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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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区级事业单位的资产和财务状况,完善资产管理制度,保障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和上海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核实暂行办法(沪财教201233号)及本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区级各类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区财政局、区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或区级事业

2、单位,根据区政府及区财政局的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区级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审核各项资产损益,真实反映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是指区财政局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区资产清查政策以及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进行认定,并对资产总额进行确认的工作。第五条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区级事业单位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资产清查工作。在此基础上,区财政局根据“防止流失,兼顾实际”的原则,对资产损益等进行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承

3、担资产清查核实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社会中介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 区财政局是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根据国家、本市有关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规定和工作要求,制定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负责批复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区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四)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全区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工作情况;第八条 主管部门

4、按照财务隶属关系负责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资产清查核实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二)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制订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并向区财政局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四)根据区财政局出具的资产核实批复文件,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第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的具体实施。主要职责是:(一)向主管部门提出本单位资产清查立项申请;(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

5、;(三)根据区财政局资产核实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并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备案;(四)负责办理相关资产管理手续。第十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或区级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机构。第三章 资产清查第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一)根据各级政府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区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六)区

6、财政局、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区级事业单位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申请报告应当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范围以及工作基准日等内容,经主管部门审核,按照规定程序报区财政局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区政府、区财政局专项工作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二)区级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的监督指导下设立或明确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订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三)区级事业单位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实施自查,并将资产清查结果录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四)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区级事业单位的资产自查

7、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五)区级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详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六)根据资产清查工作情况,建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一)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根据资产清查工作的需要,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编制和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的全面清理;(二)账务清理是指对区级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会计核算科目、各类库存现金、对外投资以及各项资金往来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三)财产清查是指对区级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

8、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区级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和盘亏、报废及坏账等损失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四)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第十四条 区财政局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区财政局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组织或区级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区级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区财政局认为必要时,也可直接委托。第十五条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第十六条

9、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包括:本单位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以及基准日资产及财务状况;(二)数据报表。按规定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填报的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纸质报表;(三)证明材料。需申报处理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相关材料应当单独汇编成册,并附有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五)其他需提供的备查材料。第四章 资产盘盈第十七条 资产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

10、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往来款项盘盈等。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基本建设项目,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有关手续,不作为资产盘盈。第十八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一)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二)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三)清理出的“小金库”和账外收入比照货币资金盘盈处理。第十九条 存货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

11、出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存货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盘点表、经济鉴证证明和其他材料(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第二十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经济鉴证证明、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一)单位清理出不属于纪检、监察

12、部门规定清退范围的账外固定资产,且长期无偿占有使用的,若产权属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国家、本市和本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国有企业的,在当事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国有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无偿划拨;若产权属于其他单位的,当事双方应对占用资产按市场价值签订转让或租赁合同,并按规定程序上报。(二)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规定,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要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三)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结算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进行登记,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做账务

13、处理。第二十二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难以确认价值的,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评估确定。第二十三条 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反映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往来款项盘盈,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经济鉴证证明、与对方单位的对账单或询证函等进行认定。第五章 资产损失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是指区级事业单位

14、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不归本单位占有、使用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第二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第二十六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和各类存款损失等。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

15、存款损失比照执行。第二十七条 坏账损失是指区级事业单位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清查出的各项坏账,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以下方式处理:(一)因债务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进行认定。对已经清算的,扣除清偿部分后不能收回的款项认定为损失;(二)债务人失踪、死亡的应收款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进行认定。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或无法追偿债务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三)因战争、国际政治事件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

16、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四)其他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一般应当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认定损失。但以下三种情况可以按照下述方式认定损失:1逾期三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2逾期三年以上、有依法催收记录,债务人资不抵债且连续三年亏损或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损失;3逾期三年以上、债务人在境外及港澳台地区、依法催收确实不能收回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驻外

17、商务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认定损失。(五)单位为减少坏账损失而与债务人协商,对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按原值一定比例折扣后收回(含收回的实物资产)的,根据双方签订的有效协议、资金回收证明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评估报告),对折扣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第二十八条 存货损失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各种材料、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二)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

18、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三)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第二十九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不能收回的,可以认定损失。(一)因被投资单位破产、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不良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注销

19、吊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损失;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可以认定为损失。(二)对区级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项目较小,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三)区级事业单位有价证券、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损失。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交通运输工具、通用设备、专用设备等因盘亏、报废、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一)盘亏的固定资产,扣

20、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二)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报废、毁损的,应当有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包括: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三)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

21、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损失。第三十一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损失。第三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性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损失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处理。第六章 资金挂账第三十三条 资金挂账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按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第三

22、十四条 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申报的资金挂账应当重点审计。第三十五条 属于对外投资中由于所办企业按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损失挂账,在取得国家、本市和本区关于企业脱钩的文件和产权划转文件后,可在办理资产核实手续时申报核销处理;第七章 损益证据第三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申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必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第三十七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区级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益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一)单位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二)政府

23、部门有关文件;(三)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四)公安机关的结案证明;(五)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六)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七)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八)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区级事业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第三十九条 特定事项的单位内部证据是指区级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盘亏或者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单

24、位的内部核批文件及情况说明;(三)资产盘点表;(四)单位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五)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六)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等;(七)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第八章 资产核实第四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区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清理出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事项,分别提出处理意见。连同资产清查工作报告等材料一并向主管部门申报;(二)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申报的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第四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工作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嘉定区区

25、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二)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三)申请核实资产损益、资金挂账文件,同时应附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等,并分类列示;(四)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益、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详见附件2,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打印);(五)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第四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核实后批复;

26、第四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的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其他类资产损失,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区财政局核实后批复;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四十四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于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并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说明。第四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的资金挂账,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区财政局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第四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不良债权、对外投资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相关资料、凭证应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第四十七

27、条 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进行公开处理。第九章 账务处理第四十八条 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批复前,区级事业单位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账务处理:(一)区财政局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区财政局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二)区财政局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区级事业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区财政局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第四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依据区财政局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批复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情况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的账务处理情况进行审核后报区

28、财政局备案。区级事业单位未按规定调账的,应详细说明情况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五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批复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第五十一条 区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开展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 区财政局可以结合实际情况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第五十三条 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对区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的认定和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的审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

29、制度规定,依法办事,严格把关,严肃工作纪律。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要在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基础上,组织力量进行认真复核,保证资产清查结果的全面、真实、准确。第五十五条 区级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要做到账账、账实、账表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第五十六条 区级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第五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查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区级事业单

30、位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等按照国家和本市资产清查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第五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第五十九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本市和本区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六十条 区级事业单位对资产清查中的损益事项应提供合法证据,单位负责人对申报的资产清查工作结果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责任。第六十一条 区级事业单

31、位和主管部门在资产清查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时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由区财政局责令其限期完成;对资产清查工作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区财政局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对拒不完成资产清查工作的单位,区财政局予以通报批评。第六十二条 区级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市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 区级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

32、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中与区级事业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区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 区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区级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结果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 附则第六十六条 街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办法,并报区财政局备案。第六十七条 区级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或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价值重估、核实国家资本金等工作的,按照国家、本市和本区有关企业清产核资的规定执行。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件:1.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告 2.嘉定区区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损溢、资金挂账申请核实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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