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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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下)邢海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四、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鉴于法律可保利益概念存在诸多问题,人们尝试了不少的解决办法, 56但是,最终落脚到经济可保利益(或事实上的期待)这一较为宽松的新概念。(一)英国司法和保险立法1、1984年保险合同法英国1984?年保险合同法第17条规定,如果普通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财产已经受到损害或破坏而遭受到金钱或经济上的损失时,则保险人不能仅依据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害关系而免除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可见,英

2、国对于可保利益的修改已采经济利害关系标准,可保利益不再必须是严格的法定财产权。然而,由于英国保险合同法并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因此,上述规定未能在海上保险领域发生作用。2、海上保险实际上,就是在确立法律可保利益的lucena v. Craufurd 57案中,Lord Lawrence提出了广义的可保利益。他指出:“如果一些情况的发生可以使某人在某件东西上获益或受损,则该人对这件东西就有利益而且如果这件东西暴露于一定的风险或危险之中,那么,只要他就其利害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就可说他对该东西的安全具有利益。对一个东西的保存具有利益是指,其存在他就受益,其受损他就遭受不利。一个东西的所有权和从这个

3、东西中产生的利益非常不同:前者,其价格可以一般地衡量。后着,其价格要通过它的每一个利害来衡量,而这些利害产生于或取决于可以被称作补偿的东西。” 58质言之,他认为对从某一财产继续存在中产生的利益的事实上期待(道德上的确定)就可以构成可保利益。据此,可保利益的要件就只剩下一个,即经济利害。但是,这一观点遭到了Lord Eldon的反对,他说,他已经尽力但是未能找到确定的损益和纯粹的期待之间的恰当界限。而且,基于利益期待而界定可保利益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 59最终,贵族院根据Lord Eldon的观点对此案作出了判决。不过,此后,一些案例的推理过程或结论阐述或认可了经济可保利益 60。在Sharp

4、 v. Shpere Drke insurance plc (the Moonacre) 61案中,尽管法院认定不存在可保利益,但是代理法官的分析包含了经济可保利益概念。他说,1845年赌博法和判例都没有说有一类保险合同,它们不是赌博合同,但是缺乏“可保利益”,这类合同不能执行。另方面,MIA s 5(2)并没有穷尽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原则起因于反对赌博合同的公共政策。不是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应当得到执行。对保险标的具有的可以阻止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的利益就是足以确立有效的保险合同的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因保险财产的持续安全受益,因其受损而遭受不利,则不能说这个合同是赌博,不是损害补偿合同,或被保险人

5、会被诱使为了获得保险赔偿去欺诈性地毁损保险标的。可保利益的本质问题是,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财产之间的联系是否紧密得使他获赔具有正当性。本案中,根据授权委托,被保险人和船舶建立了法律上的关系,因为他可因船舶的保全而受益(为自己的目的排他的使用游艇),如果船舶灭失,他将遭受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对游艇具有可保利益。在National Oilwell案中,Justice Colan 明确指出,只要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与保险标的建立了充分的联系,则在某些情况下不必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学者们也对英国法中的可保利益规则做出了评论。学者指出,Lucena v. Craufurd所确立的原

6、则无疑具有价值,但是在准确认定什么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以构成可保利益方面,这一原则少有助益。 62也学者指出,MIA1906没有解决许多当事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利益情况下的多层(pervasive)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和所有权转移的关系、股东对公司财产或有权使用这种财产的人的可保利益、拥有有限可保利益的人超额保险的效力、再被保险人的可保利益的性质等问题。而且,从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后来的立法角度看,可以说这些条文已经陈旧(obsolete)。 63看来,这一判例和立法确认的规则实在需要作出某种变化。学者认为,作出判决之前,考虑“主要目的和利益”,参考具有某种灵活性的法律规则实有必要。 64也学者

7、认为,不少权威判例暗示可能出现一个较为宽松的可保利益。如果它要出现,则没有理由拒绝。因为,财产、交易和冒险(adventure)中的风险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风险一样真实,即使对保险标的缺乏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再者,排除“经济利益”作为使保险合同生效的部分基础,则会给保险人一个技术性授权宣告他自愿订立的合同无效,尽管保险人已被确切地、诚实地告知了这种或有风险,而且保险人也已理解了这一点。况且,没有证据表明许多国家采用较广义的可保利益导致了某种困难。 65不过,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还有待立法或权威判例的确认。(二)加拿大司法在案情与Macarura案相似的Constitution Insurance

8、Co of Canada v Kosmopoulos 66案中。法院认为,可保利益原则旨在减少对于毁损保险财产的引诱和吓阻赌博;这两个目的完全可以通过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之上的规则,并结合披露规则来达到67;广义的可保利益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保险补偿规则;Macarura规则过分限制了合法保险,例如,很难合理区分疾病导致的收入损失(可保)和雇主工厂毁损导致的收入损失(不可保)。结果,加拿大法院拒绝了Macarura案的法律上或衡平法上联系的要求,转而采取了“事实上的期待”标准。(二)美国司法和保险立法1、Hayes v Millford Mutual Fire Ins Vo 68请求人取得了Atla

9、s这一家小保险公司的独家代理权,其报酬是预定的保费和利润的一部分。他为代理合同下的利润投了保,被保险事故是Atlas应当负责的一定程度的火灾损失。法院判决,请求人对于保险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因为,在评估减少的Atlas的净利润损失时,原告会因Atlas保险公司保险的财产的继续存在而受益,也会因其减损而遭不利。69此后,美国大多数周将其规则仅仅建立在经济利益基础之上。只是在揭示被保险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方面,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关系才有意义。2、立法美国加利福尼亚洲保险法第281条规定:“每种在财产中的利益,或者与财产有关联的利益或责任,其性质使得某种预期的灾难可能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这种利益就是可保利益

10、 。” 又如1966年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58条规定:“可保利益应当包括对财产的安全或保留或损毁或金钱损失,所存有的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在“法无禁止即合法”的原则下,其所谓“任何合法及实质性利益”已远远超过“法律利益”的界限。总之,美国立法只强调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形成经济利益关系,已经摒弃了严格的“法律可保利益”的观点。(四)澳大利亚司法和立法1、陆上保险澳大利亚法律拒绝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理由在于:(1)普通法上的可保利益标准在某些情况下不当地妨碍了投保和索赔。从社会的角度看,它阻止了财产遗嘱下的受遗赠人在遗赠人仍然活着的时候对其受益投保;从商业上角度看,它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用借的钱买来的

11、可以赢利的东西的投保无效。可是,不明白,为何开发者能为其原创产品投保(投资开发新产品不是赌博,而是很受尊重的活动),而其债权人却不行;雇主能为其工厂投保火险,而雇员却不能为工厂关闭的后果投保。70(2)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要求法律可保利益,这是不准确的法律起草和历史事件的结果,而非清晰的立法政策协调一致地实施的结果。71因此,1984年澳大利亚联邦保险合同法改才经济可保利益概念,其17 条规定:“当普通保险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被损害或损毁而已经遭受金钱或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因为该等损失发生之时被保险人对该财产无法律或衡平法上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责任。”这一改革并没有引发大量的诉讼和

12、判例法的不稳定。722、海上保险(1)the NSW Leather case 73南威尔士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中,即使被保险人在货物被盗时并不承担货物风险,被保险人也遭受了损失。“被保险人由于货物此前的损失遭受了经济损失”就足够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向卖方追偿的事实不能阻止他据保险合同索赔。实际上,本案中,被保险人即买方承担的风险有:装船之前期待从货物的安全到达产生的利润,收到与被盗货物有关的装运单据后诚信付款的风险,以及由于装运单据是伪造或欺诈的而遭受的损失,尽管这些风险并没有被该案保险合同所承保。(2)立法建议the NSW Leather case突出了可保利益带来的问题,直接导致

13、法律委员会提出海上保险法律改革建议。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时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试图以保险法上的经济损失标准替代之。进而,法律委员会建议: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于保险财产的损失而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不得仅以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的利益为由免除保险合同下的责任。74提出上述建议时,委员会还给出了如下理由:(1)除非保险人提供“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或其他装船前保险,则FOB买方不能就装船前货物获得保险。在此情形,如果买方不能从卖方或承运人获赔,就要陷于绝境。这凸现了狭义的法律可保利益的缺陷。 (2) 保险人愿意提供包括FOB和CFR pre-shipm

14、ent条款的保险而不增加保险费,意味着可保利益并不是海上保险的重要因素。修改法律取消可保利益要求不会对澳大利亚的海上保险市场产生负面影响。75有人说,该条款的前提是保险人从卖方获得全部赔偿,它实际上只是为被保险人从卖方或其保险人获得赔偿提供过渡性赔偿。但是,委员会认为,从卖方获赔的前景取决于法院管辖和卖方是否有财产,因此认为该条款的基础是可能的成功追偿而非市场的要求,这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保险人也承认,根据FOB或CFR装船前条款赔付后,保险人对于卖方或其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可能难以依法实现。76实际上,使用该条款使得海上保险法关于可保利益的要求成为疑问。(3)保险人使用损失或未损失条款,补

15、偿被保险人,即使他在损失发生没有可保利益,这也导致人们质疑继续使用可保利益要求。(五)中国1、香港井川航运公司诉人保上海浦东分公司案法院判决,原告未及时进行船舶注册登记,其所有权依法不对抗第三人,但不影响原告和昌宏公司之间船舶所有权的转移,从而,原告对该船享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负赔偿责任。2、保险法保险法12条第3款规定: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77200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1条规定: “保险法所称可保利益应当是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除保险法第53条规定外,投

16、保人对因下列事由产生的经济利益具有可保利益: (1)物权;(2)合同;(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783、海商法现行海商法没有规定可保利益原则,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当之处,故有必要针对海上保险的特点,引入可保利益原则。提出新增如下条款: “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无权请求保险赔偿。前款规定的可保利益,是指对于保险标的存在的合法的经济利害关系。”79五、新概念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综上所述,由于法律上可保利益制约了保险目的的实现,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最终被经济可保利益所替代,可保利益原则也就成了“经济利益原则”。所谓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就是,如果某人与保险标

17、的存在某种联系,使得其将会因为标的的保全而获得金钱上的利益,或者因为特定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使保险标的遭受损害而蒙受金钱上的损失。经济利益原则不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法律上的联系。归纳起来,采纳经济可保利益的理由主要有:法律可保利益不合理地限制了合法保险;只要不是赌博保险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认定可保利益关键在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否有紧密联系;经济利益制度辅以披露制度可以达到可保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从保险人的行为看,可保利益不是其开展保险的重要因素;有关国家采经济利益原则并没有引发大量诉讼或法律的不稳定。新概念克服了对合法保险的过分限制,解决了FOB或CFR买卖中买方装船前货物保险以

18、及某些其他问题,但是,又会引发一些新问题:是否任何经济利益都是可保利益?那些可能导致赌博或道德风险?界定标准是什么?保险业如何应对?立法司法的如何应对?(一)新问题1、利益无边采用经济利益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不易操作,也即,经济利益或期待利益的范围难以确定,从而,以经济利益或利益期待为可保利益标准可能违反补偿原则。在Routh v. Thompson80案中,lord Ellenborough CJKB指出,补偿原则是补偿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财产没有可保利益,但是获得了保险价值的赔偿,好象他是法律上的所有人那样,则就会有一个真实的风险,即他被超额赔偿了,因为他可能从

19、来不会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81又如,在Stockdale v. kunlop82案中,一旦有证据表明货物到达后,其他潜在购买者有意购买,则也会出现界定经济损失的难题。如果将上述情况下的期待也看作是真实的,那将导致买方特殊的经济利益很难量化,从而很有可能产生过高的估计,显然违反补偿性原则。83另外,假如是定值保险,那么如何考虑这一因素,即被保险人没有支付价款而试图获得相当于保险财产价值的保险赔偿?替代的办法是赔偿被保险人的机会损失。84然而,在Routh v. Thompson85案中由于评估方面的证据困难,lord Ellenborough不打算考虑这一点。86在Stockdale v. ku

20、nlop87案中,有关协调一致地评价购买机会的损失的证据问题等似乎也是不能回避的。如果在这类案件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机会损失,法院如何评定被保险人订立购买合同的机会?即使卖方愿意配合,也不能现实地评估其他买方作出的提议的可靠性。卖方就其没有卖出的财产的损失获得保险赔偿具有真实的需求,但是,被期待的购买者的假定利益似乎极少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882、多重保险“宽泛”经济利益的标准会导致有数不清的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都能满足“精神上确定的事”或“真实的期待”的标准,这样会造成无数的关系人对同一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并进行投保,进而期盼该标的出险而获得保险赔偿。这就难以将保险与赌博区别开来。

21、这正是Lord Eldon反对将道德确定性做为可保利益标准的理由之一。同样,在前述Stockdale v. kunlop89案中,假设其他可能的购买者也投保了该货物,如果他们都能基于可保市场价值获得保险赔偿,则将使得保险补偿原则变得毫无意义。就装船前货物保险而言,如果取消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的要求,会导致重复保险。(1)如以FOB进口,在许多情况下会导致重复保险,因为出口商和进口商的保险合同都要承保FOB装船前阶段。而且,装运前保险将实际上从辅助的保险变成主要的保险。(2)如以FOB出口,出口商将更经常地根据自己的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赔偿请求以维护其海外重要客户的保险,或

22、者,进口商可能利用优势地位迫使FOB或CFR出口商投保全面的保险而不仅仅是针对出口商本身利益的保险, 而且使得出口商的保险人予以赔偿。903、保险业竞争力和保费增长取消可保利益要求是否会因打开可保风险的洪水之闸而影响保险人的国际竞争力?(1)目前世界上货物装船前的损失巨大,而且还在持续显著增长,以至于从FOB买方收取的保险费可能不足以补偿被保险人的保险请求。(2)如以FOB进口而导致重复保险,将使得出口商更可能拒绝承担货损责任,而进口商更少可能配合自己的保险人对出口商进行索赔。91(3)保险人在订保险合同之前,可能会投入一些资金来调查投保人是否真正具有可保利益,而保险人对这样的风险进行管理,成

23、本是否会过高呢?另方面,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尽管保险人应当提供确切证据证明,从FOB买方获得的保险费不足以应付这种索赔。(1)以FOB进口情形,为了支付装运前货物损失保险赔偿,保险人会要求增加保险费。(2)以FOB进口情形,由于从出口商获赔的可能性减小,进口商的保险人会增加保险费。92 (3)如果保险人对有关部门风险进行调查,也会使保险保险人成本增加,保险人最终会把增加的费用转嫁到投保人的头上。(二)新问题的解决1、解决利益无边(1)补偿原则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根本目的。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包括海上保险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内容是,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体现了可保利益原则),以保险金额为限。损

24、失补偿原则又派生出重复保险分摊、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规则。补偿原则本身是否足以澄清作为可保利益的经济利益的范围?有人认为,可以,理由:(1)如果预期不会发生损失,没有人会去投保。93(2)被保险人必须证明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否则,他不能证明遭受了损失,进而不会得到赔偿。尽管,根据MIA 1906第17条,保险人不能仅仅以不存在可保利益为由拒绝赔偿,但是,补偿合同的性质实质上要求可保利益是获赔的前提。94(3)无论如何赔偿不会超过补偿。我认为,仅仅依靠补偿原则不能问题,关键还是确立可保利益本身及其范围:(1)按照补偿原则,没有损失就不补偿。而只有存在可保利益,才会有损失,保险合同才能看做补偿合

25、同。(2)在法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下,有的损失并不被认可,因为它可能被认定为赌博性利益。还是按照法律可保利益,不是法定的赌博合同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就是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也即,缺乏有效可保利益的抗辩和赌博保险抗辩完全不同,例如,前述Anderson v. Morice95案。(3)补偿原则源于防止赌博这一公共政策。96看来,实施补偿原则有时还是离不了界定赌博。因此,首要的是突破法律可保利益,确立可保利益新概念经济可保利益原则,进而明确哪些经济损失属于经济可保利益利益的范围。在此基础上才谈得上正确实施补偿原则。(2)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收取保险费和计算赔偿

26、数额的依据,而不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依此保险价值所规定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海上保险标的的流动性很大,确定保险标的致损时的实际价值比较困难,因此,海上保险中的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大多采用这种保险合同,很少采用不定值保险。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能通过超额保险就海上财产损失赌博,只要不是ppi保险。97可见,定值保险可以说提供了对海上财产进行赌博的另一手段。废除1745年法提供了将严重超额保险合同认定为赌博合同的可能。即使在确认仅仅超额保险不违反保险补偿原则之后,98上述可能性还是存在。不过,这些可能性从未变成现实。而根据MIA 1906 4(2)(a),只要存在可保利益,就

27、可避免保险合同成为赌博合同,而不论超额保险多么严重。99而且,只要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将保险合同剔除出1845年赌博法第18条,议会就根本不可能想将具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归入赌博保险。100具有可保利益也使它被剔除出1909年法第1(1)(a)。101定值保险可否用以克服经济利益范围的难题?有人认为可以。102我则认为不可。因为,定值保险的效力取决于保险合同的定值条款。如果它取消对可保利益做任何证明,则依该法无效。如果它仅仅不要证明可保利益的数量,则它并非无效。可见,定值保险仍以可保利益为前提。可是,什么是可保利益?其范围如何?这些问题都不能籍定值保险解决。(3)界定赌博既然有关什么构成可保利益以

28、及何时须有可保利益的所有法律都源于避免赌博保险的法律,103那么,可否通过排除赌博来界定可保利益范围呢?当然可以,但是仍有困难。(1)保险合同和赌博之间的差异不是所需要的那样清晰,传统上是参照可保利益概念进行划分。104可见,界定赌博似乎又离不了可保利益本身。(2)赌博难以界定。传统的定义过宽,例如,就不确定的事用财物赌输赢,一方面,它包含了应当属于有效保险的安排。另方面,它有排除了为已经存在的赌博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损失所做的保险。由于赌博难以界定,有学者主张借助赌博的恶果来认定有效的保险。但是,对赌博活动作出价值判断仍有困难。某案中,法院拒绝认定利益互换合同(interest swap con

29、tract)根据赌博法无效,法院认为,尽管它属于投机,但它不是赌博,因为一方当事人的目的和利益不是赌博。105此外,炒卖股票、期货交易等也难能认定为赌博,尽管投保人可能无力承担高昂的保费,或者保险人可能最终无力支付高额的保险赔偿金。(3)有的赌博利益也可以保险。例如,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法禁止的不是赌博弊端本身,而是赌博对国家贸易和商业造成的危害。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国家的商船队、贸易法律、孕育中的保险业。该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例外,106也即,在这些例外情况,对于赌博也可以投保。又如,购买彩票是实实在在的赌博,但是,法律有时并不禁止。我认为,界定赌博甚至制定一个赌博法还是必要的。毕竟,禁止赌博

30、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使人们认清哪些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具有可保利益。当然,关键是要区分什么样的赌博社会必须加以控制。什么样的赌博需要控制,不仅要计算概率,而且要考虑人们合理的长期的预期,要考虑是否会破坏人们之间的相互信任。(4)道德确定学者指出,如果英国已经采用经济利益做为衡量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一标准要求对损失具有“道德确定性(事实上的期待)”。107Lord Eldon指出,曾有不少案例判定对利益的道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可是,道德确定性并不那么容易确定。在陆上保险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ltd案中,Lord Buckmaster认为,由于木材是公司

31、的唯一财产,当木材毁损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的被保险人对该损失具有道德上的确定性。但是,他又指出,如果该财产只是公司无数财产中的一项,而且公司拥有大量股东,则这种道德确定性就消失了。在陆上保险Whitehead v. Hullett108案中,律师告诉法庭,被保险人对于将保险财产移出安全地点具有道德确定性。后来,被保险作证说他确信这一点。法庭评论说,被保险人比其律师更为确定。学者指出,将措辞用做检验期待是否可靠的标准会制造出相当的不稳定。109有学者指出,利益的道德上的确定性的试金石应当是对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支配力。110这又回到了法律可保利益原则。Lord Eldon指出,道德确定性是

32、一个没有限制的标准,将为某些人的大量的不必要的保险大开方便之门。这些人和保险财产没有任何法律联系。因此,它反对这一标准,而采用法律可保利益标准。111我认为,从英国目前的判例来看,道德确定性标准太具主观随意性,难以准确适用,实不足取。(5)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共秩序法律可保利益原则要求可保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即,可保利益须属权利。其种种问题已如前述。那么,可否通过确认所有利益均属可保利益来解决问题?不可。因为并非所有的经济损失都属可保利益,可保利益必须以公共政策为边界,而且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经济可保利益认为,重要的不是可保利益是否为法律所承认,而在于它是否经济损失。可保利益不是以法律

33、为依据而产生的法的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概念。如果对某一客体具有事实的关系,就可以投保,即使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它也承认,可保利益,即使不受明确的法律规定的限制,也须受公序良俗的制约。的确,道德判断上,利益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马克思就曾指出:“利益就其本性来说,是盲目的、无止境的、片面的,一句话,它具有不法的本能。”112因此,可保利益必须符合公序良俗。113同时,可保利益也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摒弃法律可保利益,只是说不再由法律具体规定某某属于可保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可规定某某不可充当可保利益,当然,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应尽可能的少些。以公序良俗和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为可保利益的边界,包含

34、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实体上,引用公序良俗原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可保利益的范围,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规定的利益不得作为可保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另方面,程序上,除非可保利益违反公共秩序或法律规定的要求,法院不得主动认定保险合同无效。在这方面,目前占主导的观点是,只有保险人才具有这种资格来质疑某位被保险人究竟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理由在于,依照英国保险法理论,可保利益可以分为法定可保利益(statutory interest)和约定可保利益(contractual interest)二类。法定可保利益为法律规定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不法和无效,不论保险人是否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法院可迳行判

35、决保险合同无效;约定可保利益为保险单规定应当具有的利益,缺乏该利益,保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除非保险人主张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被保险人可以请求执行该保险合同。在美国,多数法院坚持,惟有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而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总之,英美两国对于法院的主动介入都有所限制。我认为,它们的做法自有其历史的正当性。英国和美国的做法是对法律可保利益的缓和。而在可保利益十分宽松的情况下,法院的介入是对法律秩序的最后保障。再者,在以公共秩序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底线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认定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为,可保利益原则下的公众利益和法律秩序在此占据了压倒性的优势,即合同的缔约自由原则和稳定性原则

36、都无法与此相抗衡。但是,无论如何,只有保险人才能提出可保利益这一抗辩理由,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提起这一类的诉讼。(6)披露保险合同是否赌博应在合同成立时判断。加拿大的前述判决中提到,经济利益原则辅以重要事实披露制度即可达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目的。的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重要事实。那么,可保利益及其性质是否属于必须披露的重要事实呢?想一想可保利益的定义以及仅仅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具有可保利益,就可只可保利益并不那么重要。可保利益无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具体规定,从而无须披露。当然,和可保利益有关的一些情况可能重要,例如,它导致保

37、险风险的变动。而其重要性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评定。114实际上,如果确实需要披露话,在法律可保利益下,涉及法定可保利益、赌博行为以及二者的中间地带。在经济可保利益下,披露的只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可是,这种利害关系本身的准确认定是正确披露的前提。在此前提下,保险人可据披露的事实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自己是否承保以及收取多少保险费。(7)举证责任可否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可保利益范围问题?一方面,不可。因为,被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可保利益,3种情况下尤然:(1)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等负有可保利益说明义务。(2)间接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

38、证明,因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对真实情况了解较多。(3)可保利益的存在具有不安定性,由保险人认定和判断发生困难。否则,保险就会沦为ppi。另方面,不必,因为,各国立法和司法均认可,被保险人无须证明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也即,可保利益的性质和范围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当然,就赔偿数额而言,举证责任有其效用。被保险人应当证明其遭受了经济损失以及损失的大小,从而依照法律和合同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当然,其中也有近因原则的应用的余地。2、解决多重保险问题(1)国际上,当事人之间的贸易条款会解决风险划分问题。(2)不能以存在其他保险合同为有拒绝本保险。不应剥夺买方就已经不能从卖方或卖方保险人获得赔偿的或有损失

39、提出请求的法定权利。可以尝试适用重复保险规则解决潜在的问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当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向数家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时,其损失赔偿必须在保险人之间进行分摊,被保险人所得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保险价值。其中,一个保险人的赔偿超过其份额的,可向其它保险人要求分摊。如果对有关重复保险的法律规则是否有益存有疑问,115或者对保险人会在保险合同中包含“其他保险条款”就实质相同的风险存在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的保险,则可在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保险人在合同中订立条款,以被保险人已经订立其他保险合同(法律没有要求订立)为由,限制或排除保险责任的,该条款无效。116在海

40、上保险,上述条款是恰当的,因为涉及装船前运输的每方当事人都能就独立的风险购买保险,而不关心保险人会排除存在两个以上保险情况下的保险。(3)实际上,关于许多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多层次的可保利益问题,在伦敦保险市场已经成为较不重要的反对理由 ,尽管它还会遗留一些有关赔偿数额的评估问题。117(4)保险双方可以明确约定:尽管对于本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卖方也投了保,但是,本保险是附属的/或有的,它以卖方保险不足或不存在为前提,或者只有当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货物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时才能被保险实即根据合同条款实施可保利益要求。3、竞争力和保费问题(1)保险人拓展保险业务保险利益扩大后,被保险人获得

41、保险的机会增加,交易风险减少,从而获利能力增长。 另方面,保险人可有机会向新的产业团体推销其保险产品和服务。(2)保险业的应对保险人不必调查被保险人的风险。 事实上,大多数的保险人不会对此投入资金(可能是所有保险人)。不存在可保利益的情况相对较少,保险人当然不愿为了这少数的情形而在每一笔保险合同订立时都投入这么一笔资金。取消可保利益要求后,保险人必须确信哪些风险属于承保范围,那些则否。保险人和FOB买方可就装船前风险自由协商适当保险条款。如果保险人认为国外当事人其贸易所涉风险太大,则保险人可拒绝承保,或规定适当的条款或条件。不能想象,被保险人能够获得保险合同规定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这样一

42、来,保险人可协助减少争讼。(3)代位和委付被保险人从保险人获得赔偿后,保险人可以代位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索赔,或者行使委付权。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变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委付又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以书面提出申请,愿将标的所有仅通讯一切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 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的行为。保险人如接受这

43、一请求,委付即告成立。委付成立后,保险人必须按财产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取得该项财产的全部权益,并相应承担伴随着权益转嫁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不过保险应当注意,有时向卖方或卖方保险人的追偿不能成功,而接受委付后可能并没有什么剩余的保险财产。(4)政府建立政府补偿计划,由被保险人(如FOB买方)向其中注如资金,用以赔偿增长的诉讼,避免保险费的增长。118六、回头路?可保利益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经济利益”的拓展,是继可保利益从“投保时的投保人须具可保利益”到“损失发生时的被保险人应具可保利益”之后的又一跨越。但是,另方面,这似乎又是走的历史的回头路。如何看待?(1)保险的目的保险合同是分散风

44、险,补偿损失的合同。这一性质和功能为可保利益的发展提供了可能。保险的真谛表现在:首先,保险是以分散风险为中心的经济效用极强的制度,而分散风险正是通过填补损失这一经济手段来实现的。可保利益是对这一经济手段的完善,而不是限制。其次,可保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就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实上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上的价值。因此,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具有经济上的利益,即可籍保险制度分散危险。总之,对于可保利益来说,重要的不是它是否为法律所认可,而在于它是否确定能够弥补某些人在经济上所受到的损失。(2)利益的扩展,航贸的要求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不断挖掘物品的使用价值

45、并藉以实现各种各样的利益,物品的使用价值异彩纷呈,人们的利益也日渐多元,所有权、他物权、占有利益、股权、债权、责任、风险、利润等等均成了利益的表现形式,现在,期待利益也成了人们关注和追求的利益,法律必须有所回应。就海上保险而言, 拓展可保利益是当前国际贸易和航运对海上保险提出的新要求。起初,就国际货物买卖要件而言,货物的占有是法律焦点。这在海上实力支配货物占有,尤其是海盗与劫船横行的时代非常重要。19世纪,欧洲的海盗与劫船逐渐消失以后,法律要件渐变到所有权转移上。而且,19世纪末开始出现CIF买卖合同,货物交易可凭单据进行,从而,海上货物可再三转售。但是,20世纪初叶以降,法律重心不再是货物所

46、有权或占有,而变为交易及货物的危险负担。所以,在CIF条款下,何时完成买卖程序,谁负担损失的危险成为关键所在。买方取得提单以便收取货物,凭以向承运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者借以向其他买方转移权利,应付合同所包含的FOB或CIF或其他买卖条件等。而在当下,在FOB或CFR买卖中,买方对于装船前货物既无所有权、占有利益,也未承担风险,但是,他已经具有某种期待利益,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保障,他对这种利益的关切得不到落实,则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和信心,阻碍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因此,可保利益必须扩展。可见,利益的驱动,实践的要求,是可保利益变革的根本原因。200年前提出可保利益新概念之所以不被接受,就是因为当

47、时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压力和动力。在当时的法律或权利框架下只能出现严格的可保利益原则,而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法律可保利益原则已经可以应付人们的需要。(3)保险人的自觉可保利益的拓展有法律的权威和保险业的跟进,也存在保险业的自觉和响应,毕竟,保险问题主要通过市场解决。实际上,在法律变革之前,一方面,保险人出于商业利益考虑,不倚重可保利益的保护。他不轻易的援用可保利益原则作为抗辩理由。因为,如果保险人以无可保利益为由拒付了一些保险金,可能因此在同行业间丧失一些商业信誉。而随之而来的,他也会失去一些赚钱的机会。而且,还会陷于昂贵而冗长的诉讼。相反,他选择支付此类赔偿请求的目的也可能是为了保持良好的社会关

48、系,并且避免诉讼的困扰。通常,只有在他认为以“欺诈行为”或其他抗辩理由很难赢得诉讼时,保险人才会提出可保利益抗辩。另方面,保险人设计各种保单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的便利,例如,运送条款、装船前保险条款等。在这种商业实践先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有关立法和作出的判例自然不会引发强烈的震荡。七、小结根据经济可保利益原则,只要存在事实上的、经济上的损益关系,而且不违反公序良俗,投保人均能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其风险。119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为补偿合同的前提。定值保险是实施补偿原则一种方法。可保利益仍须以合法未要件,它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禁止赌博),同时,也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不过,保险

49、利益不必是法律列明的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可就可保利益的有关事项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告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必须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及其大小,方可获得相应保险赔偿。期待利益也只有在已经实现之后,才能获得赔偿。保险人赔偿以后,可以援引重复保险(多重保险)、代位或委付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维护自己的利益。可保利益的拓展,对保险人机会与挑战并在,保险人必须开拓业务的同时,在有关法律规则的基础之上,精心设计保险合同条款,切实维护自身利益。经济可保利益离不了立法的确认,因此,法律要做必要的修正。更为要者,经济可保利益范围广泛,加之没有具体条文指明哪些经济利益属于可

50、保利益,因此,司法的应对和案例积累的任务艰巨。注释:56 如果保险人可以缺乏可保利益为由提出抗辩,可以拒绝赔付,尽管被保险人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保费),其结果将防碍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自由,损害整个合同关系的稳定性。判例法确立了一个原则,即法院应当尽可能寻找可保利益,许多法院认为仅以可保利益作为保险赔偿的唯一抗辩只能是一个技术性的和无效的抗辩,特别是在保险人已经收取保费的情况下。Wilson v Jones(1867)案认定股东对其股票的预期收益是合法的可保利益。the 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1905)案认定,被保险人对其债务人的财产没有可保利益,而且,

51、对船舶的安全到达中产生的利益的预期不足以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当日对船舶的扣押权使得其具有了合法的可保利益。但是,这两个判例受到了广泛的批评。参Michelle Taylor, “Is the requirement of an insurable interest in the Marine Insurance Act still valid?”Insurance Law Journal, 2000-99, 1999, vol.11, P154-155。在Stock Inglis (1884) 12 QBD 564案中,法院判定,买受人对在散货中尚未分开的份额所享有的利

52、益,构成合法的可保利益,只要风险已经转让给他。waterkeyn v. Eagle Star & British Dominions Insurance Co. Ltd (1920) 5 Ll.L.Rep.42案认定,债权人可就其债务人的破产投保。The Capricorn 1995 1 Lloyds Rep 622,641 per Mance J (freight)案中,法官指出,如果保险人订立合同用深思熟虑的条款承保被保险人的特定情况,法院在接受缺乏可保利益的抗辩之前可能会犹豫。学者指出,根据MIA 1906 s 8“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属于可保利益;MIA 1906使用的是“关系”而不

53、是“利益”,这表明它没有穷尽可保利益。(Howard Bennett, The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Oxford, 1996, p17)学者指出,MIA1906第5(2)条只是对第5(1)条中规定的更广泛的可保利益概念的具体说明。(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22)然而,有学者指出,法院还是不能在M

54、IA 1906第5(2)之外发展出可保利益新概念。原因:(1)正如其前言所说,MIA是判例的法典化,如果想改变法律本身或者作明显偏离此前法律的变更,都需要一会做出明确的表示。(2)即使前一困难被克服了,还有受理上诉的先例(appellate precedents)的障碍。要求对保险财产具有可保利益已被贵族院的几个判例所确认,其中最著名的是 Macaura v. Northern Assurance Co. (fn: 1925 AC 619. 对货物可保利益的判决都是以需要证明对保险货物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责任为基础的。Anderson v. Morice (1876) 1 App. Cas 73

55、6; Inglis v. Stock (1885) 10 App. Cas. 263)。试图援用杰出的 Lawrence J 的论述来支持取消法律上可保利益的观点,是对他的见解的误解。无论如何,在采纳Lawrence and Chambre JJ(1806) 2 Bos. & Pul. (NR) 269的建议后,贵族原采纳了法律关系的要求。学者指出,MIA 1906的涉及被保险人利益的评价、补偿范围的计算、the rights of an insurer to recoup(补偿、扣除) what he has paid to indemnify the assured的海上保险规则都是在一法

56、律关系设想(assumption)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果取消这一要件,而仅以对利益或损失的事实上的期待为可保利益的唯一标准,那么这些规则就不可能以现有形式令人满意地运行。的确,法律关系标准不可能不变地(invariably)确立:如果被保险标的没有损失被保险人确定地享有利益,因为对保险财产的defeasible(可废止) title是权利的很好源泉。同样,即使对保险标的没有法律联系,但是只要对于利益具有实际确定性,象Moran, Galloway v Uzielli案反映的情况就会产生。无疑,完美难以达到,但是可保利益的现行概念在海上保险中运行的还算不错,尽管其在非海上保险特别是人身保险中表现

57、出不足,而这不足以支持对MIA 1906第5条做根本改革。(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6-159)对于MIA 1906第5(1)范围内的海上冒险(adventure)法院可以自由地发展出一个新的次(sub-head)可保利益 。方法是认定下列情况下存在有效的可保利益:财产权

58、或其他利益(被保险人在法律上或衡平法上有权获得)的取得仅仅依赖于海上冒险的成功,尽管在此成功之前,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没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利益。确认根据MIA 1906 第5条,海上冒险本身能够成为保险标的,有了它被保险人能够具有法律关系(与拥有处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的那种关系相对),这就使得法院有可能判决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167中的股东和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中的债权人那样的被保险人可以为取决于其安全结果的利益的损失投保。在Cheshire v Vaughan 1920 3 KB 240中,仓库业者(who we

59、re granted the right to warehouse cargoes of nitrate(硝酸盐) destined for certain ports)对于宣布将于这种港口卸载的这种货物所经历的海上冒险也有利益。Piper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1932) 444 Ll.L. Rep.103,116案为上述观点提供了进一步的支持。该案中,Roche J said oiter that买方对于交付航程中的船舶没有可保利益,因为其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买方或许对它的安全到达(不同于船舶本身)具有可保利益。这实际上是用另一种方法描述基于海上冒险结果的保

60、险。与Lucean v Craufurd中的Commissioner不同,这些案件中的被保险人对于并不取决于超出其控制的的事件的发生的利益具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且,对于船舶安全到达后发生的事件负责。确认这种次类可保利益与MIA 1906第5条规定的原则是一致的。(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

61、002,p159)。总之,海上冒险本身做为保险标的,它与风险中的可保财产相对。也即,某人仅仅取决于海上冒险的成功,就可合法地取得可保财产的权利或实现经济利益,则对该冒险就有可保利益。这与MIA 1906第3条和第5条一致,而且受Mswiney v Royal Exchange Assurance Co. (1849) 14 QB 634,646, Wilson v Jones (1867) LR 2 Ex 139,Moran, Galloway & Co. v. Uzielli 1905的支持。(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62、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55)57 (1806) 2 Bos & Pul (NR) 269,321.58 lucena v. Craufurd (1806) 2 Bos & Pul (NR) 302.此前24年,Lord Mansfield在Le Cras v. Hughes案中所作的判决被看作是“仅有期待”的判例。Lord Eldon 也指出有“许多案件”说对利益的道

63、德确定性构成可保利益。59 lucena v. Craufurd (1806) 127 ER 630.60Sharp v. Shpere Drke insurance plc (the Moonacre) 1992 2 Lloyds Rep.501; National Oilwell (UK) Ltd. V Davy Offshore Ltd (1993)。61 根据游艇所有人的委托书,被保险人有权使用、并全权占有、管理和控制该游艇。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对游艇是否具有可保利益。1992 2 Lloyds Rep.501。62 谁对于人命拥有可保利益,对于这一非常重要且相当困难的问题,该原则也

64、没有多达作用。Mcgee, The Modern Law of Insurance, Butterworth, 2001, p35.63 Colin Crody and Rob Merkin, Doubts about Insurance Codes,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1, p595-596.64 Malcolm A. Clarke, Julian M. Burling, Robert l. Purves, The law of Insurance Contract (4th), LLP, 2002, p138-139.65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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