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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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 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的生命权。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一、保护法益本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的生命。刑法对生命法益采取绝对保护原则,正常人生理与心理有缺陷者、年长者、年幼者、病患者、生命力较强者均受刑法的平等保护,这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都是一条通则。本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杀害行为必须针对生命处于存续期问的人,才能成立木罪既遂。人的生命进程存在一个始期和终期,人之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当无疑义。但是,何谓出生,何谓死亡,并非不言自明。(一)人的始期对于生

2、命的始期,根据从胎儿转变为人的过程,历来有独立生存可能性说、阵痛开始说、部分露出说、全部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的争议。我国在刑法上仍以心脏死亡作为是否死亡的标准。此外,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也即活人,时从自然存在意义上认定的。故意杀死民法上宣告死亡的人、刑法上宣告判处死刑的人,都属于故意杀人。二、行为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的自然人。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的“故意杀人”,有人认为是指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有人认为是指故意杀人这种犯罪行为,实际上这种

3、争议问题的角度值得商榷。如果认为其中“故意杀人”是指罪名,那么无法解释,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在拐卖妇女时杀害妇女,也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为是指犯罪行为,也无法回答,没有罪名,仅根据一种行为如何给被告人定罪?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最终应落实到一个罪名上。合理的思路应当是,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故意杀人”就是指故意杀人罪这个罪名,只要案件事实中存在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14至16周岁的行为人就应为此负刑事责任。判断一个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某罪的犯罪构成,基本上是一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大前提是法定的犯罪构成,小前提是具体的案件事实,结论是有罪或无罪。如果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

4、而将法定的犯罪构成作为小前提,那就会导致“想入罪便人罪,想出罪便出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在发生了单位盗窃他人财物的案件时,判断者如果不想将该行为定罪,便会如此判断:该案件是单位盗窃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主体,所以对该案件只能宣告无罪。这种推论显然是错误的。正确的推论是:列法规定自然人盗窃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在单位盗窃他人财物时,必然存在有关自然人的盗窃行为,因此对有关自然人应以盗窃罪论处。又如,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在绑架过程中杀害人质的行为该如何处理?常见的错误判断是,该案件是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的绑架案, 刑法没有规定已满14周岁

5、不满16周岁的人可以成为绑架罪的主体,所以对该案件只能宣告无罪。这种推论就是将案件事实作为大前提,将刑法规定作为小前提,得出的结论必然是错误的。正确的推论是:刑法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是故意杀人罪的主体,本案中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的杀人事实,因此,本案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基于上述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理念,已满14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下列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l)行为人绑架他人时故意杀人,虽然不能以绑架罪论,但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2)行为人以故意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6、(3)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时故意杀害妇女、儿童,虽然不能定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行为人妨害公务时杀人的,可以故意杀人罪论处。(5)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虽然行为人对非法拘禁罪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定故意杀人罪。不过应注意的是,这里要求使用非法拘禁之外的更高暴力致人死亡,否则,属于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14至16周岁的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6)行为人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7)行为人聚众“打砸抢”中致人死亡的,以故意杀人罪论处(第二百八十九条)。三、实行

7、行为本案的实行行为是杀害。杀害,是指基于故意,在他人自然死亡以前非法断绝其生命的行为。至于具体的手段、方法和工具等,法律并未加以限制,例如,电脑黑客以杀人的意思,非法侵人医院的计算机控制系统,将仇人借以维生的医疗器械关闭的,也是杀人,不过,实践中常见的杀人方法还是有形的、物理上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拳头打击、刺杀、毒杀、射杀等利用工具、动物或者无责任能力者或无过错者的行为杀人(间接正犯)的,也属于以有形的方法杀人。例如,故意指导精神异常又时常陷入兴奋状态之人练习射击,并将自制火药枪借给其使用,致该病人开枪自毙的,也可构成本罪。又如,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将毒药送给被害人喝致其死亡的,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8、的间接正犯。杀人行为除使用有形的方法实施以外,还可以使用无形的、心理的方法,例如施加精神折磨,给子被害人强度极大的精神刺激的,使其休克而死的,也不否认有成立杀人行为的可能。杀人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以作为方法杀人的情况极其常见,通常也容易判断。以不作为方式杀人,常见的情形是:母亲基于杀害的故意,在婴儿从摇篮中翻出落人水坑时,不予救助,致其死亡;在幼儿饥饿难忍时,有扶养义务者华于杀害的意图不供给食物或者拒绝为其哺乳。 杀人行为必须其有引起他人死亡的现实危险性。例如,通过迷信手段,捏小人然后插针,欲致他人于死地,因为对他人的生命没有任何危险性,所以不是杀人行为,应作无罪处理。又如,偷偷给他

9、人的饮料中投放硫磺粉,欲致人于死地,由于对他人的生命没有任何危险性,也不是杀人行为,但如果对他人身体健康有损害,属于伤害行为。相反,如果给他人静脉里注射大量空气,给他人饭里投放黄磷或氰化钾,因为对他人生命共有现实危险,均属于杀人行为。开始实施有导致构成要件结果出现的现实危险行为,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例如,基于杀人的意思持枪瞄准被害人,在被害人面前举起菜刀。安装完定时炸弹都是着手。投毒杀人需要仔细分析。如果行为人将毒酒递给了被害人,即使被害人没喝,也是杀人的着手。如果行为人准备好毒酒,等候被害人到来,此时不属于着手,被害人到来后准备喝时才是着手。如果通递邮递方式寄送毒药,这属于隔离犯。若手的判

10、断主要是考察邮寄物在哪寄途中对其他人有无危险,如果有,则交付寄出时属于着手,如果没有,则被害人收到邮寄物时是着手。例如,甲邮寄一盒有毒饼干给乙,乙收到时,甲才算杀人着手。又如,甲邮寄炭疽热病毒粉给乙时,由于该病毒粉在邮寄途中一日,泄漏就有传播危险,所以寄出时就是杀人着手。实行行为着手实施,但是,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实际发生(例如,枪法不准、被害人从现场脱离;被害人在行为人开枪以前已经死亡;投毒剂量不够;往他人静脉注射的空气未达到致死量等)就是本罪的未遂。故意杀人罪既遂要求杀人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欠缺这种关系的,也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例如,甲欲杀害乙,用刀将乙刺成重伤,但又

11、后悔,便开车送乙去医院。途中因为丙开车过失导致车祸,车祸导致乙死亡。由于丙所造成的车祸属于很异常的介入因素,甲的犯罪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问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甲仅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首先要对被害对象是人有所认识,对自己的行为一定或者可能断绝他人的生命有预见,并追求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认识因素成立杀人故意,首先要明确需要行为人认识的下列要素。这也是贯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要求。1、行为成立杀人故意,要求对杀人行为本身有认识。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自已实施的行为本身当然有认识。对行为的认识还包括对行为的自然属性的认识。例如,甲为了给王某

12、治病,误将有毒的药材拿来熬制,导致王某死亡。甲没有杀人的故意,但是,杀人过程中使用的凶器种类、凶器使用方法、打击被害人的部位、打击程度等不要求行为人认识。2、行为对象成立杀人故意,要求认识到对方是自然人。例如,甲开枪打猎,误将人当作猎物。甲没有杀人故意。不过,对被害人的认识,不要求认识得非常具体准确,不要求认识到被害人的姓名、年龄、身份等,只要求认识到是个自然人即可。3、危害结果成立杀人故意,要求对人可能死亡的结果有认识。这种认识既包括认识到必然发生死亡结果,也包括认识到可能发生死亡结果。4、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只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联系,当确定了行为与结果的联系后,因果关系的桥梁作用便完成了。

13、因此,因果关系本身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也因此,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故意所需要认识的要素。至于因果关系的具休发展样态,更不是犯罪故意所需要认识的要素。例如,甲欲开枪打死乙,乙为了躲避子弹而后退,不慎掉下悬崖摔死。首先在客观上,甲的开枪行为与乙的死亡共有因果关系。其次在主观上,甲所预想的因果历程(开枪打死)与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失足掉死)并不一致,甲对实际发生的因果历程没有认识,但这无关紧要,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5、有无排除犯罪事由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面临不法侵害而实施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不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如果行为人认识的不法侵害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就属于假想防卫

14、,如果有过失,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没过失,就按意外事件处理。如果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没有面临不法侵害而实施攻击就具有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可见,要具有杀人故意,就要求认识到自己没有面临不法侵害,也即认识到不存在排除犯罪事由。(二)意志因素杀人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本罪的故意包括附条件的故意。例如,行为人决定,如果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杀死对方,也属于杀人的故意。被害人有自杀的意思,行为人对此并不知情,而仅仅因为日常生活的原因与之打赌,被害人利用这一机会自杀的,一般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轻易认定行为人有杀人故意,从而成立本罪。行为人的动机不影响杀人故意。例如,为了大义灭亲而杀人仍属于

15、故意杀人。 【 案例】杨政锋故意杀人案 ( 间接故意杀人) 被告人杨政锋驾驶大卡车到礼泉县城缴纳养路费并购买汽车配件,因钱未带够,于中午12时左右从县城返回。在返回途中,为逃避交纳过桥费,便绕县城西环路行驶,至北环路十字路口时,遇见县交通局路政大队执勤人员示意停车,杨政锋驾车强行冲过。执勤人员陈浩明、刘惊雷、刘劲松、邹兵建遂乘一辆三轮摩托车追赶。杨政锋便沿路曲线行驶,阻当摩托车超越其驾驶的卡车,至汾河丁字路口时,摩托车从卡车左侧超车,杨政锋左打方向盘,占道退车,至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杨继续驾车逃跑。此时,遇见礼泉县交警大队干警韩瑞勇驾驶一辆北方牌小汽车路过,见状随即停车。刘惊雷、刘劲松说明情况后

16、,即乘坐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瑞勇所驾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齐平时,杨政锋又左打方向盘占道通车,致韩瑞勇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刘惊雷、刘劲松受轻伤,北方牌小汽车严重损坏。杨政锋及同车的赵建璋听到小车撞树的声音,杨政锋并从后视镜中看到小车撞在树上飞起来,遂将车向前滑行60米左右停下来。此时,乘路过车辆追来的陈浩明上前摘了杨的车牌。杨政锋趁机潜逃,后在兰州市被抓获归案。法院认为,杨政锋作为经过正规培训取得驾驶执照的正式司机,明知自已所从事的是高度危险性作业,在驾车高速曲线行驶占道逼车可能对追赶他

17、的车辆产生危害后果,却先后二次故意左打方向盘,限制追赶车辆的前进路线,致摩托车掉下路基,小车撞树,车毁人亡,显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被告人杨政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争议问题是被告人杨政锋有无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政锋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因此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政锋的行为如果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来认定,应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杨政锋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四种观点认为,杨政锋具有杀人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中,杨政锋驾驶车辆两次

18、将方向盘左打,将追赶汽车退向路边,造成汽车严重损坏。杨政锋的这种行为并没有破坏交通工具的故意,而是为了阻挡追赶的车辆所实施的阻拦行为,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按照刑法修正案(八),杨政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便是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追逐竞驶。这种行为本身就会引起道路安全的危险。追逐竟驶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什么并不重要,可以是为了与同伙寻求精神刺激,满足精神空虚,可以是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也可以是为了阻拦抗拒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只要行为在客观上属于追逐竞驶,并且主观上对此持故意态度,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政锋的行为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杨政锋驾车强行冲关,并沿路

19、曲线行驶,阻当执法人员的卡车,并且持续时间较长,途中两次左打方向盘,占道通车,将一辆摩托车翻下路基熄火,导致一辆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执法人员当场死亡。杨政锋的行为严重威胁道路公共安全,且造成重大伤亡后果,而杨政锋对此持放任态度,因此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杨政锋也构成故意杀人罪。当执法人员韩瑞勇驾驶的小汽车继续追赶,追至礼泉县赵镇李村路段时,韩连续鸣号并打左转向灯,示意超车。当韩瑞勇所驾驶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前部平行时,杨政锋又打左方向盘占道逼车,致韩瑞勇所驾驶的汽车与路旁树木相撞,韩瑞勇当场死亡。杨政锋的这种行为造成执法人员死亡,且杨政锋对此持有间接故意。所谓间接故意,就是明

20、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所谓放任,就是发生也可以,不发生也可以,对危害结果持漠不关心的态度。当韩瑞勇所驾驶小车行至大卡车左侧与大卡车车厢齐平时,杨政锋明知自己如果左打方向盘占道逼车,会导致车祸的发生,但为了阻拦执法人员,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综上,被告人杨政锋触犯了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前两个犯罪具有吸收关系,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即可。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故意杀人罪是杨政锋的同一个行为触犯的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在法定刑设置上,故意杀人罪重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

21、论处。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前者主要是增加生刑,后者主要是限制减刑。这主要是为了解决我国刑罚的一个问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我国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很多,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我国存在死刑过重的问题。但同时,我国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是十五年,数罪并罚是二十年。有些国家对有期徒利数罪并罚实行并科原则,有些困家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可以加至二十五年(如韩国)或三十年(如日本)。相较于这些国家而言,我国存在生刑过轻的问题。对死刑过重问题应采取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措施,对生刑过轻的问题则应采取适当提高生刑上限的措施:特别是在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时,应避免落差过大,因此将原来的“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改为“

22、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做也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看出,为了减少死邢立印执行的适用,有必要提高生刑的严厉程度,用这部分较严厉的生刑来承接或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规定的比以前更严厉,就是为了实现这个目的。从刑罚体系的角度看,如果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比较,这种新规定其实是轻缓的表现。具体到一个案件,如果根据 2011 年 5 月 1 日之前的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当时的死缓规定过于轻缓,不能适川于该案的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根据 2011 年后的刑法规定,由于新的死缓规定提高了严厉程度(延长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增加可以限制减刑的

23、规定),涵盖了该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那么就可以对其适用新的死缓规定。这样的邢罚效果显然对被告人是有利的:这种做法既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违反刑法第十二条关于“处刑较轻”的含义。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便是这样的案件,因此对其可以适用新的死缓规定。也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中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限制减刑制度,可以适用于2011年4月30日之前发生的犯罪行为。(四)溺婴案件 【 案例】储某故意杀人案 (如何评价溺婴行为) 2007 年 10 月引日晚,褚某在家中产下一女婴,褚某的母亲彭双分认为女儿未婚生育会使全家没脸见人,一时气债,用双手掐该女婴脖子,欲

24、将该女婴掐死。其子褚伟松听见要儿哭声,进屋见彭双分正用双手格婴儿的脖子,便月手拉其胳膊,将其推倒在地。褚伟松劝彭双分不要弄死委儿,可将婴儿送人,并将婴儿移至另一房间。彭双分迫过来吵闹,说”掐死她,你不掐死她,我就不活了”,迫使褚伟松将婴儿掐死。诸某在此过程中未反对。该村村委会及村民证明褚伟松孝敬父母、茸敬师长、平时表现好、注重维护家人脸面,彭双分孝敬老人、文化程度低、头脑筒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彭双分出于女儿未婚先育使全家丢失脸面的狭隘私欲,胁迫褚伟松将婴儿杀害,系共同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褚伟松受彭双分的胁迫,以

25、及封建愚昧思想束缚,为成全其妹及全家的“名声”和“脸面”将要儿杀死,系胁从犯。犯罪后,彭双分、褚伟松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率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均系初犯,法院可劝情予以从轻处罚。彭双分在婴儿非婚生育而使全家无脸见人的巨大精神压力下,产生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行为,其杀人动机与有预谋、有目的的故意杀害婴、幼儿的动机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褚伟松在彭双分的胁迫下实施了犯罪,相对于被告人彭双分,其主观恶性更小,犯罪情节更轻,造成的杜会影响和危害更小。他们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要儿母亲的默认、宽容和当地群众的同情,造成的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较小。被害人母亲褚某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及村委会、群众要求

26、从轻处罚的呼吁应予以考虑。法院以被告人彭双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被告人褚伟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首先应明确的是,无论采取独立呼吸说还是全部露出说,婴儿属于故意杀人罪要保护的人。溺婴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对本案中的两位被告人的溺婴行为能否从宽处罚?从行为主体看,两位被告人是被害婴儿的近亲属,属于与被害婴儿有特殊关系的人。从案发原因上看,案件起源于家庭内部矛盾。彭双分作为一名近乎文盲的农村妇女,受传统婚育观念影响很深,面对突发而至的婴儿降临,很自然会想到女儿未婚先育将给全家带来奇耻大辱,无力面对即将引发的社会舆论和精神压力,情急之下,产生恐惧和怨恨,迁怒于刚刚出生的无辜婴儿,偏执地认为将婴儿杀死灭迹会保住全家的“名声”和“脸面”,从而导致了这种失去理智的极端过激的杀人行为。其杀害婴儿的动机与有预谋、有准备的贪利图财、流氓滋事、杀人灭口、奸情害命等卑鄙的动机杀人相比,要轻得多二从预防可能性上看,由于案件发生在特殊条件下两位被告人几乎不可能再有类似犯罪的可能性。综合上述因素,对两位被告人可以考虑从宽处罚。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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