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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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案件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论文摘要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 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 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 问题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 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 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现代民 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

2、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 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 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 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 家讨论。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 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 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 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 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

3、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 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 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 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 裨益。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除起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 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 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 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

4、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 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 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 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此,笔者 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 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影响立案?条例第九 十六条规定: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

5、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 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 案、审理。二、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 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 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 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 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 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

6、故认定书;二是性质 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 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 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 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 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 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 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 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 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

7、,可以改 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 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 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 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三、关于归责原则问题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 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 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

8、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 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 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 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 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 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 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

9、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 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 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 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 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 、抢救费 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 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 要是为了避

10、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经济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 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 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 条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 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 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 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11、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 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 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交通事故 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 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 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 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 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

12、一旦机动车与 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 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推翻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 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 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 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 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 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 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

13、责 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第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的中国家,道路 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 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 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 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 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第二,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 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 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 有二:一方

14、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 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 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 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 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 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 依法精神。第三,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 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 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 车、行人之间

15、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 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 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 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 安全的立法目的。四、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 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 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 旧法律法规关于赔

16、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 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1、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 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 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 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 者。2、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 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 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 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 赔偿

17、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 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 担先行垫付责任。3、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 担的责任。(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 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 (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

18、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 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 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 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 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 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 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1、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 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 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 过

19、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 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 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2、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 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 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 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

20、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 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 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 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 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 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 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 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

21、况出借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 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 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 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 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 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 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

22、 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 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 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 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 的利益。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 年9月出版。【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6】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 22页。【7】何生、饶来新、刘伟新、黄静著:试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 处理原则,发表于河北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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