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珍藏】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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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与资源保护法案例分析题汇总自考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案例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

2、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问:(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答: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提起的诉讼有

3、何主要特点?答: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上诉。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案例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4、问:(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答: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答: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答: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案例3:前进化工厂和惠

5、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

6、担连带责任。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 (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案例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

7、,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 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

8、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案例5: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

9、郭某听说食品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问:(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食品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10、答:食品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案例7: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问:(1)何某、秦某等6

11、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案例8: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

12、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问:(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

13、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

14、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例9: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问: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答: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案例10:200

15、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 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

16、2004 年3 月1 日。B、C、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2、 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 B、C、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问: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

17、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 B、C、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 A 公司所有并由 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 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案例11: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

18、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

19、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问:以上案例中环保部们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

20、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案例12:某年8

21、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

22、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

23、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

24、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案例13:某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设施。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问: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

25、罚? 答: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 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

26、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案例14: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问: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

27、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

28、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案例15: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29 日在环发l999J 27 号文件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29、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另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案例16:某工厂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的市政管道最终排向海洋。请问该污染源是否属于陆源污染?答:根据中华人民

30、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管理条例的规定, 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它不仅包括直接向海洋排放。此例通过市政管道或者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放行为, 也属于陆源排放。 案例17: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罚款。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

31、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

32、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排污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可比照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进行认定。如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但应注意,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案例18:某企业因部分车间停产而使部分处理设施停止运转,但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是否可以认定该企业为擅自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答: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

33、规定,其中规定两个适用条件:其一为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按国家环保局1988 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 “闲置”。但本例中该企业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部分设施停止运转,处理后的废水又达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 案例19:关于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其权限。答:国家环保局1997 年5 月4 日在环法1997 284 号文件中明确: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作了

34、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 “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它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关

35、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 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它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案例20:关于个体经营者经营时排污也要缴纳排污费吗,有何依据?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14 日的复函中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据水法规定于 1993 年 7 月10 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

36、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 1366 号) ,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水法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对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废气、固体废物、超标噪声征收排污费也可比照废水排污费的规定去理解执行。 案例21:新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是否应当执行环境影晌评价制度,国家对此有何规定?答: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

37、0 号)规定“新建、改建(含翻建)、 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及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厂房改建或扩建装修成饮食娱乐服务设施都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等级或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环保部门可根据

3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 年1 月20 日给江苏省环保局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案例22: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和排污申报有何规定?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6 年4 月2 日在环法1996 358 号文 件中明确:(1)关于排污申报问题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污申报制度适用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放设施和处理设施。 另据了解,目前有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关于“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规定,要求生产机动车和发动机产品的企业就其生产的产品按照国家规定

39、的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根据检测结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我们认为这对于推动新生产的机动车遵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逐步减轻机动车造成的大气污染是十分必要的,而且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具体监督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表述,我们理解其立法本意是授权国务院制定防治机动车船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职权,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即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排气污

40、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案例23: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问: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

41、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

42、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43、案例24:对危险废物如何进行认定鉴别?答:国家环保总局2000 年4 月30 日在关于危险废物认定鉴别问题的复函中明确:(1)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属危险废物。据此,某类废物虽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若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其具有危险特性的,也属危险废物。(2)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分为两类:一类不需要鉴别;另一类需要依据标准进一步鉴别。对前一类不需要鉴别的废物,即按危险废物管理。对需要进一步鉴别的废物,如经鉴别其危险特性高于鉴别标准的,应按危险废物管理;低于鉴别标准

44、的,不按危险废物管理。(3)危险废物鉴别标准的制定和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对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且需要进行鉴别,但其鉴别标准尚未颁布的废物,暂按危险废物登记。案例25:煤矿开采过程抽放的矿井水和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是否应收取污水排污费,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 1994 年7 月25 日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此问题认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抽放的矿井水污染物成份主要是煤粉岩粉等悬浮物,一般不降低水体水质,而且大部分用于矿区生产、生活和农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冷却水一般只增加水量,不增加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经商量得到国家环保局同意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煤炭开采过程中从煤矿矿井(包括露天煤矿)抽放

45、出的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器冷却水(不包括其它生产或生活污水),不属于污水排污费的征收范围。 (2)抽放的煤矿矿井水和采用直流方式的电厂凝汽器冷却水在外排过程中,如果增加了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或浓度,仍应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该通知于1994 年10 月1 日起执行。 案例26:一些地方的环保部门反映当地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的作法是否合理? 答:该问题国家环保局监督管理司向财政部有关部门了解,经研究,1995 年8 月 15 日对该问题答复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

46、费,按期解缴国库,全额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环保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是各级财政的预算内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应交纳营业税及其它税金。(2)一些地方税务部门对排污费征收营业税,依据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第三条:“凡不是由这些机关或其所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而是由其所属事业单位或委托其它单位收取的,均应征收营业税。”一些地方税务部门由于对环境监察机构的性质、职责等理解不够,将所收排污费视为非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各级环保部门应主动、反复宣传环境

47、监察机构征收排污费属行政执法,避免税务部门对此继续产生误解。 (3)地方各级环保部门已在银行设立了排污费征收及解缴专户,但排污费仍被征收了营业税的,当地环保部门应主动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说明情况,办理退税。 案例27:1996 年1 月1 日实施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没有一氧化碳的排放标准,在大气污染源的监督检查时,应怎样执行一氧化碳排放标准? 答: 1997 年2 月26 日国家环保局科技标准司就此问题答复河北省环保局:近几年我局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了修订、补充,标准体系调整基本到位。污染物控制项目由原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13 种增至 40 多种,其中综合排放标准含33 种污染物

48、。新的排放标准无论是控制项目,还是指标体系、标准值比原标准都有很大发展和更加严格。制定排放标准应以污染治理技术为基础。对原“三废”排放标准中的个别污染项目,根据国内现状调查认为缺乏实用治理技术的,不再制定排放标准。一氧化碳多为燃料燃烧不充分所致,直接净化一氧化碳缺乏实用技术,多从提高燃烧效率着手,以减少其产生。因此,在锅炉、工业炉窑等到燃烧设备的国家排放标准中均规定了烟气黑度限值,要求燃料燃烧充分,从而达到减少一氧化碳排放的目的。1985 年我局发布的钢铁工业、轻金属和重有色金属工业国家排放标准就未规定一氧化碳排放限值。如果需要,对国家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

49、放标准。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各地可以根据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收排污费。案例28:建筑施工在夜间需连续作业应符合什么要求? 答:国家环境保护局1998 年2 月18 日在环发1998 104 号文件中明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和该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50、督管理。” (1)某种建筑施工作业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应由施工单位提出, 报环保部门认定。(2)某项建筑施工是否属于必须夜间连续作业的特殊需要,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作为判断依据。 (3)有权出具“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证明的“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授权的主管部门。 案例29:某厂发生水环境污染事故后,不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也未采取处理措施,且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县环保局依据水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三条及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三十三条决定对该厂合并处罚一万二千元,但有关司法人员认为该处罚超过了规定权限。于是县环保局再次作出决定,分别

51、对该厂下达二千元和一万元的处罚决定书。请问这样做是否合法? 答:这样做是违法的。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对该厂做出处罚决定后,不得再次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该厂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县环保部门可采取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可根据造成污染事故和拒绝现场检查两种违法行为,分别做出两个处罚决定。二是可以对该厂的违法行为合并处罚,超过处罚权限时,必须报上一级环保部门批准。 案例31: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也需要实施“三同时”制度?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7 月1 日在环发l999 154 号文件中明确: (1) 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房地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产生的污水可排入城市污水

52、管网的,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如其污水不进入城市污水管网而直接向外界排放,则必须建立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排放的污水经过处理后,受纳水体符合环境功能的要求。(2)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 (3)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

53、时”的处罚。房地产建设项目如其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案例32:甲县一石油钻采公司的原油由乙县运输公司运送到丙县炼油厂炼制,三单位均为独立法人。某天,乙县运输公司的送油罐车在丙县境内发生原油泄露,造成公路附近农田污染。问:这起事故应由哪县环保部门负责调查处理?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对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权应由事故发生地的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所以该污染事故应由丙县环保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如果事故造成的后果十分严重,应按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54、的暂行办法规定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查处。案例33:某厂位于二类空气质量功能区,烟囱高 90 米,超标排放二氧化硫,距厂区100 米处有一大厦高90 米,监察部门严格按照GBI6297-96 标准中90 米,高排气筒最高允许速率160kg/h 征收排污费。问:是否正确?答:这样计算不正确。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排气筒高度除需遵守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外,还应高出周围200米半径范围内的建筑5 米以上。不能达到该要求的排气筒,应按其高度对应的列表排放速率标准再严格 50%执行。因此,该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速率应按 8016 kg/h 执行。案例34: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

55、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问: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 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 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

56、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案例35: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请对

57、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答: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

58、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案例36: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问: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

59、,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

60、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案例37:1992、1993、1995、1996年某厂外排废水造成农田污染危害,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组织双方调解。最后达成由该厂赔偿农田四年损失12万元的协议。但该厂以种种借口拒不执行,为此环保部门对该厂所造成环境污染处以2000元罚款。法定时限内该厂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于是环保部门将罚款与赔偿决定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问:环保部门这样做是否合法?答:环保部门的做法不合法。具体包括三方面:一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

61、时间为三年”,因四年当中有间断,所以环保部门进行调解时,只能要求该厂赔偿农田1995、1996两年的损失。二是环保部门只能对该厂逾期不缴纳2000元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不能对达成的调解赔偿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是该厂不履行赔偿协议,环保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就原污染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例38:为解决电厂废渣问题,经有关部门同意,决定建一砖厂,利用电厂废渣制砖。为便于砖厂制砖,电厂与砖厂协商由电厂出资在砖厂建一沉渣池,砖厂利用沉淀废渣制砖,沉淀后的废水向外环境排放。问:监理部门应向电厂还是砖厂征收沉渣池外排超标废水的排污费?答:监理部门应向电厂征收排污费。因为沉渣池虽在砖

62、厂内且被砖厂使用,但此沉渣池是由电厂出资兴建,且又属于电厂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其产权属电厂所有,其产生的污染源又于发电生产之中,所以排污费应向电厂征收。案例39:某县环境监察机构对一个体小石灰厂污染大气的行为给予2000元罚款,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了解到该厂即将停产,于是向该厂提出当场收缴罚款。问:监理部门的做法是否合法?答:这种做法是错误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该监察机构对石灰厂处以2000元罚款,已超出当场允许收缴罚款额(1000元),故不能当场收缴罚款。案例40:1999年

63、某市天南建材集团(以下简称“天南公司”)下属城南水泥厂为了扩大生产,计划将其厂内原2.2米的窑径改为2.5米。在改建过程中,城南水泥厂认为该项目仅仅是扩大机立窑的窑径,送风的罗茨风机并未改大,而且改造的目的是使气流通过面积增大,让窑内原料反应更充分,减少排放污染,不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因此没有向有关环境主管机关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7月。在未有经过环境保护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的情况下,该厂便将改造过的生产设施正式投入使用,结果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环境影响。问:某市环保局经过调查将如何对该企业进行处罚?答:经过调查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天南公司为了扩大生产能力,将其主要生产设备机立窑窑径扩大

64、,属于技术改造项目;天南公司在环保设施未报环保部门验收的情况下,于1999年7月将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经所在地环保部门监测,烟尘排放浓度超标14.26倍。基于以上事实,天南公司的窑径扩大项目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且应在主体工程正式投产前,报请环保部门对其环境保护设施予以验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条的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违反本法第11条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便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案例41:某市环保局于1994年同意某市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清溪镇浮岗村柏朗老围投资兴建生猪养殖场,但规定清溪三阳实业公司的整个环保工程峻工后,必须报市环保局派员检查核准才能试产。清溪三阳实业公司根据市环保局的批复及市有关部门的批准,于1995年下半年开始兴建养猪场,第一期投资一千多万元。1998年8月13日,清溪三阳实业公司在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使用、防污设施未经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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