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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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参考中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政府,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等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东盟”或“东盟各成员国”,单独提及一国时简称“东盟成员国”)政府,(以下将其整体简称为“各缔约方”,单独提及东盟一成员国或中国时简称为“一缔约方”): 忆及 2002年11 月4日在柬埔寨金边由中国和东盟领导人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

2、框架协议); 进一步忆及框架协议第五条及第八条,为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和促进投资, 建立一个自由、 便利、 透明及竞争的投资体制,各缔约方同意尽快谈判并达成投资协议,以逐步实现投资体制自由化,加强投资领域的合作,促进投资便利化和提高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并为投资提供保护; 注意到框架协议所认识到的缔约方之间不同的发展阶段和速度,和对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等东盟新成员实行特殊和差别待遇及灵活性的必要性; 重申各缔约方按既定的时间表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的承诺,并允许各缔约方在处理框架协议所包含的各自敏感领域中具有灵活性,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增长与发展,实现双赢的结果; 重申

3、各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WTO)和其它多边、区域及双边协定和安排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 定义 一、就本协议而言: (一)“AEM”是指东盟经济部长会议; (二) “可自由兑换货币”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协议相关条款及任何修正案中指定为可自由兑换货币的任何货币; (三)“GATS”是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 1B服务贸易总协定; (四)“投资”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 1. 动产、不动产及抵押、留置、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 2. 股份、股票、法人债券及此类法人财产的利息; 3. 知识产权,包括关于版权、专利权和实

4、用模型、工业设计、商标和服务商标、地理标识、集成电路设计、商名、贸易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及商誉等权利; 4. 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 包括自然资源的勘探、培育、开采或开发的特许权;和 5. 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具有财务价值行为的给付请求权。就本目中的投资定义而言,投资收益应被认作投资,投入或再投入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五)“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 (六) “一缔约方的法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还是政府所有,并在该缔约方境内

5、具有实质经营,包括任何公司、信托、合伙企业、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或协会; (七)“措施”是指一缔约方所采取的,影响投资者和/或投资的,任何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则、程序、行政决定或行政行为,包括: 1. 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和 2. 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 商业特许经营权包括合同权利,诸如承包权、建筑和管理合同、生产或收入分配合同、特许经营或其他类似合同,也可包括例如建设运营转交(BOT)和建设运营拥有(BOO)方式的项目投资资金。 为进一步明确,“正在其它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

6、。 (八)“MOFCOM”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九) “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是指根据一缔约方法律法规拥有该缔约方国籍、公民身份或永久居民权的任何自然人; (十)“收益”是指获利于或源自一项投资的总金额,特别是指但不限于利润、利息、资本所得、红利、版税或酬金; (十一)“SEOM”是指东盟经济高官会议; (十二)“WTO 协定”是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于摩洛哥马拉喀什订立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二、上述每一术语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协议,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或者一缔约方对任何上述术语对其承诺或保留的适用另有特殊定义。 三、除非文中另有规定,本协议中单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复数形

7、式,及所有复数形式的定义措辞应包括单数形式。 第二条 目标 本协议的目标是旨在通过下列途径, 促进东盟与中国之间投资流动,建立自由、便利、透明和竞争的投资体制: (一)逐步实现东盟与中国的投资体制自由化; 对于印度尼西亚、老挝人民共和国、缅甸、泰国和越南,由于其不授予外国人永久居民权或不给予永久居民与其国民或公民同等利益,上述缔约方没有法律义务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民,或不要求任何其他缔约方要求将上述利益给予该缔约方的永久居民,如果可适用上述利益。 对于中国, 在中国颁布关于外国永久居民的待遇国内法律之前,在其他缔约方给予对等待遇的前提下,中国给予其他缔约方永久居民的待遇在同等条件

8、下应不低于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如果该永久居民放弃其源自中国与任何第三国达成的任何其他投资协定或安排中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的权利。 (二)为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三)促进一缔约方和在其境内投资的投资者之间的互利合作; (四) 鼓励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流动和缔约方之间投资相关事务的合作; (五)提高投资规则的透明度以促进缔约方之间投资流动;以及 (六)为中国和东盟之间的投资提供保护。 第三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对下列相关情形采取或保留的措施: (一)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 (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 1. 对于中国,根据 2001 年

9、12 月 11 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世界贸易组织定义的全部关税领土。就此而言,本协议中对中国“领土”的表述是指中国的关税领土;和 2. 对于东盟成员国,其各自的领土。 二、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本协议应适用于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所有投资,无论其设立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对任何缔约方,涉及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发生的任何行动或事实或已终止的任何状态,具有约束力。 三、就泰国而言,本协议仅适用于在泰国境内被确认并依据泰国适用的国内法律、法规和政策,获得其主管机构明确书面批准保护的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 四、本协议不适用于: (一)任何税收措施。本项不应损害缔约方

10、关于下列税收措施的权利和义务: 1. 依据 WTO 的权利和义务准予或征收的; 2. 第八条(征收)和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的规定; 3. 第十四条(投资者与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的规定,若争端源自第八条(征收);以及 4. 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任何税收协定的规定。 (二)规范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政府采购)进行货物或服务采购的法律、法规、政策或普遍适用的程序,只要该采购不以商业转售或为商业销售生产货物或提供服务为目的; (三)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及接受或持续接受此类补贴或补助所附带的任何条件, 无论此类补贴或补助是否仅提供给国内投资者和投资; (四)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

11、提供的服务。 就本协议而言, 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以商业为基础,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以及 (五)一缔约方采取或维持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负责授予此类批准的主管机构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应通过东盟秘书处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尽管有第四款第(五)项的规定,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第九条(损失的补偿)、第十二条(代位)和第十四条(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经必要修改后, 应适用于影响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通过商业存在的方式提供服务的任何措施, 但仅限于此类措施与本协议相关的投资和义务, 无论此服务部门是否列于 2007

12、年 1 月 14 日于菲律宾宿务签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服务贸易协议的缔约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 第四条 国民待遇 各方在其境内, 应当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 在管理、 经营、运营、维护、使用、销售、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最惠国待遇 一、各缔约方在准入、设立、获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维护、使用、清算、出售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应当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及其相关投资, 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或其投资的待遇。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如果一缔约

13、方依据任何其为成员的将来的协定或安排, 给予另一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更优惠的待遇, 其没有义务将此待遇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 但是,经另一缔约方要求,该缔约方应给予另一缔约方充分的机会,商谈其间的优惠待遇。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此待遇不包括: (一)在任何现存与非缔约方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和 (二) 在东盟成员国之间及一缔约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优惠待遇。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规定的义务不包含要求给予另一方投资者除本章规定内容以外的争端解决程序。

14、 第六条 不符措施 一、第四条(国民待遇)和第五条(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 (一)任何在其境内现存的或新增的不符措施; (二)任何第(一)项所指不符措施的延续或修改。 二、各方应当尽力逐步消除不符措施。 三、各方应根据第二十四条(审议)展开讨论,以推进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条第(五)项中的目标。在根据第二十二条(机构安排)设立的机构监督下,各方应尽力实现上述目标。 第七条 投资待遇 一、各缔约方应给予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公平和公正待遇,提供全面保护和安全。 二、为进一步明确: (一) 公平和公正待遇是指各方在任何法定或行政程序中有义务不拒绝给予公正待遇;和 (二) 全面保护与安全要求各方采取合理

15、的必要措施确保另一缔约方投资者投资的保护与安全。 三、违反本协议其它规定或单独的国际协定的决定,并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 第八条 征收 一、任何一缔约方不得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国有化或采取其他等同措施(“征收”),除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公共目的; (二)符合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实施;以及 (四)按照第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 此补偿应以征收公布时或征收发生时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计算,孰为先者作准。补偿应允许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东道国自由转移。补偿的偿清和支付不应有不合理的拖延。公平市场价值不应因征收事先被公众所知而发生任何价值上的变化。 三、一旦

16、发生拖延,补偿应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包括应付利息在内的补偿,应当以原投资货币或应投资者请求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对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泰国和越南而言,一旦发生拖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征收补偿的利息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定,前提是此法律、法规和政策在非歧视基础上适用于另一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投资。 四、尽管有第一段、第二段和第三段的规定,任何相关土地征收的措施,应由各缔约方各自现有的国内法律、法规及任何修正案进行解释,对于补偿金额也应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解释。 五、对于一缔约方所征收的法人财产,若该法人为根据其法律、法规以股份形式组成或建立,

17、且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拥有其中股份,本条前述几款的规定应适用, 以保证支付给此投资者的补偿符合其所征收财产的利益。 六、本条不适用于根据 WTO 协定附件 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给予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强制许可。 第九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的投资, 如果因另一方境内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国家紧急状态、叛乱、起义或骚乱而遭受损失,则另一缔约方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和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在同等条件下, 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或本国国民的待遇,并从优适用。第十条 转移和利润汇回 一、 任一缔约方应允许任何其他方投资者在该缔约方境内的投资的所有转移,能

18、以转移当日外汇市场现行汇率兑换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允许此类转移不延误地自由汇入或汇出该方领土。 此类转移包括: (一)初始投资,及任何用于保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 (二)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所产生的净利润、资本所得、分红、专利使用费、许可费、技术支持、技术及管理费、利息及其他现金收入; (三) 任何其他缔约方投资者的任何投资的全部或部分销售或清算所得款项,或减少投资资本所得款项; (四)一缔约方投资者偿付任何其他方投资者的借款或贷款,只要各缔约方已认定其为投资; (五)任何其他缔约方自然人的净收入和其他补偿,该自然人受雇佣并允许从事与在该方境内投资相关的工作; (六) 依据任何其他

19、缔约方投资者或其投资所订立合同进行的支付,包括依据贷款业务进行的支付;以及 (七)依据第八条(征收)和第九条(损失补偿)进行的支付。 二、各方给予第一款所述转移的待遇,在同等条件下,应等同于任何其他缔约方或第三国投资所产生的转移。 三、尽管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一缔约方在公平、非歧视和善意实施其与下列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基础上, 可以阻止或延迟某一项转移,包括: (一)破产,丧失偿付能力或保护债权人权利; (二)未履行东道方的关于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产品交易的各缔约方同意“初始投资及任何用于保持或扩大投资的追加资本”所指仅适用于成功完成审批程序的资本流入。 转移要求; (三)未履行税收义务;

20、 (四)刑事犯罪和犯罪所得的追缴; (五)社会安全、公共退休或强制储蓄计划; (六)依据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 (七)与外商投资项目停业的劳动补偿相关的工人遣散费;以及 (八) 必要时用于协助执法或金融管理机构的财务报告或转移备案记录。 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前述各款所指的转移应遵守各自外汇管理国内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相关程序, 只要此类法律和法规不被用做规避缔约方本协议义务的手段。 五、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各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国际货币基金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在本协议中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但以下情形除外:

21、 (一)依据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 (二)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要求; (三)在特殊情形下,资本的流动导致相关缔约方严重的经济或金融动荡,或存在导致上述情况的威胁。 六、根据第五款第(三)项所采取的措施: 为进一步明确,为维持汇率稳定包括为防止投机资本流动而采取或维持的任何措施,不应以保护某一特定部门为目的。 (一)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条款相一致; (二)不得超过处理第五款第(三)项所指情况所必需的程度; (三)应是暂时的,并在其设立和维持不再具有合理性时予以取消; (四)应尽早通知其他缔约方; (五) 应使任何一方所获待遇不低于任何其他方或非缔约方所获待遇; (六)应在国民待遇

22、的基础上实施,且 (七)应避免对其他缔约方的投资者、所涉投资和商业、经济和财政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平衡保障措施 一、若发生国际收支严重不平衡、外部金融困难或威胁,一缔约方可采取或保留投资限制措施,包括与此类投资相关的支付和转移。认识到缔约方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保持国际收支平衡的特别压力,可在必要时采取限制措施或其它方式,确保维持适当的外汇储备水平以实施其经济发展计划。 二、第一段所指的限制措施应: (一)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相一致; (二)在缔约方之间没有歧视; (三)避免对任何其它缔约方的商业、经济和金融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四)不超越处理第一段所描述情形

23、的必要限度; (五)属临时性的,并在第一段所述情形改善时逐步取消;以及 (六)给予任一其他缔约方的待遇不低于任何第三国。 三、一缔约方依据第一款采取或保留的任何限制措施,或对这些措施的任何修改,应及时通知所有其他缔约方。 第十二条 代位 一、 如果任何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 机构、 法定机构或公司,依照保险向其本国投资者就相关投资或其中任何一部分依据本协议形成的要求权进行了支付, 其他相关方应当承认前述缔约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有资格代位履行其投资者的权利和要求权。代位权利或要求权不应超过投资者的原始权利或要求权。 二、如一方或其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法定机构或公司已向其

24、投资者进行了支付,并已接管该投资者的权利及请求,则该投资者不得向另一方主张这些权利或请求,除非其得到授权,代表该方或进行支付的代理机构采取行动。 第十三条 缔约方间争端解决 2004 年 11 月 29 日于老挝万象签订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适用于本协议缔约方间争端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方与投资者间争端解决 一、本条适用于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产生的,涉及因前一缔约方违反本协议第四条(国民待遇)、第五条(最惠国待遇)、第七条(投资待遇)、第八条(征收)、第九条(损失补偿)、第十条(转移和利润汇回),通过对某一投资的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等行为

25、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或损害的投资争端。 二、本条不适用于: (一)在本协议生效前,已发生的事件引发的投资争端、已解决的投资争端或者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投资争端; (二) 争端所涉投资者拥有争端所涉缔约方的国籍或公民身份的情况。 三、争端所涉方应尽可能通过磋商解决争端。 四、如果按第三款规定提出磋商和谈判的书面请求后 6 个月内,争端仍未解决, 除非争端所涉方另行同意, 则应当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 (一)提交有管辖权的争端缔约方法院或行政法庭;或 (二) 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均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程序规则

26、提交仲裁;或对于菲律宾,出现投资争端,只有争端双方的书面同意,方可根据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程序规则提交仲裁请求。(三) 如果争端所涉缔约方和非争端所涉缔约方其中之一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公约的成员, 则可根据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附加便利规则提交仲裁;或 (四)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规则提交仲裁;或 (五) 由争端所涉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根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五、在一争端已被提交给适格的国内法院的情况下,所涉投资者如果在最终裁决下达前从国内法院撤回申请, 可将其提交给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对于印尼、菲律宾、泰国和越南,一旦投资者将争端提交

27、给其适格的法院和行政法庭,或根据本条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仲裁程序之一,则选定的程序是终局性的。 六、与本条内容保持一致,根据如上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应取决于: (一)将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发生在争端所涉投资者知道,或者在合理情况下应当知道对本协议义务的违反对其或其投资造成损失或损害之后的 3 年内;以及 (二)争端所涉投资者在提交请求 90 日前以书面方式将他(或她)欲将此争端提交调解或仲裁的意愿通知争端所涉缔约方。争端所涉缔约方收到通知后, 可要求争端所涉投资者在提交争端前根据第四款第(二)项、第(三)

28、项、第(四)项或第(五)项完成其国内法规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通知应: 1指定第四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之一作为争端解决法庭,在第四款第(二)项的情况下,指明是寻求调解或是仲裁; 2在第四款所指的任何争端所涉法庭上,放弃其发起或进行任何程序(不包括第七款所指的中期保护措施的程序)的权利;并且 3简要总结本协议(包括被认为所违反的条款)项下争端所涉缔约方被认为违反规定的情况, 以及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七、任何缔约方不得阻止争端所涉投资者,在第四款所指任何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序之前, 寻求过渡性保护措施, 以保护其权利和利益,只要该措施不涉及需争端缔约方法院

29、判决和行政裁决的伤害补偿和争端实质问题的解决。 八、 任何缔约方不得对其投资者和任一其他缔约方依照本条应同意提交或已提交调解或仲裁的相关争端,提供外交保护或国际要求,除非此缔约方对此争端未能遵守所做出的裁定。对于本款,外交保护不包括为便利一项争端解决的单一目的进行的非正式外交交涉。 九、 当一投资者提出争端缔约方采取或执行税收措施已违背第八条(征收),应争端缔约方请求,争端缔约方和非争端缔约方应举行磋商,以决定争议中的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任何依照本协议设立的仲裁庭应根据本款认真考虑缔约双方的决定。 十、如缔约双方未能启动此类磋商,也未能在自收到第四款所指的磋商请求的 180 天内,

30、决定此类税收措施是否等效于征收或国有化,则不应阻止争端所涉投资者根据本条款将其要求提交仲裁。 第十五条 利益的拒绝 一、经事先通知及磋商,一方可拒绝将本协议的利益给予: (一)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非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且该法人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或者 (二)另一方投资者,如果该投资是由拒绝给予利益一方的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进行的。 二、尽管有第一款规定,对于泰国,根据其适用的法律和/或法规,可以拒绝将与投资准入、设立、收购和扩大相关的本协议利益给予作为另一方法人的投资者或此类投资者的投资, 如果泰国确定该法人被一非缔约方或拒绝给予利益方的自然人或法人所控制或拥

31、有。 三、在不影响第一款的前提下,菲律宾可拒绝将本协议利益给予另一方的投资者和该投资者的投资, 如果其确定该投资者所设投资违反了名为 “惩治规避某些权利、 特权或优先权的国有化法行为的法案”的第 108 号联邦法案,该法案由第 715 号总统令修订,并可经修订称作反欺诈法。 (一)对于泰国,本条中的法人是指: 1. 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拥有”,若其中超过 50%的股比被此类人受益拥有; 2. 被一方或非缔约方自然人或法人所“控制”,若此类人有权任命大部分董事,或合法指法人的行为。 (二)对于印度尼西亚、缅甸、菲律宾和越南,拥有和控制由其本国法律法规定义。 第十六条 一般例外 一、在

32、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类似的缔约方、缔约方的投资者或投资者的投资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 或构成对任何一方的投资者或其设立的投资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11;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 为使与本协议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1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以及 3安全; (四)旨在保证对任何一方的投资

33、或投资者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五)为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所采取的措施; (六)与保护不可再生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如这些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11就本款而言,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十四条脚注 5 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议,构成协议一部分。 12就本款而言,服务贸易总协议第十四条脚注 6 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议,构成协议一部分。 二、 对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而言, WTO协议附件1B GATS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第二款(国内规制) ,经必要调整后并入本协议,构成协议的一部分。 第十七条 安全例外 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 要求任何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会

34、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二) 阻止任何一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包括但不限于:1. 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这些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2. 与武器、弹药和作战物资的贸易有关的行动,及与此类贸易所运输的直接或间接供应军事机关的其他货物和物资有关的行动; 3. 为保护关键的公共基础设施免受使其丧失或降低功能的故意袭击行动; 4. 战时或国内或国际关系中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或者 (三)阻止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 第十八条 其他义务 一、 若任何一方在协议实施之时或此之后的法律或缔约方之间的国际义务使得另一方投资

35、者的投资所获地位优于本协议下所获地位,则此优惠地位不应受本协议影响。 二、各方应遵守其对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业已做出的任何承诺。 第十九条 透明度 一、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各方应: (一)发布在其境内关于或影响投资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普遍使用的行政指南; (二) 及时并至少每年向其他方通报显著影响其境内投资或本协议下承诺的任何新的法律或现有法律、法规、政策或行政指南的任何变化; (三)建立或指定一个咨询点,其他方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任何人可要求并及时获取第(一)项和第(二)项下要求公布的与措施相关的所有信息; (四) 至少每年一次通过东盟秘书处向其他方通报该方作为缔约方的任何未来的给予任

36、何优惠待遇的投资相关协议或安排。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一方提供或允许接触机密信息,披露此类信息会阻碍法律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法人、公众或私人的合法商业利益。 三、根据第一款的所有通报和通信应使用英文。 第二十条 投资促进 在其他方面, 缔约方应合作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中国东盟投资地区意识: (一)增加中国东盟地区投资; (二)组织投资促进活动;(三)促进商贸配对活动;(四)组织并支持机构举行形式多样的关于投资机遇和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发布会和研讨会;并(五) 就与投资促进和便利化相关的互相关心的其他问题开展信息交流。 第二十一条 投资便利化在其他方面,缔约方应按照其法律法规,在中

37、国和东盟间开展以下投资便利化合作: (一)为各类投资创造必要环境;(二)简化投资适用和批准的手续; (三) 促进包括投资规则、 法规、 政策和程序的投资信息的发布;并 (四)在各个东道方建立一站式投资中心,为商界提供包括便利营业执照和许可发放的支持与咨询服务。第二十二条 机制安排一、鉴于常设机构尚未建立,由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支持与协助的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应监督、 指导、 协调并审议本协议的实施。 二、 东盟秘书处应监控并向中国东盟经济高官会报告协议的实施情况。所有缔约方应在履行东盟秘书处职责方面与秘书处进行合作。 三、各方应指定一个联系点,促进缔约方间就本协议涵盖的任何事务开展交流。应一方要求

38、,被要求方的联系点应指明某事务的办事机构或负责人员,便利与要求方的交流。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协议的关系本协议不得减损一方作为任何其他国际协议缔约方的现有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一般审议中国东盟经济部长会或其指定代表应在协议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召开会议, 之后应每两年或在其他适当时候召开会议, 审议本协议,以推进第二条(目标)所设定的目标。 第二十五条 修订 缔约方可书面修订本协议,此类修订应在缔约方同意的日期生效。 第二十六条 交存 对于东盟成员国,本协议应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东盟秘书长应及时向每一个东盟成员国提供一份经核证的副本。 第二十七条 生效 一、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 6 个月生效。 二、缔约方承诺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三、 如一缔约方未能在签订之日起 6 个月内完成使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 该缔约方依照本协议的权利与义务应自其完成此类国内程序之日后 30 天开始。 四、一缔约方一俟完成使本协议生效的国内程序,应书面通知其他缔约方。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以昭信守。 本协议于二八年八月十五日在泰国曼谷签订,一式两份,以英文写成。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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