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协议运输纠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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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流协议运输纠纷判决 篇一: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纠纷判决书四 川 省 简 阳 市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简阳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住所地:四川省成城市金牛区花照壁上横街175号1幢1楼21号。法定代表人:周焕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栋,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君,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祥,男,汉族,1975年11月07日出生,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合镇马骡村6组3号。身份证号码:511027197511074398。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

2、互助里65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1,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11113836。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134号。责任人:王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林,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柑子村13号4-1,身份证号码:510212196911113836。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诉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公路货物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

3、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总经理周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栋、被告陈开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伦、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林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诉称:2021年3月12日,原被告签署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将一批货物运到柳州市。2021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渝B87910大货车(该车登记为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全部)运输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货车侧翻,造成货物严重受损,因三被告未依法赔偿,故诉讼来院,请求三被告赔偿

4、损失67528.78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开祥辩称:货车侧翻,造成货物受损(:.xIaocAofanwEn.coM 小草 范文 网:)是事实,但侧翻的原因是原告托运的货物过多和超高超宽;原告的损失也没有诉请中的那么多,有待证据证实,原告还有部分运费没有支付。该协议的主体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陈开祥只是经办人。损失应该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赔偿。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和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共同答辩称: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陈开祥,渝B87910货车即使登记在企业名下,但系被告陈开祥挂靠企业,该车实际车主为李仕蓉,李仕蓉私下把车转让给了陈开祥。企业非实际

5、车辆全部权人,也未取得运行利益,不应负担赔偿责任。企业未签署运输协议,也未实际推行协议,不是适格被告,企业不应负担违约赔偿责任。同时,该运输协议上无企业的盖章,只有被告陈开祥的署名,所以,运输协议对企业无任何约束力。从协议的签署,到协议的推行,完全是实际控制车辆人员的个人行为,假如要赔偿,也应由被告陈开祥负担违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陈开祥作为乙方(承运方)以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的名义和甲方即本案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托运方)签定一份货物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货物从成全部运到柳州市交付甲方指定单位查收,乙方负责把货物安全运到目标地,如发生行车事故,丢失、货

6、损、货差等情况,乙方必需按保值价的100%价赔付甲方。2021年3月14日,被告陈开祥驾驶着承运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托运货物的渝B87910货车(该车印有飞云企业相关标志),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柳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清点,被告陈开祥签字确定货物损失有离合器壳体(赔偿单价175元/件)损坏178件、丢失2件,轴承箱(赔偿单价147元/件)损坏35件,后壳体(赔偿单价198元/件)损坏2件,变速箱体(赔偿单价169元/件)损坏137件,包装纸箱(赔偿单价4.5元/个)损坏600个,合计人民币62894元,另有西门子124箱(12件/箱)发回厂家检测后定损。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企业、被告陈开

7、祥、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企业、被告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对货物损害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于2021年11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67528.78元。另查明,渝B87910汽车行驶证登记的全部人系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道路运输证上业户主名称是重庆市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该车原系李仕蓉挂靠该企业,2021年12月14日李仕蓉转让给陈开祥,后陈开祥向企业交纳了相关费用,2021年5月18日,陈开祥将车转让给陈天明(系陈开祥父亲),陈天明和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签署了挂靠协议。(上述转让均在飞云企业内部进行,不变更行驶证和

8、道路运输证上的名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说、货物运输协议、渝B87910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查询统计、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及分企业工商注册信息、货损统计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公路管理局桂河路简罚(2021)A2578号交通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502021055935596号处罚决定书、高速公路管理局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提交的李仕蓉身份证复印件及复印件上书写的的证实等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开祥持全部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企业长寿分企业的渝B87910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和原告

9、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签署公路货物运输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渝B87910车辆的全部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企业长寿分企业,该运输协议的承运方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且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将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交给陈开祥及准许渝B87910车辆登记在其分企业名下的行为,是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对实际车主陈开祥以其企业名义进行运输经营行为的授权。在运行过程中,实际车主陈开祥驾驶印有飞云企业标志的车辆,持有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的相关证件以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名义和托运方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签署运输协议的行为,应视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的行为。重庆飞云汽车运输企业长寿分企业

10、未按协议的约定将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有限企业托运的货物安全送往目标地,已组成违约,因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的法律责任由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负担,故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应该负担违约责任,故对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以承运人为陈开祥,企业不是承运人,企业不负担法律责任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开祥作为实际承运人对涉案运输协议享受主要的运行利益,也应对涉案货物的损失负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开祥辩称原告成全部杨发货运企业办理货物运输时明知车辆超载,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被告陈开祥作为车辆驾驶专业人员和实际承运人,明知车辆超载却违章装载造成事故发生,对货物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故其辩解

11、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开祥、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被告重庆飞云汽车运输有限企业长寿分企业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法院给予支持。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损失为离合器壳体、轴承箱、后壳体、变速箱体、包装纸箱合计为62894元部分,即使被告陈开祥只认可数量,不认可赔偿单价,但在该货损统计单上有被告陈开祥的署名,且篇二:运输协议纠纷经典案例运输协议纠纷经典案例成 全部 高 新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金桥企业诉被告张克、被告荣祥企业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善和独任审判,分别于2021年10月17

12、日、11月18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企业委托代理人肖世敏、程睿、被告张克、被告荣祥企业委托代理人刘国军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诉称,2021年3月23日,原、被告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由被告为原告从上海运输货物到成全部及其它地域。被告在运输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受损。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在处理事故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可得到利益合计270198.9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克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的签署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损的事实属实,但赔偿金额应照实计算。被告荣祥企业辩称,荣祥企业未和金桥企业签

13、署任何运输协议。事实是张克和金桥企业签署的运输协议,但张克现不是荣祥企业人员,荣祥企业也未对其授权。故金桥企业的起诉和荣祥企业无关。荣祥企业不应负担本案责任。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3日,被告张克和金桥企业签署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托运货物为化工原料、家用电器、五金配件等货物。始发地为上海,收货地为成全部、乐山、重庆、绵阳等地,运输费用为10440元。金桥企业上海分企业预付4000元。运输期限为5天,如迟到一天扣运费500元。在全程运输中,造成货物破损、受潮、短缺、被盗,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赔偿。运输车辆为川C05466,车辆户口登记地址为自贡荣祥汽贸有限企业。协议签署后,金桥企业

14、预付运费4000元给张克,张克经清点货物后并在承运单上签字。上述协议内容及承运单、运费等事实,张克均不持异议。张克在运输途中,当行至安徽省桐城市和另一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金桥企业托运的货物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金桥企业邀请安徽省桐城市公证处对货损情况给予公证。2021年3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公证文书及物品清单。该清单根据现场还有的货物名称及数量进行了清点。同年3月30日金桥企业和荣祥企业(张克)就货损处理问题和中国人民保险企业自贡大安区支企业、中国人民保险企业南昌市定损中心、江西银轮汽车租赁服务有限企业达成了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协议)。该协议关键约定,五方对张克承运的货物进行了清点,对公证书中

15、所列完好物品清单合计20项清点数量完全给予认可,均无异议。对损坏货物由金桥企业提供原始货价进行计算,损坏货物残值处理按8%计算由金桥企业处理。计算依据仍依金桥企业原始货价计算,从货物价值中直接扣除。上述公证文书及五方协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金桥企业提供了已对托运用户进行了赔偿的证据合计262171.9元,其中包含公证文书所列货损180696.3元,公证文书未列货损81475.6元。对上列两项赔偿的金额,质证中,荣祥企业认为,其一,根据五方协议,金桥企业应提供原始货物价值,金桥企业对用户所作出的赔偿不能作为赔付依据。其二,公证文书中未列出的货物即表明金桥企业未交和被告张克承运。故公证文

16、书以外的货损不能作为赔偿请求。对此,金桥企业反驳认为,托运的货物是经张克清点无误,但在清点货物中,却短缺了部分货物,因在处理事故中,当地农民抢走了很多货物,由此造成短缺的货物理应由被告赔偿。庭审中,对金桥企业已对用户赔偿的金额逐一进行了核实。核实中,荣祥企业对金桥企业的部分赔偿证据及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另外,金桥企业在处理事故中花去了8601元的费用,被告张克及荣祥企业经质证后认为公证费属实,机费虽属实,但应按火车硬坐费计算。另查明,张克驾驶的运输车辆是在荣祥企业按按揭方法购置且挂靠在荣祥企业经营运输活动,且荣祥企业按月向张克收取管理费。再查明,荣祥企业经工商部门核准,含有运输业的

17、经营范围。本院认为,金桥企业和被告签署的运输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键内容完善,权利义务平等,应属有效。被告张克在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造成金桥企业的货损,其产生损失的原因不属法定免责情形,故被告张克依法应对金桥企业负担赔偿责任及本案纠纷责任。金桥企业因被告张克造成货损已前后对托运的用户进行赔偿,并提供了已赔偿货物损失的相关证据,总计赔偿金额为262171.9元。因该金额的赔偿是金桥企业向多个用户所作出的赔偿,且各用户对收取金桥企业的赔偿款均出具了收款凭据。金桥企业虽未能提供各用户托运的原始购货发票,但各用户向金桥企业出具赔偿凭据和张克承运金桥企业货物的名称、数量、公正文书中所载明的事实形成连

18、锁,该证据应含有证实力。故金桥企业以向用户进行了赔偿而要求被告按上列赔付金给予赔偿的主张,本院给予采信。详细的赔偿标准,原、被告均同意按五方协议按百分比扣除8%后其实际赔偿金为241198.15元。另外,张克已收取运输费4000元,因实际上,张克并没有将货物运达成约定地点,故其所收4000元应返还给金桥企业。对于金桥企业支付的公证费及前往安徽桐城处理交通事故,并费是金桥企业必须的费用支出事项,故对其所以而支出的费用金桥企业应该分担。对金桥企业诉请的其它支出费用,因证据不充足,本院不采信。被告张克在签署五方协议时虽以荣祥企业的名义,但荣祥企业既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给张克。故张克和金桥企业

19、的协议关系应属个人行为。张克用于运输的车辆虽以荣祥企业的名义登记入户,但本案属于运输协议纠纷,其运输工具的全部者是谁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但,本案中,荣祥企业作为张克的挂靠单位,依据中国相关法律要求,荣祥企业应对张克的民事行为负担对应法律责任。故荣祥企业以未和金桥企业签署协议拒不负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要求,判决以下:一、被告张克应赔偿原告金桥企业货物损失费241198.15元,并返还金桥企业已给付的运费4000元及负担公证费和交通费按50%计算为2200元。上列费用合计247398.1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给付。二、被告荣祥企业对上列款

20、项的赔偿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桥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62元,其它诉讼费3937元,合计10499元由被告张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推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金桥企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城市中极人民法院。审判员: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法律快车协议法频道为您整理协议纠纷相关知识,协议效力栏目分类齐全,欢迎浏览,感谢您的访问。篇三:公交车运输协议纠纷篇一:诉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诉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_(2021)雨民初字第19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女。委托代理人,湖

21、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企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男。委托代理人,男。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企业(以下简称)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诉称,2021年2月12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地段,司机忽然紧急刹车,造成原告身体因惯性作用右膝被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疗,诊疗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判定为七级伤残,康复

22、对症诊疗费用3 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要求,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到约定目标地,应该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合计170 495元(康复对症诊疗费用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5 000元、残疾赔偿金144 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8 490元、交通费2 000元、司法判定费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伤害是因为一起交通事

23、故所造成,造成交通事故的还有一方责任人,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只是负担次要责任,本案应该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追加保险企业和另一责任方参与诉讼。2、原告申请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养人生活费等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计算;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被抚养人张文静的身份有异议。3、原告七级伤残判定结论所依据的标准是职员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判定标准,不能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申请法院给予重新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2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湘号63路公交车,12时35分,当驾驶员邓应圣驾车行驶至二环线桥下丁家垄路段时和姚辉驾驶的湘ahy897号轿车

24、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疗,2021年4月18日出院,住院65天,出院诊疗: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021年6月10日,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判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判定,并交纳判定费1 200元。6月2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判定中心依据职员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标准(gb/t16180-2021)第g条(25)项之要求,作出了(202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判定意见书,结论:被判定人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腔仍积液,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康复、对症诊疗约需3 000元。2021年2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大队作

25、出长公交字第2021005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辉负担此次事故关键责任,邓应圣负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不负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其和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企业签署的劳动协议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企业出具的工资证实,拟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 215.7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意见不一致,原告于202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2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判定意见书、诊疗证实、结婚证实、出生证实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协议书、证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说等

26、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是经营城市公交运输的企业,在原告乘坐该企业运行的公交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协议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将原告从起点安全运至目标地。二、被告对湘雅二医院司法判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判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判定标准及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判定。本院认为,湘雅二医院司法判定中心出具的(202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判定意见书程序正当,所依据的职员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判定标准,符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确定人身损伤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损失金额确实认。1、康复、对症

27、诊疗费3 000元,依据(2021)临鉴字第751号司法判定意见书的判定结论,康复、对症诊疗约需3 000元,本院给予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 950元(65天*30元/天),本院给予确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5 000元,医疗机构的医嘱是加强营养,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 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湖南省202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5 622元/年20年40%= 44 97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 777元,原告女儿张文静*年*月*日出生,张文静的生活费为 4 310元/年

28、(18-9)年40%2人=7 75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 550元(65天*70元/天),本院给予确定。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 490元,依据的是原告和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企业签署的劳动协议书、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企业出具的工资证实,该协议书于2021年1月4日签署,协议期限从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协议约定原告的月基础工资是1 500元,其它实施绩效工资;因为长沙市健明保健品有限企业出具的工资证实,只证实了原告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绩效工资,不能证实原告有固定的绩效工资,故本院对1 500元的月工资给予认定,对绩效

29、工资部分不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 500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5 917.8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 000元,但未提交对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9、判定费1 200元,本院给予确定。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康复、对症诊疗费3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950元、营养费1 000元、残疾赔偿金44 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 758元、护理费4 550元、误工费5 917.8元、交通费500元、判定费1 200元,累计70 851.8元。据此,根据中国协议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要求,判决以下:一、被告企

30、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 8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 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 855元,由被告企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华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洪篇二:杨玉旭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杨玉旭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

31、021)宛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玉旭,女。委托代理人张吉奎、杨清雷,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企业。法定代表人程元学,任该企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保杰,男,1954年4月生。原告杨玉旭诉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清雷、张吉奎,被告委托代理人齐文晓、吴保杰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原告诉称,2021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乘坐南阳市公交企业由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时,公交车

32、忽然急刹车,把原告从第二排座位位置摔到前门上车处,致原告腰部外伤,腰椎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在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和省人民医院诊疗,后又保守诊疗一年,病情还未痊愈。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累计156903.09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3份,1、七里园司法所向被告企业发函回执1份;2、七里园司法所证实1份;3、原告调解申请1份。证实原告要求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并不配合。第二组,被抚养人基础情况证实3份,(村组证实、户口薄及原告父亲身份证实各1份)。第三组,18张药费票据合计10054.82元,减去已支付6000元,余款为405

33、4.82元。 第四组,交通费票据3张累计1770元。第五组5份,1、护理证实1张,证实原告病情需23人陪护;2、误工情况证实1份,证实原告因受伤未发奖金数额3600元;3、原告住院病历1份;4、南阳?u阳司法判定所判定汇报书1份,南阳溯源司法判定所判定汇报书1份,证实原告伤残等级。5、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案由不明,若按侵权责任起诉,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租车司机朱邦贡也应负担关键责任,若按违约之诉起诉,原告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且原告各项诉请偏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下:对第一组,有异议,被告没有接到

34、调解的通知;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部分有异议,入院证上1000元已含在结算票据之中,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疗费票据是2021年发生的,不能证实用于诊疗该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对第四组,飞机票及保险费全部是2021年2月份发生,不能证实用于诊疗本案相关的伤情花费,也超出了必须费用;对第五组,对证据1护理证实陪护几人未明确,出院后需陪护人的情况不实。对证据2误工费不实。对证据3病例是复印件。对证据4宛?u阳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10号判定书不予认可,对宛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2号司法判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5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交企业应负担次要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

35、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给予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给予评定。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8日约11时40分许,原告杨玉旭乘坐被告企业李荣奇驾驶的豫r11605号大型客车,当行至南阳市卧龙区武装部门前时,和朱邦贡驾驶的豫rt0528号出租车相互刮擦造成大客车乘坐人杨玉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20211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邦贡对此事故负担关键责任,李荣奇负担次要责任,杨玉旭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已向原告释明起诉案由的选择权,原告明确表示按违约之诉,只诉请公交企业做出赔偿,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9039.49元。另查明,原告于2

36、021年11月18日受伤后即被送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诊疗,住院后诊疗为l1椎体压缩骨折,在南阳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2021年3月12日,合计114天,共花医疗费8220.82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杨玉旭本人向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判定所委托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判定,2021年1月24日南阳?u阳法医临床司法判定所司法判定汇报书显示杨玉旭伤残等级为七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该判定不服,提出重新判定申请,合议庭评议后准予重新判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判定所进行了重新判定,并做出了宛溯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332号司法判定意见书,显示杨玉旭的伤残程度属vii

37、i级。另查明原告受伤住院后,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支付6000元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协议法第三百零二条要求:“承运人应该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负担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本身健康原因造成或承运人证实伤亡是旅客有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原告乘坐被告企业的豫r11605号客车双方已形成一个客运协议关系,原告在乘车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庭审中,被告并未举出自己有免责事由的证据,故被告没有尽到客运协议中约定的乘运人将乘客安全送达约定地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违约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为诊疗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于2021年11月18日在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花费288.86元,2021年

38、11月18日2021年3月12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诊疗花费7931.9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及票据为证,本院给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因无病历且无其它相关证据证实用于诊疗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故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因被告提交的是2021年2月20日乘飞机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诊疗的票据,因并未提供门诊病历,故也无法证实交通花费是诊疗和本案相关的伤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诊疗期间单位未发福利奖金的证实,但并没有提供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奖金是固定发放,故对其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10元/天114天=1140元计算为宜。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114天=

39、2280元。因经判定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viii级,势必会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按2021年河南省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13元计算为10713元/年20年30%=64278元。原告被抚养人女儿张杨1994年出生,系南阳市城镇居民,其生活费按2021年南阳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276元计算为7276元/年6年30%2=6548元。被抚养人杨德宾,系原告之父,1928年生,南阳市卧龙区青华镇青南村居民,有五个儿女,故杨德宾的生活费,按2021年河南省南阳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837元计算为2837元/年5年30%5=851元。以上费用合计83317

40、.82元,扣除出租车司机朱邦贡已给付原告6000元,被告应付给原告各项赔偿数额为77317.8元。依据中国协议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利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要求判决以下:一、限被告南阳市公共交通总企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玉旭各项赔偿费用77317.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假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推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要求加倍支付拖延推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元,原告负担2021元,被告负担1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41、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令军审 判 员 杜学兰审 判 员 李铭霞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娄 炳篇三:原告王某和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和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_(2021)甬鄞民初字第554号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王某,女。委托代理人:郭某,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该企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该企业职员。原告王某和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企业城市公交运输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

4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止。 原告王某起诉称:202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企业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妥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原告住院诊疗,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经判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原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3.90元、误工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880元、营养费1 800元、残疾赔偿金1

43、16 52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116 520元、交通费1 000元、判定费2 000元,累计253 123.9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情况说明、判定意见书、判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统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本,用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宁波市某公共交通有限企业答辩称:原告受伤是实,现在,除了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购置腰托860元、交通费123元之外,被告愿意再赔偿原告160 000元。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购置腰托发票、交通费发票,用以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经当庭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给予确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说及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21年4月1日,原告乘坐被告企业的155路浙某号公交车时,因该告驾驶员操作不妥致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 810.60元、护理费20 020元、交通费123元、购置腰托860元。经判定,原告因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组成十级伤残(道标),部分失去劳动能力,休息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外,原告花费医疗费403.90元、判定费2 000元。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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