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城乡规划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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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甘建规201019号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局,省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各规划编制单 位: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和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制定了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二OO年一月十八日附件:甘肃省城乡规划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城乡规划制定工作,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严肃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 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

2、系规划,城市、县城、建制镇的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修建性详 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法定规划。依法制定的各类城乡规划是开展下 层次规划编制和对各类城乡建设活动进行规划许可的法定依据。各类概念性城乡规划,可以用于法定城乡规划编制的参考和对建设活动进行 规划协调、协商的基础,但不应作为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依据。第三条 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城市、县城、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区 域重大基础设施规划选址;经批准的总体规划指导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 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

3、的编制;经批准和备 案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以及修建性详细规 划是城镇规划许可的直接依据;经批准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乡村规划许可 的直接依据。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工作包括前期专题研究、规划的编制、规划成果的 公示、审查、修改、批准和备案等。第二章 技术规定及内容要求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我省的有关用地分类、规划设计标准 和技术规定,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市(州)、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补充制定和细化技术规定、导则等,指导本地区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其中规划文

4、本、 图纸是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法定文件,附件只作为城乡规划制定与实施的 背景资料,主要包括说明书、研究报告和基础资料等。城乡规划的内容包括强制性内容和指导性内容。强制性内容应当在规划文本 独立成篇,并在图纸中用专用图例标示;强制性内容必须是具体的指标、规 定和要求,不得以原则性表述代替强制性内容。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专题落实上位规划的要求。规划编制过程中,如需 对上位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专题说明,并消除规划调整的影响。 规划编制过程中,如需对上位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应按照甘肃省 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第八条 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应当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遵循立足现状、分

5、类指导、有序统筹的原则,提出与本区域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适应的城 乡空间和城乡公共设施、基础设施统筹发展战略目标,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 容:(一)从统筹城乡发展和统筹区域发展两个角度出发,确定本地区城镇和村 庄在城乡一体化发展中的定位和职能分工。(二)预测本区域总人口及城镇化水平,制定城镇化路径,确定各城镇人口 规模、用地规模。(三)协调城乡空间发展与生态环境、土地和水资源、能源、自然和历史文 化遗产保护利用等方面的关系,确定城乡空间管制的原则、要求和措施,确 定城镇体系空间布局。(四)确定本区域交通发展策略,原则确定综合交通、电力、通讯、石油天 然气、防洪、垃圾处理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五

6、)根据职能分工以及在城乡一体化发展中的功能,确定城镇和农村地区 的建设要求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配套标准。(六)制定分图图则,划定主要城镇的规划区范围,确定其职能分工、人口 规模、空间布局和建设标准。(七)提出实施规划的措施和有关建议。第九条 编制总体规划,应当协调该城镇与周边城镇、区域重大基础设施的 关系,统筹新区发展与旧区改造,兼顾农村地区的发展;应对规划用地现状 进行分析和评价,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制定与禁建区、 限建区、适建区、已建区相适应的规划成果,明确城镇防灾、生态保护、环 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城市风貌维护等具体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分析确定城镇性质、职

7、能和发展目标。(二)预测城镇人口规模。(三)研究中心城区空间增长边界,划定规划区范围和建设用地范围,确定 建设用地规模。(四)划定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制定空间管制措施,安排建 设用地、农业用地、生态用地和其它用地。(五)以保护和展示自然与历史文化遗存、传承城镇传统文化和特色风貌为 主要内容,对建设用地进行城市设计。(六)确定建设用地的空间布局和空间发展时序,对建设用地进行分类和平 衡。(七)确定主要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用地布局和主要建设内容。(八)划定旧区范围,确定旧区有机更新的原则和方法,提出改善旧区生产、 生活环境的标准和要求。(九)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其它各类基础设施

8、的发展目标和规模,枢纽 性工程的位置及用地,主干运输系统布局;确定综合防灾与公共安全保障体 系发展目标,防洪、消防、抗震、地质灾害防护等的主要建设内容;划定各 类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限(黄线)。十)确定绿地系统的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划定各种功能绿地的保护范围(绿线),划定河湖水面的保护范围(蓝线),确定岸线使用原则。(十一)确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目标,提出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十二)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应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篇,确定历史文 化保护的内容和要求,划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紫线),确 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范围。(十三)确定保障性住房的用地布局要求及原则。(十四)提出地下

9、空间开发利用的原则和建设方针。(十五)确定规划区内的村镇发展与控制的原则和措施;确定需要发展、限制发展和不再保留的村庄,提出村镇建设控制标准。(十六)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时序、强度管制安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 对建设用地进行区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元及各单元的总体控制 指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人口容量等)。(十七)提出规划实施步骤、措施和政策建议。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包括: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元及各单元 的总体控制指标等内容;组

10、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增加强 制性内容,但不得减少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编制单元进行;在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单元内,本规划期内不使用的建设用地或需要另行编 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工厂等,应明确划定, 除对需要穿越该部分用地的基础设施提出规划要求外,可不进行规划调控。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的界线,确定各类用地内适建,不适建 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二)确定各地块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 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泊

11、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要求。(三)提出各地块的建筑体量、体型、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四)根据交通需求分析,确定地块出入口位置、停车泊位、公共交通场站 用地范围和站点位置、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规定各级道路的红线、 断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点坐标和标高。(五)根据规划建设容量,确定市政工程管线位置、管径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具体要求。(六)制定相应的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各 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根据城

12、乡规划实施的需要增加强制性 内容,但不得减少本办法规定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 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专题落实总体规划 的要求,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根据建设现状和总体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制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的建设目标和实施方案。(二)具体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系统内的用地范围和空间、地下管 治要求;在具体坐标上落实黄线、绿线、蓝线、紫线。(三)具体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分期建设单元。(四)确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实施管理中的管制要求。(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工程技术要求,由省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逐项发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13、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 强制性内容,各类基础设施主干网络系统布局和规划规模,基础设施枢纽工 程的选址,需要政府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绿线、紫线、黄线、蓝线 等的具体范围。第十二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主要用于指导城镇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 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利用,指导依照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可不编制控 制性详细规划的县城、建制镇和可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大专院校、大型 科研院所、大型工厂等的建设。应当包括下列具体内容:(一)建设条件分析及综合技术经济论证。(二)确定规划用地发展目标、发展规模,进行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三)对建筑、道路和绿地等进行空间布局和景观规划设

14、计,布置总平面图。(四)对住宅、医院、学校和托幼等建筑进行日照分析。(五)根据交通影响分析,提出交通组织方案和设计。(六)市政工程管线规划设计和管线综合。(七)竖向规划设计。第十三条 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确定的建设发展目标,结合本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近期建设内容,建设用地的近期使用范围,本行政区 域内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近期发展目标和建设内容。应当包括 下列具体内容:(一)确定近期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确定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二)确定近期交通发展策略,确定主要对外交通设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设施 布局。(三)

15、确定各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和公益设施的建设规模和选址。四)确定近期居住用地安排和布局。(五)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近期发展目标和 建设内容。(六)确定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求的其它建设目标。(七)确定控制和引导城市近期发展的原则和措施。第十四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 所、大型工厂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20年;控制性详细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县城、建制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期限一般不超过5 年;本 地区编制的城乡规划的期限应相互衔接,并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相衔接。第三章 规划编制第十五条 省、城市、自治州人

16、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 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城镇体系规划纳入城市、县城的总体规划一 同编制。第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城总体规划;镇人民政 府应当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镇总体规划。 编制总体规划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规划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县城、 镇的城镇发展目标、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重要问题进行专题研究;专题研 究成果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审定批准后,方可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 编制总体规划中,应当编制形成总体规划纲要;总体规划纲要按程序审查批 准后,方可进行规划成果的编制。第十七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

17、、县城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八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行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会同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县城、镇规划区内的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 项规划。编制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前,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的发展目标、用地需求、工艺和功能要求等进行专题研究,并会 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批准专题研究报告;专题研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 作为规划编制的依据。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 性详细规划及时组织编制重要地块和旧城区内土地使用权属复杂地块的

18、修 建性详细规划。人口规模较小的县城和镇,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可以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 实际需要,要求驻地大专院校、大型科研院所、大型企业等单位依据总体规 划直接编制所在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二十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其中,新编制总 体规划的第一期近期建设规划可以纳入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和报批。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编制的需要和规划编 制单位的要求,提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关规划以及勘察、测绘、气象、 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与规划编制

19、单位共同完成规划成果。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域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自然 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和研究。第二十二条 委托编制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与规划编制单位签订规划编制任务合同书。第二十三条 承担城乡规划设计任务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 级的城市规划资质证书。外省、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我省的城乡规划设 计任务,应当向组织编制机关提供规划人员、工程设计人员的法定资格证书; 规划成果中,应有相应规划人员、工程设计人员的签名。第四章 审查审批第二十四条 全省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城市、州的城镇体系规划报 省人民政府审批;县的城镇体系规划报

20、所在市、州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五条 兰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镇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第二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城市、 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七条 依据总体规划直接编制的县城、建制镇和大专院校、大型科研 院所、大型工厂等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程序审批、 备案、修改、实施。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批准。第二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城市、县城的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实施,单独编制的镇的近期建设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

21、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纲要形成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邀请审批机关、备 案机关、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召开会议,就规划纲要是否符合当地实际和建 设需要,是否符合已经审定批准的专题研究成果进行审查。其中,总体规划 纲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查,报批准该总体规划的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规划成果;兰州市城市总 体规划纲要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第三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审批:(一)规划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规划成果进 行审查;镇总体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审查。(二)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城

22、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上报批准该 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相关专家及规划的备案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二章规 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并向规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反馈审查意见。(三)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网络、媒 体和当地的固定场所依法对规划进行公告,收集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 于 30 日。(四)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提交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审议。(五)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完善后,全省城镇体系规划、兰州市总体规划上报 省人

23、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并按程序上报国务院审批;市(州) 城镇体系规划、其他市总体规划上报省政府,县城总体规划上报市、州人民 政府,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于 20日内,对规划技术内容、审查 审议落实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同意的,拟定批复意见,报请省、市(州) 人民政府批复。经核实,需要补充完善的,向规划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反馈 补充完善意见;镇总体规划上报市、县人民政府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研究 批复。六)县城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应将总体规划报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备案,取得备案通知书。(七)规划所在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媒体和当地的固定场所依法对 规划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

24、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向批准规划的人民政 府上报请示文件和规划成果;向批准规划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 以下资料:(一)按程序报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请示一式三份。(二)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 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三)规划制定说明一式三份,包括:1、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2、规划与上位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其中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 应当说明修改情况;3、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及采纳情况;4、规划审批前公告情况及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

25、和采纳情况;5、城市、县人民政府、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采纳 情况;6、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依法直 接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按照 以下程序审查、审批、备案、公告、公布。(一)规划编制单位提交规划成果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其他组织编制机关,组织本级政府相关部门、相关专家并邀请规划的备案机 关,依据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关内容,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二)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 组织编制机关,利用网络、媒体和当地的固定场所依法对规划进

26、行公告,收 集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 30日。(三)根据公众意见修改完善后,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 组织编制机关,拟定批复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四)规划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市区的规划报省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备案,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将县城的规划报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备案,取得备案通知书;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还应将相应规划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五)规划所在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媒体和当地的固定场所对规划 进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 划、直接编制的修建性详

27、细规划、单独编制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附以下资 料:(一)报批规划的请示;(二)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书面文件一式三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三)规划项目制定说明一式三份,包括:1、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2、规划与上位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其中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 应当说明修改情况;3、规划审批前公告情况及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4、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及备案过程中发现报送审批的规划 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可以要求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

28、进行修改或补充完 善相关程序;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的通知 之日起 30 日内自行修改,并向审批或备案机关报送修改情况。第五章 备 案第三十五条 县城总体规划和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 设施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 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报所在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批准之日起 30日内报送备案。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 规划经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还应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六条 组织编制机关向省、市

29、(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备案城乡 规划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规划备案报告二份;(二)规划批准文件二份;(三)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书面文件一式二份,电子文件一份(规划文本和说明书为word格式,规划图纸应提供DWG和JEPG两种格式);(四)规划制定说明一式二份,包括:1、规划编制的依据和过程;2、规划与上位规划和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其中涉及修改相关上位规划的, 应当说明修改情况; 3、规划审批前公告情况及公众反映的主要意见和采纳情况;其中,总体规 划还应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意见及采纳情况;4、城市、县人民政府、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及采纳 情况;5、其他需

30、要说明的问题。第三十七条 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接受备案时应当对下列内容 进行评估;经评估同意备案的,自收到规划备案材料之日起 30日内,出具 备案通知书。(一)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绿化用地、环境保护、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规划内容是否符合上位规划的强 制性内容。(二)规划目标是否符合城镇建设的实际需要,各项建设目标是否相协调。(三)规划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规范标准及强制性条文。(四)对上位规划的调整是否有利于城镇的局部与整体协调发展,涉及对上 位规划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的,是否已事前依法修改上位规划。(五)规划编制过程中是否依法进行了公告,专家和公众的

31、合理意见是否被 采纳。(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第三十八条 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划 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以及本办法 相关规定的,可以责成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进行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收到要求修改或补充完善相关程序的通知之日起 30日 内修改完善,并向备案机关书面反馈修改情况,征得备案机关同意。报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城乡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依法 修改后重新报送备案。第三十九条 需报省、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城乡规划,在取得备案通知书后,即完成了城乡规划的制定程序;该规划方可组织实施。第

32、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 细规划、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原则上应纳入城镇的同层次规划统一制定。确需单独制定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 类园区的总体规划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 级以上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等各类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编制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 批,备案机关不予备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的城乡规划,不具有 法律效力。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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