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侦查监督的改革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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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侦查监督的改革和完善在司法体制改革和诉讼制度的改革中,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始终是一个重点和焦点问题。中国检察制度具有自己的特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始终参与诉讼的全过程,改革侦查制度、公诉制度、审判制度和执行制度都与检察机关具有密切关系.为了拓展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范围,增加开展侦查监督工作的知情渠道,丰富监督手段,完善监督程序,增强监督刚性,及时解决长期制约侦查监督工作开展的困扰和难题。去年以来,在侦查监督环节,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四项改革规定。笔者下面就侦查监督的改革和完善谈一点看法: 一、侦查监督的基本概况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侦查监督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侦查监督是指侦查活

2、动监督,就是专门审查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无违法行为。广义的侦查监督包括了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处理刑事案件一切活动的监督,包括立案监督,审查逮捕,侦查活动监督。把审查批捕部门更名为侦查监督部门,这里取的是侦查监督的广义,这个部门的职责包括审查批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三大项。 从侦查监督部门工作实际出发,结合司法实践环境,无疑是对侦查监督作广义的理解,认为侦查监督应当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刑事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是检察查机关在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职权,保证侦查的合法性与准

3、确性,从而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 、从职责范围的角度看,如前所述,侦查监督工作应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审查批捕案件的监督。其中对侦查机关侦查过程中违法情形的监督,是对程序违法的监督;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案件中有无遗漏犯罪、遗漏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认定、运用证据、运用法律是否准确等情形的监督,则是对实体违法的监督.2、从目的的角度看,侦查监督工作应包括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审查逮捕要在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的同时,防止错捕无辜,保障公民权利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立案监督的目的是要使有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无罪的人免受

4、刑事追究;侦查活动监督则是保证侦查活动依法进行,既有保证准确打击犯罪的任务,也有保证公正、严格执法,防止侵犯人权的职责。可见,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是贯穿侦查监督工作始终的有机统一的整体。二、目前侦查监督体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侦查监督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日趋完善,例如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疑罪不诉制度的设计等等。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司法人员的法治观念、对刑事诉讼法的执法认识、执法水平、执法实践等等,与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针、与刑事诉讼法基本的精神、与现代社会进一步加强法制

5、化的趋势不相协调,甚至可以说有很明显的错位,例如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超期羁押、违法适用强制措施、有案不立、错误追究等侦查违法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如佘祥林杀妻案、胥敬祥抢劫案等屡屡见诸报端。可见,我国目前的侦查监督体制仍不尽完善,存在较多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现有立法上,存在着规定得不够明确具体等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所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都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致使检察机关只能通过立案监督、审查批捕监督、审查起诉等方式来实行较窄较弱的监督.依照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

6、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组成;后者则指搜查、扣押等。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因其或限制、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或涉及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个人隐私、住宅安全等权利,已不再单纯是侦查手段问题,而是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这一重大问题。对于这些强制措施都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没有检察机关的授权与审查,即使嫌疑人或其律师对这些强制措施的使用产生疑问,也只能向侦查机关及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最终决定权仍在侦查机关手中,缺乏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谓的监督不是强制性的程序。所以,程序上设置的任意性和实际上对侦查权监督的忽略,造成了我国侦查监督的范围明大实小、明有实无的现状,更谈不上通

7、过有效监督,全面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二)在司法实践上,存在着监督不力等问题 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不足和重视不够,是影响侦查监督实际效果的主观原因。按照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诉讼体制,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检察机关分别行使侦查、控诉职能,共同承担追溯犯罪的使命.但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往往只注重与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而不同程度地淡化了监督职能和监督意识,可以说是配合有余、监督不足。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法律规定的笼统、原则,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而难免“缩手缩脚,另一方面因为二者工作均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环节而“小心谨慎,担心依法监督抓得紧、抓得实会搞僵与

8、公安机关的关系,在具体办案中得不到公安机关的协助和支持,因而主观上表现出“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不好监督”等倾向,有较为严重的畏难思想。而对于检察机关内部侦查部门的监督,就更加难以具体落实,虽然近年来实行了职务犯罪审查逮捕权上提一级的改革,同样严重阻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行,导致难以打开工作局面。 (三) 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重点不突出等问题 逮捕存在的根本目的是为保障人权,然而却以限制或剥夺具体人的基本人权为条件。从被害人人权和社会治安角度讲,需要逮捕;从嫌疑人人权保障角度讲,要控制和慎用逮捕,保障人权与正确适用逮捕是统一的。而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以下错误倾向: 1、忽视案件具体情节,构罪即

9、捕。刑诉法第六十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应是事实条件、法律条件和必要条件三者的统一。但在实践中往往只注重事实条件,凡构成犯罪的均作出批捕决定,认为可捕可不捕的逮捕才能体现打击力度,而不论是否有逮捕必要。而实际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情节轻微的案件,可以,而且更适宜不捕。如有监护条件的未成年嫌疑人,有初犯、偶犯、自首、被胁迫或其他法律规定情节的,从其自身成长和犯罪预防的角度出发,并不宜逮捕。 2、从降低不诉率的角度出发,宁漏勿错。鉴于逮捕质量的评价标准,有些检察人员怕承担捕后作无罪处理的错捕责任,提高逮捕的证据标准,将其等同于起诉标准,以求稳妥。如此往往将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消化掉,导致有罪嫌疑人逃脱法律

10、追究,无法确保公正执法。 3、把逮捕作为配合侦查的手段,甚至作为平息矛盾的途径,随意降低逮捕规格,以捕代侦、以捕安民,倘若案件无法进入起诉程序,则动用不起诉结案。这与前一种做法相反,但同样是错误的逮捕观,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执行,导致可能使无罪的人被羁押,侵犯其合法权利. (四)在监督途径上,存在着监督途径单一等问题 在实践中,侦查监督多采取在审查逮捕阶段通过阅卷和讯问嫌疑人的方式进行。而受理案件、立案、破案等整个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内部掌握,在整个侦查阶段,侦查机关有否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以及以罚代刑、插手经济纠纷等情况,检察机关是无法同步掌握,公安机关也不可能把本单位的立

11、案、破案等具体情况告知检察机关。同时,若发生类似情况,公安机关更不会轻易“家丑外扬,检察机关一旦获取到这类信息,要找公安机关了解情况、调取证据,其配合程度是可想而知的.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具体性、不确定性和公安机关的自我保护,检察机关无法也无能力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同步监督,只能局限于审查批捕阶段通过审阅案卷来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实施事后监督.而这样的监督往往由于事过境迁,导致取证困难.因此,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同步监督程序阻塞是检察机关实施侦查监督的突出困难。同时,审查案件时,检察人员的注意力一般集中于根据案卷材料上提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证据,审查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准确、恰当,而容易忽视侦查

12、机关是怎样通过侦查活动发现和掌握这些事实、情节和证据的经过,导致很难发现侦查人员有否刑讯逼供、诱供、非法收集证据等违法行为;注重考虑有否遗漏的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审查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而对于在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变更强制措施等违法行为却不够重视。这些都必然使监督丧失应有的力度,收效甚微。 三、新形势下应如何改革和完善侦查监督工作 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旨在通过强化侦查监督,防止侦查权滥用,保障诉讼当事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法办案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先后制定和颁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有关问题的

13、规定(试行)、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搜查、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试行)和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简称“四项改革规定”),其主要内容有五个方面:一是进一步规范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律师意见的范围和程序;二是明确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违反规定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职责与程序,建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通知立案案件反馈侦查情况的机制;三是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赋予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知情权;四是建立对违法侦查行为的投诉、调查机制,赋予当事人对搜查、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不服提请检察机关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利;五是明确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纠正意见的

14、处理期限和不服纠正意见的申请复议复核机制.但是如何创新侦查监督工作,使其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给予明确规定,从而更好地实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标呢? (一)改进和完善立法,强化侦查监督职能 、侦查监督的范围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首先,刑事诉讼法应当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即对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询、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其次,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由检察机关监督。大多数国家的这些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均由中立的、更具超然性的法院行使。笔者认为,在我国,如果从观念上把检察机关在侦查中的角色定中立的话,至少可以由检察机

15、关行使这些强制处分的同步监督权,以制约侦查权,从而更好的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2、应明确赋予监督处分权。即对故意违反刑事诉讼程序,采用非法手段、途径收集证据的刑事侦查人员,要以提出批评、警告、停止侦查、建议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的权力,同时要赋予人民检察院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的法律强制力、规定公安机关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后,必须限期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人民检察院。通过上述方法,尽快形成一种公检联合协作,并确立侦查与侦查监督同步并行的办案机制和检警关系。这样才能增强监督的刚性和权威性,切实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 (二)树立正确的监督观,强化侦查监督责任感 深化对监督必要性的认识

16、,增强负责侦查监督检察人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是引导此项工作向深度发展,确保公正执法的关键所在。 要认识到监督是权力自身属性的要求,对权力依法制约才能防止权力的扩张和腐败,防止权力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力,就是希望通过检察机关的职能作用,促使权力依法行使. 要认识到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司法公正是一个国家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维系着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安全,关乎着社会的安宁、国家的稳定。诉讼监督的效力是衡量现代法治、社会公平与正义水平的重要标尺。要认识到监督是保护合法权益的需要,诉讼公正价值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

17、司法现状中由于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存在着办“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等滥用司法权、徇私枉法的严重腐败现象,而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它扼杀着人民的权利和财产、自由受侵害时的最终救济手段,亵渎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破坏法制的统一,动摇人民群众对国家司法的信赖。因此检察监督是司法权运作的当然要求,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三)正确行使监督职能,强化侦查监督规范化 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本着使有罪的人受到刑罚处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的目的,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慎重做好侦查监督工作,以保障被害人和嫌疑人两方的合法权利。 1、正确掌握逮捕条件。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的三个条件要全面把握,整体衡量

18、。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补充。其中,对于基本构成犯罪确需逮捕的,须同时具备以下四点,才能批准逮捕:一是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基本构成犯罪,即要达到“八九不离十的程度;二是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案件经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三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四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 2、强化责任,认真审查把关。案件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检察长都应认真地对待每一起案件,并对案件的质量负全责.其中承办人侧重于对事实证据负责,部门负责人侧重于对关键性证据、承办人提出的问题和捕或

19、不捕意见负责,检察长侧重于对部门负责人提出的问题和捕或不捕决定负责。3、严格按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在实际工作中,人少案多的矛盾突出,难以保证每案都有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根据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对下列四类案件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一是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是否有逮捕必要等关键问题有疑点的,主要包括: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需要确认的,有无逮捕必要难以把握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或者违背常理的,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二是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主要包括:涉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以及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20、罚的,在罪与非罪认定上存在重大争议的; 三是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四是有线索或者证据表明侦查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犯罪嫌疑人要求讯问的,一般应当讯问。4、完善捕前会审和提前介入。通过捕前会审,消除公、检双方对案件性质、适用法律、收集证据等各方面存在的分歧,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把好案件质量关,把问题解决在报捕前。通过提前介入,深入发案地和侦查工作第一线,帮助侦查人员准确把握案件性质,确定侦查思路和侦查策略,及时引导侦查人员调查取证,对侦查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

21、纠正,以达到加强侦查监督,保证案件质量的最终目的。 、加强对质量不高案件的分析总结工作。对捕后不起诉、判无罪和经复议、复核改变原不捕决定的案件,尽量进行复查,分析原因,总结教训,研究整改措施,其中冤错案件要及时逐案剖析,总结教训,以便化经验教训为财富,提高办案水平和质量。因主观过错导致错捕和错不捕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四)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强化侦查监督工作细致化1、突破书面审查监督,确立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权,建立同步监督机制.确立引导侦查权,让侦查监督部门及早介入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效地实施侦查监督.而这种同步监督机制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刑诉法第六十六、八十七和一百零七条的

22、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以下列方式引导侦查:参与侦查机关勘验、检查活动,提出具体侦查意见和建议,及时防止侵害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权利的行为;参与旁听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以及对重要证人的询问,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引导侦查人员紧紧围绕案件事实进行讯问,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参与侦查机关的搜查、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监督侦查人员一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侦查活动;参与侦查机关有关重大案件的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一问的专门讨论,并有权就案件实质问题发表意见。另外,通过公民的检举控告、被扣押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的揭发等,也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情况。 、注意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刑法对未成

23、年人涉嫌犯罪的处罚有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司法程序保护规定进一步完善和明确,如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有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场、监管场所应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分管、分押;涉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等.20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对刑事诉讼法律监督作出了具体规定,严格掌握和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拘留、逮捕,这是对未成年犯成长的关怀,强调对其合法权利的保障,更是司法文明与进步的体现,是当今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符合社会法制发展趋势,在实际工作中应当严格遵照执行. 3、审查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

24、障.在刑事诉讼中,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委托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都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与否,是关系到司法是否公正的主要方面,也是侦查监督工作体现司法保障人权的重要内容。如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有会见当事人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存在怕律师会见后妨碍侦查的主观倾向,或对其申请进行拖延、或以“涉及国家机密”予以拒绝;又如涉及聋哑人犯罪案件,没有聘请专业翻译人员参加诉讼等等情况。因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而有极大的可能造成案件审理结果的错误,进而直接影响到司法对人权的保障.这一点应引起高度重视,人权保障是一个宽

25、泛的概念,通过侦查监督,要保障的是一切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一是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侦查监督部门要与控申、渎职侵权检察、反贪、公诉等部门建立既相互配合又能互相制约的机制,积极争取其他内设机构的配合与支持,发挥检察机关的整体优势,形成监督一盘棋,建立大侦查监督格局。二是理顺内外的工作关系,建立和规范工作流程和程序.根据侦查监督环节、内容、要求的不同,在侦监、公诉、监所都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将侦查监督的工作细化和量化。三是建立备案审查制度,从源头上预防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现象发生。即公安机关受案后三日内,必须将受案登记表送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将来案件立案、不立案或作出其他处理时,也要将相关材料送侦查监督科备案,这样可以及时掌握立案、不立案情况,对应立案而不立案的或不应立案而立案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受案后就进行跟踪监督,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也具有一定震慑力,可以减少人为因素造成有案不立、有罪不纠、以罚代刑现象发生,这样可使立案监督工作,由“事后监督”转变为“事前监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13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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