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理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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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泸州遗赠案一、案情简介: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原因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 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 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

2、、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 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纳溪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认

3、为:尽管继承法中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而且本案中的遗赠也是真实的,但是黄永彬将遗产赠送给“第三者”的这种民事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因此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张学英不服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01年12月28日上午,泸州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当庭驳回张学英的上诉,维持原审的终审判决。二、本案争议:本案以法院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而结案。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

4、意思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判决获得了当地民众的热烈支持,但却被很多法律界人士评价为“道德与法”“情与法”的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做出的一起错案。一审判决公开后,引起了法学界强烈的震动。支持该判决的学者,从各种不同的角度,为该判决的正当性寻找法理上的支撑。不少学者认为,继承法仅就一般情况下遗产的处分问题作出的规定,对于“第三者”能否接受遗赠,并没有明确的作出规定。在日益富裕的现今中国社会,继承法的规定已经出现了严重功能障碍,因此,这里存在着一个法律漏

5、洞,法院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引用一般法律原则来进行裁判,是符合法治精神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法律的适用问题。三、问题的实质: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本案的关键在于法律的适用和解释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另外,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还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因此,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黄某的遗嘱行为及其对财产的处理完全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同时,从现行继承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确实没有禁止所谓的“第

6、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前提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条文义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风险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7、的原理做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当本案处在泸州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时,问题就变得不那么简单了。人们提出的直接问题是:如果按照现行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包二奶”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与公序良俗背道而驰。在通常的情况下,对该案的处理,首先应该按照遗嘱的内容,将其列出的财产交给张学英,以维护张学英的合法受遗赠权,并由张学英负责安葬黄某的骨灰盒;其次,黄某的其它财产再按法定继承的程序办理,依法维护黄某的妻子蒋伦

8、芳及他们养子的继承权。这就是法律应该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的安排。按照黄永彬的遗嘱对他的财产加以处理,不仅符合黄永彬对自己财产处理的确定预期,更为关键的是,“法官支持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并不是表明法院对张学英充当“第三者的行为的认可和纵容,而是表明法院尊重死者黄永彬作为一个中国公民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遗嘱自由的权利。”同时,也表明法院对法律的尊重。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决不能舍弃继承法的具体规范于不顾,而去直接适用极具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的公序良俗原则。法官虽然也认识到继承法属于特别法的规定,但是仍然置司法中“特别法应优于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于不顾,为了一个特定的社会效果的需要,偏离了司法的

9、基本原则。“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这就是黄某遗赠行为的性质。”四、个人观点:第一种观点: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通过这一判决,合理地协调了社会公德、法律原则与具体法律规则的关系。判决并未超越法官的权限,符合法律推理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逻辑;在解决纠纷的同时维护了法律的统一性和合理性,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尽管对于本案的处理可能存在其他合理选择,然而,本案判决不失为一种通过法官的论理解释填补法律漏洞的积极努力。第二种观点:

10、法律规则要在法治的进程中不断地完善,或许在制定继承法中,立法者没有考虑周全,但在法律尚未废改之前还是应该严格依法判案。中国是严格的成文法国家,针对本案,严格依法办事,并没有达到显失法律公平的地步,根本不需要所谓的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需要法官做实质推理和利益衡量,即可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本案判决则枉法依道德断之,虽是暂时获得了一些民众的掌声,但理智的人们会很快地觉悟过来,他们究竟是应该相信情绪的驱动和法官的直觉与良心,还是更应该相信稳定、可预期的法律来支配他们自己的行为和裁判他人的行为,民众终究会理智地看待这一个问题,在个案正义与普遍正义之间做出正确的选择。至于其它相应的系列社会后果,则留

11、给道德去评判。在一定的意义和程度上,我们更认为,民众的掌声也许更需要理智的引导。所谓的民意,有时是公共选择的结果,有时则是盲从、情绪化、不知情(对法律的不了解)、不加分析和不计后果的结果。建设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更需要人们的理智行为来襄助,而不是感情用事,听任情感的驱使。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一、案情简介:1880年8月13日,富朗西斯帕尔默立下一份遗嘱,遗嘱约定他的两个女儿里格斯和普瑞斯顿,即该案的原告,只能继承其遗产中很少的一部分;剩余大部分遗产由其孙子即该案的被告埃尔默帕尔默继承,他的天赋超过两个女儿,被告埃尔默帕尔默由其母亲苏珊帕尔默抚养。但如果被告埃尔默帕尔默比祖父富朗西斯帕尔默活得长,而

12、在未成年时死去且未结婚,又不存在其它争议的话,则遗产归帕尔默夫人所有。富朗西斯帕尔默在立遗嘱时,拥有一座农场和一笔可观的个人财产,他曾是一个鳏夫,在1882年3月与伯瑞斯夫人结婚,婚前签署了一份协议,约定一旦伯瑞斯夫人后于富朗西斯帕尔默去世,则由伯瑞斯夫人照管农场、管理财产直至去世。被告埃尔默自订立遗嘱时起,一直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与富朗西斯帕尔默一家生活在一起,直至其去世,时年埃尔默16岁。被告埃尔默知道遗嘱的内容,推测祖父有可能改变遗嘱,且有迹象表明祖父也试图改变遗嘱,为了阻止祖父改变遗嘱,尽快获得遗产,埃尔默毒死了祖父。格雷法官认为:法律的含义是由法律文本自身所使用的文字来界定的,纽约州遗嘱

13、法清楚确定,没有理由弃之不用。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如果帕尔默的祖父早知道帕尔默要杀害他,他或许愿意将遗产给别的什么人,但法院也不能排除相反的可能,即祖父认为即使帕尔默杀了人(甚至就是祖父自己)他也仍然是最好的遗产继承人选。所以帕尔默仍然是合法的继承人。此外,如果帕尔默因杀死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那就是对帕尔默在判处监禁之外又加上一种额外的惩罚。这是有违“罪行法定”原则的,对某一罪行的惩罚,必须由立法机构事先作处规定,法官不能在判决之后对该罪行另加处罚。所以格雷法官坚持认为应该严格依照纽约州法律判决帕尔默获得遗产。厄尔法官则坚持:法规的真实含义不仅取决于法规文本

14、,而且取决于文本之外的立法者意图,立法者的真实意图显然不会让杀人犯去继承遗产。厄尔法官的另外一条理由是,理解法律的真实含义不能仅以处于历史孤立状态中的法律文本为依据,法官应当创造性的构思出一种与普遍渗透于法律之中的正义原则最为接近的法律,从而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厄尔法官最后援引了一条古老的法律原则任何人不能从其自身的过错中受益,来说明遗嘱法应被理解为否认以杀死继承人的方式来获取继承权。由此,厄尔法官认为法院应当剥夺帕尔默的继承权。二、案中观点:从判决书来看,本案的法官对事实的认定都是没有分歧的,关键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上。格雷法官坚持: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

15、处理这一问题。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厄尔法官则辩称: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自由。三、理由的分歧:1、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vs.根据立法者意图对法律进行合理性解释格雷法官认为判决不能基于良心而作出。我们必须严格遵循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必须在法律规定之内处理这一问题。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没有根据衡平法理裁判类似案件的自由。在或多或少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个人有处置自己死后遗产的自由或权利,当然要遵守立

16、法对遗产范围和遗嘱订立程序的规定。制定法对通过遗嘱处置遗产有严格而又系统的规定,包括遗 嘱的执行、修改和撤销等,即使这些规定不精确,也必须得到严格遵循。之所以确立这些法律规则,目的就是为那些严肃而又重大的行为提供安全保障,这被证明是可靠明智之举。遗嘱人在遵守国家制定法规定的情况下,有处置遗产的自由。个人处置死后遗产的权利和方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法的规定,并受到各种特定条件的限制。厄尔法官认为如果制定法解释产生了与普遍理性相悖的荒谬结论,我们必须考虑这些结论的无效性。如果有些结论溢出语言的通常意义,且是不合理的,那么,法官可以合情理地得出该结论不是议会所预见的,因此,法官享有事后衡平解释制定法的

17、自由。一般说来,立法者的目的就是法律条文字面所表达出的目的;但法律条文所能表达出的目的却不限于法律条文本身,除非严格限定立法者的目的于法律条文之内,这是人们所熟知的一个解释原则。立法者并不总能精确地表达他们的目的,而是有时会超出,有时又受到限制,为此,就需要法官从可能或合理的推断中修正立法者的目的,这被称为“合理性解释”。在有关继承的立法中,立法者的目的就是让遗嘱受赠人获得其应该继承的遗产。但受赠人为使遗嘱生效而谋杀遗嘱人,从中获取遗嘱利益,这决不会是立法者的目的。2、有效的遗嘱不能通过事后的行为来修改vs.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格雷法官认为州的制定法规定了修改或撤销遗嘱的各种情形,对修改或

18、撤销遗嘱方式的规定,同时就意味着禁止在其他任何情况下修改或撤销遗嘱。州的制定法是这样规定的:“除了遗嘱已经写明的,任何遗嘱以及遗嘱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得被撤销或修改”等。该案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满足要求,撤销遗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所立遗嘱不能被该修改。另外,法律是沉默的,在此案中,没有支持被上诉人因犯罪行为而丧失遗产继承权的任何法律根据。公共政策也不能这样要求,公共政策的要求需要通过恰当执行法律和惩罚犯罪来实现。没有任何惯例可循,遗嘱人和受赠人之间也没有契约,遗嘱人处置遗产时,也没有提出或暗含着对受赠人的条件要求。所以,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有效,应当被执行。厄尔法官认为所有法律和合同在其执行和效

19、果上都受普通法所确立的普遍基本原则的规制。诸如任何人都不得通过欺诈行为而获利,不得通过自己的错误行为而获利,不得依据自己的不义行为主张权利,更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等,这些原则由公共政策所支配,在所有文明国家普遍性的法律中都有其基础,即使是制定法也不能超越它们。这些原则无需制定法赋予其效力或执行力,却能常常规制遗嘱的有效与无效。通过欺诈、欺骗订立的遗嘱,同其他法律文书一样,可以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如果欺诈或不正当地对遗嘱人施加影响,那么遗嘱的某些内容可能被排除在认证之外或仅是部分地得到执行。所以,遗嘱可能包含不道德、违反宗教或公共政策的内容,这些内容是无效的。3、对被上诉人不应施加额外的惩罚

20、vs.自愿招致损害者不得主张所受损害格雷法官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是基于如下考虑:作为犯罪人的受赠人,因其是通过犯罪行为而使自己获得遗嘱利益的,则其获得遗产的权利应当被剥夺,不应当获得遗产。如果这样的主张占据主导地位,则处理遗嘱继承案件的法院将会出现分歧。正如我们所知道的,遗嘱人或许不选择或愿意接受这样的结果,上诉人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法院另立一份遗嘱。法律不为司法判决提供保证,仅仅是为判决提供支持,不能被充分怀疑。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上诉人的观点,就会对被上诉人施加额外的惩罚。难道法院能通过剥夺被上诉人的继承权对其施加额外的惩罚吗?法律已对其犯罪行为规定了惩罚,我们不能说惩罚还不够充分。法律

21、已对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作出惩罚,再对其施加惩罚或剥夺权利都是无根据的。厄尔法官认为不能确定谋杀者活得比遗嘱人长,也不能确定遗嘱人不改变遗嘱,同样不能确定,即使事态按照其自然进程发展,谋杀者一定会获得遗产。在谋杀之前,被告帕尔默不是继承人,他能否成为继承人也是不确定的。他可能死于祖父之前,也可能被祖父剥夺继承权。他通过谋杀使自己成为继承人,并想通过占有犯罪成果而获得遗产。而一般原则发展而来的民法认为,一个人不能因其谋杀行为而从被继承人或遗嘱人那里获得遗产,那么,对继承人有效的这条法律原则同样适用于受赠人,他不能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遗产。如此看来,这样判决没有给埃尔默的犯罪行为施加比法律规

22、定更多的或额外的惩罚,判决没有剥夺他的任何财产,而只是判定他不能通过犯罪行为而获得财产,这是他因其犯罪行为应得的报应。四、个人分析:厄尔法官的观点和理由应该得到支持,即“任何人不得通过犯罪行为获得财产”。首先,准继承人通过犯罪行为来占有遗产的行为与抢劫、盗窃等犯罪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因为在犯罪之前,遗嘱所涉及的财物还是被继承人合法占有的财产,遗嘱中所确定的继承人并不是财产的合法所有者。如果他想以不法行为来成就继承的条件,即促成被继承人死亡以使自己成为现实的财产继承人,那么他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类似于财产型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而他采取的是杀害被继承人的方式又是法律所禁止和应受到刑法惩戒的不法行为。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都不应归犯罪人所有。帕尔默不能获得遗产并不是对他进行额外惩罚,而是回复了事实发生之前的原始面貌。其次,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其合法财产。一个合法的行为不一定导致合法的结果,但是一个非法的行为必然不会产生合法的结果。犯罪行为肯定会使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损害。拿这个案子来说,准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他不仅侵害了被继承人的人身权,还侵害了其祖父的合法财产权。既然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产不能被法律确认为合法,那么法律就不可能判定一个犯罪者获得不义之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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