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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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贯彻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贯彻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云南高质量跨越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原则】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依法依规、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权责一致,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体系,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和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组织领导】各级人民政

2、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实施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各类问题。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深化“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第五条【沿边和民族等地区政策】落实自贸区、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沿边

3、开放经济带等区域投资优惠政策,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投资优惠政策。第六条【四个零行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营商环境。持续推进“四个零”行动。负面清单之外“零门槛”,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证照分离”模式进行分类管理。收费清单之外“零收费”,专项整治对企业的各项乱收费,全面停止省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企业服务“零距离”,主动为企业解难纾困,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对侵权行为“零容忍”,坚决制止对企业一切不必要的检查和考核,依法保护企业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市场主体义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

4、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八条【评价机制】全面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省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依法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各部门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体负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第九条【红黑榜制度】省人民政府实行营商环境“红黑榜”制度,按季度对全省16个州、市进行评价和通报,评价总得分排名前3名进入“红榜”,排名后3名进入“黑榜”。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5、,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市场主体保护第十一条【保护经营权自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第十二条【保护人身和财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除依法需责令关闭企业的情形外,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可以为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人力的摊派行为。第十三条【保护知识产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推进商

6、标注册全程电子化,压缩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和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对侵犯注册商标、专利、著作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及假冒、伪劣、网络盗版、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开展集中整治。实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方案,引导电商平台运用“互联网+”高效处理侵权假冒投诉,在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推进线上信息共享、办案咨询、案件协查。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海外维权的援助。修订完善云南省有关商标和专利的地方法规、规章,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解决知识产权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第十四条【保护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

7、个人不得干预。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严格依法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做好审判、检察和执行工作,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应当对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生产经营者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及时依法处置,保障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第十五条【平等获取要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制度建设,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政府支持发展的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

8、场壁垒等方面内容,有效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第十六条【平等参与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打破垄断,开放公共服务领域,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性选择社会资本,保障各类社会资本平等参与。在民航、铁路、公路、油气、电信等领域,推出一批补短板的重大项目,加强投资项目推介,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运营。第十七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资本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提高民营资本在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比重。鼓励民营企业通过资本联合、优势互补、产业协同、模式创新等参与国有企业重大投资、成果转化和资产整合项目。

9、第十八条【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落实中小企业扶持优惠政策,提高扶持审批透明度,保障中小企业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提高对中小企业的服务意识,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落实长效机制,让中小企业能够通过政策释放活力、持续发展。第十九条【支持产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聚焦八大重点产业“两型三化”产业发展步伐,打好世界一流的“三张牌”,通过改革破除发展面临的体制机制障碍,优化营商环境,鼓励创新驱动引领,增强微观主体活力,优化经济治理方式,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促进制造业强省战略顺利实施。第二十条【鼓励外商投资】

10、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公平待遇,对未纳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行业、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进一步落实以在线备案为主的外商投资管理制度,完善云南省外资企业管理服务平台功能。严格执行外商再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从鼓励类外资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项目和领域。第三章 市场环境第二十一条【企业开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市场主体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事项,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并注册登记、税务、社保、迁移、扩项等行政许可流程,实现“一窗通办”。全面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坚决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持续提升企

11、业开办便利度。 第二十二条 【落实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部署,持续放宽市场准入,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配合国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和全国统一的清单代码体系,实现负面清单事项网上公开查询和动态调整。深入推进权责清单统一规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权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加快推进高层次人才引进、培养支持有关工作,为引进人才分层次、分专项按规定提供经费资助、落实配偶就业、职称评聘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并为

12、引进高层次人才提供绿色通道、特设岗位、住房保障等服务及支持。进一步健全人才服务体系,制定完善引进人才子女就学、医疗等方面的优惠措施,落实优惠待遇。第二十四条【落实减税降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确保减税降费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对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不得收取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以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严禁收费主体擅自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额外收费。禁止非法新设立保证金项目。稳步推行金融机构

13、保函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制度。第二十五条【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成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为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提高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信贷规模和比重,清理规范市场主体融资收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鼓励地方金融机构建立无还本续贷“白名单”制度,向信用优良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无还本续贷金融产品。引导银行业、保险业等金融机构加强对普惠金融重点领域的支持。加强对制造业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升级的中长期金融支持。 第二十六条【云企贷】打造“一部手机云企贷”数字化超级平台,针对小微企业及个人提供从申请、审批、支用、还款全流程线上服务,创新“线上+线下”融资服务,

14、探索解决云南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融资慢问题途径,实现贷款不求人、审批不见面和最多跑一次。 第二十七条【银税互动】加快政银合作共促小微企业发展。加强“银税互动”,依法合规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联互通,鼓励商业银行依托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创新信贷产品。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民营企业加大信贷支持和债券投资力度。引导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建立绩效考核与小微信贷投放挂钩激励机制。督促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降低融资成本。第二十八条【政府性融资担保】加快推进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和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建设。构建以省级政府性担保机构为龙头,各地区政府性担保机构为主体的融资担保体系。省级再担保机构要通过股权和再担保

15、业务“双纽带”,支持各地区发展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小微企业发展。落实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政策和融资担保业务降费奖补政策,支持担保机构(含再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第二十九条【优化不动产登记】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互通共享。整合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交易、缴税业务流程,精减不必要的环节和申请材料,实施“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公示压缩办理时限和办理流程。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推广“互联网+不动产登记”,逐步实现网上申请、联网审核、网上反馈、现场核验、现场发证、一次办结。第三十条【企业用地】鼓励市场主体按照规定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

16、租让结合、配建等方式使用工业、旅游等用地。落实区域内土地开发成本综合、动态平衡政策,完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调整措施。支持市场主体按照“双创”有关政策利用自有土地、厂房、仓库转型升级,落实使用土地过渡期的有关政策。鼓励城市合理利用存量用地,探索转型开发、节余土地分割转让、政府收储等方式,盘活土地资源。支持旅游产业用地采取点面结合方式供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采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自办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开展经营活动。重点支持深度贫困地区充分发挥本地旅游资源优势,依法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创业发展。第三十一条【水电气报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用企业,应

17、当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向市场主体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捆绑收费和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第三十二条【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以制度创新为核心,推动自由贸易试验区先行先试,开展首创性、差别化改革探索。鼓励和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与企业合作,开展产业共性技术、关键技术、核心技术等方面的协同创新攻关,深入推进产学研合作,推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 鼓励和支持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加强重点行业、重要领域、战略性新兴产业人才培养,引导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本地就业

18、创业。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毕业生在各类市场主体中自主选择就业,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第三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分类分行业统一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制度规则清理长效机制。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支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接入相关合法金融产品信息平台,依法公开交易全过程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三十四条【规范中介服务】建立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清单,严格执行清单内容,持续精简中介服务事项。抓好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清理规范工作,规范中介收费行为,建立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

19、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没有国家和省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不得利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行政机关不得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不得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中介服务组织办理,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严禁中介服务机构利用行政资源强制收取费用等行为。第三十五条【政务诚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

20、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三十六条【清欠工作要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并通过加强预算管理、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防范和治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七条【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建立省级信用中心,全面落实失信联

21、合惩戒制度。按照国家关于开展政府机构失信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统一部署,及时接收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云南失信政府机构名单信息,依法推送到有关部门或州(市),将治理责任落实到单位、落实到人。不断提升各级政府诚信行政水平和公务员诚信履职意识。第三十八条【企业注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税务、商务、人社、海关等部门应当应当推进业务系统对接,搭建企业注销网上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多部门注销业务办理、办理结果实时反馈,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进一步优化流程,精简材料,压缩时间,降低注销成本,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便利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依法确定破产财产处置税费承

22、担主体,探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联席会议制度和应急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启动、职工安置、破产企业重组等问题,畅通破产处置渠道,为“三无”企业快速退出市场创造条件。第四章 政务服务第三十九条【政务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型政府建设,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务服务效能,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智能化、便利化,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规范、便捷的政务服务。第四十条【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条件的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服务中心,优化和改善办事环境,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提供满足市场主体和群众办事需要的场地空间、配套设施等必备条件。完善乡村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健全乡镇、村(社区)为民服务中心。各州

23、、市人民政府部门单设大厅原则上不再保留。各级人民政府对政务服务中心部门分设的服务窗口,原则上整合为综合窗口,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的工作模式。提升政务服务实体大厅“一站式”服务功能,推动直接面向企业和群众、依申请办理的行政权力和公共服务事项(包括垂直管理部门事项)集中办理。加快线上线下服务融合,统筹整合实体大厅、网上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自助终端等服务渠道数据。 第四十一条【一网通办】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平台规范化、标准化、集约化建设,打造云南智慧政务模式,建成政务服务数据资源中心和共享交换平台,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安全保障和运维管理等体系,逐步做到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标准统

24、一、整体联动、业务协同,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协同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秘密等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运行和管理,推动实现“一网通办”、全程网办、“异地可办”。第四十二条【一部手机办事通】持续推进“一部手机办事通”平台移动端迭代升级,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目标,突出市场监管、税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重点领域,推动实现更多政务服务事项“掌上办”、“指尖办”。 第四十三条【政务服务标准化】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规程和办事指南,明确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审查

25、标准、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第四十四条【减少证明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并公布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凡是政府部门可通过与其他部门信息共享获得的有关信息,不得要求企业和群众提供证明材料。凡是政府部门在办理企业和群众有关事项中采集掌握的涉及当事人的数据必须向本人或企业委托人开放。加强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行

26、政相对人另行提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外,应当接受通过网络上传的电子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纸质或者其他形式材料。第四十五条【一颗印章管审批】在129个县(市、区)和自贸区、各类开发区、开发开放试验区全面推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和“一颗印章管审批”,确保事项集中到位、权力行使到位。第四十六条【最多跑一次改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市场准入、企业投资、建设工程等重点领域,整合再造办理流程和申报材料,依托全省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构建网上并联审批系统,推动联办事项跨部门、跨层级全流程“最多跑一次”。 第四十七条【投资审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深化“放管服”改革,应减尽减

27、、能放尽放,依法放宽市场准入,确定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范围,精简、优化项目审批(核准)流程。项目决策应当统筹考虑用地、规划、环保等各类建设条件一同落实和并联办理,提升项目落地速度。第四十八条【工程建设审批改革】优化政府和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不包括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审批流程,实行一份指南、一张表单、一窗受理、并联办理,通过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在线审批,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推行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告知承诺制。对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第四十九条【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

28、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一般登记5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抵押登记等业务3个工作日以内办结;其中涉及生产制造企业抵押登记的1个工作日以内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建设,加快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持续压缩办理时间,整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第五十条【贸易便利化】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削减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取消不必要的监管要求,推行“单一窗口”办理模式,优化简化通关流程,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和协调贸易程序,加速要素跨境的流通。第五十一条【优化企业纳税服务】推行全方位办税服务、基础

29、税源管理事项前移、简并涉税事项流程、完善简易注销制度、一般注销套餐指引服务,构建网上办税为主、自助办税为辅的新格局,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税收便民举措。严格执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规定,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实现无纸化出口退税申报覆盖所有地域和所有信用评级高、纳税记录良好的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第五十二条【建立好差评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部门自建系统和垂管系统),应当通过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好差评”系统进行评价,全面汇集市场主体评价信息,建立差评办件反馈、整改、监督和复核、追评全流程闭环工作机制,评价结果纳入对政府部门及人员的相关考核。 第五十三条

30、【政企联系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的要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市场主体的意见建议,及时了解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完善党政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工作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第五十四条【政务公开和新闻宣传】全面推进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结果公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采取在门户网站开设优化营商环境政策宣传解读专栏等形式,对已出台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跟进解读,并向企业精准推送各类优惠政策信息。对于市场主体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

31、,要及时研究解决,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预期。积极树立优秀企业典型,增强广大企业家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进一步营造尊重企业家的良好社会氛围。及时总结推广基层利企便民的创新典型做法,借鉴吸收有益经验,推动形成竞相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局面。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涉及市场主体的报道,应当真实、客观、公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第五章 监管执法第五十五条【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编制监管事项目录清单,明确监管部门、事项、对象、措施、设定依据、流程、结果、层级等,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

32、布。 第五十六条 【智慧监管】分类梳理现有监管信息平台,加快推进“互联网+监管+督查”系统建设,联通汇聚重要监管平台数据,推动监管信息全程可溯和“一网通享”,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技术平台支撑,并确保与国家平台全面对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加快建设地方和部门在线监管系统。 第五十七条【信用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守信激励、失信惩戒联合清单以及“黑名单”。依托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全面落实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推动信用联合奖惩工作,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大格局。第五十八

33、条【包容审慎监管】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清理规范行政处罚事项,坚决治理多头检查、重复检查,杜绝选择性执法、任性执法。在依法监管守住基本规则和安全底线的基础上,对新产业、新业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其创新发展,并坚决破除阻碍市场活力发挥的各类垄断。建立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微小过错以杜绝再次发生整改教育为主,实行“首案不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原则,留足发展空间,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第五十九条【“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市场监管领域依法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实行随机抽查事

34、项清单管理,依托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抽查检查结果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录入监管平台,通过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等进行公示。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第六十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执法检查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不得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六十一条【规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

35、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规范查封、扣押财产】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向市场主体送达法律文书;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开具清单、收据并依法保管;由行政执法机关自行保管的,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查封、扣押、冻结市场主体财产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36、。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市场主体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要求的或者财产可以分割执行的,不得超值查封、扣押、冻结。 第六十三条【规范停产、停业措施】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停业等应急管理措施时,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具体生产情况、行业类别采取不同的措施。对市场主体做出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听证。 第六章 法治保障第六十四条【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改、立】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修改、废止与法律、法规或者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

37、文件,并予以公布。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或者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合法性和公平竞争审查,并通过召开听证会、专题座谈会或问卷调查等形式充分听取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 第六十五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衡发展,促进公共法律服务多元化、专业化和规范化。 第六十六条【举报投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受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公布电话、电子邮箱等举

38、报、投诉方式,并确定有关部门具体受理举报、投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举报、投诉事项的解决时限,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六十七条【监督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一)组织重点督查、专项检查、个别抽查、明察暗访;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 (三)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 (四)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六十八条【处理途径】对存在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

39、责令同级政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十九条【责任追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不予落实,措施不到位、打折扣、搞变通的;(二)“放管服”改革不到位,不依法依规履职,违反规定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事事项、办事环节

40、、办事材料、办事时限,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且申报资料准备齐全的行政许可、政务服务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四)不按规定提供行政审批服务、兑现办理承诺,让企业重复跑,多头跑的;(五)违反规定限制企业自由迁移的;(六)违反法律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七)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八)强制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参加培训、加入社团的;(九)违反规定收取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保证金,或者未及时清退返还涉企保证金的;(十)违反规定不履行依法作出的

41、政策承诺或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十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不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妨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十二)不认真履行职责,工作推诿、敷衍塞责、效率低下,给投资者造成工作延误或损失的;(十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损害营商环境情形的。第七十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按照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责:(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的;(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的;(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第七十一条【中介服务机构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外,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违法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二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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