與外幣間約定相互變換收付之幣別。但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年金保險,於年金累積期間屆滿時將連結投資標的全部處分出售,並轉換為一般帳簿之即期年金保險者,得約定以新臺幣給付年金。保險業經營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業務及依前項但書之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須分別經中央銀行之許可。以外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專設帳簿資產,以投資外幣計價之投資標的

32、為限;保險人並應與要保人事先約定收付方式,且以外幣或外匯存款戶存撥之,但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以新臺幣給付年金者不在此限。以新臺幣收付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其結匯事宜應依中央銀行訂定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一、條次變更。二、為期本辦法用語一致性,爰將第二項之保險業修正為保險人。三、為符合法規用語,並避免產生得以外幣現金交付保險費或給付保險金之錯誤解讀,爰修正第三項文字。第二章 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增設章名。第十九條 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最近一年之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符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之適足比率。二、最近

33、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三、國外投資部分已採用計算風險值評估風險,並每週至少控管乙次。四、董事會中設有風險控管委員會或於公司內部設置風險控管部門及風控長或職務相當之人,並實際負責公司整體風險控管。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八十。但提出合理說明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三款所稱之風險值,係指按週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三年,或按日為基礎、樣本期間至少一年,樣本之資料至少每週更新一次,以至少百分之九十九的信賴水

34、準,計算十個交易日之風險值,且須每月進行回溯測試。保險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前,應先經主管機關認可其符合第一項所定資格。一、 本條新增。二、 明定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所應符合之資格條件,並參照人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訂定。三、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重大裁罰,係指依本會組織法第十條第一項應提本會委員會決議之重大處分事項。第二十條 保險人經許可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係指保險人銷售由其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之投資型保險(以下簡稱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

35、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一、 本條新增。二、 為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七項開放保險業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故於本辦法明定保險人得銷售全委投資型保險。三、 為避免造成保險架構上之混亂及會計處理上之困難,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方式,以由保險人全權決定運用為限。第二十一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依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一、 本條新增。二、 為確保要保人、受益人投資資產價值計算之正確性,爰增訂本條規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應按保險商品別分別獨立保管,以利查核勾稽。第二十二條 全

36、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保險商品說明書,除應符合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之應載事項外,並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 保險契約:(一) 保險契約轉換條款。(二) 越權交易之責任歸屬。(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二、 保險商品說明書:(一) 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保戶、保險人及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二)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三) 經營全委投資型保險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與經歷。(四) 最近二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五) 因業務發生

37、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六) 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前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保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全委投資型保險之保險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終止或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一、 本條新增。二、 鑑於保險人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於要保人之權益影響重大,故有於投資型保險契約及說明書明定攸關要保人權利義務事項之必要,以落實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爰於本條明定保險人以委任方式兼營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投資型保險契約及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三、 基於消弭資訊不對稱,保險人對於保險商品說明書記載事項有重大變更而

38、有影響保戶權益情事者,亦應負通知義務,爰訂定第二項。四、 另為利於爭議案件之資料調閱、釐清事實需要,於第三項明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相關資料保存期限。第二十三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保險人受理契約轉換之申請,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之;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保險人於受理轉換申請時,應事先告知要保人。一、 本條新增。二、 為因應保戶投資需求之變動,爰訂定第一項容許要保人得於不同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間申請轉換,故於本條明定要保人得向保險人申請轉換為不同

39、投資方針之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且除因險種、保險期間或保險金額改變所致危險增加之情形外,保險人不得拒絕。三、 因各型態保險契約間之相互轉換,於現行保險法令中並無禁止規定,原則上經契約雙方合意即可辦理轉換,因此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與非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間之契約轉換機制,宜由保險人訂定相關轉換辦法處理之,本條不另為規定。四、 為防範投資型保險契約頻繁轉換,反而有損及保戶權益導致消費紛爭情事發生,爰訂定第二項規範保險人應訂定契約轉換及紛爭調處辦法,並公告週知。另基於契約轉換有其相關轉換成本,爰併予規範保險人如有收取契約轉換費用者,應事先告知要保人,以杜爭議。五、 第一項所稱險種係指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

40、年金保險,而險種改變,係指於上述二險種間之轉換。保險期間改變,係指於終身保險與定期保險間之轉換。另保險金額改變,僅限於保險金額增加之情形。第二十四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以不低於六十日之期間內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於前項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一、 本條新增。二、 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或交易範圍有變更為使要保人有考慮時間,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委投資型保險契約於簽訂後,因法令變更致其投資或交易範圍有增減時,保險人應於至少六十日前通知要保人。三、 因法令變更致投資或交易範圍變更,非屬可歸責於要

41、保人之事由所致,故不得苛責要保人,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要保人於期間內表示異議而向保險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者,保險人不得因此向要保人收取任何解約費用。第二十五條 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會計制度應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同業公會釐訂之規範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一、 本條新增。二、 鑑於全委投資型保險之會計制度不同於一般之投資型保險,其操作上較類似於集合管理運用之模式,從而,爰參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制定本條。第二十六條 除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應於每一營業日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計算其每一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一、 本條新增。二、 為確保要保人之保單帳戶價值之正確性及即時

42、性,爰參酌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制定本條。第二十七條 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載明該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處理狀況,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保險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編具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年度決算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一、 本條新增。二、 明定保險人應就各全委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分別造具帳簿,並定期編製運用狀況報告書。第三章 附則增設章名。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第十七條 保險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致損害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條次變更。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條次變更。

展开阅读全文
温馨提示: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图纸软件为CAD,CAXA,PROE,UG,SolidWorks等.压缩文件请下载最新的WinRAR软件解压。
2: 本站的文档不包含任何第三方提供的附件图纸等,如果需要附件,请联系上传者。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3.本站RAR压缩包中若带图纸,网页内容里面会有图纸预览,若没有图纸预览就没有图纸。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用户上传分享的文档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 资源地图 - 友情链接 - 网站客服 - 联系我们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