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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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及时有效地对民用航空器进行适航管理而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人员和单位作为中国民用 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代表从事有关适航工作,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依据本规定依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发布、六月一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关联法规:第三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民航局委任航空器适航委任代表和航空器适航委任单位代表(以下简称“委 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第四条定义(一)适航部门是指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以下简称适航司)、航空器适航中心、各地区管理 局适航处及各航空器审定中心。(二)委任代表是指民航局委任适航

2、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适航工 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三)委任单位代表是指由民航局委任适航部门以外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民航局从事有关 适航工作的某些单位或机构。第五条授权民航局授权适航司负责审查批准委任代表和委任单位代表的工作。由适航部门对他们从事 的有关适航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第二章委任代表第六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了各类委任代表的委任程序、授予的权限和管理规则。第七条委任代表类别民航局根据工作性质将委任代表分下列各类:(1) 工程委任代表;(2)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3)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4)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5) 其他代表。上述各类委任代表根据需要可设置不同的

3、专业。第八条委任代表条件(一) 工程委任代表和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必须:(1) 熟悉并能公正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2) 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及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3) 工程委任代表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生产检验委任代表可具有中专以上学历;(4) 熟悉与所委任的工作相应的最新技术知识;(5) 熟悉指定的专业,从事相应的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宽的知识面;(6) 是由相应适航证件持有人推荐的不直接参与所委任产品型号的设计和检验工作的人员。(二)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除必须具有本条(一)(1)、(2)和(4)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1)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2)

4、是民用航空器使用或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从事维修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丰富的工作经 验;(3) 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三年以上。(三)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除具备本条(一)(1)和(2)所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1)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2) 熟悉维修人员培训大纲;(3) 持有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五年以上或有五年以上的航空器维修教学经历,具有丰富的实 践经验。第九条 工程委任代表的权限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对已取得型号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所审查的设计小改 或服务通告符合有关的适航标准时,委任代表可予以批准。第十条 生产检验委任代表的权限(一)对已取得生产批准的航空产品,在认为该产品符合经批

5、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 状态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规章签发首次适航证 件。委任代表也可在民航局的特别授权下签发出口适航证件;(二)若制造人对已取得民航局颁发的型号合格证的航空器进行设计更改试飞或生产试飞 时,委任代表可以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按照有关的适航标准签发第I类特许飞行 证;(三)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生产批准证书持有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以确定所生产的或进行设计更改的产品是否符合经批准的型号设计并处于安全可用状态;(四)在民航局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监督检查制造人的质量保证系统,对质量 控制程序的更改签署意见并

6、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第十一条维修监督委任代表的权限(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航空产品的持续适航性及维修单位的 合格性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对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实施正常年检的专 业航空器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将结果报有关适航部门,经批准后,可对其适航证进行正常签署。(三)委任代表应检查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持有人的工作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 提出处理建议。(四)民航局授予的其它权限。第十二条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的权限(一)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应按照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对执照申请

7、人 进行考试,签署考试成绩单并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提出颁发维修人员执照的建议。(二)在民航局的授权范围内和监督下,委任代表可参与培训大纲和考试题目的制定或修订。(三)为维护考试的公正性,委任代表不得对本单位的或经本人培训的执照申请人进行考试。 第十三条报告制度委任代表在行使职权期间,应定期向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对重要的或不能 决断的问题应随时报告。第十四条委任代表的培训与考核(一)民航局适航部门对委任代表要进行定期培训,使其正确理解有关民用航空规章并能准确履行其职责。(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应对委任的适航代表进行考核,并将结果记入个人技术档案,作为能 否连任的依据。第十五条委任和任期(

8、一)委任代表由聘用单位推荐,经民航局有关适航部门按本规定第 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审查 合格后颁发委任代表证件,任期两年。(二)民航局适航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委任代表的任期:(1)本人书面要求终止。(2)推荐单位不再聘用。(3)发现委任代表未能认真公正地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4)其他原因。第三章委任单位代表第十六条适用范围本章规定了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批准程序和对该证书持有人的管理规则。第十七条申请(一) 任何与本条(二)项所列专业范围有关的单位均可向民航局申请委任单位代表。也可只 对某一民用航空专业测试设备申请委任单位代表。(二) 委任单位代表的专业范围:(1) 航空器

9、或其零部件的气动与强度试验。(2 )航空材料及工艺方法的试验和鉴定。(3) 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4) 适航检查。(5) 航空器适航司认为必要的其他专业范围。第十八条资格(一) 按第十七条(二)(1)、(2)所列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1) 建立一个合格的质量保证系统,其质控程序应能保证该系统正常运转;(2) 所申请专业的试验、检测和鉴定过程及其结果正确可靠;(3) 专业工作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具有合格的资格;(4) 有关的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经过检测、校验合格并具有相应的证明文件和记录。(二) 申请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1) 具有相当的培训能力,其

10、考试结果能客观反映维修人员的专业水平;(2) 具有能满足培训教学大纲的能力和严格的考试程序规定,并符合民航局制定的民用航 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CCAR-65)的要求;(3 )教师应具有较深的资历和丰富的教学经验;(4) 具有与培训目的相一致的培训教材。(三) 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必须:(1) 具有相当的适航审查能力;(2) 具有足够的经过适航培训的维修监督委任代表,能正确地执行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 早。关联法规:第十九条资料要求(一) 按第十七条(二)(1)、(2)专业申请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要提交一本质量保证手册, 供民航局审查批准。该手册内容至少包括:(1) 与试验、检测或

11、鉴定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图表和说明,包括 质量保证部门对各部门的监督制约关系,质量保证部门内部机构的职责、权限及其组织机构图;(2) 进行试验、检测或鉴定用的主要设备的分布图、型号、功能及用途的说明,维护校验方 法及检定周期等;(3) 工作规范及程序;(4)培训考核制度;(5) 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的审批程序,及批准人员的姓名、职务;(6) 质量保证部门检验人员印章的管理程序;(7) 质量保证手册应随时按程序要求修改更新并注明版次,保证与现场实施情况相符,修改 更新情况必须报民航局审查批准。(二) 维修人员执照培训、考试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培训考试工作手册,报民

12、 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少包括;(1) 与培训考试任务有关的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2) 培训教学大纲及培训考试计划;(3) 教员名单、职称;(4) 维修人员执照主考委任代表人员名单。(三) 适航检查委任单位代表的申请人应提交一份工作手册,报民航局审查批准,其内容至 少包括:(1) 有关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责和相互关系的说明;(2) 维修监督委任代表名单,包括其职务(称)、专业及经历;(3) 工作程序。第二十条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申请人表明已符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后,经适航司审查合格,即颁发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第二十一条许可项目单(一)许可项目单应列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的具体工作

13、项目和批准日期;(二)许可项目单作为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一部分与证书一同颁发。如需增删项目,按本规 定经适航司审查满足有关要求后,可以修订该项目单。第二十二条责任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必须:(一)保持其质量保证系统的有效性,现场实施应与民航局批准的质量保证手册或工作手册 上的程序要求一致。(二)接受适航司的检查监督,如发现缺陷或失效时应采取措施限期纠正。(三)应定期或在必要时,向适航司提交履行其职责情况的报告。(四)除非有适航司指派的人员参加,否则委任单位代表证书的持有人不得对本单位产品自 行进行试验、检验、鉴定,以保证公正性。(五)对所签署的各种报告的正确性、考试成绩和各种检查结果的真实性负

14、责。第二十三条权利在许可项目单的范围内从事下列有关工作:(一)签发民航局认可的各种试验、检测或鉴定报告。(二)签发民航局认可的维修人员考试成绩单。(三)代表民航局审查和检查某些民用航空器的使用维护。第二十四条转让性委任单位代表证书不可转让。第二十五条有效期委任单位代表证书长期有效。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终止:(一)证书持有人书面要求终止。(二)发现委任单位代表证书持有人未能履行所委任的职责或不能胜任所委任的职责。(三)试验、检测或鉴定设施迁址。(四)其它原因。第二十六条证书的收回和处罚经检查,委任单位不再符合本规定的资格要求的,应当收回其委任单位代表证书。委任单 位代表证书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时,民航局有权对其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实施细则由民航局适航司制定。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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