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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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梅州市消防水源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消防水源的管理,确保灭火救援用水,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指的消防水源是指可供灭火救援使用的市政消防水源设施(市政消火栓,可利用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消防取水设施),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内部配建的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第四条 【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管理工作,将消防水源纳入城乡规划,

2、协调解决消防水源建设管理中的有关问题。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路、水务、供水、财政、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消防水源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费保障等工作。第五条 【消防规划】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规划部门编制消防规划时,应当包括市政消防水源的规划内容。相关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和供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就市政消防水源设置的内容征询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第六条 【建设要求】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将消防水源与城镇市政道路、市政供水等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城市建成区和镇建成区范围内水质、水量有保

3、证的湖泊、河流等天然水源均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或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由建设单位负责按照相关标准建设。第七条 【质量标准】 消防水源及其给水管线的建设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消防水源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八条 【竣工备案】市政消防水源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的施工图纸报工程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第九条 【使用规定】 消防水源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其

4、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因绿化、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使用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使用手续,由供水企业指定或者设置专用取水设施,并按实际用水量缴纳水费。临时使用过程中,遇附近发生火灾等需要消防用水的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第十条 【供水规定】 供水部门应当保证市政消火栓随时处于正常给水状态。除应急抢修外,因故需停水的,应当提前一日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十一条 【维护单位】市政消防水源由项目所属人民政府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供水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置的消防水源由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居民住宅区设置的消防水源,在保修期内的,由施工单位负责

5、维护保养;保修期满后,依法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保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物业进行管理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维护保养责任。 第十二条 【维护内容】消防水源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配备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巡视、维护和管理制度;(二)确保消防水源完好有效,管道无部件缺损和漏水现象;发现消防水源损毁或者接到报修电话的,应当在24小时之内进行维修、更换或者补装; (三)对消火栓每半年试水一次;(四)建立完善消防水源档案,内容应当包括消防水源的设置地点、数量、编号、形式、分布图等。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消防水源的监

6、督管理,及时掌握本辖区消防水源建设、变更、完好情况。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市政消防水源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四条 【拆迁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同意,并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拆除、迁移以及修复、重建市政消火栓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五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水源。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水源的义务,发现有损坏、盗用消防水源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供水企业举报。 第十六条 【经费保障】 市政消防水源的建设、维护保养经费和消防执勤训练用水费用列入

7、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消防水源的建设和维护保养经费由单位承担。 居民住宅区消防水源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内的维修保养经费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保养经费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有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维护保养经费由业主按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各业主按其所有的产权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第十七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使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埋压、圈占、遮挡、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水源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若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法律责任】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水源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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