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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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6日,工信部政法司对外发布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 入管理规定,规定明确了新能源汽车的定义和范围;完善了生产企 业准入条件及产品准入条件,监督检查措施;建立了运行安全状态监 测制度;强化了法律责任。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用新能源汽车产品出 厂合格证,确保出厂合格证及其信息与实际产品唯一对应、 保持一致, 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售后服务承诺制度, 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 品运行安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协议, 对已 销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方和国家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监测平台对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生产

2、企业信用数据库,将企业违反生产一致性要 求、申请材料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等情况列入信用数据库。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9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 已经2016年10月 20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7月1日起施行。工业和信息化部2009年6月17日公布的新能 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 时废止。部长苗圩 2017年1月6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落实发展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战略,规范新能源汽车 生产活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 促进新

3、能源汽车产业 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新能源汽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生产在境内使用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的 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汽车,是指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 国家标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规定的汽车整车(完整车辆) 及底盘(非完整车辆),不包括整车整备质量超过 400千克的三轮车 辆。本规定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采用新型动力系统,完全或者主要 依靠新型能源驱动的汽车,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

4、(含增程式)汽车、纯 电动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等。第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实施全国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 品的准入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 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的日常监督管理, 并配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 施准入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及 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二)申请人是已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准入的汽车生产企 业,或者是已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的新建汽 车生产企业。汽车生产企业跨产品类别生产新能源汽车的, 也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投资

5、管理规定完成投资项目手续。(三)具备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所必需的设计开发能力、生产能力、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售后服务及产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1,以下简称准入 审查要求)。具备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条件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在企业集团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承担相应监管责任的前提下,其下属企业(包 括下属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条件予以简化,适用企业集团下属 企业的准入审查要求(见附件2)。(四)符合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第六条 汽车生产企业在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新能源汽车整车或者底盘基础上改装生 产新能源汽车产

6、品,改装未影响到底盘、车载能源系统、驱动系统和 控制系统的,不需要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第七条 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二) 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见附件 3),以及相同类别的常规汽车产品相关标准。(三)经国家认定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四)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标 准制修订情况,及时调整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据标准 的有关内容,并在施行前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 部提交

7、以下材料:(一)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审查的文件(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申请书(见附件4)及相关证明 材料。(三) 新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及 根据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手续的文件。 中外合资企业 还应当提交中外股东持股比例证明。第九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 交以下材料:(一)新能源汽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表(见附件5)。(二)检测机构出具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报告。(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 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8、。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 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组织专家 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申请进行技术审查, 审 查方式包括现场审查、资料审查。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领域专家库,从中选取专家组成 审查组。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技术审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期限内。第十二条 申请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类别 的常规汽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通过了

9、审查的, 免予审查准入审 查要求中的相关要求。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有关规定开展 新能源汽车产品检测工作,不得擅自变更检测要求。第十四条 通过审查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由工业和信 息化部通过公告发布。不符合本规定所规定的条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公告载明的许可要求生产新能 源汽车产品。第十五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使用新能源 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确保出厂合格证及其信息与实际产品唯一对应、保持一致。第十六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售后服 务承诺制度。售后服务承诺应当包括新

10、能源汽车产品质量保证承诺、 售后服务项目及内容、备件提供及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过程中发 现问题的反馈、零部件(如电池)回收,出现产品质量、安全、环保等 严重问题时的应对措施以及索赔处理等内容, 并在本企业网站上向社 会发布。第十七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 全状态监测平台,按照与新能源汽车产品用户的协议, 对已销售的全 部新能源汽车产品的运行安全状态进行监测。 企业监测平台应当与地 方和国家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监测平台对接。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车产品运行安全状态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不得监测与产品运行安全状

11、态无关的信息。第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全生命周期内,为每 一辆新能源汽车产品建立档案,跟踪记录汽车使用、维护、维修情况, 实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踪记录动力电池回收利用 情况。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对新能源汽车产品的技术状况、故障及 主要问题等运行情况进行分析、总结,编写年度报告 (见附件6)。年 度报告应当在新能源汽车产品全生命周期内存档备查。第十九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申请准入的新能源汽车产品类别 或者动力系统(包括插电式混合动力、纯电动、燃料电池等)与已列入 公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不同的,或者增加、变更生产地址的,应 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规定第八条所列的材料,

12、 原则上应当进行 现场审查。取得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或者燃料电池汽车产品准入的新能源 汽车生产企业,申请相同类别的纯电动汽车产品准入的, 只进行资料 审查。第二十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审查要求 和生产一致性等相关规定,确保新能源汽车产品安全保障体系正常运 行。第二十一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发现新能源汽车产品存在安 全、环保、节能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 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准 入审查要求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情况和监测平台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督

13、检查,检查方式包括资料审查、实地核查、市场抽样和性能检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生产情况、监测平台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有准入审查要求所列要求发生重大变化、 生产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有违法行为等的,应当及时向工业和信 息化部报告。第二十三条 对于停止生产新能源汽车产品 12个月及以上的新 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别公示。经特别公示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恢复生产之前,工业和信息 化部应当对其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的情况进行核查。第二十四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信用数据 库,将企业违反生产一致性要

14、求、申请材料弄虚作假、行政处罚等情 况列入信用数据库。第二十五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 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隐患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 当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活动,并责令立即改正。第二十六条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破产或者自愿终止生产新能源 汽车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撤销、注销其相应的新能源汽车生 产企业、产品准入。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新能源汽车生 产企业、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 准入,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 新能源汽 车产品准入的,工业和信

15、息化部应当撤销其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产 品准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第二十八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擅自生产、销售未列入工业和 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 罚。第二十九条已取得准入的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本规定进行改造,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本规定的 审查计划,于24个月内通过审查。对于其取得准入时已审查的有关 内容,免予审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客车生产企业,通过改造,满足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有关生产客车底盘准入条件后,可申请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

16、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 专用车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完成整车投资项目手 续、满足商用车生产企业准入管理规则有关准入条件后,可申请新能源汽车整车生产企业准入。自制自用新能源汽车底盘的改装类客车、改装类专用车生产企业,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报送满足 本规定的审查计划,于24个月内通过审查。逾期未通过审查的,视为不能保持准入审查要求。第三十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产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专项检验项目及依 据标准。第三一条 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当同时满足新建纯电动乘用车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 则(工产业2009第44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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