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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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措施江省政府令第190号 浙江省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避免和减少雷电灾害,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以及灾害事故应急解决,合用本措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解决工作,坚持避免为主、防御与救济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工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县

2、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渐加大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投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应急解决能力。 第五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监、信息产业、电力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解决工作。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的雷电灾害防御技术,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工作中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

3、。第二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公安、建设、规划、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市、县(市、区,下同)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实行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并报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及实行方案涉及如下内容: (一)雷电灾害状况分析; (二)雷电灾害的防御原则和基本规定; (三)雷电灾害重点防御区; (四)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工程建设; (五)雷电灾害防御措施等。 第十条县 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雷电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

4、信息系统,保证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营。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 第十一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或场合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一)国家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合; (三)电力、通信、交通运送、广播电视、金融证券、医疗卫生、计算机网络等公共服务行业的设施和场合;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她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合。 前款所称雷电防御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侵入性能的接闪

5、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她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二条 防雷产品必须符合国标,并经依法检查合格,获得产品合格证书。严禁销售、使用无合格证书的防雷产品。 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防雷产品的,应当将防雷产品的批准文献和产品许可证报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范畴内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活动。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资质、资格认定,由国家或者

6、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行。 第十四条 从事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国标、行业原则或者地方原则。 省原则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规定,完善雷电防御技术的地方原则,并组织实行。 第十五条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批准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依法对必须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建设工程实行行政许可时,应当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由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 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的设计方案负责。 第十六条 雷电防御装置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

7、工,并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雷电防御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检测。检测机构应当记录检测数据,登记建档,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雷电防御装置竣工后,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安装雷电防御装置的单位应当对雷电防御装置进行常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委托雷电防御装置检测机构实行定期安全检测。 易燃易爆场合的雷电防御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她雷电防御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十八条 实行本措施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当遵循高效、便民原则,履行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健全监督检查

8、制度,严格履行监督责任。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状况和解决成果,应当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收取费用,不得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设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处置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的举报事项经核算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及时作出解决。第三章 雷电灾害应急 第二十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同级安全监管、建设、公安、电力、通信、卫生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

9、一条 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涉及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 (三)雷电灾害的分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准备; (五)雷电灾害的调查、报告和解决程序; (六)发生雷电灾害时的应急保障; (七)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等应急行动方案。 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行状况及时进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措施第十一条所列的建(构)筑物或设施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雷电灾害应急急救方案,建立应急急救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急救人员,贯彻应急急救责任。 雷电灾害应急急救方案应当报安全监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雷电灾害发生后

10、,有关单位应当迅速实行应急急救方案,并立即报告本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 本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灾,避免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将雷电灾害状况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接到雷电灾害险情报告后,应当启动并组织实行相应的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雷电灾害救援工作,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发生雷电灾害后,安全监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

11、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调查,查明性质和责任,提出整治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和负责人提出解决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对雷电灾害的依法调查解决。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记录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状况,并向社会发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雷电灾害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按雷电灾害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对不符合技术原则的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作出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颁发雷

12、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的; (四)隐瞒、谎报或者授意她人隐瞒、谎报雷电灾害灾情的; (五)在雷电灾害防御、应急解决中违背法律、法规和本措施规定,有其她失职、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背本措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如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她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御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防御装置设计方案未经审核批准,擅自施工的; (三)雷电防御装置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电防御装置使

13、用单位回绝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防雷安全检查,回绝实行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回绝整治的。 第二十九条 违背本措施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2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如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她人导致损失的,依法承当补偿责任: (一)在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无资质、资格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资格级别许可的范畴承揽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业务的; (三)伪造、买卖雷电防御装置检测、工程专业设计、施工资质、资格证书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行政惩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我省管辖的海域从事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救援活动,应当遵守本措施。 第三十一条 雷电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社会影响的限度,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级。具体划分原则,由省安全监管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拟订,报省人民政府确认。 第三十二条 本措施自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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