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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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安全技术规范第三章 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生产第三节 经营第四节 使用第四章 强制性检验第五章 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防爆电器以及其他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的设备、设施。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

2、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适用本法。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三条(管理原则)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管理。第五条(监管制度)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和强制性检验制度。第六条(行业协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

3、会,实行自律管理,并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第七条(国家支持)国家支持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八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安全技术规范第九条(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必须遵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第十条(安全技术规范制订)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制订应当科学合理,符合特种设

4、备安全要求,并听取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实施后应当定期评估,及时修订。第十一条(规范与标准的关系)特种设备相关技术标准、管理制度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二条(新材料、技术、工艺应用)特种设备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可能对安全性能有重大影响时,应当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进行技术评审,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能够投入生产、使用的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适时纳入特种设备安

5、全技术规范。第十三条(安全技术委员会)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设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审议,并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第三章 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四条(主体责任)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备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第十五条(资格考核)国家对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特殊岗位的作业人员和专业服务机构相关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依法取得资格的人员方可上岗作

6、业,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第十六条(检验、检测)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进行自行检测、维护保养;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性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强制性检验。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销售或者使用。第十七条(专业技术服务)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可以将自行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等工作,委托给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实施。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确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提供服务,对服务内容承担责任。专业服务机构中从事检测、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资格,并

7、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专业服务机构中执业。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专业服务,适用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有关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的规定。第二节 生 产第十八条(生产许可)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生产者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许可后方可进行生产。第十九条(生产安全制度)生产者应当建立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生产者对其制造的并在公共场所为社会公众服务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供安装、改造、修理、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服务。第二十条(产品设计)特种设备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通过型式试验进行安全性验证的,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需要进行

8、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第二十一条(技术资料)生产者在交付产品时,必须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加贴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特种设备技术资料、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和必要说明应当采用中文。第二十二条(缺陷召回制度)国家建立特种设备缺陷召回制度。因生产原因造成特种设备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应当召回情形时,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第三节 经 营第二十三条(销售者义务)销售者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其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文件、检验和检测证明文件应当齐全。销售者应当建立并

9、实施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禁止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第二十四条(出租禁止)出租人不得出租未取得生产许可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以及未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的特种设备。第二十五条(出租者义务)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维护保养和使用管理义务由出租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进口设备要求)进口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强制性检验合格。第二十七条(进口者告知义务)进口特种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进口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第四节 使 用第二

10、十八条(使用条件)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并经检验、检测合格;(二)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第二十九条(使用管理)使用者应当建立岗位责任、操作规程、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建立特种设备技术档案,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第三十条(公共场所防护要求)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等区域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和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公共场所使用要求)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将安全使用说明置于明显位置。特种设备的使用需要配备专门作业人员的,其作业人员应当提示安

11、全注意事项。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作业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不能停止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公众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按照安全使用说明和作业人员的要求乘坐或者操作,遇有运行不正常时,应当听从指挥,有序撤离。第三十二条(共有设备使用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人应当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使用特种设备,受委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共有人未委托的,由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十三条(缺陷处理)使用者对其管理、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开展定期和日常安全检查,并进行记录。对存在缺陷的特种设备,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应

12、当按照本法关于生产的规定执行,并经检验检测合格,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使用。第三十四条(设备报废)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特种设备达到规定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变更使用登记证书后,方可继续使用。第三十五条(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国家对报废的特种设备,有可能流入市场再次使用的,实行强制功能消除措施,其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充装)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的充装,应当取得许可。充装者应当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禁止对不符合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

13、气瓶进行充装。第四章 强制性检验第三十七条(强制性检验范围和机构)本法所称强制性检验是指国家对特种设备生产实行的强制性监督检验(包括型式试验、设计文件鉴定)和使用中实施的强制性定期检验。强制性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资质或者授权。第三十八条(人员管理)从事强制性检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资格,并且只能在一个检验机构中执业。第三十九条(强制性检验要求)特种设备的强制性检验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为受检方提供可靠、便捷、诚信的服务。第四十条(责任承担和报告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并对检验结果、

14、鉴定结论负责。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一条(受检方的责任)特种设备的受检方应当依法向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提供特种设备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条件,并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四十二条(保密和回避义务)强制性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保守受检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生产、经营、维护保养等业务。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或者纳入相应的应急救援体系。生产者、经营者

15、、使用者应当制定特种设备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第四十四条(事故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的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情况,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与事故相关的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迟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不得毁灭、隐匿有关证据或者故意破坏现场。第四十五条(救援实施)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报告,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援,进行善后处理。第四十六条(事故调查)特种设备发生事故,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

16、政法规的规定组织调查。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调查。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第四十七条(事故处理)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人民政府的批复意见,追究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事故责任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把特种设备安全纳入工作目标考核

17、体系,建立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九条(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参与制订并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政策、部门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二)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资质许可、资格考核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三)组织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四)组织查处危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五)组织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六)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对特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第五十条(许可委托)特种设备许可工作中的鉴定评审和人员考试等工作,可以委托有关专业组织承

18、担。受委托的专业组织及其人员在委托范围承担责任。第五十一条(监管方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有权对特种设备违法行为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作出行政处罚;有权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限期整改;有权对特种设备及相关资料实施查封、扣押等措施。第五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无证生产责任)无生产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冒用、伪造生产许可证的,吊销违法取得的生产许可证,责令停止生产,收回并销毁所生产的特种设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

19、法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生产者违法责任)生产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二)未建立实施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各项制度,没有配备具有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三)采取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等方式违法使用生产许可证的;(四)委托未取得资质、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和人员从事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的;(五

2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主动召回的。生产者销售或者交付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五条(经营者违法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造成损失的,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租赁无生产许可证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二)销售、租赁法律禁止使用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特种设备的;(三)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销售档案不健全的;(四)未履行本

21、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进口提前告知义务的。第五十六条(使用者违法责任)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不符合本法规定、存在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的;(二)未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或者明知特种设备超出使用期限、存在缺陷和其他事故隐患,仍继续使用的;(三)未依法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或者委托不具有资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对特种设备进行安全管理、维护保养、自行检测的;(四)未建立和实施应急预案和安

22、全管理制度,有关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张贴有关警示标志、使用登记证书、定期检验标志和安全使用说明的;(五)未依法对达到报废条件的特种设备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第五十七条(充装者违法责任)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吊销充装许可证,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涉及充装许可的违法行为,依照本法关于违反生产许可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十八条(管理、作业人员违法责任)特种设备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

23、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操作,造成事故的,吊销相关人员的资格证件;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专业服务机构违法责任)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专业服务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提供专业服务的;(三)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严重失实的;(四)有关工作人员同时在二个以上机构中执业的。第六十条(检验机构违法责任)承

24、担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中的鉴定评审、人员考试等有关工作的专业组织,以及从事强制性检验的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或者撤销授权,吊销有关工作人员的资格;造成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未依照规定条件、程序从事工作的;(二)出具虚假记录、报告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三)故意影响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的生产经营活动,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刁难相关单位的;(四)泄露受检单位和委托单位商业秘密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一条(监管部门违法责任)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违法行

25、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特种设备许可的;(二)发现问题,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三)泄露被监督检验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履行鉴定评审、考试、强制性检验等职能的组织和机构,因渎职或者过错造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承担的,由授权或者委托的部门承担连带责任。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行政强制措施)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接受特种设备监

26、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隐匿、转移、变卖、损毁、启用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许可资质、资格证书,拒绝、阻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第六十三条(刑事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收费)特种设备行政许可、强制性检验以及检测和专业服务的收费,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授权条款)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上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实施日期)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7、。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一、立法必要性特种设备是指涉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一般在高温、高压、高空、高速条件下运行的设备、设施。特种设备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设备,我国现有特种设备生产企业4万多家,已形成从设计、制造到安装、使用、改造、维修、充装、检测等完整的产业链,年产值约达万亿元。据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统计,我国正在运行的特种设备有60.7万台锅炉、233.6万台压力容器、1.4亿只气瓶、73.2万公里压力管道、163.9万台电梯、150万台起重机械,860条客运索道、1.6万套大型游乐设施,且每年以10%的速度增长。这些数字还不包括

28、军事、核设施和航空航天器上使用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影响人们生产生活安全的属性及其需求快速发展,导致我国在特种设备安全运行与监管中存在较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安全事故频发。特种设备的爆炸、坠落等生产与公共安全事故,严重危害社会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据统计,我国特种设备事故发生率是发达国家的4至6倍,重大、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如2007年4月18日,辽宁省铁岭市清河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起重机械钢水包倾覆,造成32人死亡,6人受伤;2010年7月28日,江苏省南京市发生压力管道泄漏燃爆事故,造成22人死亡,120人入院治疗。今年110月,全国发生较大事故11起,造成43人死亡,

29、40人受伤,特别是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地连续发生多起电梯和自动扶梯事故,死亡29人,受伤72人,造成极大的社会影响。二是安全责任不到位。特种设备安全贯穿于整个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要求建立从生产、经营到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监管制度与责任。目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主要依靠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管,企业在设计生产、维护保养和自行检测中缺乏主动性和责任感,降低了安全的总体水平,导致事故频繁发生。现行立法也主要从安全监察的角度作出规定,难以全面落实企业的安全责任。三是监管体制不适应现实需要。特种设备除锅炉、压力容器等设备外,还包括应用于某些特定领域的设备,如海上设施、矿山井下提升设备、机场专用设备、

30、高层建筑提升式吊篮、擦窗机、危险化学品容器、防爆电器、食品医疗核射线装置、以及用于军事、核设施的特种设备等。由于监管体制的局限,目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只规范锅炉等8类,对于核设施等特种设备直接规定不适用。即使对于纳入监察的特种设备也存在综合与专业监管的不协调。这种体制导致多种特种设备处于监管空白,还导致有些同类特种设备适用不同的监管制度,形成法律规范和监管上的漏洞,增加了事故隐患。四是部分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处于真空状态。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既涉及到相关的行政监管法律关系,也因其生产、经营等交易形成若干民事关系,特别是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形成的民事责任更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依据

31、立法法,基本的民事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要由专门法律来规定,目前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难以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和使用中的民事法律问题作出规定,使得这类问题的发生和处理缺乏基本的法律依据,增加了对这类问题的处理难度。五是安全技术规范地位不明确。安全技术规范是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及安全监管的基本依据,发生事故后也是据以处理纠纷和善后的准则。目前我国有100多部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他们具有强制性和规范性,但其地位与效力层级较低,强制力受限,与标准化法规定的产品标准规范地位不协调,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做法有较大差距。另外,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和国际通行做法,我国对锅炉、压力

32、容器等特种设备的进口实行许可制度,由于没有法律层面的相应规定,我们对境外机构发放许可证主要借用国外的相关规范和标准,在较大程度上影响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总结我国经验并借鉴国外做法,同样需要通过立法将安全技术规范提升至法律层面,增强其强制力。鉴于以上情况,我国迫切需要总结现行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验,制定一部适应当前情况和现实要求的特种设备安全法,从法律上理顺监管体制,明确生产经营者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有效遏制当前特种设备事故频发的局面,确立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规范民事法律关系。八届全国人大以来,每年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议案与建议,要求制定特种设备安全法。二、草案主要内容根

33、据特种设备安全的特点,以及全国人大代表及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和要求,十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成起草组,着手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经过广泛调研和反复讨论,形成起草大纲。十一届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开展起草工作。在广泛开展国内外调研,多次召开研讨座谈会的基础上形成初稿,先后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根据反馈意见,起草组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共设八章六十六条,分别对安全技术规范、生产经营使用、强制性检验、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其中在第三章即“生产经营

34、使用”一章下设一般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四节。草案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依据明确法律责任严格监督管理、强化技术支撑、促进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安全责任主体履行安全责任、控制风险、不断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水平的指导思想,确定了特种设备的范围和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原则,明确了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规定了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主体责任,清晰了国家强制性检验和企业自行检测的关系,全面规定了行政、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草案总结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经验,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基础上进行必要充实,具有系统性、包容性、可操作性,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也在草案中进行了必

35、要规范。三、对有关问题的说明在草案起草和征求意见中,对一些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和分歧,经过反复协调,目前基本达成一致意见。这些问题主要是:(一)关于调整范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纳入监察范围的特种设备只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八类,一些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设备没有纳入。同时,纳入监察范围的特种设备有的也分别由多个部门管理。考虑到特种设备的共同点是具有较大危险性和潜在危害性,应当适用统一的安全监管制度,随着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特种设备本身范围也需要适时进行调整。为此,草案规定特种设备的范围采用目录管理,并

36、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特种设备予以扩大,在草案中进行了列举,以便社会能够清晰了解本法的调整范围。至于特种设备的具体种类包括其使用的材料、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种类、类别、品种,则规定由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实施(第二条)。(二)关于监管体制。考虑到目前特种设备多头管理,存在一定的职能交叉和管理空白,为防止政出多门或者相互扯皮,草案对特种设备管理体制进行了必要的协调,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特种设备管理(第四条)。这种职责划分既强化了综合监管部门对整个特种设备的全面管理,包

37、括制订政策与规范性文件等,避免其对企业和具体设备管理的过度介入,又明确了行业主管部门对行业内使用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职责,减少了这类部门与综合管理部门的职能交叉(第五十二条)。(三)关于安全技术规范。安全技术规范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基本技术依据,它不同于技术标准的可选择性,要求在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强制实施,为此,草案将安全技术规范专设一章,一是规定安全技术规范的法律地位,即要以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和实施措施;二是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第九条);三是规定特种设备相关的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

38、一条)。(四)关于特种设备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义务。特种设备安全寓于生产、经营、使用过程的各个环节。只有各个环节的相关主体在其工作与使用中自觉维护安全,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为此,草案一是赋予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安全责任主体地位,即将目前的特种设备安全责任由监管环节延伸至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二是在第三章分别对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主体的相关义务做出规定,包括生产者必须履行取得许可、建立生产管理制度,进行自行检测、接受强制性检验、提供产品技术资料,以及缺陷产品召回义务;使用者必须进行设备使用登记、建立使用管理制度,履行设备使用管理、维修保养和自行检测、接受强制性检验、申请报废等义

39、务;三是规定对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的有关岗位人员实行资格考核制度。本章还在总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经营、报废、召回等要求。(五)关于强制性检验和自行检测。强制性检验和企业自行检测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中起着最重要的作用。草案专设强制性检验一章,在对企业自行检测义务作出相关要求的基础上,提出接受强制性检验的规定。一是明确国家强制性检验是对各类生产、使用许可的行政确认,是强制性的。国家强制性检验项目和要求可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确定,是一种符合性的监督验证;二是规定强制性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资质或者有关部门的授权,特种设备的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如实申报并接受强制性

40、检验(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是明确企业自行检测是保证特种设备安全应当履行的一种安全义务,实行自行检测的项目、内容和要求由安全技术规范确定;四是由于自行检测项目的实施专业性较强,草案规定企业可以自己实施,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服务机构实施;五是根据专业服务机构市场化与专业化要求,草案对其资质管理实行行政许可(第十七条)。以上规定,体现了政府职责与企业安全责任的区分,厘清了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现状,既能以国家强制性检验满足政府对公共安全的基础保障作用,又在法律上将企业自行检测工作加以区分,这不仅能落实企业自行检测要求、也为专业服务机构的做大做强预留了空间。(六)关于民事责任。特种设备生产、经营和使

41、用者对因特种设备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以至刑事责任,也必然包括相关的民事责任。依据立法法第八条民事基本制度只能通过制定法律加以规定的要求,草案第三章在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主体责任的同时,对因特种设备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了相应规定。由于民事责任既有合同责任,又有侵权责任,草案对此作了四方面的规定,一是在第三章规定了缺陷召回、设备报废和强制功能消除等方面的要求;二是在第七章相应明确了安全主体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后果的赔偿责任;三是规定了专业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四是将监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社会组织或机构承担的资格考试、鉴定评审、强制性检验等行政行为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这些组织和机构因自己的过错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的,由设置和委托的部门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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