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非关税壁垒措施第十二章非关税壁垒措施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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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其它总计90719119846376460331273146433419416356929172543548435424326183494670694626009227381787728649873232833818399616702242601791398636408251440987807674487286207699000272953302335美国 总计资料来源:1999 年蔬菜进口动向(日本蔬菜给予安定基金调查信息课编著)、日本农林统计协会出版从 90 年代后期开始,日本国内的大葱主产县岛取县就开始对中国的大葱调查。2000 年 8月底,日本国内香菇产地就曾要求日本政府依据 WTO

2、 协定发动保障条款。2000 年 12 月 19 日,日本农林水产省、大藏省、经济产业省等中央部委宣布对大葱、香菇和灯心草展开调查。我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分别在 2001 年 2 月和 3 月就此事进行磋商,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3 月 27 日,日本农林水产省大臣单方面宣布,自 4 月 1 日起到 10 月份,对进口农产品实施检疫管理。3 月30 日,日本农林水产省、大臧省、经济产业省就紧急限制进口大葱、香菇和灯心草的临时措施进行磋商并达成契约。4 月 10 日,日本政府公布紧急限制进口措施,从 4 月 23 日开始实施紧急限制进口措施。表 2 日本紧急限制进口措施内容品种进口配额5383超过配额

3、关税率256%大葱香菇吨8003吨266%灯心草7949106%吨注:进口配额是根据 1997-1999 年 3 年间平均进口量为基准,相当过去 200 天内的基准量,进口配额以内的进口量实行 3%-6%的关税。限制时间为 2001 年 4 月 23 日至 11 月 8 日。资料来源:日本经济新闻(2001 年 4 月 10 日)凡事有因(一)日本农业政策与国内政治因素使然。从农业政策方面来看,日本虽然是农产品依赖进口的国家,其粮食自给率在 1999 年为 40%(以能量为基础计算),但国内大米处于生产过剩的情况。为此,70 年代以来,日本都实施一定的生产补贴措施,让农户把水田改种旱地作物(如

4、蔬菜、灯心草、饲料作物等)的减反政策。而且大葱是日本蔬菜安定制度中的指定蔬菜,如果蔬菜价格低于基准价格,则蔬菜给予安定基金补贴其差额的 90%(获此补贴必须事先申请加入 )。从 2000 年开始,日本又开始对条件不利地区实施收入补贴政策,以确保这些地区的农业生产,但这些地区主要集中在山区,其农户收入中依靠生产香菇的农户占比又很高。在这样的情况下,日本农林水产省为进一步推动其农业生产政策的实施就必然稳固政策实施基础,再加上蔬菜生产地的农民、农协、地方政府的强烈要求,对进口大葱、香菇和灯心草实施紧急限制进口措施也就成为日本政府解决农业政策问题的一项政策选择。当然,2001 年 7 月份的众议院选举

5、对于素有“农民党”之称的执政党自民党来说,如何争取农民的选票也成为其自然高度重视的问题。(二)日本蔬菜产业缺乏竞争力。中日蔬菜贸易战的背后是日本蔬菜产业缺乏竞争力,而我国蔬菜对日本出口在成本优势上占绝对优势。日本大葱生产成本远远高于中国大葱生产成本,在考虑劳动力成本的情况下,日本比中国高 8.7 元/公斤;在不包括劳动力成本的情况下,比中国高出 3.1 元/公斤。在中日大葱成本中,两者拉开差距的部分是农机具费用、水利费用、设施费用、电热费以及劳动费用,特别是劳动费用的差距竟然相差 10781 元/亩(见表 3)。此外,中国种子费用高于日本,其原因是中国种植出口大葱的种子基本上是从日本进口,由此

6、可见,日本种子商社从对中国出口所赚取的利润。据日本农业水产省统计情报部资料,日本国内生产大 葱的流通环节包括生产者统一销售组织批发市场批发商中间批发商零售店铺,1998 年零售价格与生产者价格之比为 2.88,从生产者到批发市场批发商之间的价格差为 55 日元/公斤。而我国大葱出口费用(运费、保险费、仓储费)仅为 15 日元/公斤左右。不仅如此,尽管日本大葱从收获到批发市场大概需 2 天左右,中国大葱到批发市场大概需 5 天左右,但由于日本进口商提供日本标签和包装,再加上预冷和恒温运输,使大葱保存时间较长,到消费者手中时基本与日本产大葱没有区别。所以说无论是生产成本上,还是流通环节上,中国大葱

7、都占据绝对优势。表 3 中日大葱生产成本比较(单位:元/亩、公斤/亩、元/公斤)生产成本日本55014101330中国1000种子费用(元/亩)肥料费用(元/亩)农药费用(元/亩)农机具、水利费、设施费、电热费(元/亩)430505004428劳动费用(元/亩)总计(元/亩)每亩大葱产量(公斤/亩)1278120500200110.22000398025001.6大葱生产成本(含劳动费用)大葱生产成本(不含劳动费用)3.90.8资料来源:中国蔬菜生产、流通与加工的动向-山东、福建省大葱与枝豆(日本设施园艺协会、蔬菜供给安定基金)2000 年 3 月从中长期看,造成日本蔬菜产业缺乏竞争力的根本原

8、因在于日本农业劳动力后继无人,而且现有劳动力日趋老龄化,以及种植蔬菜的农户拥有的土地分散而且蔬菜经营规模较小。日本农业基本从业人员从 1995 年的 367.6 万人减少到 1998 年的 240.8 万人,老龄率从 36%上升到 62%,男性从业人员从 186.1 万人减少到 129.3 万人,男性老龄率从 43%上升到 67%,而且据预测,到 2010 年日本农业基本从业人员数将下降到 140.4 万人,老龄率将达到 60%(见表 4)。在这种情况下,在日本很难提高机械化水平的劳动密集型蔬菜产业中,那些需要强壮劳动力的根茎类蔬菜、瓜果类蔬菜,在国内给予不能完全满足需求的情况下,必然走向依赖

9、进口之路。日本种植蔬菜的土地较分散、经营规模也较小,这样就进一步加大了日本蔬菜生产成本,同时也是导致日本蔬菜生产成本居高不下的一个原因。而且正是由于日本农户蔬菜经营规模小,也常常很难满足日本超市连锁店、餐饮业等的定时定量定价格的需求。随着中国蔬菜种植面积的扩大、品质的提高以及确实保证定时定量定价给予的情况下,就使得连锁店和餐饮业乐于进口中国蔬菜,从而也使日本消费者逐渐接受了中国蔬菜。表 4 日本农业基本从业人员变动和预测(单位:千人)类别1985年1990年199519982010年年年男女总计男女总计(60 岁以上) 1330367631271508277816882408148814041

10、064老龄率*100%男性总计男性总计(60 岁以上) 79936%186148%162288361%148998062%129386176%784468 老龄率*100%43%54%66%67%60%资料来源:农业统计、农业结构动态统计日本农林水产省,日本农业人口动态预测日本农林统计协会。除上述原因之外,日元升值使得日本食品企业向海外转移,特别是在中国投资的绝大部分企业是从日本引进品种,收购种植后的产品,进行加工后返销日本,这也促进了中国对日蔬菜出口的增加。质疑日本此次发动紧急限制进口措施是依据 WTO 契约第 19 条和日本关税率法,即下述 3 个条件:第一是由于国外价格低于以及其它未能预

11、见的事情而导致的进口增加。第二是进口增加导致国内产业遭到重大损失,并能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是国民经济面临紧迫性。对于第一个条件而言,以大葱为例,从 1998 年开始的剧增,是因为 1997 年日本发生异常气候灾害,日本进口商紧急从中国进口所导致的结果。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而言,从中国进口的大葱只占日本大葱市场 8.2%的份额,据日本农林水产省统计,日本蔬菜生产自给率是83%,也就是说,国外蔬菜仅占 17%,日本的进口大葱尚未达到这个水平。据日本农业水产省2001 年 3 月 23 日公布的有关发动限制进口措施调查表中所提供的数据,1996 年到 2000 年,日本市场大葱价格分别为

12、252、278、340、300、222 日元/公斤,虽然 2000 年日本市场大葱价格确实比 1998 年下降了 26%,但 1998 年日本市场大葱价格上升的原因是由于 1997 年气候原因而导致的歉收,2000 年价格下降的原因之中也有当年日本产大葱产量提高、统一销售组织的销售量增加,以及国内不景气带来的通货紧缩等原因,从一定意义上讲,日本市场大葱价格可以说是向 1997 年以前的价格回归。因此,大葱进口与日本国内大葱产业遭受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次贸易战的发生,短期内将会影响中国保鲜蔬菜的出口增长,特别是会对中国的菜农、农产品加工企业(其中不乏众多日资企业)在很大程度上造成损失,其影响

13、的区域主要是山东、福建、浙江、江苏等沿海种植大葱、香菇及灯心草的地区。不仅如此,还可能会影响到其它蔬菜品种,特别是中国保鲜蔬菜对日出口超过 2 万吨以上的品种。这些品种产地的日本农民、农协和地方政府也会采用同样办法,要求日本中央政府对这些品种采取措施。不仅蔬菜产品,从中国对日出口的鳗鱼、木材、海带等也可能而面临此命运。因为日本国内对于上述产品采取紧急进口限制措施的呼声正在升高。因此,这次贸易战对中日农产品贸易的发展来说将是一次严峻的考验和挑战,也是日本贸易保护主义抬头的表现。从中长期角度来讲,中日农产品贸易战还可能会更频繁发生。贸易战不仅给中国带来严重损失,对于日本进口企业,消费者和在华农产品

14、投资者而言,也会受到巨大的损失(直接和间接),而且更有可能给日本物价带来较大波动,使得日本经济复苏更加艰难。结果作为反击,同年 6 月 21 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对原产于日本的汽车、手机和车载无线电话、空气调节器三种商品加征特别关税,税率为 100%。之后,两国有关部门就中日之间的贸易争端举行了多次磋商,最终于同年 12 月 21 日双方就有关贸易争端问题达成了和解,日方决定不启动对中国三种农产品实行正式的进口限制,中方则撤消对日本三种工业品加征特别关税,至此,为期 300 天的贸易摩擦降下帷幕。思考题:1、 什么是紧急限制进口措施?其实施的手段有哪些?2、 中日农产品贸易摩擦的原因是什么

15、?3、 中日农产品贸易摩擦给我们什么启示? 案例二从“韩国机场案”看政府采购的争端解决案件背景随着韩国汉城国际空运量骤增,原有的国际机场(金浦机场)已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韩国政府决定建设新的国际机场。经过一年的论证,韩国有关机构决定在距首都汉城 52公里的仁川永宗岛建设新机场。工程占地面积 11724 万平方米,建筑面积 1382O6 平方米(设计面积:153559 平方米)。仁川国际机场的设计方案是通过国际招标选定的,韩国和美国的方案配合当选。机场工程建筑设计师是 CW 菲威尔斯。19911993 年,该项目的管理机构是韩国机场管理局,1994 年转由韩国机场建设局负责。1999

16、年 2 月 1 日,仁川国际机场公司成立,并在当天接受了机场建设局移交来的机场工程和所有资产、债权。仁升国际机场公司受韩国建设交通部直接管理。目前有 557 个员工,管理层当中没有国家公务员。机场建设资金部分来自政府投资,其余来自国内和国际融资。在 1999 年之前,政府投资平均占工程建设投资的 69;在移交给仁川国际机场公司管理期间,政府投资占 25,其余为国债、债券和其它融资。按照韩国的采购投资法(ProcurementFundAct),韩国政府只授权“提供局(OfficeofSupply)使用政府采购资金,并按照该法的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仁川机场项目的资金就是由该机构运作的。工程项目进

17、行了国际招标,最后韩国的公司中标,取得了建设合同。工程从 1990 年 6 月 14 日机场选址,1990 年 11 月开始施工现场建设,1992 年 11 月 12 日举行开工仪式。工程静态造价 3009 亿韩元(约合 3 亿美元),动态造价近 3 万亿韩元(约合 27 亿美元)。计划第一期工程2000 年底竣,后续扩建工程 2020 年完成。仁川国际机场于 2001 年 3 月完工并启用,到今年 3 月 29 日已经庆祝开航一周年。韩国计划从2002 年下半年到 2008 年为止,将再投人 4 万多亿韩元进行第二阶段扩建工程。待第二阶段工程竣工,仁川机场的旅客输送能力将从目前的每年 270

18、0 万名增加到 4400 万名,飞机起降能力从每年 24 万架次增加到 41 万架次。按照仁川机场公司的展望,仁川机场“六年后将成为乘客人数列世界前十名、货物承运量列前三名的世界性机场”。争端及解决过程美国首先对机场建设提出异议,认为韩国在该项目中的一些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契约的多处规定,使美国本应得到的直接、间接利益受到侵害:韩国机场建设局以及仁川国际机场公司在实施建设项目采购时,采取了如下歧视性的做法:1、对投标的外国提供商设置了不恰当的资质要求;2、要求参与竞争的外国公司必须与韩国企业联合投标;3、在该项目和其他机场建设项目中,未按政府采购契约的要求设立有效的国内质疑程序;4、投标时间过短

19、:政府采购契约)要求至少 40 天,而韩国要求的投标期限短于该规定。根据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定,争议发生时首先要进行“磋商”。1999 年 2 月 16 日美国与韩国进行磋商。随后,欧盟和日本也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要求参加磋商。协商结果决定,由美国直接与韩磋商,欧盟和日本保留其第三方权利。1999 年 3 月 17 日,美国与韩国在日内瓦开始磋商。美国提出:仁川国际机场的各管理机构都是包括在韩国加入政府采购契约时,与美国谈判达成的中央政府实体清单中的,因此,该项目的建设应当属于政府采购。而韩国在实施项目时的做法,违反了政府采购契约,破坏了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具体来说,美国认为韩国违反了政

20、府采购契约第一条第 1 款,关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规定;违反了第三条关于国民待遇和非歧视待遇的规定;违反了第八条关于供应商资格审查程序的规定;违反了第十一条招标时间的规定;违反了第二十条关于质疑程序的规定。韩国不同意上述指控,认为仁川机场项目的采购实体不包括在政府采购契约的管辖 之列。如果这个说法成立,美国对韩国的一系列关于违反契约规定的指控就无效。由于双方各持已见,不能达成妥协,磋商失败。而后,美国正式请求建立争端解决专家小组,并根据 WTO 争端解决措施于 1999 年 5 月 11日提交了书面报告。同年 6 月,WTO 争端解决机构同意建立专家小组。美国和韩国都向争端解决专家组提出了自己的申

21、诉理由。专家小组审议了双方的陈述与资料,并且参考了欧盟和日本的意见和提供的材料。2000 年 3 月 3 日,专家小组向争端双方发出初步报告,并进行了一个类似“听证”的过程:争议双方首先对初步报告的内容提出了各自的意见;然后,双方再对对方的意见发表评论。美国和韩国都表达了自己对另一方评论的不同意见。裁决2000 年 5 月 1 日,在该案裁决正式下达前,专家向政府采购协定的所有缔约方通报案情的情况和裁决的意见。契约的各缔约方,包括一些观察国,如印度、菲律宾等,也表示了自己对本案的看法。最后,2000 年 6 月 19 日,WTO 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小组的报告,指定该案以专家小组的裁定为准

22、。具体裁定如下:l、专家小组分析认为,负责仁川国际机场项目的采购实体不属于韩国政府采购契约附录所覆盖的实体,并且,在韩国加入政府采购契约、与其他缔约方谈判时,也没有将该机构包括在减让义务范围中。因此,该项目不属于契约管辖下的政府采购。2、不存在美国利益受到损害的问题。专家小组认为美国方面未能证明他按照政府采购协议,在该项目中的“合理预期利益”的减损;或者,由于韩国在仁川国际机场公开采购中所制定的措施造成了美国的哪些所谓利益损害。美国对专家小组的裁决没有提出异议。案例分析及启示本案最终以韩国胜诉、美国败诉而告终。它给我们如下重要启示:(一)WTO 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比较简单。根据 WTO 有关规

23、定,只要 WTO 的成员方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部分损失或全部丧失,并且,争议涉及的内容与 WTO 体系的文件内容相关,都可以提出申诉。美国正是以“韩国采取的采购措施损害了美国在契约下享有的利益”为名,向韩国提出了磋商的请求,从而启动了争端解决程序。(二)“磋商”是争端解决的第一步程序。本案的争端解决使用了磋商与专家小组两项程序。首先,美韩双方按争端解决机制的强制性要求进行了磋商。在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才批准设立专家小组来解决本案。为了减少磋商程序的随意性,WTO 规定了强制性的义务。要求成员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请求,应给予真诚的考虑,并在收到磋商请求的 30 天内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以

24、书面形式提出,并向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委员会通报。磋商程序的进行不影响当事方在以后诉讼中的权利。1999 年 2 月 16 日美国向韩国提出磋商请求,韩国在第 30 即 1999 年 3 月 17 日开始了磋商。由于磋商启动简单,程序便捷,所以,自 WTO 成立以夹,大部分争议都是通过磋商解决的。(三)专家小组是政府采购争端解决的实权机构。按照政府采购契约规定,争端解决的专家小组成员首先必须来自本契约的缔约方,并且,应当是“政府采购领域里的合格人员”。由于这一特点,专家小组所做的裁决具有权威性。直至今日,还没有发生过对政府采购专家小组做出的裁决进行上诉的情况。专家小组程序是 WTO 争

25、端解决机制的核心,而且,专家小组程序的启动几乎是自动的,除 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不成立专家小组。因此如果被诉方在规定时限内未就磋商做出反应或解决问题,则上诉方可提出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该案中,由于磋商未能解决问题,美国遂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了建立专家小组的请求。按照 WTO 规定,专家组的职权是:根据世贸组织规定,审查原告提出的问题并做出调查结果,对争端提出解决建议或做出裁决。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是:1争端各方向专家小组递交案件事由及各自论点的书面报告。2在第一次审议会议上,上诉方先介绍其案情,之后应诉方进行辩护。在该争端中有重大利益的第三方也可以陈述其观点。3在专家小组的第二次审议会议上,争端

26、各方进行正式辩论。在会议前双方应提交书面答辩。4专家小组向各当事方提交其报告草案中有关事实和论点的部分,让各当事方在两周内递交其书面意见。然后专家小组向各当事方提交一份临时报告,包括专家小组的调查情况及其初步结论,给予当事方审查。5专家小组提出最终报告,送当事方和 WTO 所有各成员方传阅。本案涉及的政府采购并不是所有 WTO 成员方参加的契约,所以,只传给政府采购契约的缔约方。6、争端解决机构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和裁决。在“韩国机场案”专家小组程序中,双方阐释了自己的观点,提交了正式书面答辩,并且提交了大量相关的通讯、备忘录、通告及往来函电,欧盟作为第三方就自己关心的问题发表了看法。专家小组在

27、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了裁决。(四)争议双方接受专家小组的裁决。免除了上诉程序。WTO 争端解决机制还包括上诉程序。由于机场建设案中美韩双方均接受专家组的裁决,所以没有进行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另一个程序:上诉程序。为防止专家小组可能出现片面裁决,WTO 的争端解决程序中设立了上诉审查程序,并建立了相应的常设上诉机构受理案件。但是 WTO 规定,上诉仅限于对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津问题及法律解释提出意见。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改或推翻专家小组的裁决。上诉机构的程序不能超过有关契约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其裁决要经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后才能对各方产生最终法律效力。此外,在 WTO 的争端解决机制强制性程

28、序之外,还有一种供当事方选择使用的辅助性程序,即仲裁程序。它是特定的争端的解决方式。与磋商和专家小组程序不同的是,前者只要一方提出,立即开始;而仲裁只有在争端当事双方都同意并事先签订了仲裁契约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思考题:1、 什么是政府采购?WTO政府采购契约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程序是什么?2、 什么是歧视性政府采购?美国为什么对韩国仁川机场建设提出异议?3、 如果中国签订 WTO政府采购契约,在今后的政府采购中应注意哪些问题?案例三、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争端涉及的事项本案涉及的产品是沙丁鱼,其实质是关于沙丁鱼类新产品描述、命名的争端。沙丁鱼有很多种类,其中一类主要生活在北大西洋东部(西欧沿海和

29、地中海地区),一类主要生活在太平洋东部(秘鲁和智利沿海)。但欧共体有关罐装沙丁鱼销售的规章,只允许用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名称销售。本案申诉方秘鲁向欧共体出口在秘鲁沿海捕获的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名叫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据欧共体规章,这样命名的秘鲁沙丁鱼被禁止在欧共体内销售。 针对上述措施,秘鲁向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起申诉,认为欧共体的这一规章禁止“沙丁鱼”这一名称与生产国国名、捕获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或销售国的产品惯常名称一起使用,违反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第 2 条第 4 款。该款要求,如有必要制定、实施技术规章,而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有关国际标准,各成员应

30、使用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部分,作为其技术规章的依据,除非这些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部分,对成员相关规章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秘鲁主张欧共体的这一规章没有按照该款的要求,以与沙丁鱼产品命名相关有国际标准为依据。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于 1978 年制定了有关罐装沙丁鱼和沙丁鱼类产品的标准,1995 年进行了修订(与本案直接相关的是 1995 年的修订,以下简称联合国标准)。该标准规定了沙丁鱼产品的名称,相关产品可以用两种方式命名:“沙丁鱼”这一名称专用于北大西洋东部的沙丁鱼,“沙丁鱼”表示某国沙丁鱼、某一地理区域沙丁鱼、某一种类沙丁鱼或符合销售法律和习惯的产品惯常名称沙丁

31、鱼。依据联合国标准,秘鲁出口的沙丁鱼可以称为东太平洋或秘鲁沙丁鱼。争议问题及其解决1、 争议措施是否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欧共体原则上不否认欧共体规章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但不接受秘鲁指控的争议措施(命名要求)是技术规章,因为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涉及标签而不是命名要求。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提出的命名要求和标签要求的区别,没有意义。技术规章可以界定产品的某一特征或某些特征。而欧共体规章规定了罐装沙丁鱼必须具备由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产品特征,从而符合技术规章的定义。标签和名称的通常含义可以互换,都是识别产品的方法欧共体提出其规章没有对除北大西洋沙丁鱼外的产品

32、规定强制性标签要求。专家组认为,一项规章可以通过正面(肯定)要求或反面(否定)要求来界定产品的特征。欧共体的规章正面要求在欧共体销售的沙丁鱼产品必须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制作的罐装沙丁鱼,以“沙丁鱼”的专有名称销售,其反面含义是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不能是用北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制作。含有东太平洋沙丁鱼或其他种类沙丁鱼的罐装沙丁鱼,都不能在欧共体销售。实质上,欧共体规章是通过否定形式规定了产品特征,从允许销售的罐装沙丁鱼中排除了东太平洋沙丁鱼。专家组得出结论,本案的争议措施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2、 争议措施是否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第 2 条第 4 款的要求相符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33、。本案首先由作为申诉方的秘鲁初步证明欧共体规章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存在与该规章相关的国际标准,而欧共体规章没有以该国际标准作为依据。由作为被诉方的欧共体规章没有以该国际标准作为依据。由作为被诉方的欧共体进行反驳,证明该国际标准对欧共体规章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秘鲁在本案中的举证责任相对比较容易,也提供了大量证据。因而,整个案件的审查主要围绕欧共体的反驳意见进行。欧共体提出了一系列的、渐进式的反驳意见。首先,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第 2 条第 4 款对本案争议措施不适用,因为该争议措施是 1995 年 1 月 1 日(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生效日)之前通过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对

34、其生效之前的措施不能追溯适用。其次,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要求作为依据的国际标准不适用于已经存在的措施;联合国标准也不是相关国际标准,因为当欧共体规章通过时,联合国标准既没有存在也没有即将拟定。再次,欧共体不能使用联合国标准,因为欧共体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最后,联合国标准对欧工段体规章追求的合法目标无效或不适当。 针对欧共体的上述意见,专家组一一进行了分析、审查,并认定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适用于该契约生效已经采取且在该日之后没有停止适用的措施。该协议第 2 条 4 款规定的以国际标准作为技术规章依据的要求,适用于已经存在的技术规章。联合国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规则委员会,是技术

35、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国际机构,其通过的与沙丁鱼相关的国际标准,是与本争端相关的国际标准。第 2 条第 4 款对成员所设定的义务,是一项持续性义务,不仅适用该契约生效后制定的技术规章,也适用于该契约生效前制定但仍适用的技术规章。WTO 成员有义务根据 WTO 的义务,审查、修订在此之前制定的规章。如果该义务不适用于在该契约生效前制定并在该契约生效后仍然适用的技术规章,则 WTO 成员就可能以与 WTO 要求不一致的国内法律为借口,不履行 WTO 的义务。欧共体技术规章规定时现行联合国标准不存在这一事实,不影响欧共体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事实,不影响欧共体根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第 2 条第 4

36、款的持续性义务,以现行联合国标准作为技术规章的依据。联合国标准没有以全准作为技术规章的依据。联合国标准没有以全体一致的方式通过,不影响其作为国际标准的法律地位。对联合国标准,欧共体将其理解为“根据产品销售国的法律和习惯,在沙丁鱼(生产国地理区域和种类)和惯常名称沙丁鱼之间进行选择。”专家组认为,联合国标准允许以四种方式对弱大西洋沙丁鱼之外的沙丁鱼命名,即以生产国、地理区域名称、沙丁鱼种类和据销售国法律和习惯的惯常名称与“沙丁鱼”结合在一起命名。欧共体的理解,无论从英语语法上,还是结合法语和西班牙文本来理解,都是不正确的。秘鲁对欧共体出口的沙丁鱼以“秘鲁沙丁鱼”或“东太平洋沙丁鱼”命名,符合联合

37、国标准。专家组通过对欧共体成员国对沙丁鱼产品命名的考察,发现欧共体成员国内存在以生产国、地理区域或种类与沙丁鱼结合一起命名的情况。这一情况并没有引起欧共体所声称的导致消费者误解、造成不正当竞争。因而,适用联合国标准,不影响欧共体规章所追求的合法目标:消费者保护、透明度和公平竞争。专家组最后得出结论,秘鲁提供了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主张,证明联合国标准对实现欧共体规章所追求的合法目标并非无效或不适当,从而裁定欧共体规章与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第 2 条第4 款不符。几点启示各国产品的标准不一致,阻碍了国际贸易的发展。统一产品的国际标准,成为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必然。统一产品的国际标准,成为促进世界贸易发展的

38、必然。在产品国际标准的制定中,发达国家发挥着主要作用。同时,发达国家还单方面制定技术规章,利用技术性贸易壁垒来保护自己的市场。相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技术性贸易壁垒越来越成为发达国家保护国内市场的一种手段。本案及欧共体针对中国产品制定的打火机规章,就是这样的例子。本案中秘鲁依据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对欧共体沙丁鱼的技术性规章提出的申诉获得了成功。这在 WTO 争端解决史上还是第一次。对于其他发展中国家来说,这无疑是一大鼓舞。本案明确,WTO 成员的义务是持续性义务,有义务时根据该义务及相关的国际标准,审查、修订自己采取的措施。WTO 成员对相关义务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一劳永逸的,而是处于持续性状

39、态。这点,无论是对于我国履行相关义务,还是我国对其他成员的措施提出申诉,都有重大意义。欧共体的抗辩个有典型性,表现出步步为营的特点。首先,主张欧共体规章(争议措施)不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契约意义上的技术规章;其次,主张该契约第 2 条第 4 款对本争端不适用;再次,主张该契约第 2 条第 4 款要求的国际标准对本争端不适用;最后,主张相关国际标准对欧共体规章追求的目标无效或不适当。这种抗辩方式,相当于对申诉方的诉求设置了重重障碍, 值得我们学习和应用。最后,我国政府应积极参与制定产品的国际标准,我国企业应及时了解、适用相关国际标准。同时,密切注意、搜集其他成员制定、适用产品技术规章的情况。在此基础

40、上,对于限制我国产品进入外国市场的技术性壁垒,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思考题:1、 什么是技术性贸易壁垒?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2、 欧共体与秘鲁沙丁鱼案争议的焦点是什么?3、 技术性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有何影响?我国应如何应对?案例四、美欧香蕉贸易战案情农产品贸易一直以来是美欧之间保护市场的一个焦点。1997 年 9 月 25 日世界贸易组织解决争端机构受理以美国为首的香蕉出口国联盟对欧盟香蕉贸易政策的起诉,即美国反对欧盟关于发展中国家享有按预定配额向西欧免税出口香蕉的特权。在 15 个月时间里,欧盟重新修改其香蕉进口制度,但仍然不能令美国满意。于是,1999 年 3 月 3 日,美国宣布单方面对来自欧盟的价知识改变命运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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