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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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1984年2月22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经过 依据1986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有关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依据1993年7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有关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7月31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依据2021年9月5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的

2、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四次修正 依据202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的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修正案第五次修正)目录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确实定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投票程序 第八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九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要求,结合本市详细情况,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

3、条 选举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需充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以保障选民当家作主,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五年。 第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情况、居住期限,全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第六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该有合适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升妇女代表的百分比;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域,应该有合适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少数民

4、族的选举根据选举法相关要求办理。 第八条 驻京人民解放军根据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措施选举出席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第二章 选举机构第九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置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一样意见的申诉;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5、; (四)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依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要求投票选举日期; (六)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受理对于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选举委员会设置办公室,办理选举的详细事务。 第十一条 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和乡、民族乡、镇的管辖范围,设置选举委员会分会。 划分为多个选区的较大单位,和能够单独组织选举的行业或系统,依据实际情况,也能够设置选举委员会分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权依据选举委员会的授权确定。 选举委员会分会的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 第十二条

6、选区设置选区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分会的领导下,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务。 选区工作组的组长、副组长,由选举委员会任命;经选举委员会授权,也能够由选举委员会分会任命。 第十三条 选区工作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相关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 (二)办理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查对; (三)组织选民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 (四)安排投票选举事务; (五)办理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委员会分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选区能够根据便于召开会议和讨论协商问题的标准,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本组选民推选正、副组长,主持选民小组会议。第三章 代表名额确实定和分配第十五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7、名额,根据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能够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出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出一百名;人口超出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出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能够少于四十名。 根据前款要求的代表名额基数和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民族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能够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详细名额,由市人民代表

8、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详细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选举法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 第十七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假如因为行政区划变动或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代表总名额根据选举法的要求重新确定。 第十八条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人民代表大会务委员会根据农村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标准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数尤其多的,或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机关的职员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

9、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企业机关职员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能够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详细百分比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上述要求确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案。 辖有农村的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该多于居民地域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 区、县行政区域内,中央、市属企业机关职员人数在总人口中所占百分比较大的,由中央、市属企业机关组成的单独选区或联合选区选举产生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能够合适多于所在区、县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驻区、县人民解放军应选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第四章 选区划分第

10、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应该便于选民参与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便于代表联络选民和接收选民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大小,根据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该大致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该大致相等。 第二十三条 选区能够按居住情况划分,也能够按生产单位、机关、工作单位划分。 生产单位、机关、工作单位的选民人数能够划为一个选区的,能够划为单一选区;人数过多的,能够划为多个选区;人数不足以划一个选区的,能够和邻近的单位划为联合选区,也能够和周围居民、村民划为混合选区。 第二十四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

11、职员,应该参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员,能够只参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与,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相关单位协商决定。第五章 选民登记第二十五条 选按选区登记者进行选民名单对。 选区设置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查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查对确定后,列入此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查对确定后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根据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

12、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纪的计算,以所在地域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措施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定选民资格,能够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机关职员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通常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能够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与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要求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不过没有转出户口的,能够发给选民资格证实

13、,在现居住地参与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机关应该主动和所在选区联络选民登记事宜,并立即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通常应该在户口所在地参与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与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实,也能够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原籍在本市或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能够参与本市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它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定,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十条 因危害国家安全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

14、期间停止行使选权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或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 (三)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五)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六)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一)至(三)项所列入员,现有工作单位的,在工作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参与选举;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参与选举。被判处拘役或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人,经选举委员会和实施机关决定,能够在流动票箱投票,也能够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它选民代为投票

15、。 (四)至(六)项所列人员,由监狱、看管所、劳教所分别负责审查,并发给选民权利证实,通常由本人将选民权利证实和委托书寄交原户口所在地选区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它选民,委托其到选区登记,代为投票。 第三十二条 选民登记和选民名单查对工作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公布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一样意见,能够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该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假如对处理决定不服,能够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该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决定。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三条

16、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凡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的选民全部能够被提名为本区、县或本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三十四条 代表候选人按下列措施提名: (一)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能够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并由选举委员会介绍到选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通常不超出应选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推荐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总数,通常不超出应代表总名额百之十五。(二)选民十人以上联名,能够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该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均不得超出该

17、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五条 各选区对于正当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全部应该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假如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出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的最高差额百分比,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能够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多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依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

18、意见的,进行预选,依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次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八条 代表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经预选确定的,按得票多少次序排列;票数相等的,按姓名笔划次序排列。 第三十九条 选举委员会应该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能够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能够组织代表候选人和选民见面,回复选民的问题。 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在投票选举日必需停止。第七章 投票程序第四十条 各选区应按选举委员会确定的投票选

19、举日进行选举。 选民凭选民证在进行登记或进行名单查对的选区参与选举。 第四十一条 每个选区依据选民分布情况,能够设置一个或多个投票站,并能够依据详细情况设置流动票箱。 投票站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第四十二条 投票站应该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程进行监而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详细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站的任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实施无记名投票。 投票站应为选民设置不受干扰的书写环境。选民写票,其它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假如是文盲或因残疾

20、不能书写选票的,能够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四条 选民应该到投票站投票。行动不便或有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能够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能够书面委托本选区其它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收的委托不得超出三人。 第四十六条 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能够投赞成票,能够投反对票,能够另选其它选民,也能够弃权。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选民自由表示选举意愿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验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该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查对,并作出统计,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

21、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要求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要求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九条 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与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取得参与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适当选。 取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出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该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取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依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次序,根据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的差额百分比,确定候选人名单。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不过得

22、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五十条 各选区的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有效,并分别在各选区给予公布。第八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五十一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要求的,依法给治安管理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其它财物贿赂选民,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其它非法手段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对于提出要求撤职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该依法给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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