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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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时责任主体的拟定案情 从事二手车买卖的张明与客户李科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双方商定由张明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价款在过户后车辆交付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明将证件交给李科办过户。张明又找到专门代办车检、过户的赵林,商定赵林办妥过户手续后,张明支付500元劳务费。当天下午赵林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保险,赵林独自驾车回程中发生车祸,致袁胜重伤。袁胜诉至法院,祈求判令赵林补偿其损失32万元,张明、李科承当连带责任。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如下四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觉得:李科是车主,其应与赵林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觉得:张明是车辆所有权人,其与赵林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第三种意见觉得:交

2、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承当,局限性部分由赵林补偿;第四种意见觉得:交强险限额内责任由张明、赵林承当连带补偿责任,局限性部分由赵林补偿。评析笔者赞同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1名义车主不承当补偿责任公安部在有关拟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等函中觉得,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明确: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物权法更采用了动产交付的生效要件主义原则,明确了机动车的性质为“动产”,还规定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故机动车非经交付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

3、力。同步,根据侵权行为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理解,当事人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未参与强制保险时,应由受让人承当补偿责任,即机动车与否交付是受让人承当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李科虽是名义车主,但由于车辆未交付而未获得所有权,故其不应承当责任。2机动车所有人应承当交强险限额范畴的补偿责任张明是车辆投保人,其实际控制车辆运营并享有利益,应对事故风险承当相应责任。保险实务中,虽然车辆已过户,张明也仍可作为投保人投保交强险,并将自己列为被保险人;如需变更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买卖双方可向保险公司申请批单更改。对于保费承当,双方自可协商。故车辆已过户、已商定保费

4、承当等抗辩,均不能成为机动车所有权人不承当脱保车辆致害责任的理由。但因张明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其未与赵林共同实行侵权行为,也非赵林的雇主。故除交强险限额范畴责任外,张明对本案局限性补偿部分,不承当责任。3机动车使用人应补偿受害人所有损失赵林作为直接致害人应补偿受害人所有损失。同步,张明与赵林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二手车过户须经上线检测。该车既是张明提供应赵林的交通工具,也是承揽合同标的所依附的物质载体,故提供受检车辆为完毕承揽工作所必需。赵林在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保管、使用车辆等行为不使定作人对第三人负有债务。根据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赵林在承揽工作中

5、致人受伤的责任,不应由定作人承当。4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畴内,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承当连带责任张明与赵林虽无共同过错,但基于违背不同法定义务分别应对受害人承当补偿责任,且两者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畴内重叠,救济的也是同一损害,该侵权行为形态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理特性。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精神,除特定情形垫付的急救费用外,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畴内补偿后,不能向致害人追偿。侵权行为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与之契合,但该条未规定机动车脱保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承当规则。笔者觉得,按不真正连带责任原理,损害补偿责任应最后归属于损害发生的终局负责人,即每一负责人承当责任后,有权向未承当责任的终局负责人求偿。从有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和诉讼经济角度出发,对外效力上,应由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承当连带责任;对内效力上,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先行补偿了该损失,应赋予其向机动车使用人追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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