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安全生产法表格对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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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避免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增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

2、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如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合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合用其规定。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的方针。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避免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贯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

3、安全生产条件,保证安全生产。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动安全生产原则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证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4、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行。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5、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

6、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7、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规定,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规定,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8、关部门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增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第十二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

9、仍由本单位负责。第十三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得明显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参与抢险救护等方面获得明显

10、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避免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避免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

11、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理解其作业场合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备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理解其作业场合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备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第四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回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回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

12、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回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回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也许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合。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状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状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用也许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合。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状况下停止作业

13、或者采用紧急撤离措施而减少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十八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根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补偿规定。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根据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补偿规定。第四十九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对的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对的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14、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避免和应急解决能力。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避免和应急解决能力。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她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她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解决。第五十二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

15、产经营单位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规定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解决。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意见,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规定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

16、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状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合,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解决。工会有权依法参与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意见,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首安信息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差遣劳动者的,被差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第五十三条县级

17、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解决。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筹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筹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解决。第五十四条根据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18、法规的规定,对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涉及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解决。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涉及批准、核准、许

19、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获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解决。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五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规定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她产

20、品。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规定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她产品。第五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如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理解状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规定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的行为,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21、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批准,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觉得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解决决定。(五)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如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理解

22、状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规定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惩罚的行为,根据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惩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临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批准,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觉得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送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合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解决决定

23、。第五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如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回绝、阻挠。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如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回绝、阻挠。第五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波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

24、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波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第五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状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回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解决状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回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状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

25、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状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她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的,应当及时移送其她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解决。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状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她有关部门进行解决的,应当及时移送其她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解决。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

26、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重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用告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前款规定采用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用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第六十一条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行监

27、察。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行监察。第六十二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成果负责。第六十九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的成果负责。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算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贯彻整治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贯彻。第七十条负有安全

28、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算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贯彻整治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贯彻。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第六十五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本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

29、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本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第六十七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宣教的义务,有对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

30、行安全生产公益宣教的义务,有对违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她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

31、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首安信息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解决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解决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

32、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习。第六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都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送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都市

33、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第七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急救,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本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用有效措施,组织急救,避免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

34、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本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消灭有关证据。第七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状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状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状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状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第七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

35、场,组织事故急救。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急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急救。参与事故急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用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用警戒、疏散等措施,避免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急救过程中应当采用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导致的危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急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第七十三条事故调查解决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精

36、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治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解决意见。事故调查和解决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制定。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解决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精确地查清事故因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治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解决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事故调查和解决的具体措施由国务院制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贯彻整治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七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拟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

37、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拟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失职行为的,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解决。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解决。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定期记录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第八

38、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记录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状况,并定期向社会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条文中黑体字部分是对原法条文所作的修改或者补充内容(首安信息整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降级或者罢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

39、不依法予以解决的;(三)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降级或者罢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波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解决的;(三)对已经依法获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

40、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解决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她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规定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她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

41、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第七十九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给她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第七十九条承当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查工作的

42、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给她人导致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根据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

43、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重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根据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予以罢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

44、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惩罚的,予以罢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根据前款规定受刑事惩罚或者罢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罢职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根据前款规定受刑事惩罚或者罢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

45、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

46、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如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第九十四

47、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送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差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状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状况如实记录或

48、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习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获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

49、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送工具未经获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查合格,获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九)使用国家明令裁减、严禁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

50、一百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第九十六条

51、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合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常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标或者行业原则的劳动防护用品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送工具,以及波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

52、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查合格,获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裁减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送、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根据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惩罚;构成犯罪的,根据

53、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行的监督管理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

54、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送、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用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她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用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

55、以上五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她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

56、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合、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如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局限性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她人导致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当连带补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

57、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一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七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也许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也许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合同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58、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一万元如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第八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导致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生产经营场合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合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可以处一万元如下的罚款;

59、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的(二)生产经营场合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合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的责任的,该合同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当

60、的责任的,该合同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导致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五条违背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回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行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

61、元如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如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急救或者在事故调查解决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予以降职、罢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如下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重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根据前款规定惩罚。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急救或者在事故调查解决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予以降级、罢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

62、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如下拘留;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重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根据前款规定惩罚。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她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

63、不具有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有本法和其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标或者行业原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规定其依法承当相应的补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如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如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如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如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如下的罚款。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惩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惩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予以拘留的行政惩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惩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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