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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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篇一: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主债权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 案情简介 :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编造的 “引进最先进的垃圾处理项目 ”为名,骗取了某国有商业银行的巨额货款,因此笔贷款数额巨大,仅抵押本公司的不动产满足不了银行的要求,就哄骗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把不动产也抵押了进来。货款到手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其大部还债,其余均挥霍将尽。此案后经银行报案,公安部门迅速侦破,最终追究了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有关人员的贷款诈骗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合同无效 ”之规定,法院判决借款合同无效,

2、要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贷款。但是,银行知道它的的抵押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 ;所以还关注着化工有限公司。关于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抵押财产会如何判决,你猜测得到吗 ? 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串通一气骗贷,法院又会如何判决 ? 胡永红律师依法提出了如下法律依据并发表了法庭辩论意见: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环

3、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无效,化工有限公司与银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担保人无过错,所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就是说,化工有限公司对还贷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化工有限公司与环保科技公司串通一气骗取银行贷款,担保人不仅要承担刑事共犯的责任,还要承担赔偿贷款的民事责任。【篇二: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篇一: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发布日期: 2011-6-1 |点击: 11651. 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

4、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

5、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 “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2.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1) 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

6、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

7、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2) 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3)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

8、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4) 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

9、处理。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 )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 )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篇二: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

10、具体介绍: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 1994 年 4 月 15 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 (以下简称保证规定 “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

11、应的赔偿责任。 ”保证规定 18 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 19 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

12、第五条规定 “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 )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二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 )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

13、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 20 项 ”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按照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法律行为的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所以,保证合同无效也分为:1、绝对无效即保证自始、绝对的不发生效力,主要包括以下九种情形:(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解释17、18 条)( 2)国家机关未经国务院批准而与债权人签定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14、社会团体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保证无效;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除外。(解释 16 条)( 4)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 4 条)( 5)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解释第5条)( 6)以下情形下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

15、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解释第6 条)( 7)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担保法 30 条第一项)。 注意,这条规定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保证合同当事人为保证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只是主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对于保证人来说,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骗保仅仅构成了欺诈,按照合同法应该是可撤销的合同,但担保法显然是考虑到保证合同单务性、

16、无偿性的特点,试图矫正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倾斜,但却未考虑到保证合同基础关系可能的有偿性,以及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难谓完全合理。不过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担保法应当优先适用。( 8)主合同债权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无效(担保法30 条第二项)。( 9)主合同债务人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保证无效。(解释第 40 条)注意,适用本条的前提是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如果债权人并不知道该事实,债务人的欺诈只能作为保证人签定

17、合同的动机,不影响保证的效力。2、相对无效即承认保证的续存效力,但将撤销权赋予一方当事人。担保法及其解释对可撤销的保证合同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解释41条规定的: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意味着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既可以撤销主合同,也可以撤销保证合同,这充分体现了解释对于意思自治采取了的灵活处理方式。因合同撤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篇三: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8、9 条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

18、教授关键词 : 保证 /合同无效 /缔约过失 /侵权责任内容提要 : 主合同无效时 ,保证人因其过错而承担的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不能表明保证人有过错。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也不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基于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当主合同依民法通则第58 条以及合同法第 52 条而无效时 ,保证合同也无效。对于此时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 )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担保法解释颁布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问题,观点也基本一致 ,但是仍有许多问题

19、并没有真正解决或者作出合理的说明,特别是担保法解释第 8、 9 条的规定迄今未受到应有的质疑。因此,笔者不揣鄙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拟通过本文重新探讨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性质、责任限额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权等重要问题 ,以求教于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同仁。一、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过错责任的性质担保法第 5 条第 1 款规定 :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主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同条第 2 款规定 :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 ,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 8 条

20、规定 :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的 ,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 担保人有过错的 ,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 ,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对于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 ,我国民法学界多认为 ,属于缔约过失责任。 1 那么主合同无效引发保证合同无效时 ,保证人因具有过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呢 ?通说认为 ,保证人在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时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这种缔约过失并非是主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而是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2 它属于一种特殊的缔约过失责任 ,与一般缔约过失责任存在区别。主合同的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

21、人 ,担保人不是合同当事人 ,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 ,无效结果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承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担。 3 所以 ,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主体并非主合同当事人而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 ,保证人实际上是主合同债务的辅助人 ,其承担责任的对象与主合同债务人一样 ,都是指向主合同债权人。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属于补充性的责任 ,而不是连带性的责任 ,即使原来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 ,因保证合同无效 ,其连带效力也随之消失。 4通说进一步认为 ,担保法第5 条第 2 款以及担保法解释第 8 条规定中所谓 “担保人有过错 ”

22、是指 :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做中介等。 5 担保人此种过错的特点在于 :首先 ,它是主合同无效的过错向担保人的延伸 ,是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按照民事责任的原理 ,担保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又实施了无效的民事行为 ,并造成了损害后果 ,当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 6 其次 ,担保人的此种过错并非表现在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而在于其缔约时已经认识到主合同无效,就应意识到该合同并无法律约束力 ,为之提供的保证担保也应该无效,在此情况下 ,保证人对主合同的债权人就负有通知等义务 ,防止无效的结果发生。保证人不履行该项义务 ,仍提供担

23、保 ,说明其放任合同无效的结果发生 ,错上加错 ,故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应承担责任。 7对于上述通说 ,笔者表示反对 ,理由如下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第一 ,通说对于保证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非常牵强 ,不具有说服力。正如通说所承认的那样 ,保证人的民事责任并非是对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而是对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但问题是,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应当界定为 :保证人在与债权人从事保证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因其缔约行为或者与缔约行为有关的行为造成保证合同无效 ,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 ,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易言

24、之 ,只有当保证合同因保证人的过错导致无效时 ,保证人才就债权人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现在的问题是 ,债权人因主合同无效而遭受了损失 ,而保证合同的无效只不过是基于从属性产生的当然结果 ,保证合同无效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来就隔了一层 ,保证人的过错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就更为遥远了 ;况且 ,保证人又并不是无效的主合同的当事人。所以 ,通说实在没有办法将保证人的民事责任界定为主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 ,于是它只能采取一种笔者称之为 “延长过错 ”的方法强行按照如下逻辑解释 : 因为保证人对于主合同无效具有过错 ,而保证合同又从属于主合同 ,因此保证人在主合同无效中的过错就

25、被延伸到了保证合同无效当中 ,所以保证人的责任就是因保证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但是 ,这样解释又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其一 ,既然保证人不是主合同的当事人 ,而且他与债权人也没有从事缔约磋商行为 ,那么他对于主合同无效的过错还能认为是 “缔约过失 ”吗 ?恐怕结论应当是否定的 ,因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随义务 (作为的义务与不作为的义务)是针对从事缔约磋商的合同当事人,而非施加给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的。保证人既然不负有此种附随义务 ,那么他只能负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 ,即不得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不作为义务。违反此种义务产生的责任当然

26、就是侵权责任。通说之所以不将保证人的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 : “侵权责任要求被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绝对权 ,恶意诱使他人订立无效之合同 ,侵害的并非是债权人的财产权 ,因此 ,很难将之归于侵权责任。 ”8 确实 ,在保证人通过欺诈诱使债权人订立合同时 ,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是纯粹经济损失 ,它并不是因侵害人身权、财产权等绝对权利而直接产生或附带产生的 ,而是独立存在的一种损失。但是 ,从我国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的规定来看 ,我国的法律并未如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那样将侵权行为的对象局限于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利 ,而是既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也包括人

27、身法益与财产法益 ,这一点是我国侵权法学界所公认的。 9 况且 ,即便是在德国民法中 ,保证人此种欺诈的侵权行为也完全可以按照民法典第 823 条第 2 款或者第 826 条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对于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过错责任就不能界定为侵权责任 ,而非要强行界定为保证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呢 ?其二 ,通说认为 ,不仅主合同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 ,而且保证合同因自身的原因无效时保证人承担的也是缔约过失责任 ,那么这两种缔约过失责任的区分何在呢 ? 从现有的论著来看 , 区分主要有两点 :(1) 责任的 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

28、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能 ”,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

29、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臣不胜受恩感激。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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