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笔记.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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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第1章 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1节 民事诉讼1、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制度主要有以下三种:(1) 调解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凉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具有合同意义上的效力。(2) 仲裁仲裁是由当事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不同于调解,仲裁地当事人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仲裁与调解一样,也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条件的:只有纠纷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一致将纠纷交付解决,仲裁才能够开始。(3) 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2、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动态的表现为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静态地则表现为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诉讼关系。2、 民事诉讼的特征(1) 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2) 民事诉讼具有强制性强制性是公权力的重要属性。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调解、仲裁均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只要有一方不愿意选择上述方式解决争议,调解、仲裁就无从进行。民事诉讼则不同,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

3、无论被告是否愿意,诉讼均会发生。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履行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不具有强制力。法院裁判则不同,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3) 民事诉讼具有程序性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都需要按照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较弱,人民调解没有严格的程序规则,仲裁虽然也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程序进行,但其程序相当灵活,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也相当大。第2节 民事诉讼法1、 民事诉讼法的概念民事诉讼法是国家制定的规范法院和诉讼参与人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

4、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民事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一是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二是在诉讼活动中产生的各种关系。民事诉讼法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1、 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民事诉讼法是部门法。、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2、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空间发生效力。这一问题直接到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所以民事诉讼法的效力也称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1) 对人的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这表明无论是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的企业和组织,只要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就

5、必须适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还适用于那些虽然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依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其民事诉讼应受我国法院管辖的外国组织和外国人。(2) 对事人效力主要有以下五类:1、 因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等实体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民事案件。2、 因经济法、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的争议,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3、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和宣告公民死亡、失踪等非讼案件。4、 按照督促程序解决的债务案件。5、 按照公示催告程序解决的宣告票据和有关事项无效的案件。(3) 对空间上的效力凡在中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均适用本法。(4)

6、 时间上的效力现行民事诉讼法生效后,法院无论是审理前受理的案件,还是审理生效后受理的案件,均适用新法。但新法生效前对已受理案件适用旧法进行的程序活动依然有效。第二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第一节基本原则1、 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在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或者在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准则。它体现民事诉讼的精神实质,为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指明了方向,概括地提出了要求,因此对民事诉讼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我国宪法为依据,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按照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结合民事诉讼法的特点而确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基本

7、原则,是民事诉讼活动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所奉行的诉讼政策的集中体现。法学界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根据宪法原则,参照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的基本原则。这类基本原则的特点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而且也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正因为如此,这些原则就成为宪法、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共有原则,简称共有原则。共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之所以要作出规定,是因为其内容对于民事诉讼来说,在适用上有其特殊要求。第二类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特殊要求制定的基本原则。它反映了民事诉讼的特殊规律性,因此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简称特有原则。下面对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进行阐述:2、 当事人诉讼权利

8、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平等原则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在民事诉讼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双方当事人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如双方当事人都有委托代理、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请求调解、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二是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如原告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有提出反驳和反诉的权利。2. 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

9、的具体形式;没有同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平等的诉讼权利也是空谈,得不到实现。行使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的或书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法院的职责。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组织、领导和决定性的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实现诉讼权利,是法院职务上的责任。3.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3、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

10、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4、 法院调解自愿和合法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 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指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准则。当事人双方就有争议的问题,相互进行辩驳,通过辩论揭示

11、案件的真实情况。只有通过辩论核实的事实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对于辩论原则必须把握以下内容:1. 辩论权之行使贯穿于诉讼整个过程。2. 辩论的内容,既有程序方面的问题,也有实体方面的问题。3. 辩论的形式及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原则具有一定的区别。辩护原则是建立在公诉权与辩护权分立的基础之上: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被告人处于被控诉和受审判的地位,只能就自己是否犯罪和罪行轻重进行辩护。辩论原则是建立在原告和被告诉讼地位平等而双彼此对立的基础之上,双方可以相互反驳、争辩,被告还有对原告进行反诉。6、 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

12、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即自由支配。对于权利可行使也可放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分为两大类:一 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法。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全部或部分撤回,代之以加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或缩小原来的诉讼请求的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

13、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诉讼权利是当事人处分的另一重要对象。诉讼权利虽然属于程序意义上的权利,但往往与实体权利有关,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处分一般是通过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实现的。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诉讼发生后,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行使起诉权。(2)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申请撤回起诉,从而要求法院终止已经进行的诉讼,也就是放弃法院审判、保护的诉讼权利。被告也有权决定是否提出反诉来主张自己的实体权利,借以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都有请求法院进行调解,请求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还能够依其意愿决定是否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进行辩论,承认或否认对方的

14、诉讼请求。(3) 在劫难逃审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对未生效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不提起上诉;对于已生效的判决或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时,当事人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由法院决定是否再审。对生效判决或其他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申请强制执行。(4)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申请,这种撤回申请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其实体权利的继续存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不是绝对的,我国法律在赋予当事人处分权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公民个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将代表国家实行干预,即通过司法审判确认当事人某种不当的处分行为无效。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国家干预

15、原则具体体现为法院的监督,这是处分原则的题中之义和另一个方面的重要内容。七、监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检察监督原则的要求,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1) 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2) 对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 ,应当提出抗诉,并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八、支持起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法院起诉。支持起诉必须具备

16、三个要求:1、 支持起诉的主体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支持起诉的主体主要对受害者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公民个人不能成为支持起诉的主体。2、 支持起诉的前提,是法人、自然人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3、 支持起诉的场合必须是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能、不敢或不便诉诸法院。第二节基本制度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的某个阶段或几个阶段对法院的民事审判起重要作用的行业准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有:合议制、回避制、公开审判制、两审终审制。一、 合议制度合议制是指由若干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制度。二、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

17、案件的公正审判,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理制度。(一) 回避适用的对象:审判人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二) 适用回避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5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回避:第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第二,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 其他关系,是指除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及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之外的特殊亲密或仇嫌关系的存在,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三)回避的程序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法院

18、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当庭申请复议一次)。回避的提出,可以是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是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主动自行提出。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四)回避的法律后果 在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请的决定期间,除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外,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暂停执行与有关本案的职务。法院决定同意申请人回避申请的,被申请回避人退出本案的审理或诉讼;法院决定驳回回避申请而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

19、停止参与本案的审判或诉讼。三、公开审判制度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审判过程及结果应当向群众、社会公开。下列案件不公开审判: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三是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无论是公开审理还是不公开审理,宣判时一律公开。四、两审终审制度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后即告终结。 依两审终审制度,一般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允许上诉的裁定,可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为生效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最高法院所做的一审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裁

20、定,当事人不得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第三章主管与管辖第一节民事诉讼主管一、民事诉讼主管概述 主管是指国家机关的职权范围。我国的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法院是通过依法对各类案件的审判,来行使其法定权力和履行其法定职责的。 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管,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确定民事诉讼的主管,也就是划定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受案范围。二、民事诉讼中主管的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

21、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关系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 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这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对象。三、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几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都属于法院诉讼主管的范围。第二节管辖概述一、管辖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法院内部具体确定特定的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二、管辖恒定 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三、专门法院的管辖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

22、输法院等专门法院。(一)军事法院 当事人双方均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纠纷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但仅有一方当事人是军队内部单位的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管辖受理。(二)海事法院 我国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包括海上运输合同、海船租用合同、海上保赔合同、海船海员劳务合同等)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三)铁路运输法院 我国铁路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包括:(1)铁路运输合同纠纷;(2)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3)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4)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 第三节级别管辖一、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

23、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我国际法民事诉讼法是根据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案件影响的大小来确定级别管辖的。二、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一)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二)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1,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1)海事、海商案件;(2)专利纠纷案件;(3)重大涉港澳台民事案件;(4)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

24、讼单位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三)高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一类是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另一类是最高法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第四节地域管辖一、地域管辖的概念与依据 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级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地域管辖的作用就在于确定同级法院在各自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一是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其二是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根据以上标准,在当事人的所在地,诉讼标的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时,诉讼就由该地区的法院管辖。 地域管辖实际上

25、是着眼于法院与当事人或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隶属关系来确定的:从法院方面来说,审理案件是它的职权,它应当有权审理发生在它辖区内的案件,在当事人所在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位于某一法院辖区时,该法院应当有权审理;从当事人方面来说,则由于住所、诉讼标的物等处于某一法院辖区内而与该法院产生一种隶属关系,一旦发生诉讼,就应当服从该法院的管辖。二、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当事人的所在地与法院隶属关系来确定的诉讼管辖。一般地域管辖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以被告所在地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原告所在地管辖为例外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一)原则规定被告所在

26、地法院管辖1.被告为公民,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1)双方当事人都是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地法院管辖。(2)双方当事人均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法院管辖。(3)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管辖。(4)夫妻双方离开住所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2.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

27、,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里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营业地。被告如为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联营体,则由注册地法院管辖;没有注册地,几个被告住所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二)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1)对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正在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上述规定中的身份关系,是指与人的身份相关的各种关系,如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 民

28、诉意见规定的情形是:(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的依据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3)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三)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1,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在一主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2、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

29、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3、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都有管辖权。4、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三、特殊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一)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主要是指合同标的物的交付

30、地。合同履行地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对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3项确定履行:履行地点为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主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1、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又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不因履行地确定管辖,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购销合同的履行地按下列情况确定:第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第二、当事人在

31、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经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做约定中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3、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经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5、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6、借款合同。以货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32、除外。7、证券回购合同。凡在交易场所内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交易场所外进行的证券回购业务,以最初付款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8、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一致,而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最高法院对联营合同的地域管辖做了如下规定:第一,法人型联营合同,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合伙

33、型联营合同,由其注册地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注册地法院确有困难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 保险标的物如为交通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三)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区如未载明付款地,票据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

34、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四)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水上运输或水陆运输合同纠纷发生在我国海事法院辖区的,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运输合同,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其他运输合同纠纷,由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五)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六)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七)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

35、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受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不论哪一国的船舶发生了碰撞或其他海损事故,只要发生在我国领海海域内,我国法院就可以对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行使管辖权。(八)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九)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是排他性管辖,它排除了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其他法院的管辖。 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关系是,凡法律规定为专属管辖的诉讼,均

36、适用专属管辖,不得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专属管辖的诉讼有以下三类:(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专属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港口作业引起的诉讼专属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辖。在港口作业中,一方面因为装卸、驳运等行为发生纠纷,另一方面会违章作业等行为损坏港口设施或造成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而引起侵权纠纷。(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继承遗产的诉讼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五、共同管辖、选择管辖与合并管辖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其实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而言的,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

37、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的,指当两个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管辖。 尽管共同管辖在存在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前提,但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实质乃在于把管辖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因此,对于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有友从自己有利的角度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诉讼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应当依原告的选择而定;被选中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将诉讼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只能做单一的选择,即只能选择其中某一个法院。原告在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后,选择权便因行使而消灭,管辖也因其选择而确定。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原先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

38、的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将法院立案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为保证该标准的实施,防止法院在受理诉讼时互相推诿或争夺管辖权,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合并管辖,又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诉讼与该诉讼存在牵连关系,而对两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 适用合并管辖的情形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

39、某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将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并归自己管辖。六、协议管辖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之后,以书面方式约定将特定案件的管辖法院。1、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合同以外的其他民事、经济纠纷不得协议管辖。2、协议管辖是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合同中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应视为具有独立性的条款:即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亦不受影响。3、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对第二审当事人不得经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4、当事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择。 法律规定的可供当事人选择的法院是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

40、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法院,这五个地点与合同具有较紧密的联系。5、当事人必须做确定的单一的选择。 当事人必须在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不明确则协议管辖无效。当事人在选择时只能选择上述五个法院中的一个,不得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选择多数法院是无效的。6、当事人选择法院时,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管辖问题当事人以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第五节裁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诉讼的管

41、辖。管辖的确定主要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移送管辖是为法院受理案件出现错误时提供的一种纠错办法,它只是案件的移送,而不涉及管辖权的移送。 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法院对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案件应当移送,但在下列三种情况下不得移送:1、受移送的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

42、到其他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的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案件。3、两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法院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此外,在两个以上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时,法院如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如在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将案件移送到先立案的法院。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将

43、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二、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指上级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发生管辖权争议后,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后,应通知报送的法院和被指定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后者应及时告知当事人。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管辖权转移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

44、行,通常在直接的上下级法院间进行,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个别调整。管辖权转移的情形有两种:(一)向上转移;(二)向下转移。管辖权转移与移送管辖虽然都属裁定管辖,但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具体而言,它们之间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性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了移位,而移送管辖移送的仅仅是案件而不是管辖权。第二是作用不同。管辖权转移是对级别管辖的变通和微调,是为了使级别管辖有一定的柔性,以更好地适应复杂的案件情况。移送管辖是为了纠正移送法院受理案件的错误,尤其是在地域管辖上的错误,使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得到正确执行。第三程序不同。管辖权转移包括因上级法院单方决定面转移和因下级法院报请与上级同意

45、双方行为而转移两种情形。移送管辖则仅表现为单方行为,移送作出移送裁定,无须经过受移送法院的同意。第六节管辖权异议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对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二)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

46、期间,即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三、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后,如果认为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上诉被驳回的,受诉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提出申诉的,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审理。第四章诉第一节诉的概念与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诉,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保护自己民事实体权益的请求。诉有以下特征:第一,由当事人提出。诉的起因是当

47、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权益的纠纷,是纠纷中的一方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对方的侵害,因此,纠纷的当事人是诉的主体。第二、向法院提出。第三、诉是一种请求。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这种请求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审理;其二是请求法院满足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自己胜诉以保护民事权益。前者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后者为实体意义上的诉。第二节诉的要素诉的要素,是指构成诉的不可缺少的因素。诉有以下三个要素:一、当事人当事人是诉的主体,任何一个诉均有提起诉讼的一方与被诉的一方。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审理案件时首先要的问题。二、诉讼标的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

48、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是诉的客体,是法院裁判的对象。当事人是因民事权利义务产生争议才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所以,当事人争执的特定的民事权利义务便成为法院裁判的对象。三、诉的理由诉的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二是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第三节诉的分类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以把诉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一、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的客体为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确认之诉的特点:在于原告仅要求法院通过审

49、判确认特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要求判令被告基于存在的法律关系履行给付之诉。二、给付之诉给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履行某种特定给付义务的诉讼。在给付之诉中,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给付义务既包括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或财产,也包括为或不为某种特定的行为,如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返还借用物、停止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依据原告请求给付的时间不同,可以把给付之诉进一步区分为现在给付之诉和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即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之诉,是指判决生效后,被告无须立即给付,而等到履行期届满时才履行给付义务。将来给付之诉仅在被告有到期不能履行的现实危险时,才能得到法院的胜

50、诉裁判。给付之诉的特点:在于法院的判决具有执行力,被告不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可以将判决作为执行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在给付之诉中,法院若判决原告败诉,该判决则成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给付义务的确认判决。三、变更之诉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消灭既存在的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只有原告需要借助法院的判决来改变既存在的法律关系时,才有必要提起变更之诉。在变更之诉中,原告一般是要求法院变更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离婚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也可以要求法院判决变更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四节反诉一、反诉的概念与特征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

51、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诉请求。特征:1、当事人的同一性与特定性。2、诉讼请求的独立性。反诉是本诉被告利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向原告提出的反请求,这种反请求尽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密切的关系,但它本身具有独立性,不因本诉的消灭而消灭。反诉提出后,即使本诉的诉讼请求被放弃或撤回,也不影响反诉的存在,法院仍然要对反诉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3、诉讼目的的对抗性。被告提出反诉,目的在于抵消或吞并原告提起的诉,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全部实现或无法实现。反诉不同于反驳。反驳是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予以辩驳。反驳是被告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是被告在诉

52、讼中采用的防御手段。反驳的目的虽然也在于使原告的诉讼目的无法实现,但它并非向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反驳是被告的单纯防御行为,而反诉则是被告通过发动进攻来进行防御。区分反诉还是反驳,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二、提起反诉的条件(一)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二)须在本诉中提出(三)须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且受诉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反诉是在本诉进行中提起的,并且要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一并进行审理,因此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管辖权是法院对特定诉讼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故受诉法院须对反诉具有管辖权。审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的管辖权,可以基于牵连管辖而获得,受理本诉的法院则无权管辖

53、,本诉的被告只能向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四)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反诉须与本诉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方能利用本诉的诉讼程序合并审理。如果本诉应适用简易程序而反诉应适用普通程序,则难以将两诉合并审理,反诉也就没有意义了。(五)须反诉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存在牵连关系,是指两者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才有合并审理的必要,才能够达到通过反诉抵消或吞并本诉诉讼请求的目的。三、反诉的审理被告提出反诉后,法院应审查是否符合起诉的一般条件和反诉的特别条件,对符合条件的反诉,应予受理。被告如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才提出反诉,除非原告放弃法定的答辩期利益,法院应休庭让原告答辩并另行指

54、定开庭的日期。法院原则上应一并审理本诉与反诉,将两诉合并调查与辩论,并且一并对两诉作出裁判。在例外情况下,法院也可以将反诉与本诉分开调查与辩论,并且在其中一诉已达到可作出判决的程度时,先行作出部分判决。第五节诉的合并与分离一、诉的合并诉的合并,是指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之间有牵连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诉的合并,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诉的合并,是指诉的客体的合并。广义的诉的合并,除包括诉的客体合并外,还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诉的主体的合并,常常是由共同诉讼引起的。诉的合并的条件是彼此独立的几个诉在主体或客体上具有关联性。诉的合并的意义在于提高诉讼效率,防止在相互关联的问题上作出相

55、互矛盾的裁判。诉的合并包括:1、诉的主体的合并,是指将数个当事人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裁判。在一个原告对数个被告或数个原告对一个或数个被告提起诉讼时,均会产生诉的主体的合并。引起诉的主体合并的原因有:(1)必要的共同诉讼或普通共同诉讼;(2)原告或被告于诉讼进行中死亡,数个承继人承受诉讼。2、诉的客体的合并,是指将同一原先对同一被告提起两个以上的诉或反诉与本诉合并到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二、诉的分离诉的分离,是指法院将原先合并审理的几个诉,分开来进行审理。诉先合并后分离时,当事人和法院在分离前已实施的诉讼行为,在诉分离后的审理中依然有效。第五章当事人第一节当事人概述一、当事人概念民事诉讼中的

56、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上的当事人,除原告和被告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当事人的称谓,因诉讼程序和阶段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被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被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的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通常被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程序中,则被称为起诉人。在

57、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公示催告程序中,被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了他因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另一方面也表明了他因诉讼程序所处诉讼程序和阶段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诉讼地位及诉讼权利义务。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一)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也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当事人必须具备当事人能力,这是诉讼要件之一。如果起诉的当事人没有当事人能力,法院将驳回起诉。(二)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

58、力,是指当事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并通过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诉讼法上的资格。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虽然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但却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而只能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实施诉讼行为。有诉讼权利能力但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实际上只有公民,因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在存续时间上,可能会不一致;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则同时产生,同时消灭。三、当事人适格(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

59、权利能力是作为抽象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它与具体的诉讼无关,通常取决于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是作为具体的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针对具体的诉讼而言的,对于当事人适格与否,只能将当事人与具体的诉讼联系起来,看当事人与特定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也不同。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主观上主张为准,作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的主体,作为被告即为被诉的主体;而当事人适格则是指对本案的诉讼标的,谁应当有权要求法院作出判决和谁应当作为被请求的相对人。(二)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应当以当事人是否是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

60、标准,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主体,以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一般就是适格的当事人。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主体,也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这些例外的情况,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 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规定,依法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工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或组织,如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当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后,这些人或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2. 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或组织。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是看该当事人是不是该被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看该当事人对该争议

61、的法律关系的解决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一)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起诉的权利、反驳的权利和提起反诉的权利;(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3)申请回避的权利;(4)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5)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6)选择调解的权利;(7)自行和解的权利;(8)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9)申请顺延诉讼期间的权利;(10)提起上诉的权利;(11)申请再审的权利;(12)申请执行的权利;(13)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二)当事人的诉讼义务(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义务;(2)遵守诉讼秩序的义务;(3)履行生效法

62、律文书的义务。五、当事人的变更当事人的变更,指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原诉讼的当事人被变更或变动为新的当事人的一种诉讼现象。当事人的变更包括法定的当事人变更和任意的当事人变更。(一)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某种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法定的当事人变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1、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死亡,发生诉讼继承时。在诉讼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死亡,他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将转移给他的继承人,因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但如果该民事权利义务具有人身性,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则不发生当事人变更。2、因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所发生的当事人变更。在诉讼中,如果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合并或分立,其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只能由合并或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由此发生当事人变更。3、法人解散、依法被撤销或宣告破产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法人被解散、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将由其清算组织接管法人财产,了结债权、债务,参与诉讼,由此发生当事人的变更。发生法定的当事人变更的情况以后,新的当事人将继续原当事人的诉讼程序,而不是使诉讼程序重新开始。原当事人所实施的一切诉讼行为,对新的当事人仍然有效。在民事诉讼理论中,这种也被称为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或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继承。(二)任意的当事人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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