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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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再审 篇一:四 采矿权出让纠纷经典案例剖析四矿权出让类经典案例精选案例一: 采矿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储量不实施政机关负担责任案 情2021年10月,安徽省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采矿权公开挂牌出让。出让时表明,资源可采量为130万吨。同年11月11日,安徽省舒城县路通建材有限企业(简称路通企业)以1350万元的报价竞得该宗砂石矿的采矿权。以后,该企业就出让公告中的税收、储量等4个问题致函舒城县政府,该县政府于11月18日以舒政秘(2021)111号文明确确保路通企业130万吨黄砂的开采量。11月20日,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甲方)和路通企业(乙方)签署了一份采矿权出让协议。

2、同年12月2日,路通企业取得了342450310021号采矿许可证。路通企业投产后很快发觉,该砂石矿所在地的耕作层厚度远大于协议标明的0.5米,可采砂量也小于出让协议所标明的90%以上。2021年6月5日,路通企业认为上七里河园砂矿资源已枯竭,停止开采。砂石企业出具的证实显示,路通企业合计开采黄砂为547210吨。路通企业认为,本宗矿产出让量和实际储量相差巨大,且土层厚度、水分、泥土、砾石的含量均超出了协议的约定,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的行为严重违约,并已给路通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故以舒城县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以安徽省某地质队(2021年6月,舒城县矿业有限责任企业委托某地质队对

3、舒城县上七里河园艺场砂石矿资源进行地质勘查,要求初步查明砂石矿的质量和可用资源量。某地质队的勘查结果表明,砂石矿资源量为156.45万吨,但因周围靠近居民点,故实际可采量可能小于提供的资源量)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而舒城县政府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应由某地质队负担责任。判决一审判决:一、解除路通企业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所签署的采矿权出让协议;二、舒城县政府及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路通企业直接损失559.89万元;三、某地质队不负担民事责任;四、驳回路通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路通企业、舒城县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了安徽省

4、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六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维持了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并依法判决舒城县人民政府、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安徽省舒城路通建材有限企业直接经济损失884万余元。点评本案是一起经典的采矿权纠纷案,案件即使不是尤其复杂,但其中暴露出的部分问题值得业内人士思索,下面就围绕矿权的出让谈谈所包括的多个关键法律问题:一、采矿权出让协议是什么性质,舒城县政府能否作为本案适格主体?在本案中,采矿权出让协议系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和路通企业之间签署,故其双方受该协议的约束毋庸置疑。然而,舒城县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采矿权出让方,这是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在本案中,一审、二审

5、法院经审理均认定舒城县政府即使不是出让协议的签署主体,但其在协议签署前对相关问题的承诺和在协议推行过程中对协议关键内容的变更均是以出让方的身份实施的,故可认定舒城县政府和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共同为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并最终判令该县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共同向路通企业负担赔偿责任。这一认识无疑是正确的,因为采矿权出让协议本身属于行政协议,舒城县政府是矿产资源的管理人,矿产资源的转让必需经过舒城县政府的同意同意,没有政府的同意该协议本身不会生效的。故县政府是本案采矿权的出让方之一。舒城县国土资源局系代表舒城县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采矿权的挂牌出让均需经舒城县政府同意,由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详细实施

6、,故二者全部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国土资源局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本案中,路通企业认为:该宗采矿权的挂牌公告、舒城县政府的相关回复意见及最终的采矿权出让协议均明确,可开采资源量为130万吨,而实际上,路通企业在开踩采547210吨后就发觉该矿资源已经枯竭。基于此,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已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但舒城县国土资源局则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负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故经营风险应由路通企业本身负担责任。众所周知,采矿权出让底价确定的前提条件就是储量的多少,路通企业之因此愿意以1350万元最终取得该砂矿的采矿权,其最终看重的是130万吨可开采

7、的砂石矿资源,因此说本案中的砂石矿储量和采矿权是紧密联络在一起的,采矿权出让人舒城县国土资源局认为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负有对矿产资源的储量资料负担责任的义务,且其并未对砂石矿的开发风险作出任何承诺的抗辩理由显著不能成立。案例二“情势变更”标准在处理采矿权出让协议纠纷中的应用案 情2021年9月15日,济源市国土局发出公告,并给予公告,对包含在济源市克井镇某处的采矿权进行公开挂牌出让。后张刘栓以665000元竞标成功,于2021年10月22日和市国土局签署了采矿权挂牌出让成交确定书,该确定书要求张刘栓需向市国土局交付履约定金。该采矿权挂牌出让活动经河南省济源市金天公证处现场监督公证。2021年1

8、0月30日,张刘栓和市国土局签署了济挂采2021011号采矿权出让协议,协议约定市国土局将在克井镇西许村北坡,面积为5680平方米,深度由3O1米到276米的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的采矿权出让给张刘栓,张刘栓在协议签署后当日须向市国土局交付133000元作为推行协议的定金,定金抵作采矿权出让金,协议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交纳采矿权出让金。该采矿权的期限为2年。该采矿权出让协议第十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张刘栓未按时交付出让金的,从滞纳之日起张刘栓按日加收拖延支付款项的2的滞纳金,拖延付款超出6个月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协议,收回采矿权,定金不予返还。2021年11月22日,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

9、了有关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提议,文件的内容略。12月24日,市国土局向张刘栓下发通知书,通知张刘栓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市国土局交齐欠交的532021元采矿权出让金。假如到期仍未交齐,将根据双方签署的济源市采矿权出让协议中的第十九条实施。2021年7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21)47号有关加强工业集聚区计划建设管理的通知,依据该文件,张刘栓竞标的西许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区第一矿段即在孔山工业集聚区计划控制范围内。2021年7月23日,张刘栓因该两份文件的下发,向市国土局提出解除济采挂2021011号采矿权出让协议申请,但当地国土局迟迟没有回复。张刘栓于2021

10、年1月5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和市国土局签署的采矿权出让协议,并要求市国土局返还其确保金133000元。 判 决一审法院: 1、解除张刘栓和市国土局签署的济采挂2021011采矿权出让协议;2、市国土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张刘栓履约定金133000元。3、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市国土局负担。市国土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点 评情势变更标准在矿权出让协议中的适用即使矿权出让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但在特定条件下也适用民法的情势变更标准。本案中市国土局经过挂牌出让的方法将克井西某处采矿权转让给张刘栓,并和张刘栓签署了济采挂2021011号采矿权出让协

11、议,该协议的签署,程序正当,内容不违反法律的严禁性要求,系有效协议。该协议签署后,因政府修建孔山工业集聚区,致使协议签署时的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造成该协议无法推行,现张刘栓要求解除该协议,符正当律要求,给予准许。虽双方在20O7年10月30日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张刘栓应该在协议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缴纳全部出让金,但协议签署后不到30天,孔山工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了有关孔山内采石类企业设定采矿权的提议和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济政办(2021)47号有关加强工业集聚区计划建设管理的通知,张刘栓竞标的采矿权属于计划控制范围内,该两份文件使张刘栓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继续推行该协议,将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

12、,张刘栓未全额缴纳出让金,系行使协议法要求的不安抗辩权。 因该协议签署后相关情况出现重大变更,致使协议无法推行,双方均不存在过失,属于民法中情势变更,情势变更表现在(一)在客观上,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是适用该标准的前提条件。所谓“情势”是指协议生效时作为该协议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所谓“变更”是指协议生效后至推行终止前,该协议赖以生效的环境或基础情事发生异常变动,造成协议基础动摇或丧失。(二)在主观上,情势的变更须是当事人无主观过失。即情势变更的发生,必需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引发的,才可能适用该标准。假如情势的变更因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则有主观过失的当事人

13、应负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其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来请求免去自己的过失责任。也就是说,作为民法基础支柱的“过失责任”论不能受到情势变更标准的冲击。情势变更的法律后果是解除协议,即解除(或终止)原协议关系,并免去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假如采取变更协议内容的方法仍不足以消除情势变更给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显失公平结果的,该当事人能够依法请求法律救助,解除协议关系。这里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情势变更标准解除协议,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溯及力。只有在终止协议仍不能使双方当事人取得公平结果时,才应使协议关系溯及既往地解除,使协议关系自始消亡,基于情势变更更易适用这一标准终止或解除协议,应免去当事人不推行协议的责任,且相对

14、方不得对此请求损害赔偿。案例三 不可抗力造成采矿权出让协议的终止案 情2021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法出让鄱阳湖永修县水域5、6、7、8号4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投资在线”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开发项目)。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企业负责此次采砂权出让事宜,双方做出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和拍卖会尤其约定。2021年5月10日,采砂办和鹏伟企业正式签署鄱阳湖永修县6、 7、8号采区采砂权出让协议(简称采砂权出让协议),约定:“一、采砂权使用期限自签署本协议之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满足防汛要求;采砂船数量28艘 (功率4000kw以内艘);

15、年控制采量1740万吨;二、拍卖成交金额8228万元(包含税费);十、本协议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依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自2021年7月以后,江西省连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早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21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企业被迫停止采砂。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机关,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关键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责采砂日常工作

16、,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2021年8月,鹏伟企业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和采砂办签署的采砂权出让协议;采砂办、永修县政府根据协议约定补足135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退还鹏伟企业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4727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办、永修县政府负担。一审庭审中,鹏伟企业撤回了补足135天采期的诉讼请求。判 决一审:驳回鹏伟企业的诉讼请求。鹏伟企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1、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2、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本判决

17、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成全部鹏伟实业有限企业采砂权出让价款107954万元;3、驳回成全部鹏伟实业有限企业的其它诉讼请求。点 评采砂办经过公开拍卖的方法和鹏伟企业签署的采砂权出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严禁性要求,应认定为正当有效。协议在推行过程中,出现了百年不遇的特大旱灾,使采砂有效开采期比协议约定的有效开采期降低135天,协议目标不能实现。鹏伟企业取得的是采砂权,但协议实际推行过程中,鹏伟企业没有依协议取得对应的矿产产品,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没有失去对应数额的矿产资源,却根据协议取得了全部价款,造成协议推行的不公平。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不能用延展采砂期的方法许

18、可上诉人继续采砂,变更协议,填补损失已经失去了可能性,鹏伟企业只能要求采砂办和永修县政府返还合理对价以外的部分协议价款。本案中,鹏伟企业所享受的鄱阳湖永修段采砂权即使是经过竞拍方法取得的,但竞拍只是鹏伟企业和采砂办为签订采砂权出让协议所采取的详细方法,即使采矿权出让协议是行政协议,但双方之间的协议行为仍应协议法调整。鹏伟企业在推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协议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造成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成采砂权出让协议约定的协议目标,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鹏伟企业和采砂办在签署协议篇二:探矿权转让案例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实务问题探析?重庆市市二中法院研

19、究室课题组多年来,采矿权流转活动频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随之出现。实务中,采矿权转让协议签署以后,因市场行情发生改变,在利益的驱动和诱惑之下,一方当事人拒绝推行办理同意手续的义务,并以采矿权转让协议违反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以下简称措施)的强制性要求为由诉请法院宣告协议无效,而相对方则反诉要求继续推行协议的纠纷较为常见。审理这类协议纠纷案件,包括怎样经过司法裁判激励交易并规制不诚信行为、怎样协调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并在实施中协同配合等实务难题,同时包括物权法第十五条、协议法第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了解和适用等理论问题,含有加以研究的必须。 一、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情况依

20、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措施第十条第三款的要求,1采矿权转让协议属同意生效的协议。实务中,进入司法程序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涉案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往往均未办理同意手续。此时,分析判定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情况成为正确处理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的前提条件。判定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效力,因包括物权法和协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和了解问题,且对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含有预决效果,故实务中对此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第一个看法认为,协议有效。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要求,2不动产物权协议在成立时生效,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但除外要求中强调的是“法律”另有要求,而不是“行政法规”另

21、有要求。和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相比,协议效力界定的法律依据由“法律、行政法规”变为了“法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标准,在界定采矿权转让协议何时生效方面,物权法优先协议法适用,且排除措施的适用。依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要求,采矿权转让协议自协议成立之日起生效。3第二种看法认为,协议可认定为有效。理由是,采矿权转让协议未经同意即由受让人开采经营,如受让人投入较大的资金并经营一年以上,具有采矿能力,按时向国家缴纳资源费、税等,不存在逃避费税行为的,能够认定采矿权转让行为有效。4第三种看法认为,协议无效。理由是,采矿权转让协议属同意生效的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协议

22、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要求,5在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该协议仍未办理同意手续的,应该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未生效即是无效。第四种看法认为,协议无效。认为假如法律中要求必需经一些主管部门同意方为有效的,该协议如未经同意,则为无效协议。采矿权转让协议属同意生效的协议,未经同意即无效。6原因在于措施第十条第三款的要求是效力性强制性要求,未经审批的采矿权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依据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要求,协议无效。第五种看法认为,协议未成立。认为需同意的法律行为,取得同意属法律行为的尤其成立要件,未经同意,法律行为还未成立。7采矿权转让协议取得同意属协议的尤其成立要件,未经同意即欠缺尤其

23、成立要件,故协议还未成立。第六种看法认为,协议成立但未生效。认为措施的相关要求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要求。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如不存在其它造成协议无效的情形,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对其做出是否有效或无效的判定。 第七种看法认为,协议成立,其中需报同意的协议条款未生效,无需报经同意的协议条款已生效。认为协议条款含有相正确独立性,采矿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报批义务的条款含有相对独立性,无需报请相关行政机关同意而自成立时生效;协议中包括是否具有转让或受让采矿权的条件、资质、转让价款、交付方法等条款需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故该部分未经同意而未生效。综合以上看法,

24、其中第一、第二种意见均持协议成立有效的立场,但叙述理由迥异。第一个看法包括协议法和物权法相关条款的了解和适用问题,第二种看法基于实务考虑以维护现实交易程序为着眼点。第三、四种意见均持协议无效立场,其判定的侧关键虽略有不一样,基实质均立足于协议法有关需同意方生效协议效力的相关要求的了解及适用。第五种看法认为协议未成立的理由基于对要式协议概念的认识所致。第六、七种看法均持协议成立看法,但对协议是整体未生效或部分条款未生效有不一样认识。本文赞同第七种看法,现结合前述多种理由具体叙述以下:(一)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识别问题采矿权系她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个,转让采矿权的协议系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协

25、议。但并不能所以得出应该依据物权法而不能依据协议法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结论。理由有二:其一,物权法调整物的归属关系和利用关系,该法第十五条虽对协议效力作出了要求,但其立法目标在于确立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区分的标准,意在强调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影响债权行为的效力。详细到采矿权转让协议中,是指采矿权这种用益物权,仅依据协议行为不产生采矿权权属由一方转让到另一方的物权变动效果。欲发生此种效果,需在债权行为正当有效的基础上,另外实施物权行为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该条“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协议效力”中的“登记”是指物权的变更(过户)登记,而不是指协议本身的同意登记。其二,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要求和协议法第

26、四十四条的要求是相互衔接的。物权法第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要求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中的“法律”,当然包含协议法在内。协议法对协议生效另有要求当然属于物权法第十五条要求的除外情形。而协议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协议)应该办理同意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根据其要求。所以,如行政法规要求协议应办理同意登记手续才生效的,亦应根据其要求。而行政法规措施第十条明确要求:“(采矿权)同意转让的,转让协议自同意之日起生效。”所以,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依据,依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要求指向了协议法第四十四条,而依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的要求,又详细指向了措施第十条的要求。故依据物权法、协议法及措施的相关要

27、求,采矿权转让协议需同意生效,故前文第一个看法未能对物权改变的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行为给予区分,是不正确的。(二)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相关要求是效力性抑或管理性要求的问题通常认为,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协议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要求,协议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要求的“强制性要求”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即无效。不过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要求怎样判定某一规范是效力性规范抑或是管理性要求。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第一,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违反该要求,将造成协议无效或

28、不成立的,这类要求为当然的效力性规范;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即使没有要求违反该要求,将造成协议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要求若使协议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属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要求违反该要求,将造成协议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要求若使协议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要求,即管理性强制性要求。8措施第二条要求:“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它海域转让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需遵守本措施。(二)项:能够将采矿权转让她人采矿。”第三条第“经依法同意,”第十条第三款要求:“(采矿权)同意转让的,转让协议自同意之日起生效。”上述要求不许可当事

29、人经过协议自由排除其适用,均属强制性规范,但本文认为上述要求是管理性要求,理由以下:其一,依据通说,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强调违反要求协议将不成立或无效,或如使协议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措施上述要求只要求了转让协议自同意之日起生效,而不包括协议无效或不成立的问题,故不属于第一个类型的效力性要求。其二,该管理措施第十四条对违反上述要求的法律后果作出了要求:即“未经审批管理机关同意,私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可见,违反上述强制性要求的法律后果是相关行政处罚,而并不在于否认其民商法

30、上的效力。如使转让协议有效亦不会“对国家政治、经济、安全的整体利益产生不利影响”9进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属于第二种类型的效力性要求。其三,缔约行为是协议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同意申请的前提条件,措施第十四条“严禁私自转让”针正确是推行行为而非缔约行为,不然将造成任何一项相关采矿权转让的缔约行为在还未取得同意之前组成行政违法。所以,措施上述相关要求不属效力性强制性要求,而属管理性强制性要求。故前文第四种看法不妥。 (三)具有实际经营情形可否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的问题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要求的应该办理同意、登记等手续方生效的协议,同意、登记是其生效之尤其要件。欠缺尤其生效要件而具有

31、实际经营情形亦不能认定协议有效。理由有三:其一,相关行政机关对协议同意或登记,是国家行政权力透过法律干预经济、社会秩序的表现形式。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如具有实际推行行为即可认定协议有效的看法,否认协议尤其生效要件对协议效力的影响,否认国家对经济、社会秩序的干预功效,直接和协议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宗旨相悖。其二,如司法认定未经同意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有效,则干预了行政权。因为审查判定转让方是否符合转让条件、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和在双方均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是否同意采矿权转让均属行政权行使范围。审批这类协议不但包括协议生效、推行等私法领域的问题,而且包括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计划调整等公法领域的问题。即使

32、双方均符正当律、行政法规要求的转让、受让条件,但基于经济形势、产业调整的需要,行政机关亦无须然同意转让协议。司法对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要求应由行政机关同意的事项进行处理,超越了职权并干预了行政权。其三,轻易诱发新的问题。法院认定这类协议有效,无异于激励当事人消极对待审批事宜,将促成需要审批的事项游离开审批之外,从而冲击行政管理秩序。如法院认定协议有效并据此作出的判决,行政机关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不认可该判决,法院生效裁判将处于很尴尬的境地。首先,受让人难以完成协议同意手续,无异于促成不法行为或不法事实存在;其次,如当事人所以而造成损失的,法院还将面临国家赔偿的困境。故笔者认为未经同意的采矿权转

33、让协议即使含有实际经营情形,亦不能认定协议有效,故前文第二种看法不妥。(四)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情况问题本文认为,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情况可从三个层面进行探讨。详细而言:首先,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成立的。协议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承诺生效时协议成立。”第三十二条要求:“当事人采取协议书形式签订协议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协议成立。”在采矿权转让协议中,转让人和受让人就采矿权转让事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转让协议即告成立。依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措施第十条的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同意是采矿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未经同意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欠缺尤其生效要件,而不

34、欠缺成立要件。故前文第五种看法即认为采矿权转让协议尚不成立的看法有混淆协议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之虞,实为不妥。其次,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而未生效,但并不等于其无效。依据协议法第四十四条、措施第十条第三款及协议法解释(一)第九条的要求,未办理审批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处于成立但未生效状态。协议成立和不成立、生效和不生效属事实判定问题,而协议有效和协议无效则均属法律价值判定问题。不(未)生效是和生效相对应的概念,而不是和无效相对应的概念,故不生效不等于无效。10同时,协议“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或法律效力。协议未生效仅表明已经成立的协议在当事人之间还未产生法律

35、约束力或法律效力,亦不能得出已成立的协议不会或永远不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已经得到了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协议无效的结论。实际上,采矿权转让协议只是还未推行行政法规要求的同意手续,既不代表其不能经过行政机关的同意,亦不代表其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11如不存在其它造成协议无效之情形,该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缺乏对其作出是否有效或无效判定的事实基础或依据,不能当然认定其为无效,故前文第三种看法不妥。最终,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成立而未生效应深入分析。经过分析采矿权转让协议条款或内容可知: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可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直接包括采矿权转让相关内容的条款,如转让的条件、方法、

36、价款等内容,这部分协议条款需要取得行政机关的同意,在同意之前只成立而不生效;另一部分内容是不包括采矿权详细转让的诸如纠纷处理、推行报批义务等条款,这部分协议条款无需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故在协议成立时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即协议条款含有相对独立性,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部分条款或协议内容成立并生效,部分条款或协议内容成立但未生效,故前文第六种看法亦有不妥之外。为行文方便,本文将结合未办理同意手续采矿权协议纠纷案件的裁判问题(能否判决转让人办理相关手续部分)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二、采矿权转让协议纠纷案件裁判问题(一)能否判决解除协议的问题依据协议法原理,协议解除分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解除

37、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已经成立的协议,如协议还未成立,则缺乏解除协议之前提条件。如前所述,未办理同意手续的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是已成立的协议,故具有解除协议的前提条件。如转让方和受让方合意解除未办理同意手续之采矿权协议,不违反法律要求,自无争议。但采矿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合意解除的情形鲜于见到,实务中较为常见的往往是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解除协议。此时,法院是否支持解除协议之诉请,实质上是判定当事人是否享受协议解除权。当事人享受解除权的,给予支持,不然,给予驳回。在一方当事人签署采矿权转让协议以后,拒绝办理或帮助相对方办理同意登记手续且要求解除协议的情形,如非基于协议事先约定或事后约定,其并不享受约定解除权

38、。同时,因其本身是违反协议及老实信用标准的行为,应受法律之否定性评价,依据协议法第八条的要求,12其亦不能基于法律要求而享受法定解除权。概言之,其不享受协议解除权。和之相对,一方违反协议及老实信用标准的行为造成相对方协议目标不能实现的,相对方可依协议法之要求享受法定解除权。此时,人民法院可基于相对方的诉请,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支持相对方解除协议的请求。(二)能否宣告协议无效的问题在协议法解释(一)施行以前,对未办理同意手续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实务中多依当事人之诉请而宣告转让协议无效。在协议法解释(一)施行以后,明确要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仍未办理同意、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应该认定该协议未生

39、效。曾有看法认为既然未生效即是无效,或在实际上按协议无效处理。但如本文前述,协议未生效并不妥然等同于协议无效,且协议部分条款含有相对独立性,部分条款已成立未生效,部分条款已成立并生效。故如不存在其它造成协议无效之情形,不能仅因还未办理同意手续而对整个协议是否无效作出法律判定,故此时人民法院认定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欠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宜判决宣告转让协议无效。(三)能否判决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的问题一个看法认为,因协议还未推行同意手续,协议仅成立但处于未生效状态,此时法院判决协议继续推行时,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存在困难。首先,一方请求另一方办理同意或登记手续的权利基础不妥。经同意或登记生效的协议,

40、在同意或登记手续办理之前协议本身只是成立而没有生效,所以协议中约定的办理同意或登记义务,因协议并未生效而不能约束当事人。如一方要求另一方推行未生效的协议义务,法院给予支持的,实质上是判令当事人负担违约责任,这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其次,从各国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要求看,其责任形式就是赔偿责任,是对缔约过程中因一方过失而致对方损失的赔偿,而没有采取强制推行缔结协议义务的责任方法。所以,法院亦不宜判决由转让人继续推行协议。13不应判令不推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办理同意或登记手续。14另一个看法认为,协议中约定当事人推行报批义务的条款在整个协议内容中含有相正确独立性,整个协议未经同意而被认定为未生效的,不

41、影响协议中当事人推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也即,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上分为两大部分,一部分是直接包括采矿权转让相关内容的条款(这部分内容在同意之前不生效),另一部分内容不包括采矿权转让的诸如纠纷处理、推行报批义务等条款,其不是相关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的对象,故在协议成立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既然约定推行报批手续的条款含有法律效力,则对双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在转让方怠于推行约定的办理同意登记等手续的义务时,法院可判决转让方办理审批手续。篇三:有关采矿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有关采矿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我们先说说什么是采矿权的转让?过去,中国法律严禁采矿权在企业之间

42、进行流转。以后,伴随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中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限制流转的标准。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要求,除按下列要求能够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要求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要求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同意,能够将探矿权转让她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和她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和有其它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同意能够将采矿权转让她人采矿。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以上说的是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是说全部的采矿权企业只要具有了上述的情形

43、就能够转让采矿权了呢?还不行!除了具有上述条件外,”。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的要求还得具有以下资格才能够:(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根据国家相关要求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赔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该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家严禁将采矿权倒卖牟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必需进行评定。假如具有了上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资格,达成转让要求了,经过什么方法转让?通常来说,转让采矿权关键经过招标和拍卖的方法进行,也有的是经过同意或双方协议转让的。不论以哪种方法进

44、行转让全部必需要签署转让协议,有关转让协议的纠纷和争议是我们讲解的关键,最终要将协议报审批机关同意才生效,审批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审批,其他协议的审批由省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省级以下的地质矿产部门无审批权限。现在我们说说采矿权转让协议,先说第一个问题,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审批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中国协议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协议应该办理同意手续,或办理同意、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止前当事人仍未办理同意手续的,或仍未办理同

45、意、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该协议未生效”,未生效是什么意思呢?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协议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产生违约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没有推行协议的约定不组成违约,这里我们解释一下协议成立和协议生效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什么不一样,协议法第八条要求:“依法成立的协议,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根据约定推行自己的义务,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协议。”依此要求,协议成立刻对当事人含有法律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仅侧重于“不得私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而不能依据协议成立来判定“当事人不根据约定推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违约是协议生效以后产生的效力;2、采矿权协议虽未生效,但协议约定的报批条款仍

46、然有效。假如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推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许可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以上我们说清楚了未报经同意的采矿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那么谁应该对未报经同意的采矿权转让协议负担责任呢?当然是有义务报送审批的一方来负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第八条的要求:“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时,应该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也就是说法律要求了只有采矿权的转让人有义务向审批机关报送,那么这个义务能不能经过双方签署转让协议来转嫁给对方呢?不能,因为谁来报请审批协议属于行政法上要求的行政义务,它不是民事权利义务,不能经过

47、民事协议来协商确定,当然,假如行政法要求既能够由转让方办理申请,又能够由受让方办理申请,那么双方当事人能够协商确定,法律不予干涉。协议法解释二第八条要求:人民法院能够依据案件的详细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相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该负担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指的后一个情况,也就是说既能够由转让方来申请也能够由受让方来申请的情况,不适合用于采矿权转让的申请同意。既然采矿权协议未经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应该由采矿权转让方来负担没有报送同意的法律责任,那么转让方没有报送审批造成协议未生效要负担一个什么责任呢?是违约责任吗?不是,因为协议没有生效,不产生

48、违约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吗?依据协议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要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经同意或登记才能生效的协议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或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要求或协议约定办理申请同意或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协议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要求的“其它违反老实信用标准的行为”,协议法第42条第三项就是指的缔约过失责任,假如根据司法解释的要求,有义务办理申请同意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根据法律要求或协议约定办理申请同意手续的,应负担缔约过失责任。不过,这一要求是存在问题的,最显著的问题就是缔约过失行为只存在于“要约生效以后,协议成立之前”,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未报批

49、之采矿权转让协议虽未生效,但当事人双方就协议内容已达成合意,协议已成立,不属“缔约过程中”。一方之不推行报批义务,发生于缔约以后,和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于“缔约过程中”不一样。再者,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行为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即法定义务而非协议义务,协议成立后,一方不推行报批义务,违反的是协议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此种行为不属缔约过失行为,我认为此种行为应负担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不过既然法律作出了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遵从法律。从情理上讲,转让人背信弃义、恶意毁约,应受否定性评价,转让人除了要负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之外,还要做什么呢?假如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推行报批义务

50、,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许可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什么是客观条件许可呢?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全部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要求的资格和条件,假如缺乏报批客观条件,比如:转让方已经将采矿权转让给她人或采矿权被国家收回等等,依法驳回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推行报批义务请求。这个时候,等于整个协议全部不在含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法58条的要求: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该给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须返还的,应该折价赔偿。有过失的一方应该赔偿对方所以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全部有过失的,应该各自负担对应的责任。下面我们来说一下采矿权转让和股权转让的关系。因为国家限制采矿权的转让,对采矿权的转让进

51、行审批,大量有采矿权企业的股东想经过股权转让的方法来躲避审批,达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标。为何说达成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标呢?根据法律的要求股东转让股权不一样于企业转让采矿权,股东即使转让了股权,不过采矿权的主体没有发生改变,还是企业企业,从这一点来看似乎不能限制有采矿权的企业股东转让股份,不过在股权转让评定时,全部对采矿权进行了评定作价加到了股权价值里面,股权的价值里面包含了采矿权的价值,股权的转让实际上包含了采矿权的转让,因此在实践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并不区分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只要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便要求矿山企业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的相关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尽管这确实有违物权

52、法和企业法之嫌。因为国家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很苛刻的条件,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采矿权承包和租赁现象。那么法律又是对采矿权的承包、租赁是一个什么态度呢?在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措施中,没有要求采矿权能够承包或租赁,也就是说,从上述法律的角度讲承包和租赁是非法的,不过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要求第三十六条要求: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含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根据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也就是说在该规章里认可了采矿权租赁的正当性,不过没有确定承包的正当性,因此说采矿权承包是违法的

53、,不过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要求承包和租赁的区分,承包和租赁又极难区分,因此实际上国家认可采矿权的承包,不过签协议的时候不能出现承包的字样,要以租赁的形式签署。那么,采矿权租赁算不算是采矿权转让呢?这是个很主要的问题,因为采矿权的租赁假如属于转让,根据法律和法规的要求就得经过审批,不经过审批,租赁协议无效;假如不属于转让,即使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章程中也要求了租赁要经过审批,不过违反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不产生协议无效的效力,也就是说租赁协议不经过审批也有效。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以释明,首先认可了租赁协议的正当性,然后确定租赁协议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必需经过审批,不然无效。下面我们再说说采矿权租赁通

54、告的法律效力,根据法律的要求,采矿权租赁公告属于采矿权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全部应遵守,不过,假如采矿权租赁协议未生效或无效,采矿权租赁公告自然无效,假如租赁公告给租赁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租赁申请人能够向出租人要求负担信赖利益损失或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案外人阻止开矿的责任由谁来负担?现实中,常常会出现采矿权有纠纷或无采矿权人霸占矿山的情形,造成承租人在交纳了租金以后不能进行采矿,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看租赁协议怎样约定,假如承租人知道此种情况但在约定中自愿负担该风险,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则和承租人没相关系;假如约定由出租人对该风险负担责任,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出租人应该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假如协议中没有约定,根据法律的要求也应该由出租人负担责任。不过,一个大前提就是协议要有效,也就是说要经过审批,不然上述约定无效,千万注意!如有疑问,敬请登录: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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