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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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修正前后对照表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11月30日。修正前修正后(条文中横线为新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

2、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

3、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教育、科技、工业、财政、国土、建设、水利、农业、商务、税务、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

5、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清洁生产的宣传、教育、推广、实施及监督。 第二章清洁生产的推行第二章清洁生产的推行第七条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务院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七条国务院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财政税收政策。国务院及其

6、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建设、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清洁生产的推行规划。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 第八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制度。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技、建设、水利、农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务院确定的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和节

7、能减排指标的要求,编制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当年公布。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推行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主要措施; (二)按照资源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水平确定的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和重点企业名录。国务院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同意的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要求,确定行业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制定本行业专项推行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和有关行业专项推行规划,按照国家确定的本地区资源环境约束性指标,制

8、定本地区推行清洁生产的实施规划,并确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录。 第九条国家设立中央财政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领域清洁生产工作的实施;重点支持列入清洁生产强制性审核、实施清洁生产效果明显、完成节能减排指标份额较大的项目;优先支持生态脆弱地区生态保护有明确目标和措施需要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该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建设、农业等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资金和社会其他资金,重点支持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确定的重点项目。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

9、、环境保护、计划、科学技术、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促进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一条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建设等有关行

10、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有关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技术手册,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一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技、建设、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业、科技、建设、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和审核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

11、产品的名录。 第十二条国家对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并发布限期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以及产品的名录。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批准设立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产品标志,并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应标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

12、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清洁生产技术和管理课程纳入有关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清洁生产的宣

13、传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和公众的清洁生产意识,培养清洁生产管理和技术人员。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清洁生产宣传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宣传、教育等措施,鼓励公众购买

14、和使用节能、节水、废物再生利用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实施的监督;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促进清洁生产的需要,根据企业节能减排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超过节能减排指标规定限额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 第三章清洁生产的实施第三章清洁生产的实施 第十八

15、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综合利用以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16、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废水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循环使用;(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二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

17、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一条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行政主

18、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二条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地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饲料添加剂,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实现农产品的优质、无害和农业生产废物的资源化,防止农业环境污染。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第二十三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

19、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三条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技术和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四条建筑工程应当采用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建筑和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

20、建筑和装修材料。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和防止污染的勘查、开采方法和工艺技术,提高资源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六条企业应当在经济技术可行的条件下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余热等自行回收利用或者转让给有条件的其他企业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

21、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目录和具体回收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科技、农业、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对列入强制回收目录

22、的产品和包装物,实行有利于回收利用的经济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强制回收产品和包装物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

23、行政主管部门。清洁生产审核办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审核制度。企业作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主体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分为强制性审核和自愿性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依据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行业规划和本地区清洁生产推行实施规划,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一)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与国家或地方下达的节能减排约束性指标仍有差距的;(二)属于高耗能、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的;(三)位于经国务院核定的节能减排控制指标的重点地

24、区或者重点流域,能耗和排放超过同行业平均能耗和排放水平的;(四)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可以选择替代技术和工艺进行改造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 环境保护相关法律限期治理的规定执行。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企业秘密的除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所需评估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负责评估

25、的部门不得向被评估企业收取费用。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建设、农业、水利、质检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在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基础上,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二十九条未列入强制性审核的企业,可以自愿与有管辖权的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协议。该清洁生

26、产综合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该企业的名称以及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低碳等领域管理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

27、定,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第四章鼓励措施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对从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三条对从

28、事清洁生产研究、示范和培训,实施国家清洁生产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协议中载明的技术改造项目,列入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级财政安排的有关技术进步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 第三十四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四条在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十五条对利用废物生产产品的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的,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增值税。 第三十五条对依法利用废物和从废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29、,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三十六条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编制完成国家清洁生产推行规划的,国务院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由县

30、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

31、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履行产品或者包装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如实

32、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负责对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效果评估部门的公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如实评估或者在评估中弄虚作假的;(二)向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收取评估费用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二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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