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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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案(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本案所涉货物的保险单,保险金额3,551,700美元,险别一切险,由“孟特”轮于12月3日启运,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12月3日,该货物共计11,758.04吨在印度孟买装上“孟特”轮。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1998年1月2日卸货完毕。卸货伊始,即发现货物有损坏,原告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一)因海上货物运输造成的货损17,751,683.68元;(二)货物检验费58,452元;(三)抢险劳务费8,320元;(四)

2、抢险疏运费764,264.90元;(五)为追究船方责任在广州海事法院的诉讼费127,750元和扣船申请费5,000元;(六)为此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七)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5万元;(八)利息损失2,969,816.11元;(九)本案诉讼费151,185元。(2)被告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997年12月18日原告发现货损并通知被告,而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方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丧失胜诉权。被告之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此后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货物残损数量为“异色货物”6,262.3吨,对此残损货物的处理应以每吨1,600元

3、计算。保险单所约定的免赔率0.5%为绝对免赔率,即免赔数量应为58.8吨。故即使在诉讼时效内,就算异色货物损失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赔偿金额也只有4,162,701.70元,原告其他损失和费用的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海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士 MINERMET S.A.(米里米特)公司签订2907号销售合同,由原告向对方购买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万公吨(10%),价格条款为C&F FO防城每公吨281.85美元,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远期即提单日期后90天内100%付款,由买方投保,装船期为11月15日至12月15日。据此,

4、原告向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于11月10日向对方银行开出了申请人为原告、受益人为WHALEY INTERNATIONAL,INC.(韦利国际有限公司)、金额为3,108,100美元、提单日期后90天内见票支付100%发票金额的不可撤销可转让跟单信用证。11月14日,货物开始在印度孟买港口装船,承运船舶为马耳他多米诺海运有限公司所属“Monte”(孟特)轮。同时,SGS印度有限公司对装船货物质量作了检验,结果是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12月2日装船毕,次日,“孟特”轮船长签发了编号为MTE/BOM001的清洁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瑞士米里米特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原告

5、,由“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净重11,758.04公吨自印度孟买至中国防城。原告于12月1日将上述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孟特”轮散装印度产片状纯黄豆粕11,758.04吨,启运地印度孟买,目的地中国防城港,启运日期12月3日,保险金额3,551,763美元,承保条件为一切险,免赔额(Deductible)0.5%.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险费88,419.72元。同日,韦利国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出了信用证项下金额为3,228,875.36美元和65,163.15美元的两份商业发票。12月18日,“孟特”轮装运上述

6、豆粕抵达防城港,次日原告通知被告发现该批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请速派员去卸货港查验情况。同日,广西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下称商检局)派员登轮检验。 12月24日,鉴定人员会同原被告代表、发货人和船东保赔协会代表等多方代表一起对整船货物进行勘查。经整体和抽样检验,商检局分别于1998年1月2日、1月9日和2月8日出具了该批豆粕的重量、品质和验残检验证书。评定结论为“蛋白质”、“水份”不符合2907号合同之规定:“孟特”轮5个舱均有不同程度的残损,其异色货物吨数为6,262.3吨,占该批货物的53.3%.结论: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豆粕的检验费用为58,452.00元。应被告的委托,中国船级社于

7、1997年12月31日及其后诸日,对“孟特”轮进行了货舱状况检验。其结论是:“孟特”轮货舱的自然通风设备损坏严重,五个货舱大部分通风筒被封堵,不起通风作用;且未配备水密关闭装置,不能保持水密状态。因此,认为此次货损可归因于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对此货物,原告委托上海农工商三豪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豪公司)代为处理该批货物的装卸、验收、内贸收付款等一切商务活动。1997年12月20日,三豪公司就上述货物与防城港务局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该批豆粕装卸、保管和港口作业费用等事项。“孟特”轮货至1998年1月2日卸毕。因豆粕自身属性会致货损进一步发展,三豪公司与防城港务局于1997年12月

8、26日签订抢险协议书,由港务局组织实施抢险。因防城港仓库爆满,附近又无适当粮库,为减少损失,原告将部分豆粕经铁路运至原有业务联系的成都、贵阳等地粮库存放,从1998年1月4日至23日止,共运出豆粕5,307.54吨,尚有6,352.02吨存留防城港。对此情况,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为此,原告通过三豪公司向防城港务局支付了港口装卸包干费225,691.07元,保管费152,742.83元,抢险劳务费8,320元,铁路疏运费764,264.90元。货物出险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残货事宜,但都因被告所提价格(1,600元/吨)无人问津而未果。1998年3月3日,原告正式向被告索赔。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

9、于3月5日再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处理残货。被告于3月13日回函称“对这批豆粕只能采取依法公开拍卖的方式来确定损失。”据此意见,原告于3月17日与广西公物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协议书,约定由其公开拍卖该豆粕。通过拍卖,汕头市康盛发展公司于4月3日以每吨1,050元价格竞得该批11,758.04吨残损豆粕,共计拍卖所得价为12,345,942元;为此,原告向拍卖行支付了5%的拍卖手续费617,297.10元。此外,原告为处理该批货物,向海关缴纳关税1,343,891.90元,支付货物包装袋费300,724.50元。另查明,为追究承运人责任,原告在货物出险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了“孟特”轮并提起诉讼,由

10、此产生了扣船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127,750元和支付给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45万元。以上事实,经当事人质证和合议庭认证,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信用证、提单、SGS质量证书、保险单、保险费收据、商检证书(重量检验证书、品质检验证书、验残检验证书)、检验费收据、委托拍卖协议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手续费收据、银行汇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豆粕包装袋发票、港口包干费、保管费、抢险劳务费发票、铁路局货票、广州海事法院诉讼费收据、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诉讼费收据、委托三豪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防城港务局致原告函(1997年12月25日和26日)、原告1998年1月13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双方会议纪

11、要(1998年1月15日)、会谈纪要(2月21日)、原告1998年2月24日致被告函、原告3月5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3日致原告函、原告3月16日致被告函、被告3月17日致原告函;被告提供的普通记录、原告1997年12月19日致被告函;原被告共同提供的商业发票、原告1998年3月3日致被告索赔函;本院收集的港口作业合同、抢险协议书等证据证明以及法庭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收集记录在案。3、一审判案理由北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属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因而调整其关系自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原告将其海上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双方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且合同是在原被告

12、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因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依约交付保费,并将货物出险情况及时通知被告,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对其保险事故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则应承担赔付义务。原告将“孟特”轮运载之豆粕向被告投保,其险别为一切险。按照保单背面条款第一条的规定,一切险是指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包括受潮受热)所致之全部或部分损失。本案豆粕在印度孟买装船前/时经SGS检验,其质量符合销售合同约定,而船到防城港后出现货损,表明其货损是在货物装船后卸货前即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因而商检结论

13、“该批货物受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且测得各舱温度分别在50左右,对此,中国船级社的检验结果是:其货损是因该轮货舱通风不良及货舱不能保持水密所致。不通风、不水密,导致船舱货物高温高热,豆粕无法散热和自然蒸发水份而“受潮受热”损坏。可见,该批豆粕货损系属被告承保的一切险责任范围。又根据保单背面条款,其保险责任起讫为“仓至仓”责任,“孟特”轮所载豆粕尚未到达原告仓库或储存处所,其豆粕在运输过程中就已经发生货损,因而其货物出险即货损自在被告保险责任期限内,故被告辩称其保险责任于1998年1月1日零时终止于防城港的理由不符合保单背面条款所定之“仓至仓”责任原则,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所涉

14、“保险事故”之发生是一个持续过程,“孟特”轮于1997年12月18日抵防城港,卸货开始后发现舱内货物呈红褐色并伴有结块霉变现象,这仅是原告对个别或部份货物表面状态的一种初始表象感觉,只有当货物全部卸离船舶,原告对该批货物整体状态才有一个比初始表象感觉更进一步的初步感性认识(最终确认货损,还需经过客观、科学的检验),只有在这时,才能堪称保险事故发生。对此,被告自己所签发的保单背面条款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亦持此观点。这是符合客观实际并已成为保险商业习惯的。被告辩称本案时效应从船舶抵港时即1997年12月18日起算,这就背弃了自身保单背面条款的明确规定,为商业保险信用所不允,亦是法律不能接受的。基此缘

15、由,本案被保险货物于1998年1月2日卸毕,原告于1999年12月31日起诉,其间并未超过法定2年的时效期限。至于货物损失,在高温不水密的船舱,在各舱豆粕不同程度受潮受热的情况下,总数50%以上的变质豆粕势必影响所有船舱货物的品质,甚而至于就卸货当时看似表面状况“良好”的豆粕都难以摆脱继续变质的可能。在散装、数量及变质如此之大比例的货损状况下,分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处理和计算其货损的简捷方式是对整批货物出售处理,原告按照被告意见委托拍卖行拍卖不失为及时处理该批豆粕的一个有效办法。公开拍卖,是原被告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以此来计算货物损失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海商法“保险金

16、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本案货物损失的计算方式应是:原告豆粕的发票价格减去豆粕拍卖价格的净值再减去总数0.5%的免赔额(被告辩称0.5%免赔额的理由成立)加上保费和港口卸载包干费及保管费。而拍卖净值应是:拍卖价格扣除拍卖手续费后再减去进口关税和包装袋费,因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损失而支出的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货物检验费以及在广州海事法院为申请扣船和诉讼所支出的扣船申请费、案件受理费以及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

17、,均符合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请求,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索赔,4月3日货物拍卖毕,因此被告对其被保险标的货损的赔偿金额应在此10日后即1998年4月13日起至赔付之日止向原告赔偿依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而对原告为防止和减少其货物损失而支出的上述各项费用则以其费用支出之日起算利息。至于原告所提出的因索赔而支出的差旅费损失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4、一审定案结论北海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

18、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上海农工商对外贸易公司赔偿:被保险标的损失17,491,010.01元 3,294,038.518.27(美元与人民币的比价)-(12,345,942-617,297.10-1,343,891.85-300,724.50)-133,513.54(免赔额)+88,419.72+378,433.90 及其从1998年4月1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抢险劳务费损失8,320元及其从1998年3月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

19、的利息;抢险疏运费损失764,264.90元及其从1998年1月23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货物检验费损失58,452元及其从1998年2月2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32,750元及其从1998年3月6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向广州合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损失45万元及其从1998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赔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合计18,904,796.91元及其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85元,由原告负担15,119元;被告负担136,066元。(三)二

20、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一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孟特”轮1997年12月18日抵防城港,被上诉人1999年12月31日才起诉,诉讼时效已过。拍卖豆粕是虚假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港口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劳务费、铁路运输费、关税、包装袋费、扣船费、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利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事实和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21、。(五)二审判案理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并将货物出险情况及时通知上诉人,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上诉人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出险后及时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1998年3月3日和5日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3月13日回函称对该批豆粕只能采取拍卖方式确定损失;拍卖后因双方对损失赔偿协商未果,被上诉人于1999年12月3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期间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2年的

22、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拍卖本案豆粕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拍卖的,双方有关拍卖的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买受人也已付款,上诉人主张拍卖虚假、被上诉人无损失的上诉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了减少保险标的豆粕损失的扩大,对其采取了一系列抢险措施,为此支出了抢险劳务费、抢险疏运费、扣船费、案件受理费,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

23、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之规定,上诉人应对上述费用进行赔偿。保险费是货物保险价值的组成部分,应属保险损失赔偿范围。但对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等费用,因其不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豆粕损失的扩大而采取抢险措施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被上诉人经营该批豆粕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成本;而律师费不是进行诉讼的必然开支,故该部分费用不属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提出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确认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及支付利息正确,但计算损失赔偿范围有误,应予纠正。(六)二审定案结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24、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0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标的损失15,379,540.04元计算方法为:3,294,038 .518.27-(12,345,942-617,297.10)-133,513.54(免赔额)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4月13日起);4、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费88,419.7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7年12月13日起);5、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抢险劳务费损失人民币8,320元及该款利息(

25、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3日起);6、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抢险疏运费损失764,264.90元(利息计算,从1998年1月23日起);7、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检验费损失58,452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2月26日起);8、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船费和案件受理费损失132,75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6日起);9、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各项的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一审诉讼费151,18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诉讼费15

26、1,185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302,370元,由上诉人负担241,896元,被上诉人负担60,474元。上诉人应将其少交的90,711元迳付被上诉人。(七)解说本案系讼争标的大、案情复杂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它涉及诉讼时效的起算、保险标的损失计算及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赔偿金额利息的起算等诸多问题,其间,不少长期困扰司法审判的理论及实务问题,在法院判决中都得到了合乎理性和合乎法律规范的解决,其判决不乏典型性和代表性。1、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海上运输货物发生保险事故,按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时效的起算时间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何为保险事故发生?本案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应是

27、1997年12月18日“孟特”轮抵达防城港之日。诚然,“孟特”轮抵港后卸货开始时,原告就发现了货物有严重残损现象,并即通知了被告。但此时尚不能称做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因之,卸货开始之日原告发现货损仅仅是指货物的局部,而非该整批货物;港口卸货是一个连续过程,在这一连续过程中,原告不间断地发现了货损,直至豆粕卸毕,此时方能称之保险事故发生。这一认定最能符合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精神。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据此,从完整的意义上来说,货物未卸完,原告尚不知其权利被侵害,那诉讼时效期间何以计算?法律不可能要求原告去提前预借权利被侵害的

28、时间。即便是根据卸货的进度原告知道了每一天所发生的货损情况的话,法律也不可能要求原告就每一天知道的权利被侵害情况逐一、分别向被告索赔,否则就有违公平和效率原则,违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对此,就海上运输货物保险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及规律,在保险业界早就形成了成文的商业习惯即共识,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规定的“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即是指“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而一审判决认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正确的。退一步说,即便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被告所称之1997年12月18日开始,原告起诉也未超过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

29、已于1998年3月3日正式书面向被告索赔,被告并未对此拒赔,而是就双方争议保险赔偿金额的大小、多少问题,指示原告就保险标的物进行拍卖来解决。其间,被告同意保险赔偿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只是赔偿多少未定罢了。因而,无论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还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诉讼时效都发生中断,其起诉均未超过时效期间。2、关于保险标的损失计算及保险赔偿范围。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所致之保险标的损失是巨大的,如何计算其间损失,这直接涉及司法公正。以其被告辩称,能否以商检所确定的6,262.3吨异色货物乘以1,600元/吨残损价为基础来计算其损失呢?回答是否定的。这是因为:(1)在散装、数量巨大、变

30、质比例为50%以上呈层状分布的植物货损状况下,港口用抓斗机械作业分卸、装以求“好”、坏分开几乎是不可能的;(2)以1,600元/吨的价格处理残损豆粕仅为主观臆想。因而,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来拍卖豆粕计算损失具有科学性和公正性。一方面它是现实的而不是可能的;另一方面它是真实的而非主观臆想的,因而更能符合“实际损失”这一法律要旨。对于保险标的损失的计算,二审在维持一审主要判决事项的基础上进行了改判,认为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包装袋费属原告经营该批豆粕中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计入成本,故不予保护。对此似可商榷。通观一审判决不难看出,一审法院对保险标的损失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来计算的

31、,也就是说,是根据货物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之和来计算的,而非进口货物到达地的正常商业卖出价来计算的,因而卸货港的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关税和包装袋费并未计入原告保险标的成本价的范畴。而二审判决既未按进口货物到达地的正常商业卖出价作为损失计算的依据,也未在一审判决就货物起运地的发票价格+运费+保险费的基础上列入装卸包干费、保管费、关税和包装袋费等损失,果如此,原告上述费用损失即成了拒之法律保护之外的既不予计算、也似乎并不曾发生的虚无飘渺的“事实”,不能获得主张和支持。事实上,根据一审判决就货物起运地价格与到达港之前的运费、保费之和再加上到达港的装卸包干费、保管费(二者可视为保险标的之运费

32、的组成部分)以及关税、包装袋费等费用之和才构成了被拍卖货物的真正成本价即成本费用,故应在保护之列。对此,似乎一审判决更符合客观事实,因而更具说服力。正如一审判决所言:“进口关税是原告货损的额外支出和拍卖货物的条件,而包装袋费则给拍卖之货物增添了价值。”对于一审予以保护而二审改判为不予保护的原告为追究第三人即承运人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也似乎更合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条),因之本案涉及复杂的法律和技术问题,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自不待言,即便在中国也成为惯例,况且该支出不是为本案诉讼而是另案为被告利益进行扣船保全

33、和诉讼支出费用,因而具有合理性。另外,一审法院将保费作为货物保险价值的组成部分判令被告赔偿较之二审判决将其作为单独一项损失计算亦似乎更符合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立法本意。3、关于保险赔偿金额利息的起算。在法制不健全的前期,法院审理保赔案件一般对当事人所提出的保险赔偿金额利息主张都不予支持。随着海商法和保险法的公布和施行,法院开始对其利息主张予以考虑和支持。但对其保险赔偿金额利息从何时起算,在司法实践中却极为混乱。有的判决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有的则依商检报告出台之时,也有的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之日起算,不一而足。对此,本案判决是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并在货物拍卖毕之第10日开始起算。其依据和理由是: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人何以理赔?此其一;其二,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赔偿后,保险人理赔还应有一个合理的审查理算过程,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其过程即期间可依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10日时间;其三,本案此外还有一个特别程序,即原告在提出索赔期间有一个委托拍卖豆粕以计算损失的过程。因而,在此货物拍卖毕之第10日起算保险赔偿金额利息,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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