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法——法律和道德的互动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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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德的法法律和道德的互动演讲 当代性社会的两大规范体系法律和道德在不时的冲突和亲合。这种矛盾着的社会现象所产生的巨大后果是深入加深了大家的迷惑以至于无法消除迷惑。即使是很多的学者不论是前时的还是当下的,在诸如社会学、法学、哲学、政治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等上诠释着这一普遍而深奥的问题,并建立起各自的理论体系。虽有所共识,但依旧无法达成友好的一致。仍然站在各自的领域内无休止的“争吵”着,谁也无法统合大家的认识。人类思维方法的不合一致及矛盾本身含有多角度思索的特征,决定着争论是必定的。这也昭示着法律和道德这一永久以来的矛盾体将是人类探讨社会友好和自然友好的永恒专题。一、 法律的原初状态法律作为规范人类

2、行为的通常准则,并非是人类产生时所带来的“自由圣经”。它的产生由其本身的社会轨迹。按马克思的看法,法是阶级的产物,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是在人类社会发展到阶级社会时所产生的一个调整人类关系的手段。阶级不是历来就有的,它本身就是人类历史特定阶段的产物。在原始社会中,生活在一个低下且友好状态中的人类,对于当代意义上的法律需求是不存在的。因此并没有适合它的空间。所以,我们不得不设问:在那时是什么使人类社会保持一个友好的状态,即使它很低下?人和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由“谁”在支配,它又是怎样支配的?而当人类进入阶级社会时,那种原始的友好的社会体系怎么会瓦解,即使它在慢慢地脱离低下?这时的利益关系又是由“

3、谁”来统协的,并是怎样统协的?当古猿进化成原始人,古猿群成为原始人社会,而且各自为生存而“奋斗”时,她们就深深地烙印着利益分层每个人、每个群体全部存在着各自的不一样利益,即使还未展现出显著的外部特征,利益差异仍然是实在。因为原始人本身固有的缺点和自然条件地恶劣,造成生产力极端的低下,以至于个人无法独自生存。所以她们在本能运动的驱使下认识到“因为社会合作有可能使全部的人比任何孤军奋斗的人过上更加好的生活” 因此,不一样的人就不得不寻求联合,走共同生存地道路。并最终在最原始、最本能的生存目标支配下合成一体。即使人类为着同一的最高利益而临时地基础一致,不过利益的不一样性永远存在,也就意味着利益分层依

4、旧发生着作用。即使在被最根本且最高利益所掩盖和压制的它,依旧是不安分的。因此,一样会产生矛盾,发生冲突。产生的问题需要处理,而不是任由它自然的随意放肆。所以,就需要部分普遍的被原始人共同接收的标准加以调整她们之间的利益关系。产生于原始条件下,并根基于当初最高利益下的原始的朴素道德观念,在这种现实的特定历史条件下负起了沉重而光荣的使命,充当着利益协调者的角色。诚如恩格斯所言“一切问题全部有当事人自己处理,在大多数情况下,一向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 这种朴素的道德观念一直在“努力而勤奋的”工作着。在整个原始社会期间人类是靠这种本身的“最神圣的氏族法规” 维系着一个自然友好的社会状态,使其不停地

5、进化发展。即使战争这一极端的纠纷争吵方法的实际利用也是道德观念支配下发生的。原始的道德观念形成了一套基础一致的利益分配方法,同时又要求了对社会合作所产生之利益负担适当的分配标准。即使普遍而原始的道德观念由社会需求产生并以其本身的规律运作,但这关键不靠外在的物理性强制才被当初的社会中的人所遵照。而是人类对道德的认同,一个内在的信念,对美好生活的普遍追求。“伦理体系得以建立,乃是源于有组织的群体期望发明社会生活的起码条件的强烈愿望。” 而“共同的伦理准则有利于增强社会的聚协力,增强社会的稳定性。” 一个稳定且团结的人类社会显然是有利于人的生存发展,故而拥有正义、勇敢、刚毅、善良秉性的个人有十分充分

6、的理由相信她人也是根据这种基础的体制实施行为,因此也愿意让自己容入整个社会。保持着一个平和的心态生活于友好的道德社会,也使利益的道德协调趋向于一致,不至于过分的动荡。在普遍道德观念约束下的人类行为,并非完美无缺,更非意味着行为总沿着道德标准设计的方向实施。因为利益分层是永远存在的,而且能够不时地变换结构。因此在偶然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有可能而且事实是:人的自我约束是如此微弱,以至于也会破坏道德标准。那种“在低级野蛮社会中,人类的较高的属性便已经开始表现出来了。个人的尊严、语言的流利、宗教的感情、和正直、刚毅和勇敢已开始成为其性格的共同特点。” 的相反面也不时地出现。这种不确定而且不稳定的内在心

7、理促进道德标准去寻求部分外在的非物理性力量加以补救,而且成为它的一部分。氏族领袖的威信,普遍的社会压力,对死亡的恐惧等全部在这方面发挥着她们的作用。由此可见,道德手段并非完美无缺,其本身的固有缺点也显而易见,所以,外在的补救是不容置疑的。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的是:在原始社会中,它确实是一个行之有效的规则体系,整个原始社会友好的秩序是建立在这么一个规则体系之上的。所以,称它为“原始法”是毫不过分的。然而秩序的荣耀并非是永恒的。人类本身的和社会的进化使我们更多、更加好的认识自己和自然和社会,并逐步地改变自我并“驾驭”起它们。所以,生产力的发展在所难免,自然环境也得到了改进。人类生存受到威胁的程度在逐步

8、地降低,利益分层体系的结构在发生着改变。生存作为最高利益的地位被人类追求以生存为基础的个人美好生活所替代。所以,原本统一于原始道德观念下的联合体也在逐步的分化。经过三次社会大分工的洗礼,个体作为独立的生产者最终形成,从而加速利益分层结构的再改变,造成原始道德规范体系的最终瓦解。因为它无法抵御住在剩下物质增加并被氏族贵族占有进而私有化情况下所孳生的物欲、情欲、贪欲等私欲的攻击。在此我们不得不佩服马克思先生深邃的洞察力:私有财产给人类心灵以巨大影响,并引发了大家性格的新特点的出现;它在英雄的野蛮人中已成为强有力的嗜欲了。确实,被恩格斯称为“最神圣的氏族法规”的道德规范体系在那些新生的人类性格特点面

9、前是那么的弱不禁风,以致于一吹即到。这种在同一形式下的非实质一致的社会意识冲突被最终决定性的激化了,从而造成了冲突双方的公然的剧烈的对抗,以致于原有社会制度的根本瓦解。无怪乎恩格斯先生论道:一个离开古代氏族社会的纯朴道德高峰的堕落的势力所打破的最卑下的利益、庸俗的贪欲、粗暴的情欲、卑下的物欲、对公共财产的自私自利的掠夺揭开了新的、文明的阶级社会;最卑劣的手段偷窃、暴力、欺诈、背信毁坏了古老的没有阶级的氏族制度,把它引向瓦解。当然,某种制度的隐退并不意味着制度的死亡,某种调整手段的弱化也非调整的失败。相反,历史的规律是,将出现更有利、更符合新社会的制度或调整手段确保社会的延续和发展。而这种或这些

10、新的制度应该是承继了旧制度的一些合理特点,并发明性的带有新特征的,从而能够建构起新的社会结构体系。在利益向着多元化发展时,利益分层的内容在不停的充实而且结构在重复的调整,所以,众多的道德观念也在这种情况下分化出来,产生了同一规范体系下的矛盾道德冲突。不过它们却无力以约束本身来调整其本身的矛盾。因为道德的自我约束力并不足以把已产生的人类私欲抑制在合理的范围内。相反,这种不合时宜的手段因其固有的缺点而放纵了人类的私欲。在“纯朴的道德高峰”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那些已融入道德的外部非物理性强制方法,因为过多的依靠于道德标准,也逐步失效。所以,在此起彼伏的道德冲突下,为了存续一个相对稳定的有利于人类生存

11、发展的社会,势必须要一个新的能够克服道德固有缺点的有效制度。历史选择了法律,法律在这一契机下最终伴伴随私有而来,并进入人类生活的各个领域,展示着它巨大的优越性和顽强的战斗力。“只有在共同利益分化为众多的个体利益并造成普遍的利益冲突,仅靠道德、传统和舆论不足以有效维持社会存在和发展所必须基础秩序时,法律的产生才成为必须和可能。” 进而法律成了道德冲突的协调者,是社会在一定历史发展阶段的产物,而且维护着它产生后的社会秩序。当这个社会的自我运行或调控陷入到极端地不可处理地道德“陷阱”中,并不停地分裂出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和道德冲突,同时又不能有效地摆脱这些冲突时,为了这些冲突不至于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我

12、和整个社会毁灭,更为了这个社会在由表及里的层次上保持相正确友好状态,就设置了一个表面上临驾于社会,实质融于社会的强大力量,这就是法律。它最基础的作用是缓解冲突并把冲突保持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可见,法律是以多元化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它在道德冲突发展到极端情况下,不得已而担负起这一沉重的历史使命的。因为凭借“良知”这么内在的道德自觉并不能把“私”控制在不危害她人利益的范围内,即使“施诸日常人生者,应该是公共道德” ,但事实是必需借助外在的拥有强制力的规矩,它的极端表现形式就是我们现在称之为法律的东西。法律凭借着和生俱来的外部强制力,调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利益关系。正是含有这种强悍的外部物理性强制

13、力量,才促进含有不一样道德观念的利益者遵照着相同标准下的行为规范。因为她们清楚地知道,破坏它意味着给予自己以法律责任,其后果肯定是不利的,不利是每个人所不期望的。因此,遵遵法律就成为必须。而且,即使法律替代道德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关键手段,但并未否弃道德的主动作用。相反,法律的产生本身和道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络。而且道德作为一个社会调整手段也并未完全的且不可能退出历史舞台。“道德往往成为法律的基础素材,而法律往往又巩固着某种道德;道德所不及的地方由法律调整,法律所不及的地方由道德调整。” 即使法律的强制作用也往往需要经过人的内在道德信念起作用,不然是一定存有缺点的。只是这种强制作用使其愈加直接快速

14、确实定且相对稳定。因此,初始的法律更多地表现出和道德的相同性以致于我们极难分辨。从原始道德演化而来的法律制度即使含有新的特征,但道德固有的优点并未所以而被抛弃,给予一些道德标准含有法律的效力是完全必须的,而事实也确实如此。因此,初始的“法律乃是我们道德生活的见证和外部沉淀。” 的论调是不无道理的。二、矛盾的运动冲突和亲合法律的出现临时地缓解着冲突着的道德斗争,并把这种冲突限制在秩序许可的范围内。可是法律不论怎样全部不能消除整个社会的道德冲突,只要不一样利益个体或群体的存在。相反的是,它在调整的过程中被这个冲突着的旋涡卷入其中,和道德发生着碰撞。伴随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和自我意识和社会意识全部

15、在不一样程度的增强,它们的冲突也在不停地加强。脱胎于原始道德观念的初始法律,并没有剪掉“脐带”以此跟道德划清分明的界限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实体。相反法律继承了道德固有的优越性,并克服了它固有的缺点,它是对道德本身的扬弃。正是这种继承和发展才使法律和道德伴随时间的推移逐步的暴露出不友好的一面冲突。法律和道德的冲突实质上是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内部斗争,是价值冲突在现实社会中的反应。物质资料的极快增加,加剧了利益的分化,利益的分化必定造成分配的不公,“因为大家对她们的合作所产生的更大利益怎样分配问题不是漠不关心的,这就产生了利益冲突,因为为了追求自己的目标,她们每个人全部想得到较大的一份,而不是较小的一份

16、。” 从而最终的结果是利益冲突愈加剧烈。法律和道德站在各自的立场上表现着不一样的价值趋向,因此不可避免的发生着碰撞。这种在价值冲突支配下的社会现象,因为失去了一元化价值体系,而且这种一元化价值体系已不可能再恢复。所以,它将伴伴随永久的人类社会。因为一元化价值体系存在的基础是单一的物质经济生活条件和同一的利益关系。而在当代性社会中,这种现实的基础早已不复存在。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多样性已然于我们面前,利益的不停分化愈加促进不一样价值观念的涌现,从而使多元化价值体系在当代社会中的牢靠地位不可动摇。所以,价值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当然,我们还应看到:即使冲突造成法律和道德全部有不一样程度的“内伤”,不过

17、从总体而言,并未所以而减弱二者的力量。不一样价值的斗争并未使多元化的价值体系趋于衰弱。恰恰相反,冲突本身有利于二者作用的发挥。就整个价值体系而言,这种斗争是一个不停自我否定的发展过程。强烈地表现着“优胜劣汰”的自然法则,也是“适者生存”标准支配下的自我净化。法律和道德作为两种不一样的社会调整手段,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作用是不一样的。而多元化价值体系又使这种作用程度的差异性愈加显著,而且出现此消彼长的局面。就整个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内容而言,首先当一些法律规范的道德基础失去其赖以存在的物质条件时,它应就此消亡。因此此些法律规范就无存在之现实的必须性。不过道德规范的消亡是自发的,而法律规范的删除是人

18、为的。“法律制度的特征是新法律规则的引入和旧法律规则的改变或废止能够经过有意识的立法进行,相反,道德规则或标准却不能以这么的方法引入、改变或撤消。” 因此,假如这种失去道德基础的法律规范,依旧在法典中而且被司法官员不停的援引时,危害结果将会毫不犹豫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从深层次讲,是因为失去了同一的法律价值评判标准和道德评判标准,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价值观念没有顺应这种情势改变。其次当原本没有道德基础的一些法律规范,已被立法者要求在法典中,而且由司法者在个案中不停适用,而被广大的民众所接收时,这些法律规范所表现的价值观念将扩展到道德领域,从而形成表现这些价值观念的道德规范,继而充实道德范围。然而,法

19、律规范是人为确定的,而道德规范的扩张难以把握。因此,假如司法者在个案处理中,依旧使用严格的法定主义,而全然不顾及道德性标准时,冲突就在所难免,混乱就会造成。在本质上是因为在短期内价值观念的延伸无法适从于它的客观基础物质生活条件和利益关系。再则,假如道德规则依旧存在,但和此相适应的法律改变或废止,那么这些道德规则在人类内心深处将会变的微弱起来,甚至“堕落”到全无的地步。因为失去外在强制力的保护,大家可能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常常地损害她人的、公共的利益,破坏着道德规范。倘若不能立即的阻止此等事情的发生、发展,那么道德规范将在人的不停破坏中逐步地弱化、消失。即使刚出现时还有民众指责此等破坏行为,但

20、伴随时间的推移和行为的反复出现,会麻木人的道德精神的感应力,从而不在关注这么司空见惯的事。可见,“即使道德规则或传统不能经过有意识的选择或制订而废止或改变,但法律的制订或废止却可能是一些道德标准或一些道德传统改变或衰败的原因之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的制度化实践。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老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部分的法律标准,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标准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倘若法律不认可或否弃这么的道德原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点,它是否有生命力或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全部是疑问。因此“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

21、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标准加以填充。”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如前所述,法律产生于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其次这也不是认可每一条法律规则全部需有和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全部的道德规范全部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围。之因此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着大家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通常情况下,和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轻易被大家接收而更含有生命力。那么这么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法律规范之因此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但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

22、力,即大家因为害怕受到法律的处罚而遵遵法律。更关键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标准,而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和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经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假如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需有足够的组员自愿接收它;没有她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因为并非全部的法律全部含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主要的作用和其它的功效也往往经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路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经过长时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

23、大家普遍接收后形成一个思维定势。而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因为这种思维定势既符正当律又符合道德,因此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将符正当律和道德。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标就达成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肯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施,而不是去破坏它。愿望即使美好,却过于理想化。期盼或要求大家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前进而不去做相反的运动,是合理的。但大家的实际行为是否遵照于此,则是不确定的。唯一可确定的是没有道德和法律,这些期盼和要求的内容就不可能成为现实;只要道德和法律的现实存在,期盼和要求的内容就有实现的一天。所以,理想化的愿望需要实践。道德的法法律和道德的互动 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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