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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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明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建设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广大城乡居民老有所养,促进家庭和睦、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城镇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基础

2、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四条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按本规定在户籍所在地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纳入各县(市、区)、街道(乡、镇)两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年度考核目标。 第六条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辖区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农保中心”)和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3、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社区协理员制度。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七条城镇非从业居民申请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 第八条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对申请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确认无误后建立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登记材料上报农保中心。 第九条农保中心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材料审核确认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并发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

4、组成。 第十一条个人缴费实行按年度缴纳。目前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2000元,以每100元为一个缴费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 第十二条参保人凭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卡)到指定的金融服务网点,预存足额的养老保险费,由金融机构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50元。缴费100元补贴30元,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增加5元,缴费500元及其以上的,政府补贴最高额为50元。各县(市、区)政府可以提高缴费补贴标准,提高部分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承担。缴费补贴不能抵扣个人缴费。 第十四条政府为特殊人员代缴部

5、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一人有多种身份的,只按一种身份享受,并按年实行动态管理。 (一)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低保户,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缴费困难群体,政府按每人每年50元标准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政府代缴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可抵扣个人缴费。 (二)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城镇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再给予每人每年50元缴费补贴。 (三)享受计生对象缴费补贴后违反计生政策的,停止享受缴费补贴,并将已给予的补贴全额收回。 第十五条政府只对当年度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实行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后,补缴应保未保年限养老保险费的,不能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

6、六条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 第四章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农保中心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其他组织资助、利息收入。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账户储存额连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户籍迁移的,转入

7、地已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转入地未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养老保险关系暂不转移,个人账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出国(境)定居的,由本人或委托其亲属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应在1个月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社区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经所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

8、务所审核,农保中心将其个人账户中除政府补贴外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参保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次月起,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二)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制度实施前的年限享受政府补贴(每人每年30-50元),补缴制度实施后应保未保的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特殊人员补缴的,政府也为其代缴部分保费和提高缴费补贴,并

9、记入个人账户。 (三)本暂行规定实施时,年龄45周岁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五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全额承担,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城镇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每多缴费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1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由政府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第二十六条基础养老金标准,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提高。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农保中心按月通

10、过金融服务网点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及时、准确发放到个人。 第二十八条建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生存认证管理制度。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于每年12月份对养老金领取人员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待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养老金自受理次月起发放。养老金领取人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养老金停发;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养老金从受理次月起恢复发放;拘役、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养老金不予补发。 第六章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

11、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制定的办法出台后贯彻执行。 第三十一条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优抚等政策制度的衔接,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具体办法后贯彻执行。 第七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补贴所需资金,除中央和省补助外,纳入各县(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分别设置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市、区)级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

12、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单独记账、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农保中心和社区居委会每年要在社区内对城镇居民的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八章服务与管理 第

13、三十八条农保中心要认真记录居民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建立全市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九条各县(市、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要确保各级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充实经办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设备;要加强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职责;政府要安排必要资金,对社区从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

14、保险的经办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充分利用金融机构服务网络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条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政府补贴的拨付、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保障工作经费; 各县(市、区)审计局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 各县(市、区)教育局负责提供辖区内年满16周岁在校生情况; 各县(市、区)公安局、分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的基本信息和户籍迁移、注销情况,及时办理二代身份证换证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提供城镇低保户和城镇居民死亡人员火化情况; 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提供城镇居民计生对象中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手术并发症人员等情况; 各县(市、区)残联负责提供城镇重度残疾人情况。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参加各县(市、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其长缴多得的待遇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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