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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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行政诉讼法 中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 1989年4月4日中国主席令第16号公布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人民法院正确、立即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据宪法制订本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有权根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条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人民

2、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详细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进行审查。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施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第七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第八条各民族公民全部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域,人民法院应该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公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该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加人提供翻译。第九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章受案范围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下列详细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

3、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方法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要求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正当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回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推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推行或不予回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推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它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要求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要求能够提起诉讼的其它行政案件。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

4、)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订、公布的含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要求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三章管辖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定创造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

5、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也能够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方法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九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全部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能够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发觉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该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交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交。第二十二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

6、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能够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能够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第四章诉讼参与人第二十四条根据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能够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

7、持原详细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详细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详细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详细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一样的详细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能够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第二十七条同提起诉讼的详细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作为第三人申请参与诉讼

8、,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与诉讼。第二十八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相互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二十九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能够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和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能够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三十条代理诉讼的律师,能够根据要求查阅本案相关材料,能够向相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搜集证据。对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该根据法律要求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它诉讼代理人能够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第五章证据第三十一条证据有以下几个:(一)书证;(

9、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说;(六)判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该提供作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搜集证据。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公民调取证据。第三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判定的,应该交由法定判定部门判定;没有法定判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判定部门判定。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与

10、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能够主动采取保全方法。第六章起诉和受理第三十七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能够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要求应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该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要求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能够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能够在

11、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该在知道作出详细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搁法定时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能够申请延长久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该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其正当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详细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该在七日内立案或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

12、,能够提起上诉。第七章审理和判决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该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相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该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四十四条诉讼期间,不停止详细行政行为的实施。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详细行政行为的实施:(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实施的;(二)原告申请停止实施,人民法院认为该详细行政行为的实施会造成难以填补的损失,而且停止实施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实施的;(三)法律、法规要求停止实施的。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

13、,但包括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组员,应该是三人以上的单数。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有其它关系,应该申请回避。前两款要求,适合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判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它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正当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

14、不到庭的,能够缺席判决。第四十九条诉讼参加人或其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训诫、责令具结悔悟或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帮助实施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帮助实施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妨碍实施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她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力、威胁或其它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职务或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帮助实施人欺侮、诽谤、诬陷、殴打或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

15、院院长同意。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能够申请复议。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详细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合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考国务院部、委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订、公布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同意的较大

16、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订、公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订、公布的规章和国务院部、委制订、公布的规章不一致的,和国务院部、委制订、公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裁决。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依据不一样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详细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符正当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详细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能够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关键证据不足的;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推行或拖延推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时限内推行。(

17、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能够判决变更。第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详细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和原详细行政行为基础相同的详细行政行为。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该将相关材料移交该行政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该将相关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应该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第五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18、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九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能够实施书面审理。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该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使用方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过适使用方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

19、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能够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能够上诉。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能够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实施。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认为需要再审的,应该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觉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20、,发觉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的,有权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第八章执行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必需推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拒绝推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能够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实施,或依法强制实施。行政机关拒绝推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能够采取以下方法:(一)对应该归还的罚款或应该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要求期限内不实施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提议。接收司法提议的机关,依据相关要求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法院;(四)拒不实施判决、裁

21、定,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详细行政行为在法定时间不提起诉讼又不推行的,行政机关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或依法强制实施。第九章侵权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该先由行政机关处理。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能够适用调解。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详细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

22、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该责令有有意或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第六十九条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能够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详细措施由国务院要求。第十章涉外行政诉讼第七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第七十一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国公民、组织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施对等标准。第七十二条中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一样要求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要求。中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第七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该委托中国律师机构的律师。第十一章附则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该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全部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详细措施另行要求。第七十五条本法自一九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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