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解释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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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的解释方法一、物权法的狭义解释方法(一)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的文意及通常的使用方法来进行解释,或者说是按照一般语言习惯中的含义或者该法条的特定含义进行阐释,一般仅限于对法律用语中字面上的含义进行解释。文义解释原则上应受法律文本的束缚,要依循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不可对含义随意延伸而使解释的含义与法律规则的含义相冲突。物权法中的不少条款需要借助文义解释来防止歧义。例如,物权法第93 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此处使用的是“包括”,而不是“分为”,这就意味着,共有包括了这两种类型,但又不限于这两种类型

2、,区分所有中的共有即为上述两种类型共有中的例外。在进行文义解释时,还必须遵循这样一个规则,即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法律中所使用的概念都应当是含义相同的。例如,在物权法中多次出现了“交付”的概念,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付”是否包括了物权法第27 条所说的“占有改定”,如果依文义解释,此处的交付即应包括占有改定;但是,通过其他解释方法,也可以认定其不包括占有改定,而只限于实际交付。此时,如果法条本身有数种含义,就要进一步阐述法条本身的含义,从体系的角度确定该条文应有的含义,或者采用民法的其他解释方法来确定该条文的含义。(二) 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

3、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的解释方法。单个的法律条款相互之间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冲突,这种现象在学理上被称为“不完全性”和“体系违反”现象。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有助于消除各个条款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从而维持法律规定之间的和谐统一。例如,物权法第28 条规定,人民政府有关征收决定生效即导致物权的变动。这里,“征收决定生效”应当如何解释? 笔者认为,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应当将该条与物权法第42 条关于征收条件的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解释,不能说一旦政府发布了征收命令,老百姓的物权就要发生移转。因为补偿问题还没有解决,就不能认为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因此,征收决定的生效是指完成了物权法第42 条所

4、规定的三个要件,尤其是在完成了征收补偿之后才能发生效力。再如,根据物权法第106 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才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但是,该条所说的“受让该不动产”究竟该如何理解? 从体系解释来看,物权法第106 条规定,善意取得的另一个要件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由此可见,对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并非以交付作为判断标准,而是以登记作为判断标准。同时,结合物权法第16 条关于登记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可以发现,“受让”是指所有权的移转,而并非仅仅指占有的移转。由此可

5、见,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以已经办理登记为要件。应当注意的是,法律体系仅仅属于法律的外在形式,所以利用体系解释也不过是根据外在形式而解释法律,而可能忽视法的实质目的和本意,所以体系解释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三)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以法律规范的目的为根据来阐述法条的疑义。任何法条在规定时都有一定的目的,在解释法律时就应当充分贯彻立法者的目的。此即萨维尼所言:“解释者应当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模拟后者再次形成法律思想。”目的解释可以分为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还可以分为主观目的的解释和客观目的的解释。其中主观目的的解释就是要了解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真实意图,而客观目的解释就是要了解法律规范的合理目的

6、和社会功能,通过阐明这些目的和功能来解释规范的含义。由于客观目的的解释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赋予法官的权力过大,因此,主要应当采用主观目的解释的方法。例如,物权法第99 条规定,在存在禁止分割的约定时,按份共有人如果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可以请求分割。对该条的理解,就必须结合物权法关于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进行解释。再如,我国物权法第64、65 条都扩张了私人所有权的客体范围,其中包括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等。问题在于,储蓄、投资及其收益等在遭受侵害时,权利人能否行使物权请求权? 考察立法目的,该法第64、65 条的本意是要将平等保护原则扩大到所有的私人财产,但并非意味着,这些权利都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毕

7、竟储蓄、投资等之上的权利多属于债权或股东权等,不符合物权请求权的适用要件。(四) 当然解释。当然解释,是指法律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更有适用的理由,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当然解释具体可以分为两种方法:一是举重以明轻。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情况更重,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规定。例如,物权法第87 条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如果邻居间晾晒的衣物飘落他人土地之上,是否可以到他人不动产之上取回? 对此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但是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规

8、则,建筑物所有人有为他人提供通行便利的义务,自然也应当允许他人取回飘落其上的衣物。二是举轻以明重。即根据法律规定的目的来考虑,如果其事实较之于法律所规定的情况,法律规定的情况更轻,那么按照立法的意思,既然较轻的行为都适用该规则,较重的规则就更有理由适用该法律规定。例如,根据物权法第59条第2 款的规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那么,土地补偿费的处分是否需要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规则,既然使用分配都需要本集体成员决定,其处分更应当经过本集体成员来决定。(五)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或沿革解释,就是通过对历史以及立法过程

9、中所参考的资料,以及对立法过程中的记录、文件、立法理由书等的考察,来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和所要实现的目的。例如,物权法第117 条规定“: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根据立法的目的,尽管物权法中没有关于动产用益物权的类型,但是,该条又允许在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立法者在制订该条时经过了反复的讨论,主要考虑到未来可能会在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因而有必要在用益物权的定义中留下余地,从而使物权的体系具有开放性。(六) 合宪解释。合宪解释,就是指依据宪法以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含义。这种解释方式实际上就是根据法律的位序来解

10、释:首先,宪法的位阶最高,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违背;其次,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相违背。物权法第1 条明确规定,物权法是根据宪法所制订的,因而,在解释物权法的规则时必须要考虑是否符合宪法。例如,在物权法起草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就是平等保护原则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按照宪法第6 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构成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因此,平等保护原则完全符合我国宪法所确立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正是对

11、这种基本经济制度的充分反映和具体体现。(七) 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是指在确定现行法上某项法律规范含义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法方法的运用,参考域外相关的法律规定来妥当确定法律规范的含义。例如,物权法第231 条规定“: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此处关于企业之间留置的规定,实际上借鉴其他国家商法上留置权的规定。按照外国一些国家的商法规定,商人之间的留置,不要求动产与债权具有牵连关系,而只要是基于营业关系而占有的动产都可以留置。所以,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必须从比较法的角度入手,才能对该条做出准确的解释。二、物权法的漏洞填补方法“法典不可能没有缝隙。”所谓

12、法律漏洞( Gapinlaw ) ,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立法计划的不圆满性状态。由于立法过程中的各种主观原因而导致法律规定本身的缺陷、不周密等造成法律适用困难的现象,均可称为法律漏洞。根据一些学者的观点,法律漏洞的概念包容性极广,不仅指法律规定的缺漏,还包括法律制度、立法技术等的不完善和局限性。任何法律皆有漏洞,因而需要通过解释填补漏洞。应当承认,物权法本身也存在漏洞。这主要是出于政策目的等各方面考量而没有对一些制度做出规定。例如,物权法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先占等制度,实际上是立法者有意遗留的漏洞,并非因为立法者不知道这将形成法律的漏洞。严格地说,法律漏洞最好通过立法来解决,或者通过制定特别法来

13、解决。但是,由于立法成本高、周期长,很难及时做出反应,而法官又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来拒绝审判,因此需要法官根据一定的法律依据填补法律漏洞。例如,物权法对先占的问题没有规定,但实践中遇到有关先占的争议,能否通过物权法第245 条关于占有保护的规定来确定先占规则? 这就需要通过填补漏洞的解释方法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一) 目的性扩张和目的性限缩。目的性扩张,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有关法律规范因涵盖的案件种类过于狭窄,不能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则其可以扩大有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使特定案件纳入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内。例如,物权法第180 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该

14、条实际上包含的内容十分宽泛,法官可以在实务中据此引申出许多新的抵押类型。目的性限缩,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发现有关法律规范适用于某个特定案件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目的要求,则可以将该案件排除在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从而追求法律的适用目的。例如,物权法第8 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处所说的其他法律的特别规定,不能理解为与物权法有冲突和矛盾的特别规定,而只能理解为是与物权法没有冲突的法律。因为如果与物权法存在冲突和矛盾,就应当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规则等,而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法律。对于本条, 应当采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二) 反对解释。反对解

15、释,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文字类推出相反的结果,据此阐明法律条款的真实含义。换言之,是要从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推论出反面的结果。例如,物权法第30 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采用反对解释,就意味着,非法建造房屋,并不能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的效力。再如,物权法第34 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此处规定,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相对人必须是无权占有人,按照反对解释,权利人不能对有权占有人请求返还原物。(三) 类推适用。类推适用,是指在对特定的案件无法律规定可供适用时,法官比照援用可适用于与案件性质相似

16、的案件的法律规定。“但现代类推解释,仅可用于民法,而在刑法,则绝不采用。”类推适用可分为个别类推和总体类推。个别类推,是指就某个别法律规定而为类推适用,也就是说,被类推适用的是个别规定;而总体类推,也称为法律类推,是指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抽象出的一般法律原则,而为类推适用。例如,物权法第87 条就利用他人土地的通行做出了规定,但是,就利用他人房屋通行并没有规定。考虑到二者之间具有类似性,可以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来填补这一漏洞,这属于个别类推。再如,物权法第85 条规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依照当地习惯。”第116 条第2 款规定:“法定孳息,

17、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由此可见,物权法认可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可以以习惯作为依据处理有关民事纠纷。如果将这一原则运用于共有物的分割,则为总体类推。根据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教授的观点,以“如果具有符合A 的事实,就会产生X 的效果”的规定为前提,如果产生了A1 的事实的时候,类推解释就会认为“虽然A 与A1 存在差别,但是都包含着共同的要素A2, 正是由于A2, 才应该承认X 的效果,所以对于A1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在类推过程中,应当了解立法者预想事件的利益状况、立法者最重视何种利益, 然后才能类推。因此, 利益是类推的核心。在采用类推方法时

18、,应当考虑立法者追求的利益。一般来说,类推要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法官必须明确说明在法律规范中存在漏洞;二是不存在适用类推的障碍,也就是说这种类推不违反法律和宪法;三是必须确立规则适用的情况与需要适用的情况具有类似性。例如,物权法对于赃物的善意取得没有规定,但该法第107 条中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由此可见,遗失物是不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官如果要采用类推适用的方法将遗失物善意取得的规则运用到赃物,就必须首先论证其类推的必要性和两者的类似性。事实上,赃物和遗失物之间存在性质的差异,因此,法官的类推适用是否合理就值得探讨。类推的方法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法,也有人认为它是一种解释方

19、法。因为将某一种法律的规定类推适应另一种相似的情况,实际上是假定立法者要将该法律适用于另一种相似的情况,它仅仅是扩大了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或者说是对法律规范适用范围的一种解释,也可以说,是将法律规范理解为,立法者在立法之初就在某个法律规范中包括了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含义。但大多数学者认为类推只是在法律存在明显漏洞的情况下所采用的,是一种填补漏洞的方法。三、小结如果说物权法颁行之前,学界研究的重心主要是面向立法、提供立法建议,而物权法颁行之后,虽然我们仍然应当就立法的完善提供建议,但我们研究的重心应当面向该法的适用、提供法律适用的建议。物权法实施的关键就是要解决其理解与适用中的各种问题。尤其应当

20、看到,物权法的规定有些本身比较抽象、比较原则,有些规定还容易引起歧义,此外,物权法的规范与相关法律的规范也需要协调,这些都需要对物权法做出准确的解释。还要看到,物权法的解释就是要实现法的安定性与法效果的妥当性之间的平衡。法的安定性是形式正义的要求,要求同一事实在同一法律之下都能得到同一法律结果,从而实现普遍的公正性。而法效果的妥当性是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法律的抽象性可能会导致在具体个案中的不公正,因此需要在维护法定性的同时兼顾法的具体妥当性。要让固定成形的法律能够运用于鲜活的生活,这就需要将法学的理论与生活的实际结合起来,通过对法律的解释,使裁判者得以正确地适用法律,使人们得以明确法律的具体含义,对未来的生活享有稳定的预期。在物权法的适用过程中,法律在赋予法官一定解释权的同时,又要对解释的方法和规则进行规定,从而适当限制法官的权力。法官首先必须运用狭义解释方法,尽可能按照法律的文义规定来进行法律适用。尤其是在填补漏洞时,我们应当承认法律漏洞的存在,应当允许法官借助一定的解释方法弥补法律漏洞。但是,我们又必须严格限制法官采用漏洞填补的方法,不能完全放任法官完全自由地进行漏洞填补,应当对法官填补漏洞的条件、适用范围和方法予以规范,否则,将影响物权法的正确适用,甚至会危及法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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