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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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措施 内河水域旅游景区多个设施简陋,管理气氛不佳,从业人员素质低下,严重影响旅游治安管理和旅游业发展。下文是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方法,欢迎阅读!浙江省内河水域治安管理方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订本方法。第二条本方法适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的治安管理。前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是指本省大陆天然及人工的江河和湖泊,包含通航水域、港口和不通航水域。第一款所称的“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包含:(一)水域上各类移动、浮动或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二)船闸、水上市场、水上游乐场等水上建筑或设施;(三)各类港口、码头和

2、渡口。第三条本方法由本省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各级公安机关的关键职责是:(一)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进行统一编号;(二)对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船舶的从业人员进行船民登记;(三)对本省内河水域各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验;(四)查处各类水上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难事故;(五)指导、协调各单位、各部门及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第四条交通、水产及其它相关部门,应该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本省内河水域的船舶等水上交通、作业工具实施管理,并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一)、(二)、(三)项中各水上场所的主管单位,或全部人,或经营人,或责任人,应该依据“谁

3、主管、谁负责”的标准建立和落实治安责任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内河水域的各项治安管理工作。第六条各市(地)、县(市、区)能够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标准和当地域的实施情况,建立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的水上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等群众性自治和服务组织。保安服务实施自愿和有偿标准。多个治安联防和保安服务组织全部应该遵遵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七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机动船舶,航船全部人应该持交通等部门颁发的船舶全部权登记证书等证件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浙江省船舶户牌经申请领取的船舶户牌应该置于该船舶的醒目处。船舶户牌统一标准“浙江户牌”、“浙江省公安厅制”等字样和统一编号。第八条公安机关应该将下列内容登

4、记在船舶户牌的副本中,交船舶作业人员随船携带:(一)船名、船舶种类、船籍港;(二)航船全部人和船舶经营人及其住所;(三)船舶用途和关键经营航线;(四)船长和其它船舶从业人员。第九条年满16周岁,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以水上生产运输为职业的人员,应该持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临时(包含轮换)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应该持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到船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船民证和临时船民证的使用期分别为三年和一年。外省、市船舶从业人员在本省内河水域作业而未在其船籍所在地办理船民证或临时船民证的,应该持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到其关键作业地的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临时船民证。第十

5、条凡在本省内河水域的非机动船舶的全部人,应该持相关证件到其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登记,公安机关将相关船舶和船舶从业人员的情况统计在案。登记内容参考本方法第八条相关机动船舶的登记内容办理。第十一条船民证、临时船民证和船舶户牌及其副本在航船航行、停泊和作业时应该随时携带。已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出借、转让及报废时应该立刻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航船户牌的变更登记。以上证、牌由省公安厅统一监制核发。公安机关按要求收取证、牌工本费。第十二条除固定航班外,人事跨县(市、区)水上生产运输,在停泊地预期停留三天以上的船舶,船上从业人员应该在抵达停泊地后二十四小时之内携带船民证或临时船民证,到停泊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

6、户口登记,离开时注销。机动船舶的从业人员登记时还应该携带船舶户牌副本。外省、市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运输的船舶从业人员,适用前款要求。第十三条本省内河水域的各类公共场所和从事客运的船舶,应该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方法的要求向场所所在地,或船籍所在地,或经常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对不含有该方法所要求安全要求的申请不得同意。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该按国家要求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及必需的保安器材,配置专职或兼职保安人员;涉外旅游船舶应该配置专职保安人员。保安人员的关键职责是:(一)制订治安安全制度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方法;(二)推行治安保卫职责。定时检验治安

7、隐患并立刻整改,防范治安灾难事故的发生,维护船舶内的治安秩序;(三)立刻调解船舶内的治安纠纷,阻止或帮助公安机关查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第十五条运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相关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并按要求悬挂危险货物标识和配置必需的安全设施。第十六条公安机关要对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各类船舶及其它内河水域场所进行经常性的治安检验。检验时必须出示证件。第十七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能够扣押检验:(一)抗拒相关部门执法检验的;(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三)被盗及有重大被盗嫌疑的;(四)窝藏犯罪赃物的;(五)发生重大水上治安事故的。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下列情形下,在马上通

8、知港监机关的同时,能够直接指挥相关船舶停航、改变航道、航向或驶向指定地点:(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故现场的;(二)追截在逃的犯罪人员的;(三)可能发生重大治安灾难事故的;(四)水上重大保卫工作急需的;(五)侦查重大案件需要的。第十九条严禁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一)违反要求装载危险物品或私自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上船或投放内河水域;(二)在航道上设置障碍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生产运输;(三)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哄抢公私财物、损坏公共设施;(四)赌博、卖淫嫖娼、贩卖淫秽物品;(五)偷窃、购销赃物、藏匿、买卖权属不明的船舶及船用机器、仪器和其它可疑物品;(六)非法拦截、劫持、扣押她

9、人船舶和船上物品和绑架人质;(七)其它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方法第七条要求,未申领船舶户牌的,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方法第九条要求未申领船民证、临时船民证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一条要求,未携带船民证、临时船民证、船舶户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涂改、伪造、冒用、转借牌、证或不按要求办理船舶户牌变更手续的,处5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要求,未办理来时登记,走时注销手续的,处5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要求,经通知指出仍不加整改的,对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

10、位处5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要求,按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方法的相关要求给处罚。违反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它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处罚。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方法,除依据本方法及其它相关要求给处罚外,并能够责令补办手续、限期整改、停业整理;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吊销相关牌证。第二十六条本方法的处罚的实施程序,参考中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相关要求办理。第二十七条不服公安机关依据本方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复议、诉讼的,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国行政诉讼法的要求实施。第二十八条本方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

11、”均含本数。第二十九条本方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第三十条本方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要求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升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预防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订本要求。第二条 本要求适适用于中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它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和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中国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

12、、行政法规和本要求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预防污染水域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该符合交通部制订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该按国家相关要求的海事管理

13、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应该依据交通部制订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它相关要求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相关要求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该按国家相关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该依据中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相关要求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要求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订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

14、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全部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该在要求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全部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该依据国家相关要求,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时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施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要求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其它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

15、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相关法规、规章的要求,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验。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全部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该接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验,如实提交相关证书、资料或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弄虚作假。第十六条 违反本要求,未经同意私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要求给行政处罚。违反相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要求,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相关法规、规章给行政处罚。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本要求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要求自2021年十二月一日起实施。本要求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相关要求和本要求不一致的,以本要求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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