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第七章隋唐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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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章 隋唐代法律制度隋唐代法律制度 中国封建社会经三国两晋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据后,进入了隋唐时期。隋唐时期是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封建政治、经济获得全面发展,法律制度也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第一节 隋代立法概况开皇律内容的发展(一)开皇律的颁布修订 开皇律是隋文帝时期立法上的重大成就,也是当时法律改革的主要成果。(二)开皇律的篇章体例 从篇章体例上看,开皇律舍北周而采北齐十二篇的结构。自战国、秦、汉起,中经三国两晋南北朝,直至隋修开皇律,封建刑律的十二篇体制才最终确定下来。其后唐、宋、元、明、清相继承袭无大更改。开皇律内容的发展(三)开皇律的内容和特点 从封建五刑制度上看,隋代废除残酷的生命

2、刑,把死刑法定为绞、斩两种,改北周流刑五等为流刑三等,并缩短距离,一律不加鞭;改北周一年至五年的五等徒刑,为徒刑一年至三年五等,并且取消附加的鞭笞刑,改北周鞭刑为杖刑。从客观上看,以绞、斩死刑替代以往残酷的生命刑,以笞、杖、徒、流刑替代以往野蛮的肉刑制度,无疑是历史上的进步,也是隋代政治经济发展,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的一种反映。隋代五刑体系的出现,标志着封建刑罚制度趋于成熟,并直接影响到唐代。开皇律内容的发展 从封建刑律的内容上讲,开皇律吸收北齐“重罪十条”而加损益,正式定为“十恶”罪。“一曰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曰谋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隋代

3、“十恶”能够有效地维护封建皇权与封建国家的统治,唐后各代相继承袭,以至成为不能轻易变更的定制。开皇律内容的发展 从封建特权法的角度来看,隋开皇律既承袭了魏、晋、南北朝的“八议”、“官当”、“听赎”制,又有所发展。首先,创设“例减”之制,即八议人员、七品以上官犯罪非十恶者,依例自然减刑一等。此外,开皇律比照以官当徒,规定了以官当流的制度,即“三流同比徒三年”。开皇律的“例减”与“三流同比徒三年”的规定,为违法犯罪的贵族官僚地主提供了更多的司法保障,反映了隋代法律维护封建特权的固有性质。开皇律内容的发展 综上可知,开皇律是隋初统治集团总结以往立法经验而制定的一部具有代表性的封建成文法典。它承袭北齐

4、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对刑律体例加以调整,对法律内容作了重新修订。因此,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起到了承前启后的重要作用。同时还应指出,隋文帝法律改革,是迫于当时的阶级斗争形势,并且是在保障封建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开皇律镇压广大农民群众的阶级本质并无变化。大业律的颁行 大业律和开皇律不尽相同。删去了原律十恶之条。此外,在体例上变开皇律十二篇为十八篇。总结隋代法制兴亡过程,不难看出,隋初统治者在制定法律制度时,既保证封建国家的剥削压迫,又能注意维持被压迫阶级的正常生活秩序,从而体现了地主阶级的整体意志,使封建统治在当时的时期内保持了相对稳定的态势。相反,隋末统治者无视体现地

5、主阶级根本利益的法律制度,结果遭到历史的严厉惩罚,使隋王朝短命而亡。第二节 唐代立法概况立法思想 第一,以隋为鉴,不但要求立法宽简,而且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第二,宽严适中,简约易明,是初唐统治者为唐代立法规定的基本指导原则。第三,初唐统治者着眼于王朝的长治久安,逐步确立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立法指导原则。第四,法律不避权贵、黜陟不分亲疏是贞观时期重要的立法思想。唐律的修订过程 1.武德律 李渊代隋建唐以后,唐律全面修订,武德七年(公元624年),修成武德律,同年颁行天下。武德律因袭开皇律,只是有所损益而已。武德年间在修订唐律上基本上无所建树。唐律的修订过程 2.贞观律

6、 李世民自贞观元年(公元627年)春正月到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正月,前后耗时十一年之久,终于修订了著名的 贞观律,并且诏颁天下。贞观律总共十二篇,五百条。经过全面修订的贞观律,较之以往,出现了某些重大的变化。唐律的修订过程 第一,创设加役流刑,作为减死之罚。创设了流三千里、居作三年的加役流制度,取代了断右趾等残酷的肉刑,为封建统治阶级提供了替代死刑的比较适当的手段。第二,改革“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以配官为奴或者流配的形式取代了以往族刑连坐“兄弟俱死”之法,缩小了族刑连坐的死刑范围,反映了当时的封建刑法制度较之以往有了明显的进步。第三,以大法的形式,明确了比附类推所应遵循的法律原则。

7、“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同时还规定了法官断案失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所谓“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即“失入者,各减(罪人罪)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故意出入人罪者,以罪人罪之。唐律的修订过程 贞观年间经过君臣们长期的审慎斟酌,贞观律对沿袭开皇律的武德律做了大量的改革工作,从而使唐律步入成熟期。贞观律不仅具有完善的内容,而且构筑了唐律的基本模式,以致成为唐代世代相袭的定制,很少予以修改。唐律的修订过程 3.永徽律疏 唐高宗永徽元年(公元650年)初,敕令太尉长孙无忌等共同编制律、令、格、式,编成永徽律,共十二篇,五百零二条,绝大部分是沿袭

8、贞观律。永徽三年,高宗因律文没有注疏造成适用法律困难的情况,进行疏议工作。历时一年,终于完成了永徽律的疏议工作。永徽四年,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天下,时称永徽律疏。永徽律疏是我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封建法典。永徽年间将律文与疏议有机地结合为一体,提供了封建刑律的新形式,并为后世封建立法所继承。永徽律疏的疏议部分同律文本身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又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作了权威性的统一的法律解释,所以,给司法实际工作带来了便利。经过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其疏议变得更加完善。其后,中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唐律的修订过程 4.唐六典 开

9、元年间,统治者在刊定永徽律疏的同时,又着手唐六典的编纂工作。唐六典的产生,反映了唐代行政立法的高度发展,以及封建法典编纂沿革史上的重大变化。唐六典共三十卷,大致按照封建行政官僚体制编排。从唐六典的刊修以及篇目内容上看,这部唐代的行政法典不但承袭了以往行政立法的经验,而且有所创新。唐六典以“官领其属,事归于职”为其基本体例,打破了两晋以来“诸书议杂礼”的传统。唐六典实现了同刑律与礼制的分离,才使封建行政法最终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唐律的修订过程 唐六典涉及内容广泛,其正文部分详尽记述了盛唐时期的职官建制与官规、政令的各个方面,其注文部分又介绍了上述各项的变化由来。因此,称唐六典为盛唐时期的行政法规

10、大全,并不为过。唐六典是我国现存的一部最古老的行政法典,传至后世则称其为大唐六典。大唐六典的出现,不仅反映了唐代法律制度的完备,以及古代行政立法的突出发展,而且使以往法典形式为之一变,自此产生了封建刑律与行政法典既相分离又相互为用的两大法典体系。明清两代在编定刑律以外,多方组织人力汇编本朝的会典,从中反映了唐代法典形式对后代的重大影响。法律形式 唐代法律的主要形式为律、令、格、式四种。但律、令、格、式并不是并列的。其中以律为主,律是封建国家的大法,令、格、式则是律的重要补充。律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它包括刑事、民事、行政、经济以及诉讼等各方面的内容。令的主要作用是规范国家体制与严格尊卑贵贱的等级

11、秩序。格,也是由皇帝发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行的各类单行敕令与指示的汇编。式是有关封建国家各级政权组织或各类机关活动的规则,以及中央与地方、上级与下级之间的公文程式的细致规定。法律形式 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统治下的唐代,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律、令、格、式或由皇帝直接下颁,或由臣僚修订,经皇帝批准,再以皇帝名义颁布。唐代多种法律形式的并用,不单说明封建法律体系的完备化与系统化,而且反映了封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发展与皇帝个人支配立法权的明显加强。从实质上看,唐代律、令、格、式等法律形式进行统治,无非要把复杂的社会关系纳入封建法律调整的范围,确立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进而达到长治久安的目的。此

12、外还须指出,唐代虽然把律、令、格、式规定为国家法律统治的基本形式,但在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法律形式,却远非上述四种。第三节 唐代行政法律规范的发展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一)中央三省六部体制 1.三省六部 中书、门下省是天子之下最高的行政立法与审核机构。中书省立法,门下省审察。这就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立法程序。尚书省是国家行政的最高行政机构,它负责具体实行皇帝及中书省、门下省的命令或议决的法令,行驶行政管理大权。尚书省之下设有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六部以尚书为长官。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 2.御史台 唐代中央设置相对独立的监察机构御史台。御史台下设台院、察院、殿院等三院。台院负责监察中央百官,

13、参与大理寺的审判与皇帝直接交办的案件。殿院专掌纠察朝仪、巡视京都以及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尊严为基本职责。察院执掌地方州县官吏的监察工作(包括行政与司法)。自太宗始,以“道”为监察区,全国共分十道(后增至十五道),每道设监察御史一人(叫巡按使)。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 3.“三师”与“三公”“三师”(太师、太傅、太保)“三公”(太尉、司徒、司空)顾问军国大计的高级官僚的名誉职称 此外,还有九寺五监的设置。所谓九寺,指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寺。唐代九寺的职能与秦汉以来的九卿相同,但六部权力增大,九寺的权力有所下降。所谓五监,指国子、少府、将作、军器、都水五监。因

14、五监主管的工作往往与尚书六部的重叠,加之六部权力的膨胀,五监在实际上成为六部中央行政管理机关的附属机构。总而言之,在中央唐代的行政立法、执行、监察机构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达到了比较完善的程度。这些机构相互制约,相互配合,对于巩固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强化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后世王朝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立法与监察执行机构(二)地方州县体制 唐代地方分为州县两级。州以刺史为长官,县以县令为长官。在封建时代,地方实行行政、军事、司法等合一的制度,刺史、县令是地方的最高长官,既负责行政管理,也负责司法审判与治安管理。在唐基层又设有乡、里等机构。乡正、里正除负责协助官府征发赋税徭役外,还

15、负有管理当地治安的责任。行政法规及其特点(一)唐代主要的行政法规 唐代庞大的行政机构,并非都是按照当时的行政法规而设立的,其中有不少只是皇帝因临时需要而增设的。但是,唐代行政法规比较完善,各级官吏都有相应的行政法规作为自己组织活动的依据。唐代令与式的许多方面,唐律疏议的职制律,以及大唐六典等构成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整系统。行政法规及其特点(二)选任官吏的制度 唐初统治者将礼、法融为一体,制定了“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的唐代法律制度。唐代行政法规,特别是在选任官吏的规定上,同样受到封建纲常礼教的影响。唐初统治者把“忠”、“孝”这些封建礼教的中心环节作为为官的标准。唐初在隋代废除九品中正制的基础上

16、,进一步扩大科考选官的范围,以便网罗更多的所谓“治国”人才。唐代的明经考试,着重考核儒家经典,进士考试则重点在于诗赋。考中以后,还须经过吏部的考试,才能正式任命为官。唐代科举选官的进一步制度化,加强了封建中央政府对考选与任官的有效控制。这种制度不但有利于笼络封建士大夫,而且扩大了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基础。行政法规及其特点(三)对官吏 失职、渎职行为的处罚 唐初统治者把各级行政官吏行使职权,不是看作一种权力,而是在向封建君主与封建国家尽义务。官吏不遵守国家规定的行政规范,玩忽职守,以致出现严重的失职、渎职行为,都要给以比较严厉的处治。对于玩忽职守而导致的失职、渎职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行政法规及

17、其特点(四)唐代行政法规的特点 首先,唐代行政法律规范包罗范围很广,这为封建中央到地方的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充分反映了唐代行政法规的完备性。其次,行政规范部类相当齐全,法律结构也相当严谨,而且确定程度很高。再次,唐代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法律制裁,一般是行政处罚,而行政处罚一般只是以刑罚处罚的方式进行的。从而反映了封建行政法规的残酷性。与此同时还应指出,唐代统治者为维护其官僚等级特权,以及封建皇权统治的社会基础,承袭了西周以来“礼”的“刑不上大夫”之原则,对官吏的行政失职与渎职的处罚,往往采取“赎刑”、“官当”等方式具体执行。这样,就使得刑事处罚只适用于少数极严重的行政

18、上的犯罪行为,对于一般的失职、渎职行为却可以通过封建时代的“行政处分”而免于刑事处罚。第四节 唐代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备唐代刑事法律规范的完备 唐律中的刑事法律规范与前相比,已发展到比较完备的程度。唐律疏议的律文部分总计十二篇502条。第一篇名例律置于律文之首,起到了唐律的总则作用,具有很高的价值。职制律是带有行政法性质的规范;户婚律则是带有民法性质的规范;擅兴律是带有军法性质的规范;杂律的部分内容是带有经济法性质的规范;捕亡律与断狱律是带有程序法性质的规范。相当于近代刑事法律分则的内容则散见于唐律中的卫禁律、厩库律、斗讼律、诈伪律等各篇。从近代意义上讲,唐律采取“诸法合体”的编排体例,是不科学的

19、,但在1300多年前的封建时代,能够大体区别刑律总则与分则的不同内容,却是难能可贵的。唐律的总则名例律(一)五刑 唐律的五刑,具体是指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的刑罚。唐代五刑制度的确立,不仅反映了当时封建政治经济的发展与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同时也反映了当时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唐代五刑制度尽管较前轻缓,但依然是镇压劳动群众的暴力手段。官僚贵族因有法定特权的保护,或因有钱赎刑,往往得以逃避罪责。相反,贫困无告的劳动群众,却往往无辜罹罪,惨遭迫害。因此,唐代五刑制度尽管有所发展,但其矛头所向,主要是对着广大劳动人民的,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它自身的阶级属性。唐律的总则名例律(二)“十恶”依据疏议的

20、解释,“十恶”内容大体可分为三类:1.威胁损害皇权危及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大不敬”等。“谋反”是“谋危社稷”即图谋推翻皇帝的统治;“谋大逆”是“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即图谋毁坏皇帝祖庙、皇陵和宫殿;“谋叛”是“背国从伪”,即背叛封建国家,投降伪政权;“大不敬”是指盗取皇帝服用物,盗取皇帝或伪造皇帝印玺,给皇帝配药不按本方,做饭犯食禁,指责皇帝,诽谤朝政,对皇帝使臣无礼等,即侵犯皇帝人身及其尊严的各类行为。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2.严重威胁封建秩序的“不道”行为“不道”,是“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造畜蛊毒,厌魅”,也就是使用凶暴手段致人以死,或蓄养毒虫,

21、使用邪术害人。3.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恶逆”、“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等重罪“恶逆”指殴打、谋杀尊长亲属。“不孝”指诅骂或告发直系尊亲,或供养有缺,或别立户籍私有钱物,或私自婚娶,父母去世,匿不举哀等。“不睦”指“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以上尊亲”。“不义”指杀本属长官与受业老师。“内乱”则指亲属间的乱伦行为。唐律的总则名例律(三)“八议”、“请”、“减”、“赎”、“官当”、“免官”1.“八议”“八议”,一指“议亲”,即皇帝的亲戚;二指“议故”,指皇帝的故旧,三指“议贤”,即品行达到封建道德最高水准的人;四指“议能”,即有大才干的人;五指“议功”,即功勋卓著

22、者;六指“议贵”,即封建大贵族大官僚;七指“议勤”,即勤于为封建国家服务的人;八指“议宾”,即前朝皇室后代被尊为国宾者。按照唐律规定,尚书八类人犯罪,如是死罪,官吏必先奏明皇帝,并“议其所犯”,交皇帝裁处。按照通例,一般死罪可以降为流罪,流罪以下自然减刑一等。但犯有“十恶”罪的,不包括在此范围。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2.“请”“请”的规格低于“议”,它主要适用于“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应议者期以上亲及孙”,“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对这类人犯罪,官吏有权条陈其罪及应请的情状,如是死罪,则依律确定应斩或绞,奏明皇帝听候发落;流刑以下,自然减刑一等。“请”的限制条款比“议”多,除犯“十恶”外,“反

23、逆缘坐,杀人,监守内奸,盗、略人,受财枉法者”,不适用“请条”。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3.“减”“减”的规范低于“请”,它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亲属。如有犯罪,又在流罪以下,可以自然减刑一等。4.“赎”“赎”的规格低于“减”,适用于九品以上、七品以下官吏的亲属。上述人犯流刑以下罪,听凭以铜赎刑。对于“减”、“赎”的限制条件更多,凡犯“加役流、反逆缘坐、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及令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除名,配流如法”。即犯流以上罪的,不在减赎之列,为官的,要除名,配流依法照办。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5.“官当”“官当”,指官吏犯罪可以官品抵当刑罪。按以官当徒原则,公罪比私罪抵当为多,官品高的比官品低

24、的抵当为多。6.“免官”“免官”,指通过免除官职来抵当刑罪。凡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现职),比徒一年”。但“流外官不用此律”。可见,“免官”是对徒罪以下官吏所实行的宽缓措施。此外,唐律还规定,免所居官者,一年后,降原级一级叙用;免官者,三年后,降原级二等叙用。免官以外,唐代还规定了“除名”,即“官爵悉除”,“除名”可以“比徒三年”,六年以后叙用。唐律的总则名例律(四)刑法适用的主要原则 1.“累犯”加重的原则“诸犯罪已发及已配而更为罪者,各重其事。”“已发者,谓已被告言;及已配者,谓犯徒已配,而更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后犯之事而累科之。”封建统治者一向把累科视为威胁社会的严重犯罪,所以,

25、采取加重处罚的原则。唐代对累科的处罚,既注重后犯之罪,又兼顾前犯之罪,从而反映了中国古代累犯加重原则的固有特点。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2.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处罚的原则 唐代区分三种情况处理。凡年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年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年九十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唐代统治者认为,老、少、废、疾等犯罪,是因为“皆少智力”的缘故。因为他们“不堪受刑”,所以采取从轻处罚的原则。对于教唆上述人犯罪者,则采取处罚教唆者的原则。但要求所有赃物必须偿还,以维护国家与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3.自首的原则 首先,严格区分

26、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对于自首者,唐律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其次,唐律规定不是所有犯罪都可以享受自首的待遇。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因为这些犯罪的后果已不能挽回。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第三,唐律规定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第四,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作了严格规定。唐代对犯罪分子交待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

27、“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不作彻底交待的,叫“自首不尽”。凡“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此外,唐代还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余罪。处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代全面系统地发展了封建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不仅影响到封建后世,至今也不乏借鉴价值。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4.共犯的原则“诸共犯罪者,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长;侵损于人者,以凡人首从论。即其监临主守为犯,虽造意,仍以监主为首,凡人以常从论。”唐代的共犯,强调的是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唐代共犯理论的中心环节,是在于区

28、别主犯与从犯的关系。在一般情况下,“倡首先言”的“造意者”,要作为共犯罪的“首犯”处理,反映了封建刑法注重惩办犯意及扼杀犯罪于谋划阶段的特点。在家人共犯的情况下,因强调家长负有制止家人犯罪的义务,如不履行,就作为主犯加以制裁,从而反映了家族主义对封建刑法的影响。唐代把“家人共犯”的原则推广到社会,认为官长即是父母,负有制止属下犯罪的义务,如不履行,即以主犯加以惩罚。可见,唐代共犯原则体现了维护封建君主专制主义的要求,浸透了儒学礼教及宗法观念。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5.“数罪并罚”的原则 唐代把犯有两个以上罪同时被告发被审理的,叫做“二罪以上俱发”,并采取“以重者论”的处理原则。具体讲,同时犯了两个

29、以上罪,以重罪作为处刑的标准;如果想等,取一罪处理;如果一罪已经论决,余罪后发,又与已判罪相等,不再追究;如果余罪重于已判的罪,则以前后罪的刑差作为定罪的标准,即所谓“通计前罪,以充后罪”。唐代“数罪并罚”的理论较前轻缓,反映了初唐统治者“恤刑慎罚”的思想,以及谋求王朝长久统治的愿望。唐律的总则名例律 6.“化外人”犯罪的原则“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所谓“化外人”,指“蕃夷之国”的人,即外国人。按照唐律规定,同属一国的侨民之间的犯罪,由唐代按其本国的法律处断;不同国籍的侨民犯罪,由唐代按照唐律处理。这种将刑法的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的巧妙结合,在当时世界各国还

30、是罕见的。这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外国侨民的犯罪问题。唐律分则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一)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 名例律的”十恶”,把“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列为重罪严厉处罚,充分表明唐代统治者对危害皇权与封建国家的政治性犯罪所采取的态度。上述犯罪,重者不但本人处以死刑,还要亲属连坐,资财、田宅、部曲、家仆充公,并且实行“常赦不原”的原则。从而反映了唐代刑事法律严酷镇压各类政治反抗的本质。唐律分则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二)侵犯人身的伤害罪 伤害罪不仅侵犯了统治阶级社会一般成员的生命安全,也严重破坏了封建社会秩序,所以,也被唐律列为重点打击的对象。关于杀人

31、罪,唐代对封建刑法理论的最大发展,就是在斗讼律中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代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对于手足伤人及用器物伤人,唐律视其情节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唐律特别规定了“保辜”制度:“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支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责任;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其他原因造成死亡者,伤人者智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确是一个进步。唐律分

32、则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三)侵夺财产的强盗窃盗罪 唐代对侵夺财产的强、窃盗罪,视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强盗罪是以威胁或者暴力抢夺财物的犯罪,即所谓“以威若力而取其财者”。窃盗指“潜身隐面而取”。唐律对侵夺财产的犯罪,一般处罚比较严厉,特别对“持杖行动”的强盗罪惩治更严,以保护封建国家与统治阶级成员的财产权。唐律分则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四)贪墨罪“六赃”,即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在量刑上,对于官吏以权谋私、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

33、判的行为。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无枉法裁判行为。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六赃的分类与诸多具体惩罚收受贿赂行为的规定,特别是对官员集体受贿行为的分别论处,对行贿人的处罚、对介绍行贿人的严惩等规范,至今仍不失其借鉴意义。唐律分则其他各篇的主要内容(五)伪造罪 职制律对于伪造皇帝八宝玉印者,处以斩刑。甚至“不录所用,但造即坐”,即不管使用与否,只要伪造就要坐罪。对于“伪写官文书印者”,

34、处“流二千里”。以此维护皇权与封建国家的权力。(六)诬告罪 对于诬告罪,唐律规定了“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刑罚,来惩治诬告者。因诬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像其他罪那样,对于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后果都有确定性,也不可能归纳出统一的刑罚。第五节 唐律的特点和历史地位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的特点。2.科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对中华法系的影响 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律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

35、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产生了深刻影响。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第六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构的系统化(一)唐代中央司法机构唐代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共同行使中央司法机构的各项职能。1.大理寺与刑部唐代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刑部不但是中央司法行政的最高机构。2.御史台作为中央司法监察机构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

36、寺的审判,以及刑部的审判复核。同时也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工作,并有权受理有关行政方面的诉讼。3.“三法司”在唐代,中央或地方如发生特别重大的案件,往往由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在京组成中央临时最高法庭,加以审理,时称“三司推事”。到封建后世,“三司推事”制逐渐演变为“三法司”联合审判制。至于地方重案不便递解中央的,则由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组成临时法庭,前往鞫审。唐代三大司法机构既有所分工,又彼此监督制约,有效地加强了封建司法统治,以致皇帝对中央司法权的控制。司法机构的系统化(二)唐代地方司法机构 唐代地方设州县两级政权机构,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制度。州县长官既是地

37、方行政首脑,又是当地司法长官,掌握审判的批准权与上报权。州以刺史为正职,下设司法参军为司法辅佐。县以县令为正职,以法佐、史等为司法辅佐,具体处理司法工作。唐代基层分设乡正、里正与村正,负责地方治安,并有权处理轻微的刑事案件与调解田土、婚姻等民事案件。诉讼制度的完善化(一)对于告诉作全面规定 唐代严格了告诉的各项程序,规定告诉必须自下而上,由县至州,再由州至中央。对于越级告诉,以及官府受理者,规定了处罚。为有效地镇压“谋反”、“谋逆”、“谋叛”等严重犯罪,唐代又允许人们“密告随近官司”,并严惩知情不告者。为防止告诉产生损害封建伦常关系的反作用,唐律对卑亲属控告尊亲属,奴婢、部曲控告主人的,作了严

38、格限制。除有确凿证据可告发“谋反”、“谋逆”、“谋叛”等罪外,严禁卑幼告尊长亲属,严禁部曲、奴婢告主。为加强封建皇帝对于狱讼的控制,唐律又规定了直诉制度。凡案请较重,又有冤抑不能申诉者,可以不经审判机关,不通过一般程序,而通过邀车驾上上表申诉者,或赴京击打登闻鼓上表直诉皇帝。与此同时又严格限定直诉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冲撞皇帝的仪仗队,否则,给予“杖六十”的处罚。对于“诉而不实者”,则予以“杖八十”的处罚。诉讼制度的完善化(二)严格逮捕的各项程序 唐律在逮捕人犯上,既要求严惩犯人的拒捕行为,又限制缉捕人员的非法擅杀。唐代把逮捕不看成是司法机关的权力,而视为应尽的责任与义务。逮捕人员不按法定程序实行

39、拘捕,或者侵夺皇帝与封建国家的生杀大权,就要受到严厉惩罚。此外,为了有效地镇压某些现行的犯罪,唐律又允许在特殊的情况下实行“私捕系”。诉讼制度的完善化(三)完善审判制度 唐代承袭了以往的审判传统,仍将“五听”作为审判的主要形式,并确认刑讯逼供的合法性。但对刑讯手段的使用,却作了严格限定。唐律规定,刑讯必须用常行杖,拷囚不得超过三度,总数不得过二百,中间不得换人行刑。凡“拷问不考”者,“取保放之”。但对享有“议”、“请”、“减”等特权人物及老、少、废疾者,禁止使用刑讯。从而使封建时代的刑讯逼供法律化、制度化。除通过刑讯求得口供外,唐律还确认“众证定罪”的原则。此外,唐代进一步明确了证人的责任能力

40、与证据效力之间的关系。因为统治者认为老少及废疾者,“皆少智力”,所以规定官吏“皆不得令其为证”,违者治罪。为防止审判官因亲属或仇嫌关系故意出入人罪,大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为明确上下级与同级审判机关的权限,唐律规定了级别管辖与地区管辖的制度。诉讼制度的完善化(四)严格规定上诉与复审及死刑复核程序 徒刑以上案件审判结束,要向囚犯及其亲属宣告所犯罪名,听取犯人对判决的意见,因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申诉后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非特殊情况不准越诉。唐代死刑案件,通常先由中央有关部门复查,然后报请皇帝裁定。但又规定死刑执行前必须进行复奏。贞观初年

41、,唐太宗以“人命至重,一死不可再生”为由,改在京死刑三复奏为五复奏,即决前一日二复奏,决日又三复奏。各州的死刑案件仍实行三复奏。但犯“谋反”等重罪及部曲、奴婢犯杀主罪的,一复奏即可。死刑复奏制反映了初唐统治者“慎刑省罚”的思想,以及唐代死刑制度的完善,同时说明唐代皇帝对死刑权的控制又有明显的加强。诉讼制度的完善化(五)判决的执行 唐代在死刑的执行上继承了周、汉以来秋冬行刑的制度,规定在所谓“天有肃杀之气”的秋分时节,执行死刑,官吏违犯者判处一年徒刑。怀孕妇女犯死罪,法律规定产后百日才能执行死刑,官吏违犯者,判处一直二年徒刑。但犯“谋反”等重罪及部曲、奴婢杀主的,不拘此令,实行立斩。在徒、流刑的

42、执行上,则强调及时将案犯递解至配所,强制其服苦役。如稽留不送者,延误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所有这些规定,其目的都在于更加准确地打击危害封建国家的犯罪,以及维护皇帝在司法上的至高无上的权力。录囚制度 录囚制度是中国古代社会一种自上而下司法监督的制度,具体是指由皇帝亲自或者派遣重要官吏参加下级机关的司法审判活动。经过录囚的罪犯一般都能够得到减缓的对待。录囚制度反映了中国古代社会中央对地方的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是中央加强司法权力的一种体现。谢谢观看/欢迎下载BY FAITH I MEAN A VISION OF GOOD ONE CHERISHES AND THE ENTHUSIASM THAT PUSHES ONE TO SEEK ITS FULFILLMENT REGARDLESS OF OBSTACLES.BY FAITH I BY FAI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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