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制作的制作过程“谁制作谁公开“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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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小制作的制作过程“谁制作谁公开“的了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京行终323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赵正军因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食药监总局)不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行初11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止。国家食药监总局针对赵正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1年7月7日作出政府信

2、息公开通知书(食药监政信函2021695号,以下简称被诉通知书),关键内容为:一、依据中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要求,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标准,请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食药监局)申请“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加比力生产经营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怎样定性处理的请示”。二、现将您申请公开的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有关加比力(湖南)食品有限企业生产经营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相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21773号)复印件寄送给您(见附件)。赵正军不服被诉通知书第一项内容,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10月14日,国家食药监总

3、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食药监复决字202160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通知书第一项。赵正军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书,撤销被诉通知书第一项内容,责令国家食药监总局公开湖南食药监局有关加比力生产经营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怎样定性处理的请示(以下简称涉案请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收到赵正军经过该局网站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GK20210636。赵正军申请的内容为:湖南食药监局有关加比力生产经营的特殊医学用途婴儿配方粉怎样定性处理的请示及国家总局的复函,形式要求为纸面邮寄。7月7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被诉通知书。12日

4、,国家食药监总局将被诉通知书及附件邮寄赵正军,16日,赵正军签收。2021年8月19日,国家食药监总局法制司收到赵正军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撤销被诉通知书第一项内容,责令公开涉案请示。同日,国家食药监总局将赵正军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至原承接机构该局办公厅,并对赵正军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6日,该邮件因赵正军拒收被退回。国家食药监总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赵正军该局已受理赵正军复议申请,赵正军表示不再需要邮寄受理通知书。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于该日提交书面回复、证据依据和其它相关材料。10月14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维持被诉通知书第一项,并于10月18日向赵正军邮寄。10月

5、20日,赵正军签收。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要求,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留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要求的,从其要求。依据上述要求,通常情况下,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有效审查及公开正确性,政府信息公开应该由对信息含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因为在通常情况下,对政府信息含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所以应该由政府信息制作机关负责公开。但在例外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在对外执法过程中,获取其它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作为其执法依据时,作为执法机关对其执法依据亦有

6、处分权,故获取机关或保留机关亦负有公开义务。但本案中,赵正军向国家食药监总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涉案请示,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为湖南食药监局,且涉案请示系湖南食药监局和国家食药监总局之间就相关问题交换意见的内部函件,其公开义务机关仍应是制作机关。故国家食药监总局在被诉通知书第一项中通知赵正军向湖南食药监局申请公开,已经推行相关通知义务,并无不妥之处。赵正军有关国家食药监总局系获取机关应给予公开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另经审查,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被诉决定书,推行了相关通知、送达等义务,其行政程序亦无不妥之处。有关赵正军所述被诉决定书未推行责任人内部审批程序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决定书落款处加盖

7、有国家食药监总局公章,表明其内部程序已经推行完成。赵正军的该项主张不足以否定被诉决定书程序的正当性,不予支持。综上,赵正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要求,判决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赵正军不服一审判决,以被诉决定书程序违法、被诉通知书适使用方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被诉通知书并判令国家食药监总局限期公开涉案请示。国家食药监总局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给予确定。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要求,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该通

8、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该通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络方法。本案中,赵正军申请公开的涉案信息为湖南食药监局作出的涉案请示及国家食药监总局作出的复函,现就国家食药监总局对于申请公开涉案请示所作回复产生争议。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要求了“谁制作谁公开”的标准,国家食药监总局经过作出被诉通知书通知赵正军向涉案请示的制作机关湖南食药监局申请公开,推行了上述行政法规中要求的通知义务。国家食药监总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收到赵正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给予受理,并通知国家食药监总局办公厅提交证据、依据,经过审查国家食药监总局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向赵正军送达,推行了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综上,赵正军认为国家食药监总局未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及复议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正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赵正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要求,判决以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正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赵宇晖审判员赵世奎审判员贾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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